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南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 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原持有上訴人公司一百二十萬股股份,於八 十三年九月二日被上訴人共計轉讓股份數額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分之 一以上,故依本條規定自該日起被上訴人之董事資格當然解任,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亦終止。以上,為兩造不爭執部分。而以下兩造爭執部分,有三:⑴被上訴人 轉讓股份之數額,雖已逾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惟實際所轉讓之數額為何?⑵兩造 間委任關係終止後,是否又成立另一適用委任關係之新無名契約?⑶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之費用,是否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 ㈡自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止,所轉讓之股份共計 一百零九萬股。按被上訴人答辯自認被上訴人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轉讓持有股份 數額共八十九萬股(被上訴人嗣稱一百零九萬股),已超過其原持有股份數額一 百二十萬股之二分之一以上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將持有上訴人 股份五十萬股讓售予訴外人蕭秀寶;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又將持有上訴人股份十 萬股讓售訴外人林根煌;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再將持有上訴人股份四十九萬股讓售 予訴外人林清漢 (按被上訴人實際讓售股份予林清漢總計五十五萬股,於八十三 年九月二日移轉過戶二十九萬股份予林清漢,同年月日經林清漢同意將另二十萬 股份,名義上各移轉過戶予訴外人林志良及林志彥各十萬股),剩餘六萬股股份 被上訴人與林清漢約定待於上訴人公司董監改選後再行移轉過戶。故自被上訴人 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止,其轉讓股份數額實係一百零九萬 股。
㈢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並無成立另一適用委任關係之新無名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固然委任、適用委
任關係之新無名契約為上開法條所明定,惟是否符合委任或適用委任關係之新 無名契約之情形,除須依法條以定構成要件是否真實符合外,尚須依事件之性 質具體個案分予認定而適用之,不得望文生義遽行認定加以適用。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持有上訴人股份讓售予蕭秀寶五十萬股,並於同 年月九日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交由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簡汝泉批示,簡汝 泉於同年月十二日於申請書主管欄位上簽註「提董事會研議」,於同年月十二 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經決議結果:「本案經研議結果皆認為不合時宜 均不表同意並規勸暫緩辦理」;又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簡汝泉於另案上 訴人與蕭秀寶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股票登記事件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庭期證稱:「他們買賣股票(即被上訴人和蕭秀寶)事,是公司剛改組 ,又當時股票非常低迷,我怕影響公司之信譽,所以當甲○○要賣股票,由承 辦人員拿其申請書來要我批示時,我即在其申請書上批示「交董事會決議」, 後來董事會也反對於當時股票過戶予蕭秀寶。董事會會後,甲○○也同意暫時 不過戶」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將原持有股份之五十萬股轉讓予蕭秀寶時,上訴 人於董事會時曾有所討論,而為不同意移轉之決議,同時被上訴人亦表示暫不 予轉讓,是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被上訴人將所持有股份轉讓數額逾其所有二分 之一時,上訴人及上訴人董事主觀上認定被上訴人仍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⒊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將所持有股份十萬股轉讓予林根煌,雖於同年七 月三十日上訴人公司收到蕭秀寶之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公司並於八十三年八 月三日列入董事監事會議,但連同蕭秀寶存證信函在內討論事項均未決議,被 上訴人亦未曾提及轉讓股份予蕭秀寶之事,而繼續領取相關之常務董事酬勞等 費用。又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庭期證人林清漢 證稱:「(八十三年(誤植為八十二年)間甲○○有將股票轉讓予你?)有, 有將南投證券股票五十五萬股轉讓給我,但先過戶四十九萬股,其餘六萬股是 於南投證券董監事改選後,..因為當時其為常務董事,若其將股票超過半數 賣予他人其身分會喪失,所以其請求我慢一點過戶,..我原是董事,所以蕭 秀寶申請過戶時,董事會決議,如因同意過戶,則甲○○之董事資格會有問題 ,所以不同意過戶給蕭秀寶,就是因為蕭秀寶未過戶,所以把我的六萬股留下 來也沒有過戶。」顯見上訴人及上訴人全體董監事主觀上仍認定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亦同意暫緩辦理過戶,被上訴人之主觀上亦認為其 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⒋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 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 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明定公司之董事應由股事會選任, 倘非依上開法條規定所選出之公司董事,即違背法令,而為無效。 ⒌被上訴人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止,將其所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一百二十萬股共 計轉讓股份數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故其董事資格即當然解任。是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即終止。雖被上訴人答辯主張: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可 知上訴人公司係有意留任被上訴人續為董事,而被上訴人既亦繼續支領酬勞及 津貼,應視為自該日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已成立另一適用委任關係之
