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壬○○○
上 訴 人 辛○○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丁○○即王
上 訴 人 戊○○即王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同段二六二之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壬○○○、辛○○、乙○○、庚○○、丁○○、戊○○、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三二地號土地,為兩造之先 祖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王昭楠(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之祖父王添池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向 地主所承租耕作,嗣該筆土地放領,王添池贈與王昭明與王昭楠共有,土地登記 以王昭楠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於王昭楠死亡後之六十七年九月六日亦簽具「覺書 」一紙交付王昭明收執,該覺書內容係記載王昭明、王昭楠兄弟共有上開地號土 地,因王昭楠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土地王昭明有持分二分 之一之意旨,是上開地號土地王昭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上開二六二之三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逕行分割,增加二六二 之八七、及二六二之八八地號土地,王昭明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應及 於該三筆土地,嗣王昭明去世,基於繼承關係,該三筆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即存 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玆因二六二之八七、及二六二之八八地號土地,已准登 記為共有,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之意思表示,信託關係既已終止而消滅,爰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八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同段二六二之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九五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 並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之本院審理中,補充陳述稱: ㈠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 耕地放領與人私有耕作,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 賣契約,經依該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人民 對於是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系爭土地 屬公有耕地,由該管縣政府依上開辦法放領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有無違法轉讓 情事,自屬通常法院判斷範圍。」(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例 參照);次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土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 土地放領於人民,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依此行為所生法律上之效果,自應適 用民法之規定,而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之時期,如為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時為準,如非對話,以通知到相對人時為準 ,從而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應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起算。」(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放領行為係私法上 之買賣契約,王昭楠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及第七條前 段規定:「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 籍冊上之戶為準。」,本件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三二號土地係於 四十二年八月一日自同段二六二之一三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第二六二之三二號 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分割為二六二之八七、二六二之八八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上開二六二之一三號土地原來係由王昭明及王昭楠之祖父王添池 耕作,嗣後交給王昭明、王昭楠耕作,每人各耕作二分之一,已據證人林見於 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訊問時結證稱:「 以前為王昭楠、王昭明各二分之一,再早為其祖父王添池耕作。」,另証人吳 佳純、及王賴糖亦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係由王昭楠、王昭明祖父王添池 生前所從事耕作,死後由王昭楠、王昭明二人繼續共有及共同耕作,而王添池 原係佃農或僱農,其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依前項說明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之地主係以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是王添池已取得放領 土地之權利,而此權利於王添池死亡後,當由其繼承人王昭楠、王昭明共同繼 承,而於四十二年八月一日辦理放領登記時,因王昭明仍在服役,無法登記為 王昭明名下,始將王昭明部分信託登記在王昭楠名下,故不得僅以放領登記時 僅登記為王昭楠,即否定王昭明之權利,又系爭土地因王昭楠、王昭明各有二 分之一的權利,故向來均由其等二人各耕作二分之一,迄今亦由其等二人之後 代子孫各耕作二分之一,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王昭楠死亡,被上訴人知悉 王昭明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且系爭土地不能辦理分割,故就信託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於覺書上蓋章確認。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立之覺書內容 為:「立覺書人之夫原與兄王昭明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二六二─三二 旱拾玖則0.三八七七公頃土地全部每人持分貳分之壹,而登記為夫的名義下 ,先夫不幸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亡故,而由立覺書人繼承,登記為立 覺書人名義,由地政機關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六日收件二七六二號核發() 霧字第二二0三一號權狀在案。