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更字,92年度,1號
TCHV,92,保險上更,1,2003110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謝宗儒
  被 上訴人  丁○○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固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 帶上訴」,然同條項但書亦規定:「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準此,本案係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作成判決發回更審案件,依前揭 民事訴訴法規定但書意旨,被上訴人迄今始提起附帶上訴之行為,似不得為之而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㈡、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陳萬榮部分及附約被保險人范嬌娥部份未盡據實說明義務,蓋 陳萬榮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因食道發炎及胃 炎於中港澄清醫院住院長達八日,卻於要保書上僅告知有較輕之病症「耳膜發炎 」,故意隱匿較嚴重之住院八日病史,於要保書告知事項第八項「被保險人過去 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七日以上」,及「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



」第四項「您以前曾否經醫師診斷患有下列病症?」,均勾選「否」;范嬌娥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太平澄清醫院診斷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卻於要保 書之告知事項中之第六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斷或用藥?」第㈠點「高血壓」及第㈨點「糖尿病」,勾選為「否」 。訴外人陳萬榮及被上訴人范嬌娥未據實說明事項已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使上訴人無法正確測定風險,自已構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本文所指之「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上訴人據以解除保險附約及主約,應 屬有據。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課者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應據實說明義務,而 非保險人之應踐行調查義務,被上訴人反指上訴人未予查詢調查云云,意圖規避 法定義務。
㈢、訴外人陳萬榮及被上訴人范嬌娥之未據實說明行為,致上訴人錯估風險,已構成 「足以影響上訴人公司之風險評估」,蓋訴外人陳萬榮雖有告知耳膜發炎,但卻 另有更嚴重的「因食道炎、胃炎住院八日」病史未據實說明,致承保條件本應為 壽險以次標準體D加費承保,相關醫療險拒保,錯估為壽險以次標準體B承保, 相關住院醫療險將「慢性中耳炎併耳膜穿孔」批註除外,二者保險費率等級差了 二級,醫療險之差異更大;被上訴人范嬌娥附約部分因就投保前「高血壓、糖尿 病」未據實告知,其所投保者為醫療險等附約,按其病例顯示,對該等醫療險之 承保風險過高,更是應以不承保為宜。
㈣、依本院就系爭存證信函回執函詢大里草湖郵局該局覆文說明二記載可知,該回執 所蓋日期戳‧‧係大里草湖郵局所蓋,意指該存證信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即已存放入大里草湖郵局招領,足見被上訴人誣指該日期戳章為上訴人 私自蓋章、動機為誤導事實等言論顯為子虛,殊不足取。故上訴人解除范嬌娥附 約及陳萬榮主約之存證信函確均在保險法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 內為之,且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實務上應指「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而 非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點,故上訴人行使解約權之時間既未逾除斥期間,解約 之意思表示又確已發生效力,自無解除權逾除斥期間消滅之問題。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呂廣盛著個人壽險核保概論‧2高血壓的危險及‧9糖尿病一節、呂廣盛著 人壽保險常見疾病核保案例研討第二十一頁、上訴人之核保評估資料、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本院八 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一號判決要旨、陳萬榮中港澄清醫院病歷摘要影本、上訴 人向陳萬榮解除其本人主約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范嬌娥太平澄清醫院病 歷摘要影本、上訴人向陳萬榮解除范嬌娥附約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新契 約內容變更通知書、壽險契約醫療附約批註書、八十九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 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附帶  上訴人范嬌娥二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3、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答辯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載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 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零九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原載為「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因本件被上訴人范嬌娥之夫陳萬榮部分共請求二百零七萬元,而被保險 人陳萬榮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范嬌娥丁○○,其餘訴之聲明二萬元部分,為被 上訴人范嬌娥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是爰將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零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嬌娥新台幣二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將原審訴之聲 明第二項更正為「四、第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
