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2年度,4號
TCHV,92,保險上,4,200311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七十八年起訂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由上訴 人就其所屬職員,因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每年換約一次,被 上訴人之員工游坤勝(總幹事)、鐘政男(信用部主任)、林豐振(放款徵信人 員)八十九年度之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 元,另附加超額保證保險一千二百萬元,而游坤勝等三人於保險期間之八十三年 六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有共同違背其職務,違法貸款與訴外人游林彩仙等十六 人,及違法減免應收違約金之不誠實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一億七千七百零七萬 七千七百十五元之損害,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搜索帳冊清查始被發現, 游坤勝等人所犯背信、偽造文書罪,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依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一千 六百萬元,詎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請求,竟拒不給付等 情,爰本於保險金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及自受通知逾 十五日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所受一億六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元之損害,係因被保證員工游坤勝鐘政男、及林豐振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已超過保 險額度甚鉅,不可能受有不當得利,又被保證員工游坤勝等人於保險期間之不 誠實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於保險 期間內假借人頭戶名義貸款、及不實高估擔保品,超額放款,共計違法貸款五 億八千八百三十三萬元,被上訴人扣除已收回之部分後,所超貸金額尚有五億 八千八百三十三元,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檢查報告評估擔保品



處分後,可能損失金額有一億六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元,依執行法院拍賣公告 及鑑價結果,顯示被上訴人當時依強制執行鑑價結果將受下列損失: ①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八,人頭戶游旺泉違法放款四千三百萬元,第一次拍 賣底價二千二百零五萬元,無人應買流標,損失二千零九十五萬元。 ②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十四,人頭戶游天錫違法放款一千六百九十四萬元, 第一次拍賣底價二千九百零六萬元,流標,損失一千六百九十四萬元。 ③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九、十一、十二、十六至十九之人頭戶游恒昌等人, 停車廠用地違法放款三億一千五百三十一萬元,第一次鑑定價格二意四千六百 零三萬元,損失六千九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元。
被上訴人之被保證員工游坤勝等人違法放款金額,均屬直接損害,不能以其等 將違法貸款所得金額,有用來清償其他貸款,而辯稱此部分不計入直接損害, 誠如銀行某行員不法盜領客戶存款一百萬元,用以清償某乙對銀行之借款七十 萬元後,亦不能認為銀行僅受有三十萬元之直接損害。且被保証員工游坤勝等 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放款業務,應按徵信規定切實查估借款人之債信、及 擔保品之價值,不得故意高估超貸,並依放款限額規定不得對同一借款人及關 係人超額放款,如有違反即屬不誠實行為,其造成之借款無法收回即是直接損 害,上訴人抗辯借款無法收回係投資失利及擔保品因市價滑落所致,亦非有理 。
㈡又被保證員工游坤勝等人所為之違法放款,不能視為被保險人代理人之故意行 為,因農會之法定代理人係理事長,非總幹事,總幹事應向理事會負責,放款 金額超過二千五百萬元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小組審核,且所有農會職員之業 務行為均受稽查控管,分工負責,總幹事之違法貸放行為不能視為被保險人代 理人之故意行為,因總幹事游坤勝乃被上訴人雇用之職員,其擔任放款之決行 乃其業務行為,而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乃係就職員之業務上不誠實行為投保 標的,況本件違法超貸係游坤勝鐘政男林豐振共同為之,以不誠實之徵信 報告及假借人頭超額貸款,係由多數職員共同不誠實行為所致,並非總幹事一 人所為,其等三人均係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被保證員工,審核放款係其等三人 之業務行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標的係以被保證員工所從事之業務行為之 不誠實所生之損害,依保險契約之精神,上訴人仍應負保險責任。又中央存款 保險公司檢查報告內容,未能查出游坤勝假藉人頭戶貸款,係因該檢查報告是 就游坤勝三人對游加興等借款戶擔保品估價不實、及放款不依額度限制,徵信 不實,超額貸款此等不符貸放規定,不應貸放而違規放款所造成之放款無法順 利收回,逐件評估損失金額,檢查報告依擔保品之拍賣底價或公告現值評定, 將放款分為第二類:處分擔保品後可望全數收回借款者;第三類:收回困難之 放款;第四類:收回無望放款,依檢查報告所列損失金額,以收回無望之第四 類放款之全數計列以收回困難放第三類放款之半數計列,例如借款戶游加興等 五戶及楊進來等三戶,催收款項合計三億一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其中一億一千 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元屬第二類可望全數收回放款,另有二億二千八百七十九萬 元係第三類收回困難放款,此部分之借款損失金額為一億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五 千元。




㈢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權,上訴人依法應負保險人責任。依被上訴人內部稽核及 檢查工作,均按規定進行,被上訴人以農訓協會編印之教材及財政部,內政部 規定之管理及稽核辦法,訂定分層負責表分層負責,實施定期檢查,並無上訴 人所稱廢弛管理增加危險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危險增加怠於通知之情事。被 上訴人實施稽核檢查,並無法輕易發現游坤勝假藉人頭戶登記不動產,取得貸 款之情事,況於八十八年放款前之繳息情況仍無異常,實施稽核檢查係抽樣核 對,並無法全部交互比對發現此等異常狀況,再以游坤勝勾結合眾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為不實之鑑價報告,不能於被上訴人之稽核檢查發現,故上訴人不   能以被上訴人未發現游坤勝之不法行為,而認定被上訴人之檢查報告未落實執   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接獲理賠申請,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仍與   被上訴人續約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止,依保險法第六十條,上訴人已喪失終止   權。