新無名契約;即上訴人公司以繼續支付被上訴人董事之酬勞,而被上訴人即應 繼續留任董事以為對待之作為云云。惟: ⑴依上述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及公司法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即使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但仍視其性質是否可適用。換言之,如有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或 其性質不得為相容者,即無適用類似委任關係之新無名契約。本件上訴人公 司主觀上認定被上訴人仍為董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係董事,並仍行使董事 職權,依上說明,董事之選任係由股東會選任產生,不得自行認定選任為董 事。又被上訴人之職務係董事,且所執行職務事項係行使董事職權,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於經法定終止後,雙方並未 成立另一董事之委任關係。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另一新董事之委任關係,然被上訴人自八十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繼續支領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薪資報酬、伙食 費、車馬費、津貼及其他獎金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即屬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之報酬等費用係非「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明知其無給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卻仍按月支付被上訴 人董事酬勞等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核屬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 云云。惟對上訴人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被上訴人自應對其所主張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給付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本條之立法意旨不須返還,在於「明知」無給 付義務而仍以清償目的為給付,則法律上已無必要加以保護。 ⒊且依上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持有上訴人之股份讓售予蕭秀寶五十 萬股,並於同年月九日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交由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簡汝 泉批示,簡汝泉於同年月十二日於申請書主管欄位上簽註「提董事會研議」, 於同年月十二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經決議如上結果;又當時擔任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簡汝泉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股票登記事件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開所證,足見被上訴人將原持有之股份之五十股轉讓予蕭 秀寶時,上訴人於董事會時曾有所討論,而為不同意移轉之決議,同時被上訴 人亦表示暫不予轉讓,是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被上訴人將所持有股份轉讓數額 逾其所有二分之一時,上訴人及上訴人董事主觀上認定被上訴人仍係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
⒋又前述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將所持有股份十萬股轉讓予林根煌,雖於 同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收到蕭秀寶之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八月 三日列入董事監事會議,但連同蕭秀寶存證信函在內討論事項均未決議,被上 訴人亦未曾提及轉讓股份予蕭秀寶之事,而繼續領取相關常務董事酬勞等費用 。且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證人林清漢如上證述
,顯見上訴人及上訴人全體董監事主觀上仍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被上訴人亦同意暫緩辦理過戶,被上訴人主觀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轉讓其 四十九萬股予林清漢時,亦自認自己尚具董事資格。 ⒌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五十萬股讓售予蕭秀寶,待被上訴人並於同年 月九日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交由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簡汝泉批示,嗣經簡 汝泉於同年月十二日簽註,又經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決議,均如上述。因 上訴人主觀上已認定被上訴人與蕭秀寶間之股份讓售行為係經董監事會議未同 意,即未予辦理過戶,為此其後另案蕭秀寶訴請法院命上訴人為股票名義變更 登記,結果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判決上訴人須過戶五十萬股股票予蕭秀寶確定 。由此益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並不知被上訴人已 喪失董事資格。
