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支票係由上訴人甲○○提示兌領。 ㈡、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海國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旭公司)與上海豪門內衣 大統分公司是兩個不相牽連之公司,上訴人是國旭公司結束營業,並分配盈餘 於股東後,始另行以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名義邀約被上訴人二人出錢投資 」云云,為實在。
㈢、本案投資經過情形:
1、訴外人林崑輝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取得青島大統紡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 司)之授權於大陸地區東北三省經銷「豪門內衣」。嗣因擬擴張經營版圖,乃 又集資於上海市○○路二五九號成立國旭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於 福華大飯店召開發起會議。國旭公司亦取得大統公司授權成為「豪門內衣」上 海地區唯一總經銷商,全權負責上海地區批發、零售之銷售業務。然因礙於當 時大陸法令之限制,無法以台籍人士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故國旭公司名義上係 以副總經理即大陸人士蘇如瑾登記為負責人,而實際經營者則為擔任董事長之 林崑輝。
2、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林崑輝因故出讓國旭公司之經營權,洽請原為股東之上 訴人甲○○接手經營。然因國旭公司係由林崑輝集資成立,多位股東與上訴人 甲○○並不熟識,故於上訴人接手經營國旭公司時,原有股東亦可自由退股, 取回股金。而其中股東何有明(原有股份五十萬元,另有以其妻詹玉慧名義之 股份五十萬元)、王英州(原有股份五十萬元)、陳再村(原有股份五十萬元 )則繼續留下為股東,並未退股,甚至何有明再增加出資五十萬元(股份合計 一百五十萬元)。另再由上訴人甲○○對外募集股東林秋明、陳同一(林、陳 二人股份共五百萬元)、許時善(股份五十萬元)、張銘洋(股份一百萬元) 及被上訴人丙○○、丁○○夫婦(股份共四百萬元)加入。而被上訴人係因獲 悉上訴人接手林崑輝之公司於大陸地區從事「豪門內衣」經銷,而主動向上訴 人甲○○表示表示希望能投資入股。
3、上訴人甲○○原固係打算仿照林崑輝以「分公司」經營之方式將國旭公司籌設 變為大統公司「上海分公司」,故於被上訴人投資時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收據 單亦係仿照林崑輝當初集資於大陸東北三省經銷豪門內衣時開立之收據單方式 ,以「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為名。豈料,嗣後因大統公司慮及倘依以往 由上訴人繼續以分公司名義經營,恐造成名實不符之情形,不利其未來擴充規 模之發展,而拒絕上訴人使用「上海分公司」之名義。上訴人只好繼續沿用國 旭公司之名稱。而嗣後又因國旭公司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蘇如瑾離職,其不同 意由上訴人繼續使用國旭公司之名稱,故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改以大陸人士曠春 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改名為上海明冠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明冠公司)於 原址繼續營業。
4、被上訴人係因獲悉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接手林崑輝之公司從事「豪門內衣」經銷 ,而主動向上訴人表示要求投資入股,且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談論公司經 銷豪門內衣之情形,並未向其佯稱擬另外再成立「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 (被上訴人自始即知上訴人係接手林崑輝之公司從事「豪門內衣」經銷),而 僅係於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之支票時,仿照林崑輝當初集資於大陸東北三省 經銷豪門內衣時開立收據單之方式,始以「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董事長: 甲○○」為名開立收據表示確實收受款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向 被上訴人佯稱欲成立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邀約被上訴人出資云云,與事實 未合。再者,被上訴人係因認為上訴人經銷豪門內衣有利可圖,始投資入股, 至於究以何公司名義經銷豪門內衣,根本並非被上訴人等於投資時所注重。是 以,上訴人根本無詐欺之行為,被上訴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 5、上訴人招募股東加入之初,即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於中橋飯店召集股東開會 ,交付如上證三所示之資料,向各股東說明公司組織,人事結構及經營策略等 情形。嗣後且不定期召集各股東開會,依據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之需要向各投 資股東說明,並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予各股東。此有八十七年三月開會交付之創 設「自我品牌」之提案書、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增資相 關事宜之開會通知、股東簽到及會議記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開會交付之 「回顧與展望」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於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開會交付之 「上海明冠服飾有限公司」報告表等文件為憑。故上開公司營運事實,均為所 有股東所明知。然由於在上海地區經銷「豪門內衣系列產品」,各方面成本過 高以及種種之限制,公司始終無法獲利,反而導至虧損連連。嗣雖推出自創品 牌「芭木內衣」,並擴充營業項目,製作針織少女休閒裝系列產品,然仍無法 轉盈為虧,終面臨結束營業清算之階段。