又上訴人所謂違反特約條款之解約權亦罹於除斥期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八日之書狀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再者,參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六號判決,   被上訴人縱有違反約定未履行應盡之義務,上訴人亦僅能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   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不得據此不予理賠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未依該法   條及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依法已不得再解除契約,自應依   約履行。按保險公司係營利事業,其保險費係統計可能之風險及損失精算而得   之結果,保險公司為求獲利當已評估各項因素後而決定是否承保及承保之保險   額度,被上訴人於事故時已承保有十一年之久,上訴人並承租被上訴人樓上房   屋為其營業所,被上訴人之內部稽核逐年加強,上訴人亦就近監督,設若被上   訴人有何違反保險契約條款之處,上訴人何以未曾異議,於保險期間行使終止   權或解除權,竟於每年保險期間屆滿後再年年續約,甚至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仍   舊續約至今,亦未曾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每年繳納數十萬元之保   險費,上訴人卻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才主張被上訴人不符理賠條件、或係除外保   險等理由拒賠,於法不合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開超貸案件,均屬抵押擔保放款,因不動產價格受市場波動影響 ,縱令貸款成數偏高,僅為風險評估之問題,難謂違法,貸放後發生逾放事件, 係被上訴人營業上必然之風險;且其中七筆自違法貸放日起算,逾三年始被發現 ,依保險批單約定,其不負保險責任,其餘二十筆放款,有六筆註明已清償,復 均經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理事長同意,屬被保險人故意之行為,為不保之事項; 另違約金之減免,擔任總幹事之游坤勝有核決之全權,其行使職權並非不法行為 ,因減免所受損失,亦非直接之損失,不屬於承保之範圍,其自不負給付保險金 責任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本件保險契約中,並未對損失加以定義,被上訴人主張受損之貸款,均為有擔 保放款,在未處分擔保品前,是否可主張損失,非無爭議,本件保險契約所承



保之損失為直接損失,換言之,間接損失不在承保範圍,本件每一筆貸款並非 於放款後即未繳息,均有正常繳息相當時日,因此貸款人於借款之初,並無不 還款之意圖,既然貸款人非以不還款之心態辦理借款,則被上訴人之損失,並 非違法超貸所致,而係借款人嗣後週轉不靈造成,被上訴人違法超貸之舉,似 未直接造成損失,依借款人之資格條件而言,並非不得放款,僅係放款金額過 高,故應認逾正常合理放款金額部分之數額,方係與超貸行為有關之損失,在 正常放款金額內之損失,與超貸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不 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著眼於不誠實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應採用直 接因果關係,較能避免人為價值判斷之不確定性,所謂直接損害,即不誠實行 為與損害間,無其他因素介入或干擾,行為與損害具直接性,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損害事實中,多數均在違法超貸後,仍繼續攤還本息相當時日,顯見違法超 貸行為,並未直接造成損害,且被上訴人尚因違法超貸行為,獲取本不應取得 之利息收入相當時日,若謂違法超貸與損害間有直接性,實無法解釋被上訴人 所獲取之超貸利取,將如何視為損害?損害之發生只有二種可能之標準,一為 貸款人拒繳本息時,另一為處分擔保品,本件貸款多數繳納本息相當時日,顯 見違法超貸之行為人,並非意圖有借無還,僅係想取得較高之貸款額度,因事 後投資失利週轉失靈,才發生停繳本息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人員之不誠實行為 ,非造成損失之直接原因。再者,若由處分擔保品而言,在處分擔保品後,被 上訴人倘有債權無法受償,其可能係因不動產價格之滑落,法院拍賣之價格向 來偏低等因素所致。故處分擔保品後無法受償之債權額度,絕非直接因不誠實 行為所造成。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融檢查報告,將被上訴人所有債權區分成 三類,其似以回收之角度為評估,而非以違法超貸之損失為評估基礎,故在前 揭報告中完全不考慮放款後迄今曾收取之本金及利息,職是,上開金融檢查報 告,尚不足為損害認定之依據。
㈡再者,總幹事雖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業務分層明細 表,關於放款業務,依其額度分別授權部門主管、秘書及總幹事核定,總幹事 享有絕對之貸款核定權,總幹事在放款業務上,似屬被上訴人之職務上代理人 ,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 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 故意者,不在此限」,上訴人無庸負擔賠償之責。本件事故係被保險人代理人 之故意行為所致,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列為法定不保事項,又故意行為無法以機 率表現其危險值,且屬道德危險,因此故意行為不保,乃保險之基本原理,且 法人為被保險人時,因本身無事實上之行動能力均由自然人為之,所以具有代 理人為行為之自然人,其既為保險人之手腳,故代理人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 亦在法定不保之列,游勝坤身為總幹事,為被上訴人信用業務之最高決策者, 主管放款事務,其上再無任何監督,被上訴人將總幹事與一般員工劃上等號, 實未考慮保險之基本原理。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之代理人,並非 指代理人代理被保險人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而係指特定人具備有被保險人代 理人之身分,而該特定人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依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長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



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得續聘一次 。但經政府評定為績優者,得再續聘一次。」,又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 條規定:「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 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 」、「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顯見農會之 組織架構中,理事會之職掌為業務,業務之執行則由總幹事負責有如公司制度 中之總經理一般,秉承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策執行業務,自屬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無誤,至於被上訴人指稱另有放款審核小組,亦不礙於總幹事具備代理人之 身分。