⒍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份第二屆第三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張常董(指 被上訴人)身為前任董事長尚有交待未了之事,雖為法所許,但以情以理有違 良心,均不宜於此將持股出讓。本案經研議結果皆認為不合時宜,均不同意並 規勸暫緩辦理。」足見當時上訴人董監事聯席會議係希望被上訴人仍保有董事 資格而規勸被上訴人暫緩辦理過戶,故當時上訴人確係認定祇要被上訴人同意 暫緩辦理過戶即得繼續保有董事資格。再參以前述證人林清漢證詞,益證被上 訴人如係誤認,而上訴人亦誤認被上訴人仍具董事資格而支付其酬勞等費用。 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明知其無給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卻仍按月支付被 上訴人董事酬勞等費用,係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云云。惟依上開規定,所謂 非債清償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清償之目的為給付。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並不知被上訴人已喪失董事資格 ,反誤認仍具董事資格,故給付被上訴人之董事酬勞等費用。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二年六月及八十五年一月間登記董監事 名冊、八十三年九月間上訴人公司內部人持股變動申報書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附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律 師函、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暨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具領清冊影本等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當然解任,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亦 告終止,此後被上訴人即未曾要求上訴人給付董事之酬勞或津貼及獎金,惟上訴 人繼續發給之,準此而言,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而 仍繼續發給被上訴人酬勞及津貼,應視為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已成立另一適用委任關係之新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本於該新無名契約而支 領酬勞與津貼,即非不當得利:
⒈本件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被上訴人共計轉讓股份數額達一百零九萬股,已超 過其原持有股份數額一百二十萬股之二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 此際被上訴人董事之職務當然解任,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亦告終止。 此後被上訴人即未曾要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董事之酬勞或津貼及獎金,惟上訴人
公司仍繼續發給之。就此,上訴人公司明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既 告終止,卻仍繼續發給被上訴人酬勞及津貼,復參以上訴人公司董、監事聯席 會議及八十三年八月份(即第二屆第十七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不同意被上 訴人持股轉讓」之決議,可知上訴人公司係有意留任被上訴人續為董事,而被 上訴人既亦繼續支領酬勞及津貼,應視為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公司間已成立另一適用委任關係之新無名契約;即上訴人公司以繼續支 付被上訴人董事之酬勞,而被上訴人即應繼續留任董事以為對待之作為。準此 ,上訴人公司謂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容有違誤。上 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復依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簡汝泉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庭期時證 稱:「就我所知董事的股票只要過戶一半以上就解除職務,但只要轉讓沒有過 戶就不會解除職務,..當時為何會發給車馬費等給甲○○,是因他是董事之 一所以要發給他,我認為當時他是董事所以就發給他車馬費」云云,依其所言 ,亦係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始發給被上訴人酬勞等費用 ,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時按期前往與會,顯然雙方主觀 上均有成立另一董事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至明。 ⒊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以後,至八十四年五月間,被上訴人仍任上訴人公司常務董 事,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被上訴人均有出席,並行使董事職權,此亦為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自承在案。此益證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已成立另一適用委任關係之新無名契約,被 上訴人本於該新無名契約而支領酬勞與津貼,並繼續留任董事職務以為對待給 付作為,為上訴人公司出謀畫策,並行使董事職權。因之,被上訴人所支領酬 勞與津貼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並非不當得利至明。 ㈡退步而言,前開酬勞與津貼之支付縱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惟於認定給付 人於給付時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應以上訴人公司本身為判斷基準: ⒈按查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 義務者,須給付人於給付當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猶任意為之者,始足當 之,否則即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因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者,顯非出於給付人之任 意為之,原審遽認債務人柯00不得請求返還,尚有未洽。」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一號著有判決。故就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稱「明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係就給付人觀察,自不得以受領人是否知悉乙情據 為認定給付人是否知悉之依據,自不待言。 ⒉本件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觀,上訴人公司已明知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被 上訴人即非其董事,此為最高法院確認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 後,於明知被上訴人已非其董事,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董事報酬與津貼之義 務,卻仍按月支付被上訴人董事酬勞、津貼、獎金等直至八十四年十月,顯然 上訴人於明知其無給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之情形下,仍按月支付被上訴人 董事酬勞、津貼、獎金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返還。
