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330號
TCHV,92,上易,330,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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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一四二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及其他共有人(即曾長泉、李淑華、李尊賓、甲○○)所共有,被上訴人係於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三○九七七分之
三二一三○及一三○九七七分之三二○六七,但其二人早於四十五年間,未經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迄於六十九年間,復未經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公項及部
分○.○○四三公頃各改建為加強磚造、鐵架造房屋各一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南
投縣草屯鎮碧洲里一二一之六號及一二一之七號,而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居
  住使用收益,而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雖迭經共有人催請拆屋還地,渠等均置之
  不理,伊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其妨害,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
  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在卅八年時為曾慶雲(上訴人先父)、曾慶興(被上訴
人先父)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一二六分之六十四,但系爭土地先前即由兩造
先祖父曾霖蓋有三合院供全家居住。曾慶雲部分在四十一年五月間贈與曾錦煌
曾錦章丙○○(即上訴人)、曾長泉四人。曾慶興及舊屋部分二人則在四十一
年間被查封,四十九年間拍賣由李連春拍得。嗣藍瑞斌及白李等分別向李連春
受一部分之土地及舊屋,尚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李連春即亡故,嗣白木財向藍瑞
斌買受上開房地,五十六年一月間被上訴人乙○○及其弟曾東寶向白木財購買上
開土地及舊屋,白木財並將其占用部分之房地交被上訴人乙○○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在六十八年九月間向白李等購買其占用部分之土地及舊屋。被上訴人乙○○
向白木財及白李等二人買受之土地及舊屋,即原為其先父曾慶雲使用部分,被上
訴人乙○○因舊屋非常破舊無法居住使用,六十九年間擬拆除改建,當時曾親赴
  埔里向曾錦煌說明,另以電話向曾錦章曾長泉及上訴人說明,均獲同意,上訴
  人否認其知情及同意伊等蓋屋,均非事實。又上訴人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甲○
  ○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曾答應伊等,如伊等向其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其就不會要求伊等拆屋還地,是以被上訴人乙○○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以新台幣二百二十二萬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九分之四九一
  (由被上訴人乙○○登記二○七九分之二四六、丁○○登記二○七九分之二四五
  )。至此,伊等應有部分合計為一三○九七七分之六四一九七,其應有部分面積
  為二五三、八七平方公尺,幾占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且蓋屋之前有經另共有人曾
  錦煌、曾錦章曾長泉及上訴人同意,共有人甲○○亦以不請求拆屋還地為餌,
  迫使伊等向其以高價買受其應有部分,詎甲○○事後竟唆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丙○○長久以來已知伊等居住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長期不行使權利,
  致伊等以為其不會對伊等行使權利,乃向其訴訟代理人甲○○購買土地,渠等所
  為顯屬權利濫用且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於系
爭土地上改建房屋時,上訴人即已知情而予容忍,長達二十餘年間均不行使其排
除侵害之權利,嗣經被上訴人分別以高價向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買得應有部分
後,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係屬權利之濫用,不應准許
,其於原審之訴事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A、B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等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即曾長泉、李淑華、李尊賓、甲○
  ○)所共有,被上訴人早於六十九年間即共同於其上如附圖A、B部分興建二樓
  加強磚造樓房及鐵架造車庫居住使用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履勘屬實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在卅八年時為曾慶雲(上訴人先父)、曾慶興(被上訴
人先父)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一二六分之六十四,但系爭土地先前即由兩造
  先父曾霖蓋有三合院供全家居住。曾慶雲部分在四十一年五月間贈與曾錦煌、曾
  錦章、丙○○(即上訴人)、曾長泉四人。曾慶興及舊屋部分二人則在四十一年
  間被查封,四十九年間拍賣由李連春拍得。嗣藍瑞斌及白李等分別向李連春買受
  一部分之土地及舊屋,尚未辦所有權移輚登記,李連春即亡故,嗣白木財向藍瑞
  斌買受上開房地地,五十六年一月間被上訴人乙○○及其弟曾東寶向白木財購買
上開土地及舊屋,白木財並將其占用部分之房地交被上訴人乙○○管理使用,另
被上訴人在六十八年九月間向白李等購買其占用部分之土地及舊屋,被上訴人乙
○○向白木財及白李等二人買受之土地及舊屋,即原為其先父曾慶雲使用部分,
  被上訴人乙○○因舊屋非常破舊無法居住使用,六十九年間擬拆除改建,當時曾
  親赴埔里向曾錦煌說明,另以電話向曾錦章曾長泉說明,均獲同意之事實,已
  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經曾錦章曾長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其兄弟四
  人均有同意,且證稱被上訴人使用部分原即為兩造先父時代,被上訴人之父曾慶
  興原使用部分無訛,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歷次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為使其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達相當之持分,又先後於八十三
  年及八十九年間陸續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錦煌曾錦章、張證霖購買其部分應
  有部分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次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而系爭土
  地之現在有人李淑華,李尊賓則為李連春之繼承人,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就此記載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各時期之共有情形及其使用系爭土地建
  屋之經過情形等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