上列之土地確實由立覺書人與王昭明先生各二 分之一無誤,且土地權狀歸王昭明先生保管,恐口無憑,特立此覺書為據。」 ,依此載,被上訴人承認王昭明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且係 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楠共有,各有二分之一權利,而在辦理為被上訴人 所有時,被上訴人認為王昭明仍有二分之一權利,只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下 ,故書立覺書,依此覺書內容可知王昭明係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信託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義下,而未記載信託登記之明文,乃因王昭明與被上訴人所受教 育有限,不知相關之法律用語,況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制定公 布,怎能苛求被上訴人與王昭明於六十七年間須知悉信託登記之用語,自不得 以覺書內未記載信託登託之文字,即否認其二人信託登記之事實,是本件參諸 書立覺書之內容,及系爭土地向來由王昭明耕作二分之一情形,應認王昭明確 實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添 ㈢被上訴人於上開覺書上蓋章確認之事實,業據王昭明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之侵占案件中,檢察官認定覺書為真正,而對 王昭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證人吳佳純於上開侵占案件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 日偵查庭時稱覺書乃王昭明要其所寫,當時他說要拿回去給甲○○○蓋章等語 ,於同日復證稱:「王昭明把林彩鳳及其子的印章拿來給我辦時,我蓋好印章 後將印章交王昭明拿回去,後來發現有漏蓋印章,我有去找林彩鳳,由林女拿 他本人的印章出來蓋的,當時覺書尚未寫,因所有權狀還沒有出來。」,由上 開證詞可知王昭明交付被上訴人印章予吳佳純,吳佳純於蓋好印章後即將印章 交付予王昭明,而王昭明即將印章返還被上訴人,在辦理繼承登記有漏蓋文件 時,即由吳佳純直接找被上訴人補蓋印章,且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後,才書立覺書,而因被上訴人印章已交還被上訴人由其保管, 故覺書上被上訴人印章應由被上訴人自己所蓋,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九月十 三日之侵占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被上訴人表示:「我沒有同意,印章是我交 給王昭明辦理繼承時交給他,他拿去蓋的。」,是被上訴人對於有此覺書並不 爭執,僅表示其未同意,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八十 一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亦主張印章被盜蓋,是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覺書上印章 之真正,僅主張印章被盜蓋,故應由被上訴人就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則覺書即於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蓋章,王昭楠於六十六 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辦理相關手續後,經過一年餘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才於覺書上蓋章同意,此由覺書於六十七年九月六日書立時間亦屬 相符,而當時王昭楠死亡後交予吳佳純辦理繼承登記,包括其他土地及建物, 已據吳佳純於上開侵占案件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偵查時證稱:「是王昭明拿來
給我辦的,共辦妥二間房子、一筆建地、一筆旱地的所有權狀後,我打電話叫 甲○○○的兒子來拿所有權狀回去,其中有一筆旱地他們說要賣,所以將那筆 旱地的所有權狀放在我處,叫我去領地籍圖,但後來沒有賣成,王昭明就把所 有權狀拿回去了。」,可知當時被上訴人已取回其他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 而獨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王昭明保管,之所以由王昭明保管,係因被上訴 人書立覺書所致,被上訴人雖於六十九年間以存證信函要求王昭明返還,惟王 昭明以其有二分之一權利未予返還,被上訴人亦未加以興訟,而後雙方於七十 一年間交惡,被上訴人對於王昭明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上訴人才於七十二年間提起侵占系爭所有權狀之告訴,由上開過程觀之 ,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王昭明保管數年,被上訴人並無異議,嗣因雙方 撕破臉,被上訴人始提起刑事告訴。
㈣按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 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 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通常情形下,所謂信託行為係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惟 該判例意旨並未指明所有信託行為,均須信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予受託人 ;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 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 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 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 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 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 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 係言,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 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信託法律行為內容之限制,委託 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 又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行為 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 託人間有信託之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 轉與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七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六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信託行為只須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 信託之合意為已足,並不以信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予受託人為必要,本 件系爭土地因王昭楠、王昭明各有二分之一的權利,被上訴人於覺書中並載明 系爭土地確實由立覺書人與王昭明先生各二分之一無誤,故依此記載王昭明對 系爭土地並非無任何財產權,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信託人未取得所 有權之情形下,亦可成立信託關係。