6、上訴人從林崑輝接手經營國旭公司,嗣因名義上負責人離職,改為上海明冠公 司,於原址繼續營業,此有大陸官方出具之營業執照等文件及公司所在地之照 片為憑,並有倉庫存貨照片為證,暨證人林崑輝於原審證稱:「國旭公司是我 成立,成立後我再將公司移交給被告。我知道原告有投資是後來與原告球敘時 原告告訴我」、「國旭公司確實豪門內衣上海地區經銷」、「大統是公司名稱 ,豪門是品牌名稱。豪門內衣是大統公司的產品」等語為證。 ㈣、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向被上訴人佯稱欲成立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
司,由甲○○擔任董事長,邀約被上訴人出錢投資」為實在。 1、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甲○○表示要投資入股。 2、上訴人乙○○○係依上訴人甲○○囑咐前去向被上訴人代收款項而已。(此由 收據單上記載陳麗華「代收」二字可資證明)。至於公司之經營及向各股東集 資、開會、洽商交涉等,與上訴人乙○○○無關。上訴人乙○○○從未向被上 訴人佯稱擬成立「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更未有共同詐欺之行為。 3、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談論公司經銷豪門內衣之情形,並未向其佯稱擬另外 再成立「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被上訴人自始即知上訴人係接手林崑輝 之公司從事「豪門內衣」經銷)。
4、上訴人係仿照林崑輝當初集資於大陸東北三省經銷豪門內衣時開立收據單之方 式,始以「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董事長:甲○○」為名開立收據表示確實 收受款項。
5、被上訴人係因認為上訴人經銷豪門內衣有利可圖,始投資入股,至於究以何公 司名義經銷豪門內衣,根本並非被上訴人等於投資時所注重。上訴人並無詐欺 之行為,被上訴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 ㈤、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再三質疑詢問,上訴支吾以對,且未提出片紙隻字以說明 該公司營運情形」為實在。
1、上訴人甲○○就公司之營運狀況、業務等情形,均向各股東提出說明,並交付 上證三至上證七之書面資料,故公司營運事實,均為所有股東所明知。而被上 訴人曾多次出席股東會議,然於獲悉公司虧損後,因不甘賠錢,不願與各股東 共同分擔損失,嗣後即拒不出席股東會議。
2、被上訴人及股東何有明、張銘洋等人曾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一同親赴 上海公司所在地考查,於同年月十四日始返國。而公司業務經理陸振紅、業務 副理朱茂明(參上證三公司主管人員,二人均大陸人士)且一同出遊(參原審 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所附照片)。(雖當次有旅遊行程,然其等有至上海公 司所在處所,確為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及證人何有明、張銘洋於刑案偵查中所 承認)。
3、由各股東以內容相同之存證信函(參上證十七)回覆上訴人乙事可知,各股東 均明知投資股東有何人,亦知悉所投資公司之情形。 ㈥、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之出資投資於公司經營之用。 1、由上訴人甲○○交付各股東之股份明細表中,清楚記載各股東之持股,包括被 上訴人等持股共四百萬元(登記為丙○○名義)及其他股東之持股情形,可知 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之出資投資於公司經營之用。 2、由上證五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股東名冊上亦列有被上訴人之姓名,足證上訴人甲 ○○確有將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納入公司經營之用。 ㈦、關於該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之事實,有下列資料為證: 1、上證二、三、四、五、六、七、八等書面文件。 2、上訴人甲○○名片乙件。
3、上海明冠服飾有限公司與中興瀋陽商業大廈(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毛織用品商 場簽定之經營協議書、聯(代)銷商品質量聯保責任書計二件。
4、以股東王英州名義申請自創品牌之商標『芭木BARMOON』,授權由上海明冠服 飾有限公司使用。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刑事案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庭 呈之「芭木BARMOON」內衣二件(此亦係自創品牌之內衣產品,參上證四文件 「創自我品牌之提案」)。
5、上海明冠服飾有限公司擴充營業項目自創品牌之針織休閒少女裝目錄乙份(上 證十三,另請參照上證四「創自我品牌之提案」,品牌「PUSHMARK」 即是本系列產品)。
6、上海市紡織纖維檢驗所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對上海明冠服飾有限公司 生產之「針織衫」所作之檢驗報告乙份。 7、上海市紡織纖維檢驗所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對上海明冠服飾有限公 司生產之「針織內衣」所作之檢驗報告乙份。 ㈧、本案投資之股東多位為獅子會獅友,被上訴人丙○○曾任和美獅子會會長(任 期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同時,上訴人乙○○○亦擔任雲雀 獅子會創會會長(任期: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嗣升任獅子 會第七分區分區主席職務,於九十年七月並升任第二專區主席職務),而上訴 人甲○○則曾任彰化西北獅子會二十二屆會長(任期:國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 十六年六月止,被告甲○○任會長期間,股東何有明擔任秘書職務,張銘洋擔 任總管職務,均為內閣幹部)。