2、被上訴人已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蓋證人甲○○為上 訴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其招攬本件保險契約,應為上訴人之代 理人,亦即其在招攬過程中所為行為之效力,應及於保險人即上訴人。縱使甲○ ○非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然其為上訴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 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上訴人之使用人,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亦即甲○○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要保人陳萬榮曾患有耳膜發炎 、食道炎、肝臟不好等疾病、被上訴人范嬌娥患有先天性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 之事實,經要保人委託上訴人業務員甲○○詳細調查病情,再經由甲○○自行填 寫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皆為兩造不爭執,是否因甲○○認係小事而未予據實 填載?或係甲○○為業績刻意隱滿?致上訴人公司未能知悉。果爾則上訴人就甲 ○○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范嬌娥及其夫陳萬榮即無違 反據實說明義務之可言,自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3、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范嬌娥及其夫陳萬榮未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據實說明義務,惟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范嬌娥及其夫 陳萬榮亦不負通知之義務,按七十二年五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之研究 意見認:「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定前,已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為身體檢查,如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自己以前或現有之病症未告知時,醫師亦未發覺,是否違



反告知義務?(二)惟保險人既指定醫師檢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則醫師因檢查所 知,或應知之事項,應認為保險人所知及應知之事項。故如要保人未將自己以前 及現有之病症告知,而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查,不能發覺者,則要保人自屬違反 告知義務。惟如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查,即可發覺,而醫師未發覺,應認為屬 於醫師應知之事項,而為保險人所應知,自不得再解除契約。」是保險人如既指 定特約醫院,則體檢醫師以通常之檢查,即可發覺之疾病,而醫師未發覺者,應 認為醫師應知之事項,而為保險人所應知,保險人自不得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再者,上訴人之業務員甲○○既受被上訴人范嬌 娥及其夫陳萬榮委託前往被上訴人范嬌娥及其夫陳萬榮平時就診之澄清醫院三次 查閱病歷,且其中二次並由被上訴人范嬌娥及其夫陳萬榮陪同,故於澄清醫院時 本可向該院醫師請求調閱病歷資料,且被保險人既已隨同在場,保險人應盡可能 詳細向醫師查詢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並就被保險人之全部病歷資料向該院醫師 詢問,不致僅就其中一項病歷加以查詢而對於其他健康狀況置之不問。是上訴人 顯然稍加注意即應知或無法諉稱不知被上訴人范嬌娥患有先天性糖尿病、高血壓 等情,而其夫陳萬榮患有食道炎、肝臟方面等情。況且本件共經二次體檢,第一 次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之體檢未獲通過,上訴人之業務員再請被上訴人 至與上訴人有契約關係之八一六醫院體檢始行通過,此更足證被上訴人范嬌娥及 其夫陳萬榮所患之疾病為一般醫師依通常之檢查即可得知,非上訴人特約醫院事 後得諉稱不知。是上訴人之特約醫院可得知悉被上訴人范嬌娥及其夫陳萬榮所患 之疾病,則上訴人自不得事後諉稱不知悉被上訴人范嬌娥及其夫陳萬榮之疾病, 則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范嬌娥及其夫陳萬榮對於上訴人 自不負告知本身患有先天性糖尿病、高血壓、食道炎及肝臟等情,故上訴人據以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洵屬無據。4、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條第二項所定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 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六日、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為上訴人所自認且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見被保險人病歷摘要後,已知悉被保險人病史,然上訴 人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才分別對要保人陳萬 榮及范嬌娥為契約之解除,是上訴人所為之解除契約,自其知悉時起已逾三十日 ,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其解除權應已消滅,而難謂本件契約已合法 解除。又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范嬌娥之夫陳萬榮時,已逾保 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生 效。再者,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向上 訴人申請理賠時,上訴人理應計對要保人是否據實說明加以審查,是上訴人於斯 時應已知悉要保人有無據實告知,然上訴人卻辯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月 二日始得知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自有違經驗法則。且被保險人范嬌娥及其 夫陳萬榮如有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說明義務,則其自得待契約訂定二年後再 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以規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豈有於保險契約簽立 不到五個月即申請保險金之理。
