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上 訴 人 甲○○
即上 訴 人 丙○○
視同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分割方法外廢棄。
上訴人甲○○應補償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被上訴人丙○
○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零參拾貳元。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簡稱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
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九六之七地號田地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
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分割登記與被上訴人丙○○、B部分面
積一○七平方公尺分割登記與被上訴人乙○○、C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
割登記與上訴人。
(二)備位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補償部分廢棄。
二、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茲查坐落台中
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九六-七號田地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雖係兩造所共有,
每人之應有持分各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存原審卷可稽,惟兩造於民國六
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就上開土地之分割曾訂立合約書,其中約定:「九六-七號
原大同街部分將來分割均依照現耕界線(即依照私有九六-一、九六-三、九六
-四號之東西延長線對直)分割不論面積之多少互不得請求補償。....九六
-七號依照上述原則位置分割各不得主張持分參分之壹之面積分割....」,
有該合約書可稽,又同段九六-一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九六-三
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乙○○所有,及同段九六-四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存原審卷可稽,由此可見依照上開約定係以兩造分別所有九六-一號、
九六-三號、九六-四號等三筆土地經界之東西延長線,作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之依據,即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丙○
○取得、B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乙○○取得、C部分面積一九四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且兩造間就分割取得上開面積之多寡不得相互請求補償
,灼然甚明。
二、至於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以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之前,因不知有前開合約書
,致提起本件訴訟,嗣經原審判決後始發現有該合約書,雖原審就分割方案之判
決結果與該合約書之約定相一致,但因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有約定
,因此上訴人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為一次解決雙方共同紛爭,
以免將來訟爭不斷,浪費訴訟資源,依前揭法條規定,一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依
前開合約書約定應協同上訴人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九六
-七號田地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
公尺分割登記與被上訴人丙○○、B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分割登記與被上訴
人乙○○、C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割登記與上訴人,並以此為上訴之先位
聲明如前上訴先位聲明第二項所載,附此敘明。
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不得依該合約書行使權利者,惟按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
十六條第五款: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及系爭共有土地亦因屬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而已編
定為住宅區用地,有台中縣沙鹿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存原審卷可稽
,因此,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
限,又基於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乃請求將系爭共有土地以原
物分割。
四、次查系爭共有土地之四週鄰地即同段九六-一號、九六-五號、九六-一○號及
九五-六號等四筆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又同段九六-三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乙○○所有,同段九六-四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外,同段九六-六號及九六-
九號等二筆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共有,每人之應有持分各為二分之
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存原審卷可稽,因此,就兩造對於已分別取得系爭共有土
地之四週鄰地之位置及利益而言,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一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B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
○○取得、C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方能與原先所有之相鄰
土地經界線一致而合併使用,以提高經濟效用,且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此觀之
原審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之上開土地位置自明。
五、此外,兩造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訂定土地使用協議書,並約定被上訴人乙○