⒊復按股票之過戶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上訴人為甚具規模之公司
,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及其效果並無不知之理,況且上訴人早在被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五十萬股之股票出售與蕭秀寶後,於同年月十二日 所召開八十二年六月份第二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已就被上訴人出售股票 與蕭秀寶一事,作成決議:「本公司董監事剛改選皆連任適逢股市低迷業績不 振,力謀安穩之際,且張常董(即被上訴人)身為前任董事長尚有交代未了的 事,雖法所容許但以情以理有違良心均不宜於此時將持股出讓。..並規勸暫 緩辦理」,且以上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作為提案說明,有上訴人該次會議 紀錄可憑。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出售股票之事為「法所容許」,其對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及股票過戶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之情,應甚明瞭 ,不得諉為不知。因而,被上訴人陸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月二日將股 份轉讓超過其原持有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規定而當然喪失其董事資格一事,自亦甚為明白,充其量上訴人主觀上 僅係不願意發生被上訴人喪失董事資格結果而已。 ⒋要言之,上訴人明知其無給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卻仍按月支付被上訴人 之董事酬勞、津貼、獎金等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核屬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一 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為無理由。
㈢基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洵屬適法,而上訴人不察,執陳前詞提起上訴,主 張其於給付時主觀上並不知被上訴人已非董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顯 無所據,要無可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 上字第一七三號股票登記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持有伊公司股份一百二十萬股,係伊之股東, 並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擔任伊公司常務董事職務,每月固定領 取酬勞、伙食、車馬費津貼及其他不定期年節獎金。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 間、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日,分別將其股份中之五十萬股、十萬股 及四十九萬股股票依序售與訴外人蕭秀寶、林根煌及林清漢,並均辦畢交割。至 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止,其轉讓之股份已超過擔任董事時所持有股份一百二十萬股 之二分之一,原董事職務於該日當然解任。惟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 間止,仍繼續支領常務董事酬勞、伙食、車馬費津貼及其他不定期年節獎金共計 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自屬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董事資格當然解任後,上訴人明知而有意留任伊續為董事, 並發給伊酬勞及津貼,應視為兩造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另成立適用委任關係 之新無名契約,即以上訴人繼續支付伊董事酬勞,伊留任董事以為對待給付,應 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係不當得利,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亦不得請 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為第二屆之董事,持有上訴人公
司股份一百二十萬股,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擔任上訴人公司常 務董事職務,每月固定領取常務董事酬勞及伙食、車馬費津貼及其他不定期年節 獎金,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時其持有之股份數額為一百二十萬股,惟被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其原有編號七九-ND-00二九0一號至00三四 00號共計五百張即五十萬股之股票出售與蕭秀寶,並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且 於同年六月九日辦理股票之交割完畢;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將其原 持有編號七九-ND-000000-0至000000-0號共計一百張即十 萬股讓售與訴外人林根煌,並於同日辦理交割完畢;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三年九月 二日將編號七九-ND-000000-0至000000-0號共計四百九十 張即四十九萬股之股票讓售與訴外人林清漢,同時辦理交割完畢。故被上訴人自 八十二年六月間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止,計共交割轉讓股份數額達一百零九萬股 ,已超過其選任董事當時所持有股份數額一百二十萬股之二分之一,其董事職務 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當然解任,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 月間止,仍繼續支領常務董事酬勞、伙食、車馬費津貼及其他不定期年節獎金合 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股息及 誤餐費具領清冊、八十三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薪資清冊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十、四二至七二、一0八至一四二頁)。 