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字,92年度,4號
TCHV,92,上更,4,2003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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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複 代理人 林婉雯
         趙偉隆
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上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 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 停止其審判程序。此為新修正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 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安鄉○ ○段五三六-一、五三七、五三八-三地號土地三筆為伊所有,上訴人台中縣政 府於辦理徵收時,其通知領取土地補償費之對象為徐瑞雲,其農林作物補償清冊 亦錯誤記載業主為蕭添泉,是其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失效,該土地仍屬伊所 有,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入該地施工(現為已通車多年之西濱公路),不法 侵害伊之權益,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該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命交通部公路總局塗銷所 有權登記,將土地回復原狀及賠償伊損害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該土地原係被上 訴人之姨媽徐瑞雲所有,於台中縣政府進行徵收作業期間,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致台中縣政府未及發現,故土地補償費之對象仍誤列為徐瑞雲,農林作物補 償清冊亦誤載為蕭添泉,惟事後均已辦妥姓名之更正,是其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 並未違法失效,資為抗辯。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為據,茲據被上訴人陳報業已就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向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即應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 停止審判程序。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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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