○在所有沙鹿小段九五之五地號實行新建住房,為建築許可上須設置私設巷道於
被上訴人丙○○所有沙鹿小段九五之六、九六之一地號及上訴人所有沙鹿小段九
六之四地號等地上留置寬五公尺之私設巷道等情,此併據證人陳金堂於原審證述
在卷,可見兩造顯同意以上開協議書所示之道路作為兩造土地之通路,灼然甚明
,亦即兩造既已同意於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即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九五-五
、九六-三地號(其中九五-五地號上訴人亦有二分之一權利),及被上訴人丙
○○所有同段九五-六、九六-一地號及上訴人所有同段九六-四地號土地上設
置五公尺寬之巷道,則按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B部分土地對外即有通行道
路,分割後不會形成袋地,因此,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
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B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乙○○取得及C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殊屬允當。
六、末按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B、C部分土地,雖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多
寡不一,且距離道路之距離不一,土地經濟價值有差距,惟兩造曾訂立合約書,
並約定兩造就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如有增減,均不得相互請求補償,有該合約書
可稽,因此,原審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前開A、B、C三部分
土地之市價結果,並認為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
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被上訴人乙○○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殊非
允當。
叁、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合約書影本一件、變更承諾書影本一件
、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件、地籍謄本一件、同意書影
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簡稱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縣沙鹿鎮○
○段沙鹿小段九六之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採取(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書狀)附圖所示乙案,亦即如乙案所示之A
、A1部分由丙○○取得,B、B1部分歸由乙○○取得,C、C1部分由甲○
○取得(該案即將如附圖丙案分得B、E,D、G部分之所有人對調)。答辯聲
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張添發特意保留作為道路通行之用:
(一)民國四十九年間,兩造父親張添發將渠所有之土地,即沙鹿段九六之一地號予
以分割為九六-一、九六-三、九六-四、九六-五、九六-六、九六-七等
六筆土地,並於四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九六-一、九六-三、九六-四地號之
三筆土地分別贈與其子,即丙○○取得九六-一地號土地,乙○○九六-三地
號、甲○○九六-四地號,至與前開三筆土地毗鄰之九六-七地號土地於分割
後,因張添發考量該土地業經規劃為道路用地,即將被徵收,故為配合都市計
畫特予保留。
(二)而事實上,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知,丙○○所有九六-一地號土地及
其周圍土地若無系爭土地可供通行,勢將形成袋地,復查系爭土地連接沙鹿鎮
○○街、大同北街,地處沙鹿鎮最繁榮之市場內,故於九六-一地號土地分割
後,即供往來之公眾所通行,迄今已逾數十年,抑且沙鹿市場商家密集,人潮
擁擠,兩造若將該土地收回予以分割,不僅有礙公眾通行,更可能影響災害發
生時之救難,據此以觀,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其使用目的之限制,不宜
分割。
二、退萬步言之, 鈞院仍認系爭土地應加以分割利用,亦請准予依照書狀附圖所示
乙案分割:
(一)查本件如採原審甲案之分割方法,其結果將造成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如九六-
一、九六-六等地號形成袋地,並於日後因通行問題而引發糾紛,此絕非本件
兩造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初衷,亦有違國家設立法院係為定分止爭之目的
,故而原審甲案之方割分法實未符兩造之最大利益。
(二)次查,系爭土地緊臨沙鹿鎮○○○街部分,因為處於熱鬧繁榮之沙鹿市集內,
土地價值極高,復以該部分土地之形狀甚為狹長,原不利於建築使用,是若將
上開細長之土地均分為三等分,由兩造取得,如此不僅可免除原審甲案部分單
獨由甲○○取得後須另付補償費之問題,更可使兩造因本件土地之分割而獲取
較大之商業利益。
(三)再者,本件書狀附圖乙案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面積適可配合兩造對於
已分別取得系爭共有土地之四周鄰地之位置及利益,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
;又預留如附圖所示約六米寬之道路,除可防止兩造未依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協議書留設巷道之爭議,復利於該地發生公共危險時的緊急救難,庶可達到定
分止爭之目的。
(四)被上訴人再提出修正之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即D部分O.OO五三公頃、
G部分O.OO二O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應較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及土地
之使用價值。
三、細閱該八十七年四月之同意書,確係丙○○同意該內容,惟查:
(一)該同意書上紅色範圍作為道路使用並廢除綠色部分之道路使用,與本件分割爭
執所在沙鹿鎮○○○段九六-七地號土地之分割無涉。
(二)另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鑑測圖說所示E、F、G部分亦列
為分割之標的物,該部分土地仍係兩造共有,既為私有土地,自有分割之必要
。
四、又上開鑑測圖E部分歸甲○○取得,以利與其所有之九六-四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甲○○既取得臨路地,因而搭配分得較裡地部分之B土地以示公平。至其餘D
、G或E、G此二部分面積相同,均為七三平方公尺,因丙○○另有之土地為九
六-一地號為較裡地之土地,為求公允,應分得D、G部分亦屬公允,至乙○○
則分在甲○○、丙○○所分得土地之中間即C、F部分,蓋其另筆所有之土地同
段九六-三地號土地亦在甲○○所有同段九六-四地號丙○○所有同段九六-一
地號土地之中間,依此分割,應較為公平。
