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0號
上 訴 人 乙○○
丙○○
戊○○
被 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
丙○○各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七萬九千元,及均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二人原為台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洋維公司)之
股東,分別擔任董事長、監察人之職務;被上訴人則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乃
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詎被上訴人為澈底架空上訴人二人之職權,逃避監督與
查核,竟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假藉上訴人乙○○不適任董事長云云,自行以「
代理董事長」名義召開股東會,解任上訴人乙○○董事長職務,另行推選訴外人
李芳賓為董事長。期間,上訴人乙○○曾委託甲○○律師以台北中山郵局第3490
、3644號存證信函提出異議;上訴人丙○○亦曾為公司利益,委請甲○○律師正
式以台北中山郵局第3487號存證信函予以制止,且請求查閱公司相關簿冊,行使
監察職務,但均遭拒絕。為此,上訴人等二人被迫不得不賤價出售股份予被上訴
人,以保權益,乃將所有台洋維公司之股份各三十萬股,各以新台幣七百萬元,
總計一千四百萬元整,出賣予被上訴人。詎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
等二人南下取款並辦理相關股權移轉手續時,被上訴人除要求上訴人依一般股權
買賣慣例,簽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股票過戶聲請書外,竟更要求上訴
人等二人另行簽立仲介合約書,並代為扣繳百分之十的稅捐。緣被上訴人所代扣
稅捐高達百分之十,與上訴人向來知悉之千分之三的證券交易稅率,相差過於懸
殊,且合約書內容與實情不符,當場陪同前往之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陳正和先生
曾致電會計師,確認應課稅額,並請會計師先與台洋維公司之會計主任溝通相關
稅賦法令後,再由臺洋維公司之會計主任向被上訴人說明清楚。詎被上訴人堅持
上訴人等如不簽立仲介合約書,並扣繳百分之十之稅捐,伊即拒絕給付股份買賣
價款。而上訴人見反對無效,迫於現實的無奈...股權糾紛幾近兩年,無法解
決,且會計師亦有建議,如被上訴人果將該不實合約書做為台洋維公司之支出憑
證申報,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造成上訴人所得提高,影響適用的稅率時,
上訴人可依法申請復查以維權益,同時可檢舉被上訴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乃
在此不得已情況,及林律師的建議下,只好先依被上訴人之意簽立所謂的「仲介
合約」,及收受扣除百分之十後的支票款,其餘款項日後再為請求。後經被上訴
人交付支票十張及「仲介合約書」二本,因當天身心俱疲,上訴人乙○○以為所
收受的十張支票即為合約書後附十張支票影本,共六百三十萬元,而未當場檢查
,回台北後亦未核對,即於翌日即交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託收。詎訴訟中為檢閱
支票託收的單據始發現,上訴人乙○○當時所收受的十張支票與合約書後付之支
票影本並不盡相符,且總數額上訴人每人各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元,並非六百三十
萬元。按兩造之股權買賣價金共為一千四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代繳
之證券交易稅四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二人共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八千
元,惟上訴人實際收受之金額僅每人各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共一千一百二十八
萬二千元,尚有二百六十七萬六千元迄未依約給付,茲先就其中每人各六十七萬
九千元請求給付等情。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乙○○、丙
○○六十七萬九千元,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酌定
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全部予以
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九二一震災後,兩造共同經營之台洋維公司之辦公大樓及守衛室均被判全倒,有
重建之必要,因此,上訴人看空市場及房地產之價值,遂以各種外力迫使被上訴
人承購其股份,並要求台洋維公司與之訂定仲介合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上訴人父親陳正和偕同專業律師甲○○及友人南下南投至台洋維公司,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二人分別價購各三十萬股,每股十元各三百萬元之股份,簽立股份讓
與書,並於該日簽發以配偶謝采芬名義如附表㈠六張支票以支付系爭股款,該支
票均已提示兌現,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完畢。
㈡本件股份讓與契約及仲介合約確係分別獨立而存在。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
四五八號著有判決可稽。上訴人所提出股份轉讓證書即載明上訴人等股份各為三