上訴人繼陳被上訴人實際讓售股份予林清漢總計五十五萬股,於八十三年九月二 日移轉過戶二十九萬股予林清漢,同年月日經林清漢同意將另二十萬股各移轉過 戶予其子即訴外人林志良及林志彥各十萬股。所餘六萬股,被上訴人與林清漢協 議於日後再行過戶。而該六萬股股票,確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方過戶予林清漢, 此情亦據上訴人提出是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乙紙為憑(本院前審卷八二頁)。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仍繼續支領常 務董事酬勞、伙食、車馬費津貼及其他不定期年節獎金共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 元,係屬不當得利,此為伊因誤認被上訴人仍具董事資格而給付之情。被上訴人 則予否認,並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即明知伊已無董事資格,仍繼續給 付伊董事之酬勞、津貼及獎金,不得請求返還,復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非債清償,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經查: ㈠按無債務而為清償,謂之「非債清償」。若有債務之存在,則根本不構成非債清 償,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參照)。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 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 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 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 董事期間,原持有上訴人公司一百二十萬股股份,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被上訴人 共計轉讓股份數額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分之一以上,自該日起被上訴 人之董事資格當然解任,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經終止,此據上訴人陳明,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董事資格既當然解任,則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三 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仍予給付常務董事酬勞等,即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 繼續支領之,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謂非不當得利。雖被上訴人辯稱:伊之董 事職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當然解任,伊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亦告終止,此後 伊即未曾要求上訴人給付董事之酬勞或津貼及獎金,惟上訴人繼續發給之,就此 ,上訴人明知其與伊間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而仍繼續發給伊酬勞及津貼,佐以 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及八十三年八月董監事聯席會議「不 同意被上訴人持股轉讓」之決議,可知上訴人係有意留任伊續為董事,而伊亦於 上訴人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時按期前往與會,顯然雙方主觀上均有成立另一董事 之委任關係之意思,伊既亦繼續支領酬勞及津貼,應視為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 ,伊與上訴人間已成立另一適用委任關係之新無名契約。伊本於該契約而支領酬 勞與津貼,即非不當得利等語。但查,公司成立後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股東未經選任決議,即無逕由公司代表機關基於 股東會選任之決議對當選人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而成立委任契約之餘地。本件 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固仍參與上訴人公司召開之 董監事聯席會議,行使董事職權,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之董事資格經 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當然解任後,其既未復由上訴人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與 上訴人公司成立委任契約,即已不具董事乃至常務董事資格。上訴人又否認彼與 被上訴人間成立另一適用委任關係之新無名契約,被上訴人亦迭陳伊與上訴人間 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伊即未曾要求上訴人給付董事之酬勞或津貼及獎金之情,且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召開八十三年八月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前,被上訴人僅將 所持五十萬股、十萬股共六十萬股之股票,依序售讓蕭秀寶、林根煌(另如後述 ),恰為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時其原持有股份數額一百二十萬股之二分 之一,即尚未超過二分之一,並不影響董事之職務(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及經濟部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商字第一000五號參照);而上訴人公司八 十二年六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及八十三年八月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均無所云 留任被上訴人續為董事之記載(另參下述)。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主張上訴人以繼 續支付伊董事之酬勞,而伊即應繼續留任董事以為對待作為之新無名契約乙節, 迄仍未據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實兩造有何達致契約之合意,已難憑採。