叁、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地籍圖謄本一件、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影本一件、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下簡稱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同意分割,但不互為補償價金。
貳、陳述:同上訴人甲○○。
叁、證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函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另
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及函請台中縣政府查明系爭土地是否
為「現有巷道」或「私設巷道」。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九六之七地號土
地,地目田,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
一,兩造間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且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求為
按原判決附圖之甲案為分割。上訴本院後,以兩造曾於六十九年間成立分割協議
,追加依該協議分割契約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上訴人雖以先後位聲明求為判決
分割共有物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而不另互為補償價金,惟其聲明單一,均為 請求判決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而不另為價金之補償,故非預備訴之合併 )。被上訴人丙○○則以:否認兩造間於六十九年間有成立分割協議,上訴人提 出之同意書、分割契約書等件,該被上訴人印章係被盜用,系爭土地係供道路通 行之用,不得分割;被上訴人乙○○則同意原判決甲案分割方法,惟依前之協議 兩造應不用互相補償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訂 立分割協議書,有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足憑,且系爭共有土地 亦因屬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而已編定為住宅區用地,亦有上訴人甲○○提出 之台中縣沙鹿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其請求履行分割契約,姑不 論該分割協議書是否真正,既經被上訴人丙○○否認之,並提出時效之抗辯(見 本院卷一第八十一頁、第九十一頁第二行、本院卷二第十一頁第五行),依上開 法律規定,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依協議書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次按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 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 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 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甲○○備位聲明請求裁 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 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甲案亦即A 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歸由被上訴人丙○○取得;B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 歸由被上訴人乙○○取得及C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歸由上訴人甲○○取得, 並兼採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㈠甲案A部分土地相毗鄰之土地即同小段九六之一、九六之五、九六之十及九五之 六地號四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又B部分土地毗鄰之同小段九六之三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C部分土地毗鄰之同小段九六之四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甲○○所有,另B、C部分土地另一邊毗鄰之同小段九六之六及九六之九 地號二筆土地為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 之一,此有上訴人甲○○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影本在卷足憑,故採取 甲案分割方法,兩造分割取得之土地均可與原先所有之相鄰土地合併使用,經濟
效用大幅提高,且能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 ㈡兩造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訂定土地使用協議書,並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乙○○)今在所有沙鹿小段九五之五地號實行新建住房,為建築許可上須設置 私設巷道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丙○○)所有沙鹿小段九五之六、九六之一地號及 丙方(即上訴人甲○○)所有沙鹿小段九六之四地號等地上留置寬五公尺之私設 巷道,自北向南連續直接達南畔計劃道連接,其位置詳如附后之地籍圖謄本影印 本作紅色記號之範圍使用之」等文字,此有上訴人甲○○提出之土地使用協議書 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丙○○雖否認上開協議之真正,惟查: ⑴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到庭陳稱:「兩造的確在八十三年間訂定土地使用協議書 ,當初是因為我所有之九五之五地號土地要興建房屋,必須要有對外之通路,所 以兩造才約定土地使用協議書並由兩造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後我的建築執 照才能核發,兩造都同意要施設如土地使用協議書之通路。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 用協議書確實真正,當時訂定上開協議書時,被告丙○○有在場,是我拿協議書 到他家,由他本人蓋章的。協議書訂定後,建築師要聲請建築執照,必須有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是建築師將同意書拿到我家,我們兄弟各別拿自己的印章蓋在同 意書上。」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審視上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之「丙○○」印文與上訴人甲○○提出之上開土地使用協議書上「 丙○○」印文核屬相符,且本院審之如被上訴人丙○○若未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則被上訴人乙○○於同小段九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迄今,被上訴人 丙○○何以從未異議?且被上訴人丙○○亦承認八十七年四月之同意書,確係丙 ○○同意該內容(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頁第二行以下),故應認被上訴人乙○○上 開陳述應屬真實。