十萬股,每股十元,共計三百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兩造並於該轉讓證書親自簽名
,顯見本件就股份讓與金額確實為各三百萬元,上訴人反捨契約文字,陳稱各以
七百萬元出售股權云云,應非可採。又兩造共同投資之台洋維公司於上訴人讓售
股權後,認因業務需要,因而公司與上訴人於同日訂立仲介銷售合約,並預付各
七百萬元之佣金費。而觀諸上開合約書上亦均有上訴人等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簽
名,據此可知,台洋維公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給付上
開七百萬款項之同時扣百分之十稅款,並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予上
訴人,依法應無不合。而台洋維公司與上訴人訂定之仲介合約書,當日另以公司
名義簽發如附表㈡所示十紙支票交付上訴人,並均已提示兌現。按一般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既係被上訴人買受股份,自應由其個人付款,又上訴人取得上開支
票,衡情如全部均為買賣股價款,應無由公司付款之理,蓋若由公司付款不僅損
害其它股東之權益,其他股東亦無同意之可能,故由前開十八紙支票,可證本件
股份轉與契約及仲介合約應為分別獨立而存在。
添㈢若本件股權買賣之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而系爭仲介合約原為股權買賣合約屬實
,則被上訴人必須給付上訴人之股價應為二千萬元,然上訴人卻主張本件股權買
賣之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若前開二個契約僅為兩造間之
股權買賣契約,理應由承買該股權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然揆諸上訴人主張所收
到之支票可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除有被上訴人外,尚有數紙為台洋維公司所簽
發,凡此足徵上訴人所述,非有所據。參諸上訴人所收到之支票金額為一千一百
二十八萬二千元,而若本件股價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一千四百萬元,扣除千分之三
的證券交易稅後為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八千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六
十七萬六千元,惟本件上訴人最初起訴聲明所請求之金額竟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
元,顯有差距,而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並非屬實。
添㈣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之聲明及數次刑事庭期均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股款各六百三
十萬元,而渠等於另案刑事庭期傳喚之證人陳正和、甲○○到庭證述,亦稱所交
付之金額為六百三十萬元等語,此恰與台洋維公司簽發交付之支票面額相符。嗣
經被上訴人提出所簽發之八紙支票後,遂又改口僅收到五百多萬,惟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父親陳正和係偕同專業律師甲○○前往訂約,且訂約之前,
曾委請專業會計師張金連與臺洋維公司討論課稅事宜,訂約過程可謂嚴謹縝密,
豈可能未予明確核對所交付之支票與金額。
㈤本件買賣股份及訂定仲介銷售契約係兩造本於合意為之,且經上訴人等簽名蓋章
,應為分別獨立而存在之兩個契約,故分別依證券交易稅法及所得稅法扣繳稅款
,並填具扣繳憑單予原告,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在台洋維公司股權各三十萬股出賣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經據提出
存證信函四件、股份轉讓證書二件、股票過戶聲請書二件、合約書(仲介合約書
)二件、支票託收明細、支票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買受該股份
乙節亦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股份買賣價格若干?
係上訴人主張之一千四百萬元,抑被上訴人主張之六百萬元,或應為二千萬元。
次為系爭股份買賣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分敍如下:
㈠關於買賣價格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股份)買賣價格為每人各七百萬元,
合計一千四百萬元,並以系爭仲介合約書為主張,稱該二份仲介合約書係伊與被
上訴人、台維洋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其所載仲介銷售佣金費用七百萬
元實際為股份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因被上訴人欲由台洋維公司給付部分
價金,故以此方式為之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轉讓證書為依據,主張兩造
間股份轉讓之價金確為各三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因董、監職務糾紛後,決定退出公司,並委由其父親
陳正和出面,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有關股權轉讓之價格,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四日雙方達成協議,訂定股權轉讓同意書,有上訴人提出而被上訴人簽名並蓋手
