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181號
TCHV,91,上,181,2003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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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己○○
  被 上  訴  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徐添
  財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八日死亡,其生前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立有
  分家決議書,將山坡地即座落苗栗縣西山段第七一一地號土地(徐添財於決議書
  上誤載為七一二號;該筆土地分割後成為七一一、七一一之一、七一一之三、七
  一一之二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嗣經重測後又成為苗栗縣福麗段三一七、三二三、
  三二○、三一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屋地即坐落於同段第四四○、四四一地號土
  地,則均贈予伊,該決議書末尾則載明屋地為坐落於同段第四四○、四四一地號
  土地,顯見係將土地及房屋均贈予伊,而所有權既已贈與伊,則當然包括地上權
  在內。而前開土地尚有三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苗栗地政事務所一○三四號收件由被
  繼承人徐添財所設定之壹部一八坪地上權登記,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苗栗地
  政事務所第八七九○號及八七九一號收件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
  戊○○庚○○○己○○(以下簡稱丙○○等五人)及被上訴人丁○○共六人
  所設定之壹部一二○坪公同共有地上權登記。故訴請:(一)坐落苗栗縣西山段
  四四一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苗栗地政事務所一○三四號收件由
  被繼承人徐添財所設定之壹部一八坪地上權登記,兩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地
  上權登記予上訴人甲○○。(二)前項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苗栗地
  政事務所第八七九○號及八七九一號收件由丙○○等五人、丁○○所設定之壹部
  一二○坪公同共有地上權登記應移轉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甲○○。另因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甲○○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繳納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添財遺產稅新台幣
  (下同)九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嗣後屢向其餘繼承人即丙○○等五人、丁
  ○○等請求分擔七分之一金額即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均未獲置理,為此亦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丙○○等五人及丁○○各給付十三萬九千九百七
  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耶上訴人丙○○等五人則以:(一)甲○○溢繳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
  六元部分,既得由丙○○等人以「同意被上訴人一人領回」之行政救濟手續,則
  甲○○僅須請求「同意伊一人領回」即可,殊無令渠等分擔溢繳損害之必要。且
  甲○○自行申報遺產稅,其正確性可疑,超過法定應納稅額部分,即顯非全体繼
  承人所應負擔。故扣除苗栗市○○段一八○之一六、一八○之一八號公共設施保
  留地溢繳部分及苗栗市○○段三一七、三一八、三二○、三二三、西山段四四○
  、四四一號六筆土地外,渠等願予分擔。(二)分家決議書非真正,鈞院九十一
  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確認分家決議書非真正案件判決違背法令。且該決議書原係
  被上訴人丙○○撰寫之草稿,未經提出即告遺失,該份草稿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被提出作為書證時,
  竟多出部分文字,同時原草稿中的「丁○○」三字被刪掉,另於原草稿之甲○○
  三字下出現「丁○○」三字。被上訴人丙○○因恐涉及刑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責
  ,乃於前開事件審理中為不實陳述,實則該分家決議書內之「徐添財」三字並非
  其所親簽;惟嗣改稱:對分家決議書之部分不再爭執。(三)土地所有權與地上
  權分屬不同之物權,非可逕謂土地所有權之處分即當然包括地上權之處分,前揭
  分家協議書於形式上觀察,僅記載「地」之部分而已,尚不及於「屋」,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甲○○主張分家協議書內所載「屋地」部分,係兼指地及地上房屋,
  並請求移轉地上權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丙○○等五人及丁○○各應給付甲○
  ○一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均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丙○○等五人均提起
  上訴(原審共同被告丁○○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甲○○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座落苗栗縣西山段四四一地號土地上被繼承人徐添財所設定之壹部一八○
     坪地上權之登記(三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苗栗地政事務所一○三四號收件)
     ,兩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甲○○
  (三)前項土地被上訴人丁○○等六人所設定之壹部一二○坪公同共有地上權登
     記(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苗栗地政事務所第八七九○號及八七九
     一號收件),應移轉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甲○○
  (四)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等五人則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遲延利
     息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應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末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
  何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查本件甲○○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徐添財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死亡