㈢又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特約條款一之規定:「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自起保日 起本保險單自生效日起加批如后:被保險人確實遵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本保 險單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亦不 負賠償之責。」,其中第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 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依據被上 訴人所提之金融檢查報告,眾多貸款均有嚴重缺失,已有違農會本身之管理規 章,被上訴人未盡到監督之義務,上訴人實無理賠之責。被上訴人內部管理制 度廢弛,長年未能改善,造成危險增加一事,保險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在契約 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若有發生危險變動之情形,且係保險人承保當時所未預 料者,被保險人應即通知保險人,使保險人有機會調高保費或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人係選擇調高保費或終止契約,端視危險變動之情形,是否尚能以調高 保費之方式來恢復契約之對價衡平,若無法以調高保費之方式恢復契約之對價 衡平,則僅能終止保險契約,此即保險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之規範意旨, 一旦發生危險增加之事,而被保險人違法怠於通知者,因已違反誠信及對價衡 平原則,保險人自無承保超出預估之外危險之義務,故保險法賦予保險人解約 之權。被上訴人內部腐化,始自游坤勝擔任總幹事起,依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此般主觀危險增加,被保險人即負有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雖稱違 反特約條款,上訴人僅能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解約。惟上訴人並非主張被 上訴違反特約條款之法律效果,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法 律效果,被上訴人對於管理規章執行之廢弛屬特約條款之違反,上訴人除引用 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解除契約外,尚不存在其他解約權,至多在被上訴人通 知下,選擇調高保費或終止契約,職是,在被上訴人未遵行內部管理規章時, 上訴人並不當然有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解約權,故同法第五十七條與第六十八 條之解約權非同時發生,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解約權,係被上訴人在違背內部 管理制度,且又未通知上訴人上情時始發生。由此可知,違反特約條款之解約 權,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解約權,二者成立之要件並不相同,被上訴人謂上 訴人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解約權之除斥期間已過,不得再行使危險增加通知 義務違反之解約權,非屬的論。次按保險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 之責。」,可見保險人可於保險契約中要求被保險人盡一定義務來保護保險標 的物,並可為拒賠之理由。因此,本件上訴人在系爭保險契約中要求被上訴人



建立內控制度,用意在藉此制度降低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然被上訴人完全不 理會,且同時違背金融法規。根據檢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檢查日 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之查核報告,有關授信查核紀錄表之查核項目五 為「核准貸款金額有無超逾各級核貸人員授權額度?且有無依申請條件或批示 條件辦理核貸?」,項目八為「對借保戶有無辦理徵信調查工作?」,查核結 果分別為「查按分層負責辦理」、「對借保戶有辦理調查工作」,惟按原審法 院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載,編號6之放款,徵信人員未徵信,編號8之放款(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放款率有違規定,連稽核人員皆公然在報告書中填載不 實之查核內容,被上訴人內部管理制度廢弛之程度可想而知,保險契約本即在 承保一定程度之危險,不可能要求保險人收取數理上對價衡平之保險費,卻使 保險人承擔無止境之危險等語。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準備期日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兩造自七十八年起訂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每年換約一次),約定由上訴人 承保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因不誠實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保管 之財產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責任(契約第一條)。依契約約定:⒈所稱「員工 」之定義,係指接受被保險人聘僱、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領有薪資者為限。⒉ 所稱「不誠實行為」之定義,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 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⒊所稱「財產」之定義,係指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 形財產在內。
㈡上訴人對任一被保証員工所負之保証責任,以不誠實行為當時之保險契約所載該 員工之保險金額為限,不誠實行為連續發生時,以最後一次行為發生當時之該員 工之保險金額為限(契約第二條)。依系爭契約約定總幹事游坤勝保險金額二百 萬元;信用部主任鐘政男、放款徵信人員林豐振各為一百萬元,另附加超額保證 保險金額一千二百萬元,就員工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害,於扣除各員工原保證保 險金額外,再由上訴人於上開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負保險責任,本件總計保險金 額為一千六百萬元。
㈢被保險員工游坤勝鐘政男林豐振等三人於保險期間內違背職務,違法超額貸 款與訴外人游林彩仙等十六人,刑事部分犯有背信、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刑 事庭以九十年易字第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二年六月、及二年一月 在案(刑事判決書附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以下),目前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一)員鎮農信字第0五八號函請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經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華意91字第00一號函復以游坤勝鐘政男林豐振等三人於七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之行為,非屬員工誠 實保險承保範圍,拒絕賠償(該函附於原審卷第九頁)。 由以上不爭執之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七十八年起訂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契約,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因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 每年換約一次。被上訴人之員工游坤勝(總幹事)、鐘政男(信用部主任)、林豐 振(放款徵信人員)八十九年度之保險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 ,另附加超額保證保險一千二百萬元,而游坤勝等三人於保險期間之八十三年六月 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共同違背其職務,違法貸款與訴外人游林彩仙等十六人,游坤