印之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五八頁)。查該同意書內載:「台洋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資本額新台幣伍仟貳佰萬元整,伍佰貳拾萬股,每股壹拾元
。乙○○持有參拾萬股,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丙○○持有參拾萬股,新台幣參佰
萬元整。現今同意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移轉給台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股
東。條件如下:㈠股份移轉之證券交易稅,甲乙雙方各依法令規定各自繳納。㈡
乙方所持有股份移轉之股利所得稅,依照法令規定處理,由乙方自行完稅。㈢乙
方辦理股份移轉完畢後,由甲方開立分期依票據支付。」,可見在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四日兩造約定之股權轉讓價格為二千萬元。惟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於同年二
月二十九日訂定之股份轉讓證書記載之轉讓價格却僅六百萬元,是在短短的五天
內,其價格差距為一千四百萬元,顯不合常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之買
賣價格為六百萬元,已難置信。
⒉被上訴人雖稱兩造共同投資之台洋維公司於上訴人讓售股權後,認因業務需要,
因而公司於同日與上訴人訂立仲介銷售合約,並預付各七百萬元之佣金費云云。
惟證人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陪同上訴人乙○○及其父親陳正和至被上訴人公
司之甲○○律師證稱:簽定仲介銷售合約書當天,沒有談到銷售佣金之事,沒有
討論到任何一條仲介合約之內容,該合約書是事先已經打好的。佣金即是價金,
因為是配合他們會計主任要求做帳的,當時他們公司會計主任陳永祥先生要求配
合他們公司做帳,才有這個仲介銷售合約問題。當時為配合他們公司做帳,他們
要把這一千四百萬股款作為他們公司的帳,是他們要求的。他們沒有說如果不簽
仲介銷售佣金合約就不能離開現場,而是說不簽,股款支票就不開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六-八八、九一頁);另證人即台洋維公司會計主任陳永
祥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證稱
:「(你為何要自訴人立該合約書?)因當時以自訴人要轉讓的價錢沒有人要承
接,另外以股份分配的話所有的股東多(都)要分配,自訴人要求的價錢包括股
利在內,丁○○願意用面值購買,而丁○○則答應由公司支付股利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宗六九-七一頁)。由此對照已概見仲介合約書係因上訴人執意退
出台洋維公司,欲將股權出讓,而與被上訴人數度協商,因上訴人欲轉讓之價格
無人願意承接,最後被上訴人願意承接,但只願意用面值(股票面額)購買,超
過面額部分,被上訴人則答應由公司付款,嗣為配合公司付款作帳,而訂立該仲
介合約書。其次,觀諸該仲介合約書內容僅三條,其第一條記載:「甲方(即台
洋維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經由乙方(即上訴人)代為仲介處理銷售訂單事
宜,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十二個月,為期
一年。」、第二條記載:「甲方須給付之仲介銷售佣金費用為新台幣七百萬元(
未扣繳百分之十稅捐。」第三條記載:「甲方現今預付壹年份佣金費用新台幣六
百三十萬元整(已扣繳百分之十稅捐),由乙方收受無誤。」此外,並無任何仲
介事務之詳細內容、仲介數量、佣金計算方式、以及違約處理等相關事項約定,
且在未有任何仲介事務之情況下即預付各七百萬元之仲介佣金,在在均足見該仲
介合約書,顯與常情不符,亦悖經驗法則。況依證人陳永祥於上開刑事案件同日
作證所稱:「(問:自訴人丙○○有無仲介你們公司訂單銷售事宜?)沒有」、
「(問:後來自訴人丙○○有無去仲介處理公司之訂單?)沒有」等證言,可知
訂約後事隔二年餘,亦未有上訴人仲介訂單銷售之情事。再參酌前段所述,五天
前議定之買賣價格為二千萬元,不可能於五天後即降為六百萬元之不合理等情,
上訴人主張該仲介合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被上訴人欲由該公司給付部
分價金,才出此策,其所載佣金費用實係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云云,應屬
可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買賣股份,斷無以公司之支票支付,如依此方式
支付,公司顯無法核銷,公司其餘股東亦無法認可云云。惟按買賣場合,以他人
支票作為價金給付方式,所在多有;而本件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欲由公司支付
部分買賣價金事證甚明,況正因慮及由公司支付系爭部分買賣價金公司無法核銷
,乃通謀訂立系爭仲介合約書以之核銷;至其是否損及其他股東權益乃另一問題
。被上訴人執此否認該仲介合約書之通謀虛偽性,尚非足取。
⒊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股權買賣價格為上訴人二人各三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有
該兩造不爭之股份轉讓證書二紙為憑。查該二紙股份轉讓證書分別記載:「本人
(即上訴人)所有台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十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一十
元整,共計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今情願讓與丁○○先生所有.....」云云,
與前述證人陳永祥所證:「丁○○(即被上訴人)願意用面值購買」等情相符,
是以該股份轉讓證書所載價格為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並為其中之一部分,自屬可