被上 訴人對其繼續支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常務董事酬勞、伙食、車馬費津貼及其他不 定期年節獎金共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究何勞務給付與 其董事職權之行使為無牽連而係供其實際需要之費用抑且上訴人確有債務存在之 情事,堪信上訴人予以給付,實係非債清償。至於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明知其與伊 間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而仍繼續發給伊酬勞及津貼部分,有涉上訴人是否明知 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問題,實難遽以泛稱視為兩造因而成立另一適用委任關係 之新無名契約。被上訴人另謂縱未成立另一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依證人簡汝泉 所證,應可認其支付上開費用係出於錯誤所致,自應撤銷該給付之意思表示始得 請求云云,惟按清償為準法律行為,對於法律行為有關之意思表示等規定,並不 當然適用,如意思有錯誤,清償仍有效,不得撤銷。是被上訴人除辯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外,關於其他法律關係之
爭執(即新無名契約、錯誤之意思表示)部分,尚非有據,容欠允洽。均附此說 明。
㈡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將五十萬股之股份讓與蕭秀寶,並於同日將股票 轉讓過戶申請書(原審卷八十頁)交由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簡汝泉批示,簡 汝泉於同年月十二日在申請書主管欄上簽註「提董事會研議」,此經證人簡汝泉 結證該簽註為伊所書無訛(本院前審卷六一頁);旋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所召 開八十二年六月份(第二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就討論事項中,案由:本 公司常務董事甲○○持股一百二十萬股計一千二百萬元,聲請轉讓五十萬股計五 百萬元(占持股額四一.六六%),請核備。說明:⒈依公司法第一九七條規定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⒉該董事 持股..其出讓持股尚未達半數除依法辦理申報及公告外提請核備。經決議:「 本公司董監事剛改選皆連任,適逢股市低迷業績不振力謀安穩之際,且張常董( 指被上訴人)身為前任董事長尚有交待未了的事,雖法所容許但以情以理有違良 心,均不宜於此時將持股出讓。本案經研議結果皆認為不合時宜,均不表同意並 規勸暫緩辦理。」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所召開八十三年八月(第二屆第 十七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就討論事項中,案由:本公司前任董事長甲○○股權 移轉案,說明:⒈接蕭秀寶女士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南投郵局第三六七號存證信 函。本案曾經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公司第二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作成決 議:不同意其持股出讓各等語。有該聯席會議紀錄、議程影本可稽(原審卷八一 至八三頁)。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 月九日將五十萬股之股份售讓蕭秀寶,並於同日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交付上訴 人辦理過戶甚明。即蕭秀寶另案亦主張被上訴人售讓伊上開股票,並經被上訴人 背書轉讓與伊,復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辦理分割完畢,伊且於當日向上訴人公司 申請辦理該股票過戶手續,上訴人公司拒絕辦理之事實,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一七三號判決認此主張,堪信 屬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可查及卷附民事判決載述(原審卷三五、三八頁 )足考。上訴人嗣謂蕭秀寶買受股票,其轉讓過戶申請書部分資料不完整,致上 訴人無法向主管機關申報云云,顯尚不足因該股票未經上訴人過戶登記而否認其 確經轉讓之效力。參據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簡汝泉於另案蕭秀寶與上訴 人間股票登記事件(上述一七三號)結稱:「他們買賣股票(即被上訴人和蕭秀 寶)事,是公司剛改組,又當時股市非常低迷,我怕影響公司之信譽,所以當甲 ○○要賣股票,由承辦人員拿其申請書來要我批示時,我即在其申請書上批示『 交董事會決議』,後來董事會也反對於當時股票過戶予蕭秀寶。」(該案卷四四 頁背面);繼於本院前審結證:「就我所知董事的股票只要過戶一半以上就要解 除職務,但只要轉讓沒有過戶就不會解除職務,..當時為何會發給車馬費等給 甲○○,是因他是董事之一所以要發給他,我認為當時他是董事所以就發給他車 馬費」等語(本院前審卷六0頁)。參諸證人林清漢於上開股票登記事件結稱: 「(甲○○)有將南投證券股票五十五萬股轉讓給我,但先過戶四十九萬股,其 餘六萬股是於南投證券董監事改選後,其有過戶予我,因為當時其(指被上訴人 )為常務董事,若其將股票超過半數賣予他人,其身分會喪失,所以其請求我慢
一點過戶..,我原也是董事,所以蕭秀寶申請過戶時,董事會決議,如果同意 過戶,則甲○○之董事資格會有問題,所以不同意過戶給蕭秀寶,就是因為蕭秀 寶未過戶,所以把我的六萬股留下來也沒有過戶」(該案卷三七頁背面及三八頁 );續於本院前審結證:「有,他(指被上訴人)先給我四十九萬股,他說另外 六萬股以後再過戶給我,在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他說他還是董事,為了保有董事資 格他還不能過戶六萬股股票給我,等到他不當董事時再將另外六萬股股票過戶給 我」等語(本院卷六一頁及背面)。由證人簡汝泉、林清漢所證,亦見上訴人公 司董事會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售讓股票,其董事職務是否解除及應否過戶與蕭秀寶 ,分經討論決議至明。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 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 當然解任。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轉讓,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規定,不以將股票受讓人記載於股東名簿為限。蓋股票之過戶登記並非生效要件 ,僅為對抗要件。