 勝等人所犯背信、偽造文書刑事犯罪,業經原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 徒刑在案,現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四日向上訴人請求遭拒絕等情,堪信為真實。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員工游坤勝等人之上開違 法貸款等不誠實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之上開損失,依契約約定之理賠金額一千 六百萬元負賠償責任一節,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茲將上訴人爭執 之點,逐一論述如下:
游坤勝等三人違法超額貸款與訴外人游林彩仙等十六人,是否屬員工不誠實之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游坤勝等三人違法貸放一億六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元,依原法院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及二十七部分之貸放後  均未收回,此部分之金額總計為五億八千八百三十三萬元,又依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之檢查報告書評估結果損失為一億六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元,又其中借款人游  旺泉為人頭,該部分違法貸款為四千三百萬元,定拍賣底價為二千二百零五萬元  ,第一次拍賣未拍定,此部分的損失超過二千零九十五萬元、及假藉張良振等七  人名義,違法超貸三億一千五百三十一萬元,經拍賣鑑定價格僅為二億四千六百  零三萬五千元,損失至少六千九百二十七萬五千元,目前仍未拍定、以及以人頭  戶游天錫違法放款一千六百九十四萬元,第一次拍賣底價二千九百零六萬元,流  標,損失一千六百九十四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不誠實行為所  致之損害,應採直接損害因果關係說,上開違法超貸多數繳納本息相當時日,顯  見違法超貸之行為人,並非意圖有借無還,亦有部分貸款用來清償本息,金錢又  流回至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之損失,並非違法超貸所致,而係借款人嗣後週轉  不靈造成,該違法超貸並未直接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等語。惟查:游坤勝等人違  法超貸本身即屬不法行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如  因不誠實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即負賠償責任,而所謂不誠實行為  者,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已  如上述,查游坤勝身任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農會信用部等部門業務督  導;鐘政男任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林豐振任農會信  用部放款徵信人員,負責各項貸款之徵信調查、放款查估等業務,其等三人均為  被上訴人處理業務之人,應具有誠信處理農會委任辦理事務之義務,依彰化縣員  林鎮農會章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農會信用部業務  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等相關法規規定,農會總幹事向農會辦理擔保放款時,條件  不得優於其他人;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授信最高額為九千萬元,對每一人會員及  同戶家屬授信最高額度五千萬元之限制;超過二千五百萬元之貸款,須經農會放  款審核小組確實審核通過後始可核貸,而游坤勝等三人竟違反上開規定,與游林  彩仙(游坤勝之妻)、游鎵源游坤勝之子)等人,共同為不法犯意聯絡,由游  林彩仙等人提供自己名義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由游坤勝提供自己名義、及虛  偽登記在他人名義之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向被上訴人貸得高額款項,以此分散  貸款集中借款之方式,由游坤勝統一管理使用,而規避上開貸款限制之規定,再  勾結內部徵信人員林煥森等人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將不實之土地價值、過高之



  貸款成數、及虛偽記載貸款人之收入等不實之事項,記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書、  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而准予核貸,其等三人上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對各  該筆貸款之本息無法如期獲得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  五號刑事案全卷查明屬實,又被上訴人因游坤勝等人之上開不法行為,就上開人  頭戶游旺泉部分,違法核貸金額為四千三百萬元,惟強制執行核定之拍賣底價為  二千二百零五萬元,第一次又未拍定,計算此部分之損失,至少即有二千零九十  五萬元,有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及拍賣公告等件在卷可証(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  十五頁),又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日檢查報告書,已就游  坤勝等人對不應貸放而違規放款,造成無法收回,逐件評估損失金額,依擔保品  拍賣底價或公告現值評定,分類為處分擔保品後可望全數收回借款者、收回困難  者、及收回無望者等項目,就收回無望、及收回困難者(以放款之半數計列),  計算貸款戶游加興等五戶及楊進來等三戶,催收款項合計即有三億一千六百八十  一萬元,其中一億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元屬可望全數收回者,另外之二億二千  八百七十九萬元則屬收回困難者,此部分以半數核計即有一億一千四百三十九萬  五千元,均已超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一千六百萬元甚多;又游坤勝等人  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放款業務,應按徵信規定切實查估借款人之債信、及擔  保品之價值,不得故意高估超貸,並依放款限額規定不得對同一借款人及關係人  超額放款,如有違反即屬不誠實行為,上開借款無法收回,即屬不誠實之行為所  致之直接損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㈡游坤勝上開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否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故意行為,而屬保險 