本案股東間彼此均為熟識之獅友或友人,時有 往來,上訴人豈敢以之為詐財之對象?又自被上訴人出資,迄其提出刑案告訴 及本件訴訟,已逾三年半以上的時間,期間兩造因獅子會活動、球敘或其他私 下來往會面次數,難以計數。甚至,上訴人甲○○與股東張銘洋、何有明、林 秋明隸屬同一彰化西北獅子會,至少每月二次活動(月例會及理監會)會後均 聚餐。試想,上訴人倘有詐財之行為,又怎樣能經常面對眾股東呢?而股東們 投資數百萬元,與上訴人又經常見面,焉可能歷經三年以上之時間竟都不聞不 問,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後,所有股東卻一致寄來存證信函表示,渠等出錢投資 者乃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上海明冠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與渠等無涉云 云(上證十六,然於上證四、五、六、七之開會資料中,均已記載明冠公司之 事實)。凡此均有違常理。足見被上訴人之指訴及股東張銘洋、何有明之證詞 並不實在。
㈨、就公司營運狀況,上訴人不定期向各股東說明,並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予各股東 ,已如前述。故關於所投資之公司即為上海明冠公司及其長期營運之情形,為 所有股東所明知,絕無詐欺之情。查
1、除股東王英州長期居住大陸地區任職公司外,上訴人丙○○、丁○○及股東何 有明、張銘洋等人亦曾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一同親赴上海公司所在地 考查,於同年月十四日始返國。而公司業務經理陸振紅、業務副理朱茂明(參 上證三公司主管人員,二人均大陸人士)且一同出遊。(雖當次有旅遊行程, 然其等有至上海公司所在處所,確為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及證人何有明、張銘 洋於刑案偵查中所承認)。
2、上訴人曾多次召集股東開會,其中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曾召開第二次臨時股東 會討論公司增資相關事宜,並作成結論在案,此有開會通知、股東簽到及會議
記錄為憑,其上明白記載「上海明冠服飾內衣有限公司」,議程說明欄亦載明 :「有關上次在印地安神話世界所提案,在經銷豪門內衣,成本過高、區域受 限、品牌過多,以致利潤過低之情況下,公司擬開創【自我品牌】擴充營業項 目,【製作針織少女修閒裝系列產品】、、、、」;並有股東「何有明」提出 臨時動議(參上證五)。凡此均足證明上訴人所述確屬實情。 3、上訴人業已多次與各股東協商處理結束營運事宜。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四日上訴人邀集各股東於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開會討論結束營運事宜,並提 出上證七所示支出與現有資產明細向各股東說明處理情形,多數股東亦認知公 司虧損情形,請求上訴人妥善處理,再召開會議報告(按該次開會被上訴人知 悉公司虧損後,已拒不參加開會。然由上證七開會文件上明白記載,「上海明 冠服飾有限公司」、「上海豪門結束盈餘234萬」、「自己作品牌生產再投入2 70萬」)等字樣亦可得知,上訴人之陳述均屬實情。而各股東均明知所投資者 即為上海明冠服飾有限公司。查該次開會地點為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總經理陳桂森亦有參與,並曾帶領包括張銘洋、何有明在內之各股東參觀鉅 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各部門。詎,證人張銘洋、何有明於刑案偵訊竟謊稱「股 東未曾開會」,何有明更偽稱「未看過證三至證六之資料」,顯然不實在。 (於刑案偵查中經上訴人聲請傳訊陳桂森出庭作證當日,證人張銘洋、何有明 已坦承確有開股東會議之事)。
4、本件刑事案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證人陳再村證稱「在場者(包括告訴 人等、被告等、何有明、張銘洋)均有參加公司籌備會」。嗣因告訴人丁○○ 見事機敗露,出聲嚇阻,辯稱其未到場,證人陳再村始因之改口。又證人陳再 村、陳同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亦證實「被告確曾數次召集股東開會 ,並曾討論公司因經營不賺錢擬增資乙事」,「證人何有明、張銘洋皆有參與 開會」,足資證明上訴人確實多次召集股東會議。 ㈩、上訴人依原股東開會決定,發函邀集各股東再次開會,擬報告結束營業處理情 形(參上證十六)。詎料,所有股東卻一致寄來存證信函表示,渠等出錢投資 者乃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上海明冠公司營業與渠等無涉云云。 1、由上證五經股東簽名之會議記錄可知,改名為上海明冠公司之事實早為各股東 所明知,且上證四、六、七股東開會時交付之資料亦多次均記載上海明冠服飾 有限公司。於前次開會時各股東請求上訴人處理結束營業事宜,再提出報告。 然上訴人為慎重起見,發函通知各股東開會,竟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覆稱上海明 冠服飾有限公司營業與其無關云云,實令上訴人感到冤枉。 2、然仔細分析,可知其中原委:自上證十七存證信函格式及內容觀之,全係出於 同一人之手,應係被上訴人等居中安排所致,而各股東妄信被上訴人之詞,認 為可藉刑事程序逼迫上訴人支付全部投資金額,無須負擔損失。故各股東現已 不願再參與開會,反而均要求兩造洽談和解後再處理投資事宜。證人張銘洋、 何有明無非係為一己私利,與被上訴人配合,希望日後亦能比照處理以減少損 失,其等所為證詞不足採信。
3、由各股東以同一份內容相同之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可知,各股東均明知投資股 東有何人,亦知悉所投資公司之情形。否則各股東間如何知道上訴人有發函哪
些人邀集開會?又股東間如何知悉而取得連繫?又為何各股東會以同一份內容 相同之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由該存證信函內容判斷,應係某專業人士撰稿完成 後,再分別交由各股東各自寄發)。