⑵再查同小段九五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陳金堂、陳培東、陳培成三兄弟所共有、同小 段九五之五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所共有,及同小段九五之 六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丙○○所有,且上開九五之五地號及九五之六地號田地均 係分割自上開九五號土地等情,亦有上訴人甲○○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而證人即兩造妹婿陳金堂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聽乙○○、甲○○、丙○○提 過這件事,因為以前九五、九五之五、九五之六地號土地原來都是由九五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而原來的九五地號土地是由兩造與我分別共有,經分割後,九五地 號歸我所有,九五之五地號歸由原告及被告乙○○共有,九五之六地號歸由丙○ ○所有,因為大家有同意要留中間通路,所以我同意我分得之土地在最裡面的部 分。兩造的確都有同意留上開通路,所以我也負責將九五、九五之五、九五之六 地號土地上通路用砂石施設完畢,並連接兩造所有九六之一、九六之三、九六之 四地號土地之農路,當時就是協議留上開通路連接兩造所有之農路,我才可以對 外通行。::當時我聽兩造說要依上開通路之兩旁來興建房屋,至於詳細內容我 並不清楚。但是當時兩造和我的確同意中間必須留通路。(法官問:兩造所留之 通路,是否如協議書附圖所示?)沒錯。」;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至現場 勘驗時復證述前情無訛,足認被上訴人丙○○確實曾同意以上開協議書所示之道 路作為兩造土地之通路。
⑶兩造既曾同意於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即被上訴人乙○○所有同小段九五之五、九
六之三地號(其中九五之五地號上訴人亦有二分之一權利)及被上訴人丙○○所 有同段九五之六、九六之一地號及上訴人甲○○所有同段九六之四地號土地上設 置五公尺寬之巷道已如前述,則甲案之A、B部分土地對外即有通行道路,分割 後不會形成袋地。
㈢被上訴人丙○○上訴本院後雖主張採取如其書狀之乙案之分割方法,然查乙案分 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以直線方式分割,分割後土地四散數塊,且無法與鄰地土地 合併使用,有礙於土地之有效利用,故本院認不應採取。被上訴人丙○○嗣又主 張採取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然查丙案分割方法,所示B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C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 D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惟上開三部分土地之深度僅 約四‧八公尺,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正面路寬 七公尺以下其他使用分區最小寬度三‧五公尺,最小深度一二公尺」均不符合上 揭規定,勢必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毫無經濟價值可言,此外,亦無法與兩 造各自所有鄰地合併使用,顯有礙於土地之有效利用,再者,因鄰近系爭土地東 邊本即有所協議須留一條五米之通路,業經證人陳金堂證述在卷,現又在系爭土 地東邊割出一條六米通路,則顯浪費土地,無法有效利用,故被上訴人丙○○所 主張之分割丙案,亦不足採。
五、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 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甲案A、B、C部分土地分割後雖均 有兩造原先約定之通路對外通行,然上開三部分土地面積不一,距離道路之距離 不一,土地經濟價值仍有差距,故本院認應兼採補償之方式。原審將上開土地送 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其市價,初因未考慮大同北街佔用情形, 鑑定結果認,甲案上開A部分土地之市價為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B 部分為五百九十四萬四千零四元,C部分為一千零八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五元,故 認上訴人甲○○應補償被上訴人丙○○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被上訴 人乙○○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上訴人甲○○稱前開鑑價過高,經本 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重新鑑定,就大同北街佔用情形是否會影 響臨路線內移,基準線改變,原之鑑價結果等情,並據鑑定人員洪振剛、陳朝凱 到庭證述前情屬實,依此補充鑑定結果,上訴人甲○○分得C部分市價為八百七 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乙○○分得B部分為六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十 二元,被上訴人丙○○分得A部分為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故認上訴 人甲○○應補償被上訴人丙○○一百八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及被上訴人乙○○ 十四萬六千七百零四元。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華聲字第一二八二O之三號 補充鑑定說明書在卷可稽。至系爭土地非屬現有巷道或私設道路,經台中縣政府 邀集相關單位實地勘察結果,認該土地非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有台中 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府建城字第0九二0一二三二四二號函一件在卷可按,
該部分土地仍係兩造共有,既為私有土地,自可予以分割,又倘如上訴人所言先 扣除大同北街佔用部分再予分割,則系爭土地形成O.OO一三公頃土地之畸零 地,有礙土地利用,自不可採,附此敘明。六、綜上,上訴人甲○○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之甲案分割,始為妥洽 ,原審判命依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案分割,固無不當,然未考慮大同北街佔用系爭 土地影響鑑價結果,致互為補償之價金過高,尚非允當。上訴人甲○○、被上訴 人乙○○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且兩造不互為補償價金,為無理由,然就上開互為補 償之價金主張過高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丙○○上訴部 分除價金之補償外,關於分割方法部分,為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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