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豐守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新台幣(下同)三
百萬元。惟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
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又支票交付他人,可能出於各種不同之理由,如買賣價款之支付、清
償債務、票據交換、返還不當得利、贈與或合作做生意等等原因,不能憑借支
票交付上訴人,即推定有借貸關係。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交付借貸金額六百
萬元乙節,分別答辯如左:
1、被上訴人稱:「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匯三百萬元到張裕謀台中二信儲蓄部帳戶內
,另二百五十萬元與五十萬元係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主張此六百萬元為上
訴人借貸而交付,而上訴人則辯稱:「不是借貸,是兩造前有合作關係,五十
萬元支票是交付建築師廖啟忠,不是交給我。」等語。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
,經賴國樹與范姓人力仲介商之介紹,合作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
投標軍眷村(四知八村)改建工程。上訴人負責技術人事與公關,被上訴人負
責財務。被上訴人匯入之金錢及交付之支票,為合作關係而交付,並非借貸關
係,上訴人係舉證人吳炳仁、張裕謀證明為借貸;但吳炳仁與被上訴人均為傑
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傑昇營造公司)之重要幹部,該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
設立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該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兩人關係密切
,所供有偏頗之虞,不能採信。況且:
⑴吳炳仁在第一審與鈞院所供證,不盡相符,其中一筆支票五十萬元,係指名受
款人為建築師廖啟忠,也是由廖啟忠兌領,也據廖啟忠在鈞院供證屬實。足證
吳炳仁之證詞,並非全部真實。
添⑵吳炳仁並供稱:「兩造確有合作投標之關係,也曾與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談
投標之事」等語,兩造有合作關係無訛。我國民間金錢借貸,縱無書面契約,
但對金額、利息、返還日期必有明確合意,或約定設定抵押權,或簽發本票供
擔保,借貸始能成立,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
伊前後陸續借上訴人六百萬元,倘如屬實,則何以未明確約定借款清償期?也
未約定利息?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借款三百萬元尚未清償,何以被上
訴人會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給上訴人?又未要求上訴人
簽立借據或本票或提供擔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關係,核與一般經驗法則
有悖,殊難置信。況兩造認識時間僅有半年,雙方又無合作關係,又非摯友,
兩造交情又不深,被上訴人何以會同意在無擔保之情形,陸續借款六百萬元給
上訴人,實有違常情。
⑶證人張裕謀供證,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張裕謀可證明兩造有合作投
標「四知八村」改建工程之事,因此有開會多次,也與小包討論,足證上訴人
辯為合作之事,信實非虛。至於書面資料,只是在謀舉證之方便,不因無書面
資料而稱法律行為不成立。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被上訴
人無法證明為借貸關係而交付,另五十萬元支票由建築師廖啟忠兌領,已據廖
啟忠供證屬實,該五十萬元自非上訴人所受收,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而交付
,即非可採。
2、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即非法
之所許。本件兩造合作「四知八村」眷村改建案,因土地及建物有糾紛,主管
機關遲未辦理公開招標,被上訴人認為時程拖延過久,而與上訴人商議後,先
將該筆投資款轉換作為合作投標國防部大埔營區之改建工程案之資金,但國防
部於九十年七月辦理大埔營區之改建工程招標,招標結果,上訴人並未得標。
詎被上訴人於大埔營區改建案招標失利後,因不甘心投資失敗,履次要求退股
,並要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上訴人不堪其擾,初步估算,因被上訴人前後交
付三百萬元支票,上訴人遂先於九十年九月間,先交付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共
五紙給被上訴人,作為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而後兩造經過會算,上訴人只
要返還二百三十萬元即可,但被上訴人並未將逾收之票款交還給上訴人,因此
上訴人才會讓系爭票號BC0000000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退票,上訴人自得以此
原因直接對抗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所指之三百萬元匯款,實是第三人賴國樹叫被上訴人匯入張裕謀帳戶
內的,核與上訴人無關。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八、九日,上訴人匯款二百九
十萬元,返還給賴國樹,有匯款單三份可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判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
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件就消費借貸關係,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情節,不合經驗法則,前已敘及,所舉證人吳炳仁、張裕謀不能
確切證明有借貸關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在英美法上有所謂「優勢