  ,其生前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立有分家決議書,將座落苗栗縣西山段第七一
  一地號土地(徐添財於決議書上誤載為七一二號;該筆土地分割後成為七一一、
  七一一之一、七一一之三、七一一之二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嗣經重測後又成為苗
  栗縣福麗段三一七、三二三、三二○、三一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屋地即坐落於
  同段第四四○、四四一地號土地,則均贈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分家決議書、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足稽,復為丙○○等五人所自認真正,自堪信甲
  ○○上開主張屬實在。雖丙○○等五人曾辯稱:該分家決議書非真正,鈞院九十
  一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確認分家決議書非真正案件係判決違背法令;且該決議書
  原係被上訴人丙○○撰寫之草稿,未經提出即告遺失,該份草稿於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被提出作為書證
  時,竟多出部分文字,同時原草稿中的「丁○○」三字被刪掉,另於原草稿之甲
  ○○三字下出現「丁○○」三字。被上訴人丙○○因恐涉及刑事偽造變造私交書
  罪責,乃於前開事件審理中為不實陳述,實則該分家決議書內之「徐添財」三字
  並非其所親簽云云。然查,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五五號案
  件中即自承決議書第一至第五行為其書寫,當時伊有同意,伊看原本,徐添財
  字是伊父簽的沒錯等語,是系爭分家協議書上徐添財簽名為真正,已經上開確定
  判決認定無誤。故丙○○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非伊所寫,不知何人所寫云云(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七頁)。先後所述不符,已難認其嗣後所稱為可取。況前
  開兩造間請求確認上開分家決議書非真正之案件,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上字
  第七十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二辛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判決確認駁回丙○○
  等五人之訴確定,即確認該分家決議書為真正。有判決書附卷足稽。丙○○等五
  人之代理人亦改稱對分家決議書部分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三頁
  )。足見上開分家決議書為真正。
六、次按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
  土地之權,耶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均以有工作物為限。其以法律行為取得、登記者
  ,應就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範圍、存續期間等有明確之約定、記載。本件甲○○
  訴請丙○○等五人及丁○○:(一)就系爭苗栗縣西山段四四一號±地上為徐添
  財所設定之一部十八坪地上權登記,由兩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地上權登記予
  伊。(二)前項土地被上訴人丁○○等六人所設定之壹部一二○坪公同共有地上
  權登記(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苗栗地政事務所第八七九○號及八七九一
  號收件),應移轉地上權登記予伊。無非以其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據。然查,
  前揭分家決議書僅係單純就「菜園地」、「山坡地」、「屋地」等三種類型之土
  地分別約定所有權之歸屬,其中第二項約定山坡地及屋地屬甲○○所有,決議書
  末尾則載明屋地為坐落於同段第四四○、四四一地號土地,並未言及包含地上房
  屋。是該決議書所載「屋地」一詞,應係指「房屋所在之土地」而言。另書寫該
  分家決議書之丙○○亦稱:「我在上面寫【屋地】就是只有指地的意思,沒有包
  括房屋」、「(就苗栗市○○段四四一號土地上徐添財所留下之房屋)...現
  沒有人使用,自三十二年至七十五年是我使用,面積約一百二十坪左右。...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六、九十七頁),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取得受
  贈土地上房屋所有權,其所提出房屋稅籍證明,亦未載明其有系爭受贈土地上房
  屋所有權,自難認其受贈者當然包括地上房屋或房屋使用必須之地上權在內。丙
  ○○等五人辯稱:前開分家決議書所載之「屋地」係指「土地」而不包括地上「
  房屋」一節,當屬可採。另甲○○訴訟代理人復稱:「關於地上權範圍部分,四
  四一號之一百二十坪是七人共同共有部分,範圍我們也無法確定,我也不是要房
  屋部分的地上權。」、「十八坪部分是沒有辦理繼承登記的部分,...這部分
  範圍也不知道在哪裡。」(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則其既非因房屋之使
  用而請求確定地上權,對地上權範圍亦不明瞭,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為何項
  目的而取得何種地上權。再者,土地與地上權係二種不同之權利,土地所有權之
  處分,自非即當然包括地上權之處分,地上權係為地上工作物之存在而設立,已
  如前所述,則甲○○另稱,伊因贈與契約取得土地,因而取得地上權,故請求移
  轉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已誤解地上權與
  土地所有權之異。復查,證人耶苗栗地政事務所職員彭玉鳳亦到庭證稱:系爭土
  地之登記地上權一百二十坪,原由徐德昌、徐添海、徐添登三人公同共同,後來
  徐德昌的部分再由徐肇基徐信雄徐添財三人繼承,徐添財部分由兩造及徐鍾
  完妹繼承,徐添登部分由徐坤福繼承、徐添海部分由徐鎮國等四人繼承。所以得
  主張這一百二十坪地上權者不只是本件之兩造,尚應包括伊所提出附表上記載之
  徐偉國徐坤福徐鎮國等人。至苗栗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八七
  九○號收件者係徐添財之繼承人所辦,八七九一號係徐鍾完妹之繼承人辦理。另
  系爭土地上十八坪地上權部分,則因無身分證字號,故不知是否為本件之徐添財
  所有,將來辦理的人須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來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
  五、九十六、一百頁)。而甲○○既非徐鍾完妹之繼承人,則其請求就苗栗地政
  事務所前開八七九一號收件之地上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據:就另十八坪地上權部
  分亦不能證明係其被繼承人徐添財所有,或其因何種原因取得地上權;是甲○○
  請求將上開土地以被繼承人徐添財所設定之一部十八坪地上權,由兩造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移轉地上權登記予伊,及以丙○○等五人與丁○○所設定之一部一百二
  十坪公同共有地上權,由渠等移轉地上權登記予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盆,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凡經常居
  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