三、被上訴人則以:二六二之三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先夫即被繼承人王昭楠於四 十二年七月間直接由政府放領而取得所有權,王昭楠早於三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即 創立新戶獨立生活,而王昭楠之祖父王添池係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政 府辦理放領則是在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是系爭土地並非受讓自王添池而為王
昭明與王昭楠同財共居之財產,又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於八十一年間曾 向鈞院起訴為與本件相同之請求,迭經原法院、鈞院、及最高法院認定前開三筆 土地並非王昭明、王昭楠同財共居之財產,且覺書非出於被上訴人所書立,雙方 並無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先夫王昭楠於四十二年七月間由政府放領取得,乃原始 取得,非王昭楠繼承取得,更非被上訴人之先夫王昭楠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 昭明共同繼承之財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 在,觀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 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而所謂現耕農民,依同條例第四條規定係指佃 農及僱農,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楠之職業為佃農,且於三十八年九月十七 日即創立新戶,而獨立生活,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自三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起即入營服兵役,迄至四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離營,益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 明於系爭土地放領前及放領時並未耕作,亦非佃農,自無受領系爭土地之資格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楠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於四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因政府放領系爭耕地而取得系爭耕地,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對於系爭耕 地係原始取得(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 二五七號判例參照),非繼受取得,且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對人 民私有出租耕地之徵收放領,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所謂信託行為係 指信託人將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 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是其財 產權必原為信託人所有,始有信託關係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七六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楠因國家行政處分之作用, 承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本於私法上繼受取得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係王昭楠之胞兄,惟其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權 ,自無何權利得移轉予王昭楠,足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就系爭土地顯 無信託行為,再者,被上訴人亦否認該覺書之真正,雖上訴人提出代書吳佳純 之證明書記載:「座落台中縣太平鄉○○段二六二─三二地號旱十九則○‧三 八七七公頃全部,係由王昭楠、王昭明先祖父王添池承租,由王昭明、王昭楠 兄弟二人繼承耕作各二分之一,而登記於王昭楠名下」,惟顯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王昭楠由政府受領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況吳佳純係三十六年五月十九 日出生,其於王昭楠受領系爭土地時僅六歲,且未與兩造居住一起,其所為證 明內容,顯非實在,又該證明書記載:「六十六年八月王昭楠亡故後,六十七 年九月六日由甲○○○與王昭明同意下,委任敝人辦理無誤,訂立覺書,繼承 登記為甲○○○名義。」,顯與吳佳純於台中地檢署七十二年偵字第七四九九 號侵占案件偵訊中之證述:「該覺書是王昭明叫我寫的,當時他說要拿回去給 甲○○○蓋章。」,及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中證稱:「系爭覺書是我寫的沒錯,覺書我寫後交給王昭明帶回去,以後
就不知覺書下落,覺書係何人蓋,我不清楚」、「接洽之事均由王昭明出面, 印章也是由他交付」、「立覺書時我沒有向甲○○○求證,是根據王昭明說的 。」,証人吳佳純之証詞前後矛盾。
㈡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曾立寫該覺書,更未承認有於該覺書親自蓋章,雖被上訴 人曾提及覺書上之印章被盜蓋等情,係因當時所提示之覺書影本,其上關於被 上訴人之印文,顯難看出是否被上訴人之真正印章,因此當時被上訴人之意思 係認定該覺書影本上所蓋被上訴人印章若為被上訴人所有者,亦係被盜用,故 被上訴人並非承認覺書影本上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於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或履行契約事件以及刑事案件中,均否認系爭覺書上之印章為被上 訴人所蓋,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於覺書上蓋印章,自係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就印文之真正為爭執,因此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覺書上印文真正之事實 為自認,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對系爭覺書上印文之真正為自認,即無須就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証人吳佳純上開証言,足見該覺書並非依被上訴人意思 所寫,況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覺書之原本以證明其存在,因此該覺書並非真正 ,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偵 查中、及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審理中,對於覺書上被上訴人之印 文,係承認印文上之姓名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承認該印文之印章為被上訴人 所有,況該覺書影本經 