證據法則」。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
「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
當事人只要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為主張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可能性,即應為
有利於該當事人之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網路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支票影本及匯款回條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炳仁、張裕謀、廖啟忠等
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不以簽訂借據等書面契約為必要,而清償期及利息
更非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素,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與上訴人雖未簽
訂借據,亦未約定利息或清償期,與經驗法則或常情並無違背:
1、查上訴人謂倘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後陸借貸上訴人六百萬元,何以未明確約定借
款清償期,也未約定利息?且又未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或本票以供擔保?被上
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時間
僅有半年,又非摯友,被上訴人何以會在無擔保之情況下,陸續借款六百萬元
予上訴人云云。
2、惟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除
其認定有未合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外,其事實之認定,不得指為違法
。又在清償借款事件中,法院在判斷當事人有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交付借
款之主要事實時,除可由直接之證據推知借貸意思及交付借款之主要事實存在
外,亦可由間接證據之證明推定主要事實所必要的間接事實存在,並在結合多
數間接事實之情況下,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以推知前揭主要事實之存在。
本件關於借貸款項之交付,原審除向金融機構調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並經
上訴人提示兌現之各該支票外,另亦傳訊張裕謀及廖啟忠到庭分別證述稽詳;
而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經見聞兩造間借貸約定之吳炳仁到庭證明屬實,是
關於本件借貸糾葛,均係經由直接證據證明其主要事實之存在。至於借據之書
立、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並非金錢消費借貸成立或生效之要素。
(二)上訴人所為第三人賴國樹借貸或兩造間有合作關係之抗辯,不僅與事實不符,
且前後矛盾,容請析述如后:
1、關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被上訴人從板信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匯款三百萬元至上訴
人所指定之證人張裕謀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乙節,上訴人於原
審始終辯稱與其無關,直至原審傳訊張裕謀到庭並調閱前開張裕謀所設帳戶之
提領情形,證明張裕謀於收受匯款旋即將款項提領轉交予上訴人屬實後,上訴
人亦僅辯稱不能以交付金錢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有所謂賴國樹其人借貸乙節,乃至上訴 鈞院時,忽而又辯稱該三百萬
元係訴外人賴國樹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是否臨訟編織杜撰,已啟人疑竇;更
何況,倘如上訴人所述,該三百萬元匯款,「實是第三人賴國樹叫被上訴人匯
入張裕謀帳戶內的,核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屬實,惟何以張裕謀於收到匯款後
旋即將款項提出轉交予上訴人?又倘「八十八年十月中旬以後,賴國樹即委託
上訴人匯款二百九十萬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為真,則上訴人應有匯款與被上
訴人之資料以供證明,何以不見其提出?矧果借款人為第三人賴國樹而貸與人
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賴國樹間直接匯款借返即可,何必如此大費周章,
先由張裕謀轉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予賴國樹,後由賴國樹委託上訴人
匯款二百九十萬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該匯款三百萬元至張裕謀帳戶,
是訴外人賴國樹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部分,因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而不足採。
2、至於上訴人所謂兩造間有合作關係,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係
兩造要合作投標工程之投資款,並非借款云云;惟據上訴人本人於 鈞院九十
二年八月五日開庭時所自承,該國防部眷村改建工程之金額高達十數億元,且
兩造先後曾召開過數次會議討論,但並無文件資料及會議紀錄,倘非虛妄,則
似此鉅額投資案,關係兩造之權益至鉅,上訴人甚且多次慎重其事召開會議進
行討論,衡諸常情,應有如何進行投標、如何分配職責、利潤風險如何分擔等
評估資料,甚或簽署合作文件以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惟上訴人竟稱並無任
何有關兩造間如何合作之文件資料,甚至連會議紀錄亦付諸闕如,是謂兩造間
有合作關係,系爭款項中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云云,
童稚不信!