5、上訴人雖主張其對陳萬榮之解約函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點由台北



吳興郵局寄出,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回覆本院回執上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乃該存證信函存放大里草湖郵局招領日期,時間上已有出入。本件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由台北吳興郵局寄出之解約函,自不可 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已通知陳萬榮收受該解約函多次未果,進而有招 領日期之問題。
㈡、附帶上訴部分:
1、依「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未在前項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  訂有明文。另按「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兩造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約定。  是今因可歸責於附帶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於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後十五日  給付保險金,附帶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三商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病例摘要表、澄清 醫院病例、陳敏隆醫師聲明、總統府公告、司法最新動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年 曆、范嬌娥太平澄清醫院病歷摘要表、陳萬榮中港澄清醫院病歷摘要表影本 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向澄清醫院調取被保險人陳萬榮范嬌娥病歷資料及大里草 糊郵局函查信件之收件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通知訊問證人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原名稱為「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人格同一,並據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予以准許, 合先敘明。
二、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但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為附帶上訴。」,即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並無修正後該條但書規定之經第三 審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之限制。本案雖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一日判決發回更審,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因而,乃 經司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公佈其施行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是被上訴 人於施行前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提起附帶上訴所為之聲明及主張,於法並不得為 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自無足取。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零九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因本件 被上訴人范嬌娥之夫陳萬榮部分共請求二百零七萬元,而被保險人陳萬榮之受益



人為被上訴人范嬌娥丁○○,其餘訴之聲明二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范嬌娥所 請求之醫療費用,於本院爰將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二百零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嬌娥新台幣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基礎事實同一,僅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須得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亦併此說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嬌娥之夫陳萬榮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與 上訴人公司訂定以其為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范嬌娥為附加在被保險人主約上 之附加契約。人壽保險及意外保險之保險金額均為一百萬元及其他住院保險金額 均為一千元。嗣范嬌娥分別因病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同年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一 日至十五日住院二次共計十日,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 送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萬元;另被保險人陳萬榮因病 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住院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 年月二十一日住院十日,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車禍死亡,其得請求之保險金壽 險一百萬元、意外險一百萬元及住院保險七萬元,共計二百零七萬元等情,爰依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范嬌 娥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原起訴聲明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九萬元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駁回,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提起附 