、證人張銘洋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籌備會」、「兩次籌備會討論內容我不清 楚」等語,而證人何有明於原審則證稱:「甲○○邀集我投資上海豪門內衣, 當初該公司有結束營業,結束營業後再邀集我加入上海豪門大統分公司。我投 資一百五十萬元,股東會議後我未過問」、「籌備會大概是在八十六、七年間 開會,大部分是臨時會在確認投資金額。甲○○在籌備會有報告豪門內衣設立 情形」、「八十六、七年有開籌備會,但沒簽名。該份簽名是在八十九年間簽 的,簽名時沒有公司名稱,也沒有日期。八十九年開會內容有提虧損情事及聚 會之事。」等語。由上開張銘洋、何有明之證詞觀之,有違常情,且與刑事案 偵訊時渠等之證詞迥異,足見證人張銘洋、何有明有所隱瞞,並未據實陳述。 、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有被上訴人出席簽名之「國旭公司」股東會記錄或「 國旭公司」股東名冊,而認上訴人是否確有將被上訴人之出資投資於「國旭公 司」實有可疑等語。然查由上訴人甲○○交付各股東之股份明細表中,清楚記 載各股東之持股,包括被上訴人等持股共四百萬元(登記為丙○○名義)及其 他股東之持股(請參上證三),佐以上證五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股東名冊上亦有 被上訴人之姓名,足證上訴人甲○○確有將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納入公司資本 ,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上證一:國旭公司會議手冊影本乙件。
上證二:授權書影本乙件。
上證三:上海銷售計畫書及股份明細表等影本乙件。 上證四:創自我品牌之提案書影本乙件。
上證五:開會通知、簽到及會議記錄影本各乙件。 上證六:「回顧與展望」說明文件影本乙件。
上證七:上海明冠服飾有限公司營運收支報告影本乙件。 上證八:營業執照等文件影本三件及照片二禎。 上證九:公司存貨照片影本二禎。
上證十:名片影本乙件。
上證十一:經營協議書、聯(代)銷商品質量聯保責任書影本各乙件。 上證十二:商標申請書件通知及授權書影本各乙件。 上證十三:自創品牌之針織休閒少女裝目錄封面、背面影本各乙件。 上證十四:檢驗報告影本乙件。
上證十五:檢驗報告影本乙件。
上證十六:函影本乙件。
上證十七:存證信函影本五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崑輝、陳再村、陳同一、林秋明、王英州、陳桂森及聲請調刑 事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一九八七年間,國旭公司因股東變換,原告夫婦主動向被 告甲○○表示希望能進行投資,始入股成為股東」,嗣於上訴理由狀稱「被上 訴人係因獲悉上訴人接手林崑輝之公司於大陸地區從事豪門內衣經銷,而主動 向上訴人甲○○表示希望能投資入股」云云,此為不實在,被上訴人否認之。 國旭公司與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是兩個不相牽連之公司,上訴人是於國旭 公司結束營業,並分配盈餘了股東之後,始另行以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名 義邀約被上訴人二人出錢投資,且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至八月十八日間多次到 被上訴人二人位於彰化市○○路○段一八五巷十九號住宅邀約,並非被上訴人 夫婦主動向上訴人表示要投資入股。
㈡、上訴人從未就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之營運狀況、業務及財務報告向被上訴 人說明,亦未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未接獲上訴人以上海 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名義召開股東會議之通知,而上海明冠公司亦與上海豪門 內衣大統分公司無涉,此乃上訴人張冠李戴之不實辯解。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係旅遊照片,非參觀公司之照片。
㈢、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上海明冠公司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第二次臨時股東會 ,被上訴人二人並未收到開會通知,亦未出席會議,而由此次臨時股東會之簽 到處欄上之股東簽名字跡與會議紀錄上股東之簽名字跡對照,其中「陳同一」 、「陳再村」、「王英州」等三人之字跡並不相同,顯見此一臨時股東會並未 召集,會議內容亦不實在,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實。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 訴訟後,始於九十年五月上旬接到上訴人甲○○以上海明冠公司名義致公司各 股東函,因被上訴人二人並非投資該公司,故未出席會議。 ㈣、上訴人在原審九十年七月九日補呈證物狀中所附之照片影本九張,僅係倉庫之 一角落,既無公司名稱招牌,亦無倉庫建物之外觀,且由其紙箱上印有「芭木 內衣」字樣,更與上訴人二人邀被上訴人二人投資經營之「豪門內衣」迥異, 且被上訴人從未接獲上訴人所稱「豪門內衣虧本無法經營才自創品牌經營芭木 內衣」之通知,顯見上訴人二人共同詐騙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雖稱:「本案投資之股東多位為獅子會獅友,被上訴人丙○○曾任和美 獅子會會長,同時上訴人乙○○○亦擔任雲雀獅子會創會會長,而上訴人甲○ ○則曾任彰化西北獅子會二十二屆會長,甲○○任會長期間,股東何有明擔任 秘書職務,張銘洋擔任總管職務,本案股東間彼此均為熟識之獅友或友人,時 有往來,上訴人豈敢以之為詐財之對象?」云云;然而,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 ,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為親友所詐財,乃世間常有之事,亦即親友間之詐財 乃世間所恆有,被上訴人乃因與上訴人係獅子會會友之關係,不疑有他,致應 邀出錢投資,終至受騙。
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認為上訴人經銷豪門內衣有利可圖,始投資入股, 至於究以何公司名義經銷豪門內衣,根本並非被上訴人等於投資時所注重。」 云云,此乃不實在,上訴人是以「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董事長:甲○○」 之名義邀約被上訴人投資入股,使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係投資「上海豪門內衣