鈞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據 憲兵學校函覆認該覺書係影本,其上之印文模糊不清,無法鑑定,且經原審法 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二○號、及 鈞院八十一年上字第六○四號、八十二年 上更㈠字第八十號、八十三年上更㈡字第六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 一二○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之歷 審判決,均認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參與覺書之事,顯然無法認定覺書內容係基 於被上訴人本意而簽立,又上訴人嗣後再以該覺書影本作為契約書,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契約之訴,惟亦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一號、及 鈞院八十 四年上字第五八七號、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八十七年上更㈡字第九一 號審認結果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且該民事判決亦載明「上訴人既不 能就系爭覺書之存在及其真正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九月六日書立覺書,願移轉二分之一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 昭明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出具覺書予其被繼承 人王昭明,則上訴人主張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無據」,足見上訴人基於該 覺書影本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 ,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 顯欠依據,毫無理由。
㈢本件與原審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八十四年 度訴字第五○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係同一事件,本件上訴人前於八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二二○號所列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本件完 全相同,足見;本件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此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二○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指之信託關係存在於王昭明與王昭楠之間,雖本件之 信託關係存在於王昭明與被上訴人之間,惟不影響前後兩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 之相同,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履行契約事件,即主張上訴人 依據覺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 有,而本件請求判決之事項,亦以該覺書為請求之依據,本件與八十四年度訴 字第五○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亦係同一事件,尤其已判決確定之履行契約事件 ,在 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理由記載「系爭覺 書僅在確認王昭明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及被上訴人同意王 昭明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已,且依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覺書並未 約定被上訴人須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王昭明共有之意思」,又該 履行契約事件嗣經 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十一號判決理由更載明「上 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出具覺書予其被繼承人王昭明,則上訴人主張依 履行覺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無據」,由此可見上訴人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及證 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 有,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證人廖王有至雖證稱:「我媽媽說一人做一 半,所有權也是一人一半,五十四年分家後一人做一半,共有三區,他們分一 樣多」等語,並非真實;又證人鄭水金、林見雖復謂上訴人壬○○○耕作一半 土地,但其證詞仍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故證人廖王有至、鄭水金、林見雖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陳述,惟其證言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尤其前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均認定該覺書之內容係代書吳佳純依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王昭明之意思所寫,且吳佳純寫覺書時,並未問明被上訴人,寫後亦未詢問 被上訴人,且未曾見被上訴人蓋章,因此,不能單憑該覺書影本即認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王昭明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信託關係之證明,上訴人迄仍無法提出該 覺書原本,自難憑上訴人所提出之覺書影本即予認定有該覺書存在。四、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八七及二六二-八八地號土地, 係同段二六二-三二地號旱地,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割增加之二筆土地 ,分割前之二六二-三二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楠於四十二年七月 間由政府放領取得所有權,而王昭楠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王昭楠之繼 承人分割遺產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原由先祖王添池耕作,因王昭楠、王昭明之父親早亡,即由王昭楠、王昭明共同 耕作,每人耕作二分之一,因王添池原係佃農,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該條例之地主係以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 為準,王添池死亡前即已取得放領土地之權利,而該權利於王添池死亡後,當然 由其繼承人王昭楠、王昭明共同繼承,於四十二年八月一日辦理放領登記時,因 王昭明仍在服役,無法登記為王昭明名下,始將二分之一權利信託登記在王昭楠 名下,嗣王昭明去世,上訴人為王昭明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系爭土地之信 