帶上訴,就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依其減縮後之聲明按本金再給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盡據實說明義務,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內,即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解除被上訴人范嬌娥所投保之附約及被保險人之主契 約,則前開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訂有以被上訴人范嬌娥之夫為被保險人之 保險契約,及以其附加在被保險人之契約上,為附加契約,其曾前後三次備件請 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委託上訴人保險業務員即證人甲○○至澄清醫院調閱被上 訴人范嬌娥之夫陳萬榮平日在該院之詳細病歷與資料,並經由被上訴人范嬌娥夫 婦陪同其至澄清醫院調閱病歷資料,及前後體檢二次,嗣第二次至八一六醫院為 體檢通過,後請求給付保險金時遭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 約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四、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 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 ,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 。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 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參照)。保險人以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援引保



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者,須證明要保人對於重要事項隱匿或 說明不實。而所謂重要事項,即以要保人之隱匿或不實說明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 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及動搖其訂約之決心為斷。㈠、就主約被保險人陳萬榮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嬌娥之夫陳萬榮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訂有以陳萬榮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及被上訴人范嬌娥附加 於被保險人之附約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單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要保人陳萬榮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投保時,於要保書上填 寫之書面詢問事項,僅告知曾因耳膜炎於澄清醫院就診,惟伊得知被保險人尚曾 於八十六年間於澄清醫院因食道炎、胃炎住院八日,被上訴人顯然未就詢問事項 第八項據實告知,違反據實說明義務,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據 以解除契約,契約自始當然無效,故伊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並提出病歷摘要影 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經查:
1、系爭要保書除被保險人簽名欄為被保險人陳萬榮親自簽名外,其他部份係上訴人 保險業務員即證人甲○○於被上訴人家中代為填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證人甲○○對於保險人之上開書面詢問事項,雖於要保 單上填明被保險人患有耳膜發炎之疾病,但對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第六項: 「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七日住院以上?」代被保險人為否認 之填寫,被上訴人主張,陳萬榮曾向甲○○確實告知被保險人患有耳膜發炎、食 道炎、肝臟不好等疾病,固為證人甲○○所否認,然依澄清醫院醫師陳敏隆出具 之書面聲明顯示被保險人陳萬榮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耳鼻喉科就診時,當 時被保險人陳萬榮及陪同之證人甲○○問及陳萬榮之肝膽科病況時,因被保險人 陳萬榮之病歷記載其肝指數過高,所以應至肝膽科進一步了解病情,業經醫師陳 敏隆提出書面聲明(參本院卷第一八三頁),為此,被保險人陳萬榮亦授權證人 甲○○全權查詢病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 頁),復經證人甲○○結證無訛,倘僅因耳膜疾病,又何須託甲○○調取全部病 史資料?故證人甲○○上開所證及嗣於本院證稱前往醫院調取陳萬榮病史是根據 要保書記載告知的項目(要保書第三項、第十項即有關陳萬榮陳述耳膜疾病原因 )向醫院來調取資料云云,難認與實情相符。
2、保險業務員應視為保險人之營業代理人或受僱人,在招攬過程中所為之行為,其 效力應及於保險人,該要保書係上訴人之業務員為從速促成契約之簽訂,而本乎 業務員自己之意思而填寫,該要保書上不實之說明,非被保險人所明知有該詢問 事項,故不能認為保險人已履行書面之詢問程序,自不能認為被保險人有違反據 實告知的義務。如保險公司業務員,於代被保險人填寫要保單時不為詳實填寫, 填寫完畢後僅令被保險人匆匆於要保書上簽名,對於不諳保險契約之一般民眾, 誠屬不公。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業務員甲○○有按要保書之記載一一詢問 等語,固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對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都有詢間陳萬榮,寫 完還有請他看一下,如果沒有問題就請他簽名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惟查 ,倘被保險人陳萬榮有隱瞞上訴人所稱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 五日因食道炎住院八天之事實,豈有可能仍授權甲○○前往澄清醫院調取陳萬榮 全部病歷?顯違常情,又上訴人公司職員甲○○是否已盡詢問義務即有可議,況



且,陳萬榮又非不識字之人,而要保書上之詢問事項多達十一項,文字細密,非 經詳述,豈可全然知曉,何以對如此關鍵之重要詢問,竟未任由要保人自行填寫 ,以杜爭議。再者,本件共經二次體檢,第一次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之 體檢因脈博過快及尿蛋白而未通過,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甲○○再請被保險 人陳萬榮至與上訴人公司有契約關係之八一六醫院體檢始行通過,更有為招攬投 保,增加業績而不實填寫要保書之嫌,故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萬榮有據實告 知其五年內有住院之事實,尚非無據。