大統分公司」,誤信「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之卓著商譽而加以投資。再者, 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實際上並未設立,上訴人甲○○亦非董事長,為何以 「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董事長:甲○○」之名義邀約上訴人投資入股,此 舉顯係蓄意詐欺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甲○○在彰化縣原即開設有明冠服飾有限 公司,在大陸也成立明冠服飾有限公司,為何不以明冠服飾有限公司名義向被 上訴人邀約入股。
㈦、本件被上訴人從未接獲上訴人以「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名義通知被上訴 人召開股東會議之通知。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九十年五月上旬 接到上訴人甲○○以上海明冠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致公司各股東函,因被上 訴人二人並非投資該公司故未出席會議。再者,豪門內衣係男裝,而名冠服飾 有限公司係經銷女裝及芭木內衣,上訴人顯然挪用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去經營 名冠服飾有限公司,此舉亦係詐欺之侵權行為。 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其他投資之股東,因其他股東也遭上訴人夫 婦詐騙投資之資金,以是口徑一致對上訴人發存證信函。 ㈨、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佯以募集資金前,早已知悉 「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無法成立:
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函復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陳稱:「...... ㈠按上海國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旭公司)為青島大統紡織開發有限公司豪 門內衣上海地區總經銷,原擬籌設成為該公司上海分公司,嗣因故抱憾未能完 成......㈡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間國旭公司因股東變換,台端夫婦主動 向本人表示希望能進行投資,始入股成為股東。嗣因國旭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蘇如瑾辭職,不同意本公司繼續使用國旭公司名稱,故而改為上海明冠服飾有 限公司繼續營業......」云云,可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前已知悉國 旭公司因負責人蘇如瑾離職,不同意「國旭公司」名稱之繼續使用,而停業且 已無法成為青島大統紡織開發有限公司上海之分公司,惟上訴人竟隱瞞事實向 被上訴人謊稱其將於大陸上海地區投資設立「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並 以「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董事長自居,佯求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念 在與上訴人乃獅子會獅友及多年球友(高爾夫球),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各投資 二百萬元共計四百萬元於「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此有上訴人出具之收 據及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二日已經上訴人兌領 之支票四紙可稽,顯見本件係出於上訴人之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使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才交付財物。
㈩、被上訴人所投資者乃「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上海國 旭公司或上海明冠服飾有限公司:
1、上訴人等陳稱被上訴人等所進行投資者乃國旭公司及上海明冠服飾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明冠公司),均屬不實之言,蓋如被上訴人所投資者為上海國旭公司 或上海明冠公司,則何以上訴人等人所出具與被上訴人之收據署名「上海豪門 內衣大統分公司」,而非國旭公司或上海明冠公司?何況上海國旭公司早已於 八十六年三月間已停業有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又原審判決理由已 就被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予以明確之認定。蓋被上訴人所投資者乃「
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並非上訴人等人所稱之稍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已 停業之國旭公司或嗣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始設立之上海明冠公司,何況「上海 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始終未設立登記,上訴人亦未曾對被上訴人說明上海豪 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不成立之原因,是上訴人有詐欺侵權行為,至為明顯。 2、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九十年五月上旬接到上訴人甲○○以上海明冠 公司名義致公司各股東之開會通知函,惟如前述,被上訴人等人所投資者為「 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並非上海明冠公司,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後收受 上海明冠公司之開會通知,遽認被上訴人所投資者為上海明冠公司,且上海明 冠公司是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設立,時間上與被上訴人被騙之時日已有不合,更 何況之前上訴人二人從未發過任何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等,及對被上訴人等予 以投資之說明。