信。又該股份轉讓證書所載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曾交付以其配偶謝采芳為發票
人如附表㈠之支票八紙作為股款,有卷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六二-
六九頁),堪認為真實。其中附表㈠編號三、六之支票二張,上訴人亦自陳由其
自己提示兌現,並計入已受償之價金為計算,是以該股份轉讓證書所載之買賣價
格,應亦為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當無疑義;否則,上訴人何以將該二支
票亦列入已受償之價金中計算。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避提該股份轉讓證書所
載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却主張買賣價格為仲介合約書所載之一千四百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該股份轉讓證書主張為六百萬元,顯見雙方均有部分隱晦。本院綜
合全辯論意旨,認該股份轉讓證書及仲介合約書所載之金額,應均為系爭股份買
賣價金之一部分。
㈡關於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已否付清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股份轉讓證書及仲介合
約書,於訂立時已分別簽發如附表㈠八張、及附表㈡十張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受
,又仲介公司合約書上訴人應扣所得稅款一百四十萬元,於協商過程中,因外力
介入,被上訴人同意分攤一半即七十萬元所得稅款(上訴人各為三十五萬元),
因而另支付如附表㈢之支票二張予上訴人,價金均已付清。上訴人則僅就仲介合
約書即附表㈡之支票為主張,謂伊僅取得該表編號三、四、五、八、九、十號支
票,至於該表一、二、六、七號由第三人陳剛毅、陳麗惠提示兌領之支票,被上
訴人並未交付予伊,因此,尚有價金未獲給付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於簽立上開
股份轉讓證書及仲介合約書時,已分別開立附表㈠、㈡之支票十八張之事實,有
卷附該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雖上訴人謂其未取得附表㈡編號一、二、六、七號
第三人提示之支票,並意指該各支票係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予當日在場之不明人士
(第三人)。惟查附表㈡所示支票十張,於上開仲介合約書中已記明為該合約書
之附件並由乙方(即上訴人)收受無誤,上訴人於該合約及支票影本上均蓋有騎
縫印章,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完整之合約書核對足憑(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宗一七二
-一七九頁),是以上訴人所稱未收受該各支票,顯與該合約書明白記載之文義
不符,自不足信取。上訴人又謂上開四張第三人提示之支票,原指名上訴人為受
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嗣均被刪除,足見該各支票從未交付上訴人,反而由
被上訴人逕交第三人領取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謂刪除是應上訴
人之要求而為等語。按上開各支票既原載明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此對被上訴人本較有利,蓋便於瞭解該支票之用途去處,但相對不便於執
票人之流通使用,是以該各支票既附於合約書並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及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若非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刪除塗銷,衡情應無由被上訴人予以刪除之理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自不能以該刪除之情形,即謂該各支票未交付
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逕交第三人。復次,提示上開四張支票之提示人陳剛毅、陳
麗惠二人,被上訴人否認與之相識,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查被上訴人丁○○、台洋維公司、被上訴人之妻謝采芬及陳剛毅、陳麗
惠等人之通聯紀錄結果,均無被上訴人、台洋維公司、訴外人謝采芬等人與訴外
人陳剛毅、陳麗惠二人有連繫之情形,此有該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刑
事判決一份存卷可參,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剛毅、陳
麗惠確有相識,從而不能證明其二人提示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再,台洋
維公司所開給上訴人乙○○之支票號碼為XK0000000、XK00000
00─XK0000000,開給上訴人丙○○之支票號碼為XK000000
0─XK0000000、XK0000000,其中票號XK0000000
及XK00000000張支票因開錯作廢,亦經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中供述
在卷,可知台洋維公司簽發給上訴人二人之支票,應係連續開出,因此上訴人既
自承收取提示人為訴外人陳剛毅、陳麗惠以外之支票,且有如附表㈠、㈡所示支
票影本十六紙在卷可查,則依一般常情以觀,其餘提示人為陳剛毅、陳麗惠之支