  返還占用部分,固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著有判決可參。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及車庫有無經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及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
  則?查:
 ㈠被上訴人早於四十五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而其二人於八十三年及八十
  九年間始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
  開各項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乙○○早於五十六
  及六十八年間即向系爭土地之拍定人李連春之繼受人白木財及白李等等訂約購買
  上開土地及舊屋,雖均不及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被上訴人在六十九年間
  於原地改建為現使用之上開房屋時,曾徵得當時之共有人曾錦煌曾錦章、曾長
  泉之同意乙節,已據證人曾錦章曾長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被上
  訴人辯稱:當時其亦以電話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證人曾錦章曾長泉亦證稱當
  時其兄弟四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均有同意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
  人辯稱:伊於六十八年間向白李等訂約買受系爭土地及舊屋時,共有人白燦然
  曾詩墨、曾錦煌及上訴人買均於契約書上到名為見證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契
  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證人白燦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我是六十八
  年契約之見證人(我母親賣地給乙○○),當時曾慶霖曾慶興在那邊蓋土磚房
  子,因做生意失敗被拍賣,債權人代表李連春出售與我母親白李等,之後我母親
  將房地再出售給乙○○。我要蓋房子時丙○○的太太出面阻擋我,丙○○叫乙○
  ○購買...出賣之房子基地面積約二十一坪(問:當時是否丙○○夫妻與證人
  談買賣,雙方在台中區合會草山分會簽約,為何之後是乙○○與你母親簽約?)
  ,丙○○與我們有摩擦,故叫乙○○代表和我母親簽約,簽約時丙○○在場,也
  簽名為見證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筆錄)。是依該六十八年間之買賣
  契書所載,既由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同為見證人,其用意乃在於見證被上訴人依
  其買賣關係得以使用該房屋及土地之意,其理甚明。又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訂約
  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於六十九年間改建房屋,並於七十年間遷入新居時,上訴人
  也有到場祝賀,並送一時鐘為賀禮,已據證人徐金虎、張美雪、李世仁、曾東壁
  、曾素貞曾東寶在原審結證在卷。另被上訴人之父曾慶雲(與被上訴人同住)
  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亡故時,上訴人及其妻廖守耳均曾至上揭住處捻香致意,
  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多年前確已知悉被上訴人蓋
  屋居住並予同意之事實係屬為真。
 ㈡雖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除兩造及曾為同意之訴外人曾長泉外,
  尚有李連春之繼承人李淑華,李尊賓等人,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蓋屬時,各該共有人或拍定人是否亦同意,而不能認其蓋屋使用系
  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時已經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惟權利之失效,係指權利人在
  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行使權利
  、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本於誠信原則,應認權利人之權利歸於失效而言。本
  件上訴人既於六十八年間被上訴人訂約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舊屋使用時,在
  契書上為見證人,且於被上訴人於七十年間原地改建房屋落成時,又親往祝賀,
  且知其僅為土地買賣之債權人,尚非土地所有權人,仍然容其建屋居住長達二十
  年之久,二十年時間內均未行使權利,依前開情事,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上訴
  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本於誠信原則,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應已歸於
  失效。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民法上
  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於
  興建系爭房屋及車庫後,為了使其在系爭土地上有所有權而保有房屋,乃於八十
  三年、八十九年陸續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錦煌曾錦章甲○○購買系爭土地
  ,證人李翊嘉(辦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向共有人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二0七九分之四九一之代書)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甲○○答應在他所畫的圖面
  上(即被上訴人與甲○○買賣契約書上所附之圖)A部分,由被告丁○○、乙○
  ○使用(A部分甲○○說如果共有物分割的話他要分在A部分),如果被告沒有
  買甲○○A部分之應有部分,就要拆目前被告乙○○丁○○在系爭土地上之兩
  棟房屋。所以被告就買甲○○應有部分約三十七坪土地(與被告目前在系爭土地
  上兩棟房屋加上車庫大致相同)。˙˙˙˙所以甲○○就是同意不拆除被告之房
  屋。」(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上訴人向共有人曾
  錦煌、曾錦章甲○○購買系爭土地時,曾錦煌曾錦章甲○○應均同意不拆
  除被上訴人之房屋及車庫,被上訴人才會向其購買,始與常情相符。另共有人曾
  長泉於原審亦具狀表示無意對被上訴人訴訟,本院斟酌共有人曾錦煌曾錦章
  甲○○均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及車庫所佔有
  之面積並未超過其兩人之應有部分,系爭共有之土地將來即使要分割,亦均可面
  臨道路,而無難以分割之情事(見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就本件共有土地向原
  審法院請求裁判分割起訴狀所提之分割方案),若拆除系爭房屋及車庫,被上訴
  人之損失甚巨,將被上訴人與共有人間利益予以權衡,於客觀上顯有不相當之情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本院認係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自係權利濫用,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上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B部分四三平方公尺上之鐵架
  造車庫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法院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均
  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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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