只於本件在原審起訴後始收受上訴人等所為明冠公司開會通知 ,上訴人之動機已屬可疑。且上訴人等對於明冠公司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 股東名冊,甚或被上訴人投資之盈餘或虧損等,均未能提出相關說明,以釐清 事實。均足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等投資國旭公司或上海明冠公司為虛偽。 、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投資之名義,行詐騙被上訴人金 錢之事實,顯與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相當:上訴人以上海豪門內衣 大統分公司董事長自居,佯求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投資四百 萬元,迄今除未見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設立登記外,更將詐欺所得款另為 他用,並進而謊稱被上訴人等所投資者為當時已歇業之國旭公司或嗣於八十七 年二月始設立登記之上海明冠公司云云,意圖將其自被上訴人詐騙所得四百萬 元,於事跡敗露後,以其他不相干之公司,張冠李戴,模糊焦點,誤導真相, 主張被上訴人等投資者非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而係國旭公司或上海明冠 公司,以圖卸責,是上訴人等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業經發回續行偵查,此有通知書可證。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上海明冠公司函、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通知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向被上訴人佯稱欲成立上海豪門 內衣大統分公司,由上訴人甲○○擔任董事長,邀約被上訴人出錢投資,被上訴 人遂於同年八月中旬各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共計被上訴人每人出資二 百萬元交由上訴人陳麗華當場收受,詎豪門內衣上海大統分公司並未設立登記, 上訴人甲○○亦非上開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貳佰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國旭公司為青島大統有限公司豪門內衣上海地區經銷,八十六年間 係被上訴人二人主動向上訴人二人表示要投資國旭公司,始加入成為股東,惟因 國旭公司之負責人蘇如瑾離職,不同意繼續使用上開公司名稱,遂改為上海明冠 公司,且被上訴人夫婦亦曾親至明冠公司所在地查訪,應明知公司長期營運,惟 因明冠公司虧損連連,已面臨結束營業清算之階段,係屬投資之虧損,上訴人實 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投資由上訴人甲○○擔任董事長之上海 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並於同年八月中旬,交付由被上訴人丙○○所簽發,發票 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二張,及發 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二張,付款 人均為華南銀行彰化分行,每張支票面額均為一百萬元,計被上訴人每人出資二 百萬元,經上訴人陳麗華當場收受並開立收據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單二 紙及支票影本四紙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向被上訴人二人佯稱投資,事實上並無上海豪門內衣 大統分公司之情,雖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月間確各出資二百萬元,投資由上訴人甲○ ○擔任董事長之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係被上 訴人主動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投資云云,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投資大陸企業 ,依上訴人自承因礙於當時大陸法令之限制,無法以台籍人士登記為公司負責 人等情,則企業名義負責人與企業所有人及經營者不相同,投資經營者因未獲 如國內公司法登記制度保障,無法確實監督企業經營。被上訴人又身處國內, 未能就近監督經營,其投資風險倍增,被上訴人豈會無故主動向上訴人表示願 意投資,而其投資總額多達四百萬元之鉅,顯違常情,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㈡、次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收據單上所載:「茲收到丁 ○○女士、投資豪門內衣上海大統公司:支票二張,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整。 無誤,特此查證。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董事長:甲○○先生」、「茲收到 丙○○先生、投資豪門內衣上海大統公司:支票二張,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整 。無誤,特此查證。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董事長:甲○○先生」,有上開 收據單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二人於邀約被上訴人二人投資時,確係使用「上 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之公司名稱,而非「國旭公司」或「上海明冠公司」 。被上訴人二人於投資時,亦係信賴上訴人二人及「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 」之信用及商譽,始願投資上開金額於「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惟該公 司迄今並未設立登記,實際上亦無此一公司名稱存在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辯稱「國旭公司」係青島大統紡織開發有限公司豪門內衣上海地區經 銷,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夫妻事實上即投資此「國旭公司」,後因該公司之負 責人蘇如瑾離職,無法繼續使用該公司名稱,後改為「上海明冠公司」云云, 並提出照片十九幀、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一件、中共企業法人營業執 照影本一件、中共企業法人代碼證書影本一件及中共稅務登記證書影本一件為 證,惟查:
1、被上訴人於投資時,上訴人所出具之二張收據單上以「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 司董事長:甲○○先生」名義為之,上訴人係於國內邀被上訴人投資,以國內 而言,公司須依法登記發給執照後始得成立,此已為國內企業經營者之通識, 上訴人以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董事長甲○○名義出具收據,已足讓被上訴 人認為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依大陸相關法令合法設立登記。且據參與投資 之股東陳再村於本院證稱:當時投資「青島大統公司上海分公司」銷售豪門內
衣時,甲○○說公司已經成立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足認上訴人當時 即以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董事長甲○○自居,利用一望即知頗富商譽之豪 門內衣公司名稱,邀被上訴人投資,實則上訴人自始並未以該公司登記,上訴 人甲○○自非該公司董事長可言。上訴人雖以其係仿照林崑輝當初集資於大陸 東北三省經銷豪門內衣時開立收據單之方式云云,惟上訴人甲○○既以上海豪 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董事長自居,自無可能據實告知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並 未設立登記取得執照,而係借他人名義經營,並逕以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 董事長名義出具收據,自有詐欺之實。縱其係仿照林崑輝當初集資於大陸東北 三省經銷豪門內衣時開立收據單之方式,亦應告知實際公司並未登記成立,而 係借豪門內衣公司分公司之名經營之事實。又因故未能使用上海豪門內衣大統 分公司經營,改使用之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均為商譽非著之公司,猶 故為隱瞞,使被上訴人誤信其投資為商譽卓著之名牌公司,顯屬詐欺。 2、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代碼證書及稅務登記證均為「上海 明冠服飾有限公司」所有,並非「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而「上海明冠 公司」於營業執照上之營業期限自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至二00八年二 月十日,企業法人代碼證書之領發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稅務登 記證之領發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有上開執照及證書可稽。參 諸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投資日期約為八十六年七、八月份以觀,均足見被 上訴人所投資者並非「上海明冠公司」無疑。又上訴人於上海明冠公司內所堆 放之內衣亦係「芭木內衣」,而非「豪門內衣」之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照片在卷足憑,自難認前揭「上海明冠公司」與「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 」有何相關。
3、上訴人復提出於上海拍攝之照片六幀,並稱:被上訴人曾親赴上海市明冠公司 所在地訪查,故應明知該公司長期營運云云,惟上開照片均係兩造於上海之風 景區及名勝拍攝,並無被上訴人於上海明冠公司所在地內所拍攝之照片,有上 開照片附卷可參,證人何有明亦證稱:「(提示照片?)這是獅子會的朋友到 上海杭州去玩,並沒有去看上海設立的公司。」,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 。又其所提出之「上海明冠服飾內衣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第二次 臨時股東會」股東記錄,其簽到名冊上雖載有被上訴人二人,惟被上訴人二人 均未到場簽到,有上開股東記錄可稽,證人何有明復證稱:「(提示上海明冠 公司會議記錄?)我不知道有上海明冠公司,簽名時沒有打公司名稱。」、「 (簽名籌備會何時簽立?)八十六、七年有開籌備會,但沒簽名。該份簽名是 在八十九年間簽,簽名時沒有公司名稱,也沒有日期。」(見本院九十一年二 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難認定「上海明冠公司」與「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 公司」之關連性。
4、證人林昆輝證稱:「國旭公司在上海地區作豪門內衣經銷‧‧‧」、「一九九 四年(西元)上訴人在台灣作豪門內衣經銷,因當時上訴人要擴展大陸據點, 故上訴人邀請我一同投資東三省豪門內衣經銷‧‧‧當初我有找一位經理人經 營,經理人要求增資,但遭我拒絕。‧‧‧總公司因為支持該經理人,我們就 撤資。甲○○將部分撤資資金轉投資國旭公司,丙○○就是當時加入。因稅與