託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一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本件與原審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係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 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一節,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二○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係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於王昭明與王昭楠間,兩造均因繼承 關係繼承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而該信託登記關係,已因王昭楠死亡而終了 ,而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公同共有;而於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中,係主張依該覺書契 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而本件 則以該覺書主張王昭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賴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信託登記關係存在於王昭明與被上訴人之間,因系爭土地已可登記為共有 ,爰終止信託登記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核上訴人提起之上開之訴,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主張之信託關 係係存在於王昭明與王昭楠間,因王昭楠之死亡,而終止信託關係,而本件之信 託關係係存在於王昭明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土地已可登記為共有,而終止信託 關係,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即不同,二者並非同一事件;至原 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係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而本件則係依終 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亦非 同一事件,被上訴人以本件與上開二事件係同一事件,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先祖王添池取得放領權利,應由其繼承人王昭楠 、王昭明共同繼承,因辦理放領登記時,王昭明服役中,乃先將王昭明部分信託 登記在王昭楠名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將出 租之耕地放領行為,係基於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取得者乃原始取得,並非繼 受取得;且信託行為之信託人須為該財產權之所有人,始能成立信託關係,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如何成立信託關係等語置辯。 惟按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 地放領與人私有耕作,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 約,經依該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人民對於是 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又按行政官署依臺 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放領行為, 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 八十九號解釋),是關於行政官署放領公有耕地事件,人民對之發生爭執,自祇 能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民事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最高法院 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及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九三號判例參照)。 ,依上開判例意旨,放領行為係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並非基於公法上所為之行 政處分,系爭土地係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向地主徵收,再依該條例放領 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楠,則王昭楠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非原始取得。次按所謂信託者,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稱
之,於信託法公布實施前,委託人與受託人為特定之經濟目的,約定於該經濟目 的的範圍內,由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 事人間特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法並未禁止,是信託人必有財產權,始能成立信託 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王昭明、王昭楠各耕作二分之一,嗣系爭土地放 領,王添池贈與王昭明與王昭楠共有,因上由,而暫以王昭楠名義登記,被上訴 人於王昭楠死亡後之六十七年九月六日亦簽具該覺書,依該覺書意旨,王昭明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依該覺書記載:「立覺書人之夫原與兄王昭明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 二六二─三二旱拾玖則0.三八七七公頃土地全部每人持分貳分之壹,而登記為 夫的名義下,先夫不幸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亡故,而由立覺書人繼承, 登記為立覺書人名義,由地政機關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六日收件二七六二號核發 ()霧字第二二0三一號權狀在案。上列之土地確實由立覺書人與王昭明先生 各二分之一無誤,且土地權狀歸王昭明先生保管,恐口無憑,特立此覺書為據。 」等語,依此內容之記載,應可得知:王昭明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權利,且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楠所共有,而登記在王昭楠名下,即難認王 昭明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信託財產權之存在,二者間自可成立信託關 係,要無疑義。