3、再就上訴人所開立系爭未兌現的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以論,承前所述,上訴人
主張係因退還合作案之投資款所開立,而經過會算,上訴人只要退還二百三十
萬元即可,因此始故意讓其跳票;惟「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4、上訴人所委託的建築師廖啟忠及受僱於上訴人之張裕謀曾因四知八村投標案而
與兩造開會討論;惟渠二人亦均一致證述不知兩造間因四知八村之投標案而有
合作關係存在,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有參與關於四知八村投標案之討論,即認兩
造間確有合作關係存在;實則,被上訴人當時之所以參與開會,本欲瞭解上訴
人借貸款項之原因為何,即是否確係因投標四知八村改建案而需資金周轉,而
上訴人為去除被上訴人之疑慮,始主動邀集被上訴人於開會時參加,用以證明
其借貸之原因並非虛妄,被上訴人亦因此深信上訴人確係欲投標四知八村改建
案欠缺資金,始將鉅額款項陸續借貸予上訴人周轉,此亦經陪同被上訴人至上
訴人事務所參與洽談之證人吳炳仁到庭證述稽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起先後向伊借貸六百萬元,經伊先
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自板信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匯款三百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證人
張裕謀位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帳戶內,又由伊交付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五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立臺灣銀行同業存款票號 BB0000000
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再由伊交付訴外人傑昇營造公司所開立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票號 SM0000000號
,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嗣伊因需用款項,上訴人乃先開立面額
各為六十萬元,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共五紙交伊收執,
並言明俟支票全部兌現後再清償另外三百萬元。上訴人所交付的五紙支票,其中
四紙支票已陸續兌現,惟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示另紙票號 BC0000000號,發
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時,竟不獲付款。經伊屢
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分別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六十萬元、借款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
訴人則以:本事件肇因於兩造前有合作關係之債務糾紛,嗣經會算後,伊實際應
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惟於會算確定前,伊已先行交付面額各六十萬元之支
票共五紙予被上訴人,其中前四紙被上訴人已提示兌領,而票號 BC0000000號支
票未兌現,因涉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取得上
開支票,且請求伊清償借款,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電匯三百萬元係給
證人張裕謀,而以訴外人傑昇營造公司所開面額五十萬元票號 SM0000000號支票
,其提示人亦為證人廖啟忠,此均難為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明。又被上訴人
所開立臺灣銀行同業存款票號 BB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雖由上訴
人所提示兌領,然該支票之交付,不能即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再者,被上訴
人自承兩造之前無資金往來,且本件沒有借據,未約定利息,伊亦未曾付過利息
,並沒有確切說何時清償,此顯與一般借貸之交易常情不符,上訴人匯款三百萬
元實係訴外人賴國樹所借,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六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即被上訴人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
自板信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匯款三百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證人張裕謀位於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帳戶內,又由被上訴人交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立臺灣銀行同業存款票號 BB0000000號,面額二百
五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付由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訴外人傑
昇營造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票號 SM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需用
款項,上訴人乃先開立票號 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 、
BC0000000號,面額各為六十萬元,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
票共五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並言明俟支票全部兌現後再清償另外三百萬元。雖上
訴人所交付的五紙支票,其中票號 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BC00
00000號支票已陸續兌現,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示另紙票號BC00000
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時,竟不獲付款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
板信商業銀行金額三百萬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一紙,且有原法院向臺灣銀行板橋
分行調取被上訴人開立票號 BB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向板信
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調取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傑昇營造有限公司開立票號 SM000
0000號,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證,核其總金額共為六百萬元相符,並據
證人吳炳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前開款項係兩造間之借款無訛。證人吳炳仁於原審
證述:「八十八年被告跟原告借短期借款,我跟原告一起到被告這裡談有關投標
的案子,被告跟原告商談借款的事,原告有電匯或開票三百萬元給被告,後來我
又陪原告到被告處,被告另外又向原告週轉二百五十萬元,我記得是原告開票給
被告,後來又有一筆五十萬元的也是開壹張票」;於本院復證述:「八十八年間
,我有和被上訴人到上訴人那邊談有關投標之事,當時談的情形,是有說要借錢
去投標,是分兩、三次借錢,有電匯及開票給他。當初是說要借錢投標要用」等
語(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第十五行以下),被上訴人既有金錢之交付上訴人,兩造