發票問題,要經銷上海豪門內衣必須開立一家公司,故才成立國旭公司,國旭 公司在上海地區作豪門內衣經銷。」、「成立國旭公司時,部分股東退股,被 上訴人資金是接退股股東資金。被上訴人是從國旭公司成立後交接給上訴人時 加入」、「國旭公司是我成立,成立後我再將公司移交給上訴人。」(見原審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向被 上訴人收受二百萬元投資「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時,「國旭公司」業已 成立,且上訴人知悉無法成立「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惟上訴人二人並 未以「國旭公司」之名義邀集被上訴人投資,隱瞞並無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 司之情,而以實際上並不存在「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董事長:甲○○ 」邀集被上訴人入股,使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係投資「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 司」,誤信「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之卓著商譽而加以投資,是縱上訴人確有 成立「國旭公司」經營上海地區豪門內衣之經銷,且上訴人確實有將被上訴人 之出資用於投資國旭公司,亦無礙於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出資之成立。況,證 人林昆輝雖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有投資是後來與被上訴人球敘被上訴人告 訴我。」,惟證人何有明則證稱:「國旭公司丙○○並未投資。」,而上訴人 迄未提出足以採信並有被上訴人出席簽名之「國旭公司」股東會記錄或「國旭 公司」股東名冊以供本院審酌,是見上訴人是否確有將被上訴人之出資投資於 「國旭公司」實有可疑。
5、上訴人雖辯稱招募股東加入之初,即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於中橋飯店召集股 東開會,交付如上證三所示之資料,向各股東說明公司組織,人事結構及經營 策略等情形。嗣後且不定期召集各股東開會,依據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之需要 向各投資股東說明,並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予各股東。此有八十七年三月開會交 付之創設「自我品牌」之提案書、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 增資相關事宜之開會通知、股東簽到及會議記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開會 交付之「回顧與展望」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於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開會 交付之「上海明冠服飾有限公司」報告表等文件為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據 參與投資之股東陳再村於本院證稱並未在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在中橋飯店開過股 東會議,在募股時,並未見過被上訴人丙○○。上海明冠公司一九九八年(西 元)十月六日第二次臨時股東會,祇是吃飯而已,實際上並沒有開會,拿什麼 資料來。股東陳同一亦稱:沒有看過上證三至上證七之資料,第二次臨時股東 會祇是去簽名報到而已,沒有看到上訴人夫婦。股東林秋明亦稱:開股東會祇 是朋友一起吃飯,要其簽名,只去一次,上訴人甲○○並未拿資料說明經營情 形各等語(本院卷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且上訴人並未能提出通知被上訴人 與會之通知,或被上訴人到場參加之簽到簿,或收受相關資料憑證,所稱難認 可信。又上訴人前述所指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在中橋飯店召集股東開會,交付如 上證三所示之資料,其標題為「青島大統公司豪門內衣上海分公司上海銷售計 劃書」係以簽字筆書寫,股份明細表標題記載「青島大統公司豪門內衣上海分 公司股份明細表」,內頁第一頁關於經營策略卻敘述「國旭公司作為經銷商」 ,開辦費用明細標題則載為「上海國旭開辦費用明細」,標題與內容並非一致 ,顯係拼湊而成,其真實性已有疑義。而計劃書中並未就重要之點,例如⑴公
司之名稱及設立之方式。⑵當時大陸法令之限制,無法以台籍人士登記為公司 負責人,須借用大陸人民名義登記。⑶投資人股權如何獲得有效保障與對公司 之財務之查核。⑷實際之台商負責人如何有效管控公司之經營。⑸計劃書內「 青島大統公司豪門內衣上海分公司」與「國旭公司」間究竟有何關連等等,均 會影響投資人風險評估,卻避而不談,對於不瞭解大陸經營環境具有高度風險 性之國內投資人,顯然刻意隱瞞,使投資人無法知悉真實情況下而鉅額投資, 顯屬詐欺。又上訴人提出「九七年(西元)四月至九八年三月豪門之回顧」及 上證五「上海明冠服飾內衣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第二次臨時股東 會」會議紀錄提及銷售豪門內衣業績達一千零四十五萬元,擠身於內衣品牌之 前列,又如何自創品牌銷售,需增資云云,並未提及虧損,且未提出公司財務 報表及增資前後股東名冊,實際經營情形無從認定。又於所提出上證六:記載 西元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編製之「回顧與展望」敘述「西元一九九七年三 月起至一九九九年二月在上海地區行銷豪門內衣整整。兩年:::創下了一千 七百萬元銷售業績:::兩年來公司總虧損額為二百四十三萬元」等語,並未 據提公司財務報表,又所提出如上證七上海明冠公司八十九午十二月十四日編 製之公司虧損及支出、現有資產明細表,亦無任何財務報表供股東查核。於本 院審理中,則推稱公司帳冊被大陸員工查扣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上 訴人之子王英州於本院則稱被大陸籍之副理拿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 ),所述並非一致,均難認可採。依上訴人所提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股份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股本多達二千萬元,其規模不小,理應具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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