票,應亦由上訴人處所收取;況依合約書記載可知上訴人既已簽收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則其將收取之支票轉出何人,即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亦無知悉之必要。
再參以系爭仲介合約書訂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取得支票日期亦於該日,
乃上訴人自該日起至本件起訴之九十年四月六日止,時歷一年餘,倘上訴人確未
收到該各支票,其金額非小,為何均未有異議,迄至因仲介合約所得稅款發生問
題才誘發本件訴訟,亦不無可議。是上訴人今空言未收到提示人陳剛毅、陳麗惠
提示部分之支票云云,自不足信取。其執此謂系爭買賣價金尚未付清,難認為真
實。上訴人另引證人甲○○律師於本院所供:「我不知道上訴人實際拿到是那幾
張支票,只知道不是即期的,當時雙方對票期有爭執,因為丁○○說一下子無法
籌到這麼多錢,他要求開期票(即遠期支票),本來上訴人也不同意,我勸他說
應該沒有問題,請她收下來」、「我沒有看到當天的即期支票,我只知道上訴人
拿的是期票」之證言,而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當天所收到的都是遠
期支票,不是即期支票,可知當天之即期支票即第三人陳剛毅等人提示之支票,
均未曾交付上訴人云云;惟證人甲○○律師雖曾為該證言,但其亦稱:「(問:
當天上訴人總共收到多少股款?)我沒有經手,是乙○○自己點收支票」、「(
問:當天為何有八張二月二十九日之即期支票?)我不清楚」、「(問:當天仲
介合約書上附的支票到底有無交給上訴人?)我沒有核對支票,所以沒有辦法瞭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八八-九○頁)。是該證人對當日支票交付情形,
既未經手或核對,或不清楚,自難徒以上訴人所引上開證言,即認被上訴人未將
該即期支票交付上訴人。另上訴人於原審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乙
○○以為所收受的十張支票即為仲介合約書後附十張支票影本,共六百三十萬元
,而未當場檢查,回台北後亦未核對,即於翌日即交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託收。
詎訴訟中為檢閱支票託收的單據始發現,上訴人乙○○當時所收受的十張支票(
即附表㈠編號三、六號、附表㈡三、四、五、八、九、十號及附表㈢之支票)與
仲介合約書後付之支票影本並不盡相符,且總數額上訴人每人各五百六十四萬一
千元,並非六百三十萬元云云。查依上訴人所述,其為退出台洋維公司,歷經二
年餘與被上訴人多次協商股權轉讓之價格;是以,其用心計較,莫在股價乙節,
則其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當天所收取之股款支票,鮮有未當場核對之理;
縱未當場核對,於提示前亦必檢視明瞭,豈有如其所謂於事隔年餘後之本件臨訟
中前始發現與仲介合約書所附支票不符之理。是上訴人該等所稱,顯亦不合常情
及經驗原則。況上訴人既單以該仲介合約書所附十張支票主張為其系爭股權買賣
之價款支票,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股份轉讓證書上之支票亦為系爭股權買賣價
金之一部分,却又以該轉讓證書所附如附表㈠編號三、六號支票兌現款,作為已
受償價金之主張,致生矛盾齟齬不一之陳述,是其陳述多所隱瞞甚明,其主張未
取得該各即期支票,亦難令置信。併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股權買賣,其買賣價金應已付清,上訴人主張未付清,尚
欠二百六十七萬六千元云云,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訴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中各六十七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原審併其假執行之聲請
予以駁回,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無差異,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其不當,不
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
決之結果,不另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H
附表㈠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面額(新台幣) 提示人一 AB0000000 謝采芬 一百萬元整 陳剛毅二 AB0000000 謝采芬 一百萬元整 陳麗惠三 AB0000000 謝采芬 九十九萬一千元整 乙○○四 AB0000000 謝采芬 一百萬元整 陳麗惠
五 AB0000000 謝采芬 一百萬元整 陳剛毅六 AB0000000 謝采芬 九十九萬一千元整 丙○○附表㈡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面額 提示人
一 XK0000000 台洋維公司 一百萬元整 陳剛毅二 XK0000000 台洋維公司 一百萬元整 陳麗惠三 XK0000000 台洋維公司 一百萬元整 乙○○四 XK0000000 台洋維公司 一百萬元整 乙○○五 XK0000000 台洋維公司 二百三十萬元整 乙○○六 XK0000000 台洋維公司 一百萬元整 陳剛毅七 XK0000000 台洋維公司 一百萬元整 陳剛毅八 XK0000000 台洋維公司 一百萬元整 丙○○九 XK0000000 台洋維公司 一百萬元整 丙○○十 XK0000000 台洋維公司 二百三十萬元整 丙○○附表㈢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面額 提示人一 AB0000000 謝采芬 三十五萬元整 乙○○二 AB0000000 謝采芬 三十五萬元整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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