3、再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 或不實說明,須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 ,此觀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即被保險人陳萬榮於填寫要保書時,上訴人主張陳萬榮故意隱匿其曾生病住院 八日之事實,因「食道炎」及「胃炎」住院七日以上之病史未告知,據統計因一 般輕微病症縱須住院亦鮮少超過七日以上,故如住院超過七日以上者,多係嚴重 病症或本身體況不佳復原力較差所致,嚴重病症復發率較高且治癒率較低,體況 不佳更可能影響其死亡率大增,二者均係上訴人風險評估上之重要因素,且胃炎 亦有併發慢性或急性胃出血、胃潰瘍甚至胃癌之可能,自屬上訴人風險評估上之 重要事項等語,但查,本件被保險人陳萬榮投保系爭保險前,曾於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共八天因食道炎住院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訴人提出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病歷摘要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據上訴 人稱「(法官問:現有類似如被保險人陳萬榮食道炎、胃炎的情形時,是否可以 參加上訴人公司的保險?)如果體檢正常的話,醫療險不保,但是壽險應該可以 比次標準D加費投保,如果體檢異常的話就要進一步的評估。」等語(本院卷第 一0八頁),而被保險人陳萬榮於第一次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體檢不過,原 因為脈博較快、尿蛋白,經第二次在八一六醫院再次體檢時已符合上訴人得為本 件投保之規定,但因陳萬榮有耳膜疾病,故上訴人公司於壽險契約醫療附約批註 書「合併前述疾患(即慢性中耳炎併耳膜穿孔)及其直接相關病症之後續治療不 在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並因而提高保費 ,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批註書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即除此外 ,被保險人陳萬榮之體檢「正常」,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萬榮於八十六年間 因食道炎、胃炎治療後,再有相同或直接相關之併發症治療情形。足見,縱陳萬 榮於投保系爭保險時有上開疾病,但上開食道炎、胃炎之疾病尚不足以影響上訴 人之風險評估,雖上訴人辯稱因食道炎、胃炎可能會導致併發慢性或急性胃出血 、胃潰瘍甚至胃癌之可能,自屬上訴人風險評估上之重要事項,並舉出學者呂廣 盛著個人壽險核保概論、人壽保險常見疾病核保案例研討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但依該記載,並無被保險人陳萬榮因食道炎、胃炎會引發上開疾病之情形。況陳 萬榮申請本件理賠之原因為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因「外傷休克」,住院保險為八十 八年十月四日至同月十三日之「吸入性肺炎」住院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 月二十一日因「肝炎、十二指腸潰瘍、酒精精神病」住院十天,有診斷證明書正 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 二十一頁),均與上訴人所稱可能引起之疾病無關,足見被保險人陳萬榮縱有對



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尚難認有足以變更 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4、承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解除該部分保險契約 ,依法不合,自不應准許。上訴人解除該部分之保險契約既為不合法,其解除權 之行使是否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㈡、附約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范嬌娥部分: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范嬌娥對於上訴人所出具之書面詢問事項均告知為「無」, 惟被上訴人范嬌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太平澄清醫院診斷出患有高血壓、糖 尿病等疾病,故被上訴人范嬌娥並未就要保書詢問事項第六項「被保險人過去五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㈠高血壓‧‧㈨糖尿 病」為據實告知等語。查,上訴人向太平澄清醫院函查得知被上訴人范嬌娥之病 歷,其上載明被上訴人范嬌娥初診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診斷為高血壓 及糖尿病,此有病歷摘要表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故要保人於 其妻即被上訴人范嬌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投保時即應知其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 ,卻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第六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 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㈠高血壓‧‧㈨糖尿病‧‧」為否認之填寫 ,且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證人甲○○調閱病歷之委託書(參原審卷宗第十五 頁)觀之,只有被保險人陳萬榮之授權,並無被上訴人范嬌娥之授權,即范嬌娥 並無授權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甲○○前往其就診醫院調閱其本人病歷,基此,被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范嬌娥如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查,即可發覺,而醫師未發覺 、應認為屬於醫師應知之事項,而為保險人所應知,自不得解除伊所附之保險契 約,及要保人陳萬榮已依約據實說明云云,要非可採。2、再者,附約被保險人范嬌娥,因要保人未據實告知者為投保前有「高血壓」及「 糖尿病」,上訴人舉稱高血壓:血壓如果長期持續上升,將會引起腦、心臟、腎 臟和其他各種高危險性的併發症,但幾乎都與血管障礙有關。...高血壓引起 腦動脈的動脈硬化易使血管脆弱破裂,導致腦中風;高血壓亦會影響腎機能障礙 ,導致腎衰竭。使高血壓成為人類最可怕的死亡殺手。而高血壓性疾病常居國人  十大死因之列,因此核保人員在從事危險選擇時,必須取得被保險人進一步的有  關血壓病歷報告...一般而言,如果被保險人的血壓數值超過180/110 mmhg時  ,通常會加以延期,直到其狀況改善,才重新審核...在決定承保條件時,仍  須考慮高血壓所可能合併的其他併發缺損,因此,有時就有必要加做心電圖及胸  部X光檢查。在高血壓的最後,遲早會造成冠狀動脈疾病。其次血壓增高也會對  動脈帶來影響,它不只會使冠狀動脈硬化,也會使身體其他各部位的動脈硬化,  動脈硬化使血管內產生血塊,並且使血管壁的彈性變弱,因此常造成血管發生栓  塞、破裂或嚴重出血,而對身體器官帶來顯著的傷害,例如:中風、腎臟疾病、  眼底出血等;而糖尿病:糖尿病人容易併發佈於全身,包括腦部、心臟、腎臟及  末梢血管的動脈硬化,被保險人的態度和背景顯示是初期且持續的藥物治療,並  能順從醫生意見,而生活規律,注重健康,又無合併症發生者,這種案例可以次  標準體承保(即以比一般正常人高一級之保險費率承保),如有,不予承保等語  ,並提出學者呂廣盛著個人壽險核保概論、人壽保險常見疾病核保案例研討各一