  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分別亦有明文。甲○○主張其前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依稅捐機關函文所示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繳納被繼承人徐
  添財之遺產稅九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
  栗縣分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苗縣審字第八四○○七三四三號函、遺
  產稅繳款書、銀行轉帳繳款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此部分書證並為丙○○等五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丙○○等五人亦表示就溢繳稅款二二一四八九元、利
  息三三○六元及苗栗市○○段三一七、三二三、三二○、三一八號、同市○○段
  四四○、四四一號土地部分外,渠等願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九頁)。
  顯就上開溢繳、利息及六筆土地部分外,同意分擔,雖另辯稱:就溢繳部分,既
  得由渠等以「同意被上訴人一人領回」之行政救濟手續,則渠等僅須「同意伊一
  人領回」即可,無須令渠等分擔溢繳部分,至其餘六筆土地部分,甲○○仍將之
  列入遺產總額內核算稅額,而未列載於「遺產稅扣除額」項內,其「超過法定應
  繳範圍」復末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之情事,均屬可歸責於甲○○之事由,應
  由甲○○自行負擔云云。惟查,證人即國稅局苗栗分局承辦員劉秀虹已到審證稱
  :應退稅之溢繳款二二一四八九元加利息三三○六元即為已開出退稅支票九三四
  ○元、二一五四五六元部分,此二筆均尚未領取,未領原因不清楚,可能是退稅
  支票開的抬頭是徐鍾完妹,而徐鍾完妹死亡,當事人沒有申請更正;又此退稅款
  原因是因一八○之十六、一八○之十八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五十九、六十頁)。另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中
  區國稅苗縣徵第○九○○○二二一○二號函覆表示:「(一)有關被繼承人徐添
  財、徐鍾完妹遺產稅繳納後,由繼承人代表甲○○申請更正,經重新核定後,即
  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苗縣審字第八五○○七二四七號函復申請人且
  副知其他繼承人有關核退稅事宜。(二)該退稅支票因逾期末兌領已解繳國庫。
  惟該筆退稅款仍得由繼承人補提申請辦理退還,惟宜請受款人先行協調以一人為
  受款人,以便利兌領。」等語,有該分局前開函一份在卷足憑,是溢繳部分,自
  應由徐添財之被繼承人全體申請辦理,雖丙○○等五人於本件案件審理中表示同
  意甲○○領回,惟丁○○自始未到庭,亦無從共同同意領回。且同意為某種行政
  上意思表示行為,並非丙○○等五人私法上之義務,亦非民事訴訟所得審究,甲
  ○○亦無法以訴請丙○○等五人及丁○○同意共同向稅捐機關為意思表示做為民
  事訴訟請求之標的。再者,徐添財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死亡,其被繼承人於七
  十八年即為遺產稅之申報,申報書之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為甲○○,並蓋用丙○
  ○印章,顯由丙○○等人申報徐添財之遺產稅資料,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補繳納被繼承人徐添財遺產稅,於同月二十三日聲請更正遺產稅等情,有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九二○
  ○二○五一六號函附資料附卷足按,是就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致溢繳之稅款,顯
  難認甲○○申報有何過失可言。至被繼承人徐添財以本件分家決議書贈與甲○○
  六筆土地部分,亦經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判決書請求更正遺產稅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三、十四頁),於同年六月十日申報贈與稅,惟為稅捐處
  承辦員以核課確定為由而不受理,稅捐處並函覆謂因判決主文所載贈與當事人與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不符為由而要求甲○○撤銷贈與稅申報等,亦經證人劉虹秀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頁),並有稅捐機關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一百八十一頁)。是難謂甲○○有何申報過失。雖丙○○等五人以:甲○○  補繳稅款時間為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而判決移轉徐添財贈與土地確定日期為八十  三年十月,即足以證明渠等無繳稅義務云云。惟甲○○係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苗栗縣分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函所示之更正後應繳稅額繳納,而該局亦  係依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向苗栗市公所所提出之申請書而更正徐添財、  徐鍾完妹之遺產稅額,有申請書及前開更正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八頁、  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五、十六頁)。甲○○於上開申請書中已提出前開確定判決,  亦表明徐添財、徐鍾完妹之遺產稅原由丙○○等人申報並代辦繼承登記,一切證  件均由丙○○保管,其未交出相關文件,是甲○○亦無從知悉丙○○等原申報狀  況,自難以其初次為申請時未載明更正系爭六筆土地為贈與,而遽認其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申請更正時有何過失。從而,甲○○溢繳部分之金額並無可歸責或  損及其餘繼承人權益之問題可言;至全體繼承人為辦理退稅所協調之一位受款人



  為何人則屬兩造自行向稅捐機關辦理行政手續之事項,另甲○○所繳遺產稅金額  是否有部分得免徵扣除等節亦為全體繼承人與稅捐機關間應循行政救濟之程序予  以處理之間題。綜上所述,兩造等七人既均為徐添財之法定繼承人,即有依法繳  納遺產稅之義務,甲○○於收受稅捐機關之繳稅通知並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徐添財  遺產稅款之後,其餘繼承人即丙○○等五人及丁○○就其各人所應分擔之金額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丙○○等五人及丁○○每人給付所繳納遺產稅款七分之一之金額即十三萬  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均自其代為給付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丙○○等五人及丁○○各應給付甲○  ○一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其餘之請求,經核尚無違誤,甲○○丙○○等五人  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  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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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