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保之事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游坤勝亦為被保證之員工,並列名於系爭保單上,系爭員工保證  保險係就員工不誠實之行為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失予以承保,游坤勝既為被保證員  工,就業務上之上開故意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失,上訴人即應予理賠;上訴人則  辯以:總幹事為被上訴人之最高主管,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總幹事是第一層人  員,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該放款業務亦均由總幹事游坤勝為准駁之核定,  其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游坤勝上開故意行為  為不保之事項等語。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農會法第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農業 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農會 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第二十五條規定:農會置總幹事 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第二十八條 規定: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會休會期間,理 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第三十一條 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第三十三條規定: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由農會法上開規定,足見;農會係以 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會員(代表)選任理、監事,由理事中互 選一人為理事長,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理事長為農會之法定代 理人,而總幹事僅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向理事會負責,總幹事並非農會



之法定代理人,亦非農會本身執行職務之代理人,尤以個人之不法行為更無所謂 代理問題,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游坤勝亦列名為被上訴人員工,有 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批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苟游坤 勝非屬被上訴人之員工,為系爭保險契約所不保之對象,何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保險契約時,未予審核剔除,仍同意承保,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
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怠於將危險增加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得否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出現內部控管上之疏失,經營鬆散,且 未依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特約條款第一條約定,依業務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 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且依金融檢查報告,眾多貸款均有嚴重缺 失,已違反農會之管理規章,被上訴人未盡監督義務,且未將該危險增加通知保 險人,使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調高保費、或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得依 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解除契約,不負理賠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 務管理規章規定,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定督促其確實履行,並無廢弛管理、 及怠於將危險增加通知等情事等語。按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 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 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 知保險人。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 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項、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未盡監督義務,致有游坤勝等人上開不法行為,且未將該危險增加之情事通知 上訴人,而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雖以上開檢查報告書為証,惟該檢查報告係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由檢查人員就各項核貸審議有無缺失之報告,上訴人並未 能積極舉証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期間有何未盡監督義務之具體事實,且証明被上 訴人於當時已知危險增加而未為通知之情事,上訴人係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推定 被上訴人未盡監督義務,尚難認其已盡舉証之責任。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應提出 應証事實所用之証據,民事訴訟法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依辯論權主義原則, 當事人未能提出應証事實之証據,法院就該事實自無庸為任何之審酌,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難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給付保險金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事故發生之保 險金一千六百萬元,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接到通知十五日 (上訴人不爭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接到通知,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即九 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 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 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