  份在卷可參,可見上開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確實極可能併發其他嚴重疾病,  凡此均足以構成須為進一步體檢、提高保險費率甚至拒保之核保決策,而被上訴  人范嬌娥於本件投保時並未體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又因要保人陳萬榮  隱漏其有上揭病症,未告知上訴人,顯然要保人陳萬榮未據實告知其妻范嬌娥之  上開疾病,致上訴人未能再予以體檢或正確測定風險,實已構成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所指之「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是上訴人請求  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上訴人范嬌娥附加保險部分予以解除,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范嬌娥並無違反誠實告知義務云云,實不足採。3、基此,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函查得知被上訴人范嬌娥於投保前即 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保險人范嬌娥解 除契約,被上訴人范嬌娥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其存證信 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其知悉時起並未逾 三十日除斥期間,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應屬 合法。被上訴人雖主張太平澄清醫院函送給上訴人公司之有關范嬌娥患有高血壓 、糖尿病之病歷摘要表日期載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而上訴人竟於同年十月二 十日始收到知悉,應不致於相距八天才知悉等語。惟查,上開被上訴人范嬌娥之 病歷摘要是上訴人公司委請太平澄醫院填寫的,有太平澄清醫院函一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二八三頁),是該病歷摘要右下角之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為該 醫院人員所載,應可確認,然通常經醫師填載、作業人員郵寄仍須相當時日之寄 送,雖上訴人陳稱已無法再提出太平澄清醫院寄送本件病歷摘要之收件信封比對 ,惟於其上所載之日期戳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係偽造或 變造等不實之情形,故堪認該記載之日期為真正,況本件上訴人查詢時未必即為 關於本件訴訟之用。基此,應以上訴人所蓋之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即其收 受之日期,亦即知悉附加保險之范嬌娥有上揭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之日期,故 依此計算上訴人知悉時間,行使解除契約並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對附加保險之范嬌娥解約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云云,委無足取。五、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未在前項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 訂有明文。另按「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兩造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約定。 本件就被保險人陳萬榮主約部分,被上訴人范嬌娥於本院稱「陳萬榮的壽險和意 外險我在八十九年一月底的時候有跟甲○○申請,甲○○跟我說我被退保了,必 須到法院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 丙○○○有跟我說要申請陳萬榮的壽險和意外險,我回她說陳萬榮這張保已經被 公司解除契約了,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也有寄給他存證信函,她應該也知道。 」(見同上卷頁),足見被上訴人申被保險人陳萬榮主約部分,已遭上訴人拒付 至明,而該拒付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後十 五日給付保險金,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約定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主約陳萬榮部分因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之義務,上訴人 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附約被上訴人范嬌娥部分,因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上 訴人已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又上訴人對於被 保險人陳萬榮之給付部分,壽險及意外險各為一百萬元、住院醫療保險為七萬元 ,合計二百零七萬元,及被上訴人范嬌娥之住院醫療保險為二萬元之計算,並不 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 零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就上開本金之利息計算,於 原審判准按百分之五計算,請求再追加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係僅就利 息部分追加,其本金部分並無追加,而假執行之宣告係以本金為認定依據,故不 另諭知,併此說明。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附帶上訴勝訴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