㈢被上訴人雖又以:該覺書並非其所書立,且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該覺書原本,該覺 書並非真正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該覺書已失竊,未能提出該覺書原本等情。按 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者,應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僅能提出該覺書影本,惟該覺書 係土地代書吳佳純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所託而書寫,已據證人吳佳純於前 案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所 有權移轉記事件中結證稱:「其僅辦理王昭楠死亡後繼承登記,辦過戶時所有權 狀等文件係由王昭明交伊辦理,覺書係其寫的,寫後交予王昭明帶回去,以後就 不知覺書下落,覺書係何人蓋的印章其不清楚,承辦手續後將甲○○○印章交予 王昭明,接洽之事均由王昭明出面,印章也是由王昭明交付;立覺書時係根據王 昭明說的土地各二分之一,其才擬此紙覺書,而未向甲○○○求證。」、「寫覺 書之情形沒有問甲○○○,只依王昭明告訴我的寫,我有告訴王昭明要由甲○○ ○蓋章,辦理繼承的印章已由王昭明取回,沒有看到甲○○○在覺書上蓋章,亦 沒有去找甲○○○」(見上開一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二審更㈠卷第五十六 、五十七頁)。可見;該覺書係吳佳純依王昭明之意思所書寫,僅覺書上甲○○ ○之印文何人所蓋,吳佳純並不知情;又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被上訴人告訴王昭明侵占土地所有權狀一案,於偵查中 亦提出該覺書影本,經檢察官提示該覺書影本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述:「 (這份覺書是你寫的?)不是,我沒有同意,印章是我交給王昭明辦理繼承時, 交給他,他拿去蓋的,我不知道」等語(上開筆錄附於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四四頁 、一四五頁),是被上訴人對覺書上「甲○○○」印文之真正並未否認;再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前開印文之真正亦不否認,並自承印章被盜蓋(上開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五
一頁反面);嗣後被上訴人亦一再具狀陳稱對印文真正並不否認,僅辯稱係王昭 明利用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繼承登記而持有被上訴人印鑑章時所蓋用,業經本院前 審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雖否認曾立該覺書給王昭明、及在覺書 上蓋章,但並非對該覺書上印文之真正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嗣後否認印文之真 正,自不足採。該覺書上甲○○○之印文既為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參以證人吳佳純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王昭明把林彩 鳳及其子的印章拿來給我辦(王昭楠之繼承登記)時,我蓋好印章後將印章交王 昭明拿回去,後來發現有漏蓋印章,我有去找林彩鳳,由林女拿他本人的印章來 蓋的,當時覺書尚未寫,因所有權狀還沒有出來。」;又於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五0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仍證稱:「送件後,印章叫王昭明拿回去,後來 地政機關通知補件,我有至甲○○○家蓋章,那時案件未好,沒有寫覺書。」( 見上開卷第一二九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吳佳純證言之真正,惟覺書上載明由地 政機關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六日收件二七六二號核發()霧字第二二○三一號 權狀在案,足證;覺書係在繼承登記辦妥後取得所有權狀之後所寫,且無證據證 明吳佳純上開所述即地政機關通知補件後,至被上訴人家補蓋印章等語,有所不 實,自難否定証人吳佳純證言之真實性,則由証人吳佳純上揭證言,可知在寫覺 書前,王昭明已將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之印章交還,則在覺書寫好後,覺 書上甲○○○之印文,應是被上訴人所蓋。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覺書上甲○○○ 之印文係王昭明所盜蓋,亦應認定係被上訴人自己在覺書上蓋章。可見確有該覺 書存在,不能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覺書原本即否認其真正。因此;該覺書雖係由吳 佳純根據王昭明之意思而書寫,但被上訴人既在覺書上蓋章,即係同意覺書之內 容,自應受覺書之拘束。
㈣依該覺書上開內容:「立覺書人(被上訴人)之夫原與兄王昭明共有坐落台中縣 太平鄉○○段二六二之三二旱拾玖則○‧三八七七公頃土地全部每人持分二分之 一,而登記為夫(王昭楠)的名義下,先夫不幸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亡 故,而由立覺書人繼承,登記為立覺書人名義,...上列之土地確實由立覺書 人與王昭明先生各二分之一無誤,且土地權狀歸王昭明先生保管,...」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承認其夫王昭楠與上訴人被繼承人王昭明間,就系爭土地原各 有二分之一之共有權,而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夫王昭楠名下,於王昭楠亡故後,由 被上訴人繼承,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與王昭明就系爭土地各有二分之一之 共有權,應可確認。又系爭土地既非王昭楠原始取得,王昭明早於系爭土地放領 時即取得土地之財產權,王昭楠與王昭明間已存有信託關係,已如上述,則上訴 人主張王昭楠死亡後,被上訴人與王昭明間另成立本件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 ,且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該權狀由王昭明保管,又上訴人迄至目前為此 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一四二頁 ),再據證人林見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庭訊時結證稱:「以前為王昭楠、王昭明各二分之一,再早為其祖父王添池耕作 。」等語;另証人王賴糖亦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係由王昭楠、王昭明祖父 王添池生前所從事耕作,死後由王昭楠、王昭明二人繼續共有及共同耕作」等語 (該筆錄、及証明書影本附於本院上更㈡一三五、一三六頁),堪信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先祖王添池遺留之家產,因王昭楠、王昭明之父早亡,由王昭 楠、王昭明共同耕作各二分之一,信託登記在王昭楠名下等情,應可採信。又由 該覺書上開內容,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王昭明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共有權,其更 於該覺書內為該項事實之確認,信託關係即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昭明間,而上訴 人均為王昭明之繼承人,當然繼受該信託法律關係。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委託人 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使其等間之信託關係消滅,並請求返還所信託之財 產。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 ○○段二六二之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 坐落同段二六二之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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