觀諸「董事在任期中,如轉讓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 額超過二分之一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 此項規定於董事實際轉讓其股份達於上開標準時,其職務即當然解除,至於股票 辦理更名過戶手續,僅為股東對抗公司之要件」(經濟部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經商字第一三四六五號參照)益明。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 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至於判斷是否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應以自然人或法人於給付時是否具有主觀上明知無給付 義務之情形為準,非以代表法人之自然人或受領人之主觀意思為斷,此觀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闡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非 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等旨亦明。本件被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被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時,持有股份一百二十萬股,嗣 先後轉讓其持股五十萬股、十萬股及五十五萬股與訴外人蕭秀寶等人,因轉讓持 股已逾選任當時持股二分之一以上,其董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即當然解任。而 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給付被上訴人常務董事酬勞、 伙食、車馬費津貼及其他獎金共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有如前述。審酌上情,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顯然來自上訴人(法人),並非 當時上訴人董事長簡汝泉個人,依上說明,於認定給付人於給付時是否「明知無 給付義務」,自應以上訴人本身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0四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徵諸類如給付當時,對於債務之不存在,苟已 明知,而猶任意給付;又為給付時,對某債務之存在有疑問,若有縱令該可疑之 債務確不存在而亦甘願給付之意思者,均有上揭條款之適用。殆見給付人對於債 務之不存在,因清償而為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即有本款之適用。而公司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既已明定董事當然解任之情形及公司應向主管 機關申報並公告,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收受蕭秀寶所交付之股票轉讓過 戶申請書時,已知被上訴人轉讓股份五十萬股與蕭秀寶;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 日及同年九月二日再轉讓十萬股及五十五萬股與林根煌及林清漢,應知被上訴人 已因轉讓股份超過選任時股份之二分之一,依公司法之規定當然解除董事職務,
不因辦理過戶登記者僅有轉讓予林根煌之十萬股及轉讓與林清漢之四十九萬股( 分別過戶給林清漢、林志良、林志彥)而有不同。衡酌上訴人為頗具規模之證券 公司,對前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及股票過戶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僅為對抗 要件等效果,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上訴人早在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召開八十 二年六月份第二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已就被上訴人售讓股票與蕭秀寶事, 作成上記被上訴人售讓股票事為「法所容許」等字語之決議,並以該公司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作為提案說明。因之,被上訴人併辯伊陸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同年九月二日將股份轉讓超過伊原持有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上訴人就伊依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而當然喪失其董事資格一事,自亦甚為明白,充其量上訴人 主觀上僅係不願意發生伊喪失董事資格結果而已,乃基於商業上之考量,仍以董 事對待伊等語,洵非無由。至彼時董事長簡汝泉個人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及被 上訴人(受領人)之主觀認知,均不應影響上訴人明知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 被上訴人已非其董事之事實。上訴人猶執證人簡汝泉證及被上訴人也同意暫時不 過戶,並證人林清漢所證,暨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決議一部,陳以伊誤認被 上訴人仍持有二分之一以上股份而保有其常務董事資格,伊及公司全體董監事主 觀上仍認定被上訴人為伊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亦同意暫緩辦理過戶,被上訴人 之主觀上亦認其係伊公司之董事,伊始讓被上訴人參加董監事會議云云,自不足 採,尚無礙於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自該日因當然解任而非其董事之事實之認定 。
基上,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即已當然解任而喪失其董事資格,此為上訴 人所充分認識,應屬明知,上訴人自亦明知其就非董事即無給付報酬義務,而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常務董事酬勞等即欠缺給付目的,應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 利。乃上訴人仍予給付,揆上說明,自不得請求返還之。上訴人徒謂其係因誤認 被上訴人仍具董事資格而給予被上訴人常務董事酬勞、伙食、車馬費津貼及其他 不定期年節獎金,請求返還云云,委無足取。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上訴人係明知無 給付義務而給付,非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誤認而不知無給付義務,委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不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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