間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陸續借款六百萬元,該款
項並非合作投資款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實屬合作關係,經會算後,僅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糾紛
而已,故伊簽發五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兌現四紙共二百四十萬元支
票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為合作關係之抗辯,固提出列印網路之中文
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一件為證,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計劃投標軍眷村(四知八村)改建工程,惟始終未能舉證參與
該投標工程成立或不成立之確實證明,且鉅額之投標工程何以無兩造間約定權
義之詳細資料足資參考,已難採信。關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被上訴人從板信商
業銀行新泰分行匯款三百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證人張裕謀設於台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乙節,上訴人於原審始終辯稱電匯對象吳裕謀,與其無關(
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一頁第一行之上訴人答辯狀三),直至原審傳訊張裕謀到庭
並調閱前開張裕謀所設帳戶之提領情形,證明張裕謀於收受匯款旋即將款項提
領轉交予上訴人屬實後,上訴人亦僅辯稱不能以交付金錢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
借貸意思之合致,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所謂「賴國樹」其人借貸乙節,乃至於
本院審理時,忽而主張該三百萬元係訴外人賴國樹向被上訴人借貸,而賴國樹
已遭通緝而無法傳訊云云,自難以採信;更何況,倘如上訴人所述,該三百萬
元匯款,「實是第三人賴國樹叫被上訴人匯入張裕謀帳戶內的,核與上訴人無
關」云云屬實,何以張裕謀於收到匯款後旋即將款項提出轉交予上訴人?又倘
「八十八年十月中旬以後,賴國樹即委託上訴人匯款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為
真,則上訴人應有匯款與被上訴人之資料以供證明,何以不見其提出?果如借
款人為第三人賴國樹而貸與人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賴國樹間直接匯款借
返即可,何必如此大費周章,先由張裕謀轉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予賴
國樹,後由賴國樹委託上訴人匯款返還被上訴人?至於匯款予張裕謀帳戶內之
三百萬元部分,係張裕謀出借其帳戶而已,業據證人張裕謀證述無訛,自非因
所謂合作而交付之投資款,上訴人主張該匯款三百萬元至張裕謀帳戶,係訴外
人賴國樹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與伊無關云云,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
(二)至於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另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亦係兩造要合作投標
工程之投資款,並非借款云云,而舉證人廖啟忠及張裕謀為證;惟據上訴人本
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開庭時所自承,該國防部眷村改建工程之金額高達
十數億元,且兩造先後曾召開過數次會議討論,但並無文件資料及會議紀錄,
倘非虛妄,則似此鉅額投資案,關係兩造之權益至鉅,上訴人甚且多次慎重其
事召開會議進行討論,衡諸常情,應有如何進行投標、如何分配職責、利潤風
險如何分擔等評估資料,甚或簽署合作文件以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惟上訴
人竟稱並無任何有關兩造間如何合作之文件資料,甚至連會議紀錄亦付諸闕如
,是謂兩造間有合作關係,系爭款項中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之
投資款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廖啟忠及張裕謀到庭固分別證稱:
「(問:上訴人委託你設計之後,是否有和被上訴人及另外一位副總的人開會
討論過?)有。」(廖啟忠)、「(問:為了四知八村案,你是否有和兩造開
會?)有與乙○○開過二、三次會。」(張裕謀),即上訴人所委託的建築師
廖啟忠及受僱於上訴人之張裕謀曾因四知八村投標案而與兩造開會討論;惟渠
二人亦均一致證述不知兩造間因四知八村之投標案而有合作關係存在,此觀廖
啟忠證稱:「(問:開會是否有討論四知八村合作案的問題?)是討論四知八
村設計的問題,並沒有談到兩造間合作的問題」,及張裕謀證稱:「開會是討
論四知八村如何繼續改建問題,並沒有談到他們如何合作的問題。」各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末行以下)即甚
瞭然,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有參與關於四知八村投標案之討論,即認兩造間確
有合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之所以參與開會,實欲瞭解上訴人借貸款
項之原因為何,即是否確係因投標四知八村改建案而需資金周轉,而上訴人為
去除被上訴人之疑慮,始主動邀集被上訴人於開會時參加,用以證明其借貸之
原因並非虛妄,被上訴人亦因此深信上訴人確係欲投標四知八村改建案欠缺資
金,始將鉅額款項陸續借貸予上訴人周轉,此亦經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事務
所與之洽談之證人吳炳仁到庭證述稽詳(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一頁第七行以下
及本院卷第一百頁第十五行),當可採信,否則,倘兩造間就金額十幾億元之
四知八村改建案確有合作關係存在,則依常理判斷,自應就此鉅額之投資案議
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以明權責,惟不僅於開會時無一提及於此,且無書面契
約,連開會紀錄竟無一可考,果有合作關係,則何以僅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
人卻分文未付,均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謂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係為合作案之投資款項云云,即無可採。
(三)參之證人張裕謀於原審業據到庭證述:「兩造都跟我講要把錢匯到我帳戶,只
有借我的戶頭,並沒有跟我講何用途,匯到我的戶頭之後,我公司的小姐有分
二次匯三筆金額到被告帳戶,前二筆是在匯入我帳戶的隔天分為一百三十萬元
、七十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再隔天再匯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於本院審理
時證人張裕謀亦證述:「::並沒有談到他們如何合作的問題。」等語綦詳,
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調取證人張裕謀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證人
張裕謀之帳戶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存入三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轉出
七十五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轉出九十萬元,合計轉
出三百萬元等情,此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分社清檔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
憑,益徵證人張裕謀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僅是借證人張裕謀上開
帳戶匯入三百萬元,證人張裕謀已將該三百萬元轉入上訴人帳戶」陳述為真之
判斷。依證人張裕謀之證述及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分
社清檔交易明細表觀之,可知兩造僅係向證人張裕謀借用帳戶匯款,且證人張
裕謀事後已將所有匯款轉交上訴人無訛。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
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立臺灣銀行同業存款票號BB0000000 號
,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由上訴人存入其位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提示兌現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臺灣銀
行板橋分行函調票號B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一份存卷可佐,益徵上訴人確實收受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借貸二百五
十萬元無誤。故上訴人辯稱:不能僅以該支票之交付即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或此為借款之交付方式云云,即屬無據。
(四)又查,關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訴外人傑昇營造公司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
三月三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票號 SM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萬
元之支票一紙,係由證人廖啟忠提示兌領一節,業據證人廖啟忠到庭結證屬實
,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函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再查
,證人廖啟忠到庭證述:「有的,這張支票係上訴人拿給我的::」(見本院
卷第七十八頁末行);「這張票是被告委託我作壹個設計案給付我的訂金,是
由被告交給我的。」、「(問:票有兌現?)有」(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三頁
末行以下)等語明確,則由證人廖啟忠關於上開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並已提示
兌現之陳述觀之,可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上開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之
交付等情,尚非子虛。是自不得以上開支票非由上訴人本人提示兌現,遽認該
支票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借款之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
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
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括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
;不能以當事人未另約定利息之金錢數額,遂謂該契約之性質非金錢借貸,此
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四○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意旨
自明。經查,被上訴人雖自承本件未書立借據,亦無利息約定等情,然被上訴
人既已就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借貸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一節證明如上,則縱本件消
費借貸未書立借據,亦無約定利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影響本件消費借
貸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次按,依契約自由原則,商業活動之方式,本即由雙
方當事人合意為之,且商業活動存有風險乃事理之常,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
均無不可。被上訴人從事營建業,而上訴人係借款投標做工程之用,倘投標順
利而標得該工程,被上訴人自有機會接受營建工程之施作,兩相獲利,是被上
訴人辯稱當初短期借予上訴人系爭借款而未約定利息、清償期,舊債未償而續
借且無擔保,並未書立借據等項,尚屬合理而可採信。本件兩造間於八十八年
以前,縱未曾有借貸關係存在,然亦不表於八十八年間後,即不可能存有消費
借貸之商業活動,且縱未約定借貸何時清償,本亦無礙消費借貸之存立。是上
訴人辯稱:兩造間前未有借貸關係,本件未書立借據,亦無利息約定,且無約
定何時清償,不能認為係借貸關係云云,核均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抗辯證人吳炳仁與被上訴人為傑昇營造公司系爭五十萬元支票之共同
發票人,關係密切,所供有偏頗之虞,不可採信云云。惟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
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除其認定有未合於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外,其事實之認定,不得指為違法。又在清償借款事件中
,法院在判斷當事人有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主要事實時,除可
由直接之證據(例如當事人收受借款後所簽收之單據或目睹聽聞借款約定事實
之人所為之證述)推知借貸意思及交付借款之主要事實存在外,亦可由間接證
據之證明推定主要事實所必要的間接事實存在,並在結合多數間接事實之情況
下,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以推知前揭主要事實之存在。本件關於借貸款項
之交付,原審除向金融機構調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之
各該支票外,另亦傳訊張裕謀及廖啟忠到庭分別證述稽詳;而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則經見聞兩造間借貸約定之吳炳仁到庭證明屬實,是關於本件借貸糾葛
,均係經由直接證據證明其主要事實之存在。證人吳炳仁經具結在卷,且其證
言明確與事實相符,尚非不可採信。至於借據之書立、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
並非金錢消費借貸成立或生效之要素,有如前述,自不能以當事人未書立借據
等書面契約及另約定利息之金錢數額,即謂該契約之性質非金錢借貸,核無違
經驗或論理法則,上訴人所辯證人吳炳仁證言偏頗,即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起曾先後向被上訴人借貸六百萬元,尚堪採信。而上訴
人僅清償其中二百四十萬元,尚有三百六十萬元未清償,其中票款為六十萬元
,借款為三百萬元等情,洵屬可採,而借款部分未約定清償期,經被上訴人聲
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借款三百
萬元及票款六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係合作投資款
或訴外人所借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即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三百萬元自起訴狀(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就票款六十萬元部分,係命清償
票據債務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就票款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就借款三百萬元部分,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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