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搶奪相機而用力拉扯相機,告訴人護著相機之情形 下,縱使告訴人身著西裝,是否即不會出現皮下瘀傷之傷害,仍有待醫學上之驗 證。證人曹昌榮雖證稱依據伊當時所見,被告拉扯之力道,應不致於造成告訴人 肩部受有瘀傷云云,則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依據,自無證據能力。原審就 何以被告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部分,未見具體說明。原審之調查容 有未盡,理由中亦未明確說明前述疑點,其判決即有可議云云。三、經查原審係以證人曹昌榮之證言不可採,及公訴人所列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非明確認定被告有拉扯告訴人惟未成傷之事實,採證法則 並無違誤可言;又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出手拉扯之 強暴行為,亦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論擬,亦無不 合。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R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六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清水鎮鎮○街十二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張瓊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中縣清水鎮農會總幹事,身兼臺中縣清水鎮農會 第十四屆農會小組長及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督導人員,其本身亦登記為該農會第 十四屆總幹事候聘人;而告訴人甲○○係服務於臺中縣清水鎮農會南社分部辦事 員,亦登記辦理臺中縣清水鎮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候聘人。於民國(以下同)九 十年二月十五日,該農會辦理第十四屆農會小組長及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同 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告訴人前往設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三一之四號街內 聯合小組投、開票所觀看,適任職該農會信用部職員蔡靜驊(另案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帶同有投票權人蔡王款、紀林阿乃二名農會會員前往投票,代領選票 圈選候選人後,直接投入票匭,有妨害投票之虞,告訴人即趨前質疑交涉,並返 回車上拿取相機欲拍照存證,不久,被告隨後趕到,走至告訴人面前,竟徒手拉 扯告訴人背在肩膀上之照相機,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皮下瘀傷十七X一公分之傷 害,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同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 成該罪。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有前開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係以① 、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現場相片四 張、新聞剪報二張等附卷為據、②、證人曹昌榮亦證稱:「丙○○過去跟甲○○ 搶相機,但未搶走,在那邊拉相機,警察也有看到,警察好幾人去把他們二人拉 開。」等情,核與卷附新聞報導及現場相片內容相符、③、況果被告僅過去問告 訴人,未發生任何爭執,新聞記者焉敢為「清水爆發肢體衝突」、「清水鎮農會 爆發拉扯爭執」之斗大標題報導等情為據;經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 詢問告訴人為何未在清水鎮農會上班,而至事發地點質疑證人蔡靜華帶領該農會 會員蔡王款、紀林阿乃二人至該投、開票所代領取選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拉扯告訴人所背之相機等語; 經查:
⑴:本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以拉扯其所背相機之方式,傷害其身 體,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拍照之權利等內容,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 唯一證據(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參照),自應調查有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供參佐。
⑵:又證人曹昌榮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出手拉扯告訴人所背負相 機之行為等情;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現任何職?)我現在工廠 上班。」、「(問:你是否為農會會員?)我不是,當天我是開車經過,不是去 投票。」「(問:案發當時是否在場?距離多遠?)我有在場,距離約四、五公 尺。」、「(問:告訴人是你何人?)我們是同村朋友。」、「(問:當天看到 何事?)我當天九點多經過時,人很多又有警察在場,我就下去看,我看到告訴 人在場,他告訴我農會選舉,一陣子之後被告到場,被告問告訴人為何不上班, 並拉扯告訴人的相機,他們二人面對面。」、「(問:照片中告訴人將相機握在 手上,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如何拉扯?)直接出手去拉。」、「(問:相機背帶 有多長?)相機背帶很長,垂下來到腰部,當時告訴人將相機背側背,被告拉扯 相機背帶,但相機並未掉下來,我只看到他們二人互相拉扯相機背帶。」、「( 問:告訴人將相機背於何處?)是背在右肩。」、「(問:被告有無出力拉扯相 機?)看起來被告是想趁他不注意,搶下相機。」、「(問:被告出手拉扯相機 時,告訴人做何反應?)他馬上發現立即護著相機。」、「(問:被告拉扯相機 時,告訴人肩膀是否有受迫?)被告拉扯時,告訴人的肩膀受有壓力,但應不至 於造成傷害,以被告的年紀跟體力與告訴人相較,應該不可能搶得相機。」、「 (問:相片中你是否在場?─偵查卷第十九頁卷附相片)我是站在蕭文慶後面。 」等語;依據證人曹昌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雖仍證稱被告確有出手拉扯告 訴人所背負相機之行為,然即為告訴人發現而護著相機,又以被告出手拉扯時, 告訴人肩膀所受壓迫力量,應不至於造成傷害、以被告之年紀、體力與告訴人比 較,不可能搶得相機,及其所站立位置之前尚有證人蕭文慶等語;證人曹昌榮就 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相機之行為,認不至於使告訴人產生傷害,依其所現場見聞 ,被告究有無出手【用力】拉扯告訴人所背負之相機之行為容屬可疑; ⑶:再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內載「右肩部皮下瘀傷大約十七X一公分 」,告訴人雖曾受有該傷害至醫院診治取得驗傷診斷書;惟依據⑵即證人曹昌榮 所證內容,認為以當時被告拉扯相機肩帶所施以之力量,應不致於造成傷害之證 述,該傷害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自有疑異之處。況再依 偵查卷第十九頁所附四張現場相片,告訴人當時外穿黑色西裝,內著襯衫領帶, 以告訴人當時所穿著衣物之厚度,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將所背負於右肩上之相機 ,而相機肩帶又寬達約一公分,非屬尖銳之物品,並佐以證人曹昌榮前開證述內 容,告訴人發現被告拉扯相機時即以雙手護著相機及以被告出手拉扯之力量應不 致於使告訴人受傷等證詞,告訴人竟會因此受有皮下瘀傷十七X一公分之傷害, 實難想像;
⑷:又證人王維期到庭具結證稱:「(問: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 時,你人在何處?)當時我人在清水鎮○○路的投、開票所做例行巡視。」、「 (問:以何身分巡視投、開票所?)我是督導身分。」、「(問:停留時間?) 約十分鐘。」、「(問:這段時間發生何事?)我跟總幹事(即被告)至投開票 所時遇到告訴人,總幹事問他為何不去上班。」、「(問:當時你距離告訴人及 被告多遠?)約有三、四公尺。」、「你與告訴人、被告之間有無他人阻隔?) 有人擋著,但可以看得清楚。」、「(問:當時看到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有無身體
接觸?)沒有。」、「(問:提示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現場圖給證人辨識)這張圖 是我製作的。」、「(問:請說明圖上所示的曲線是何意思?)當時告訴人說選 舉暴力,就轉身叫了好幾聲,他是繞著曲線後退。」、「(問:當時告訴人發生 何事?)那時候被告說大白天怎會有選舉暴力,並要告訴人不要在此惹事。」、 「(問:現場有無警員或群眾到場處理?)有群眾圍過來。」、「(問:提示偵 查卷第十九頁附件照片辨識除被告及告訴人外,還有何人?)楊介猶、蕭文慶、 蔡石傳。」、「(問:那天有無警察在場?)有的。」、「(問:警察有無到場 處理?)現場有警察,是何人處理我不清楚。」、「(問:當天是被告先下車你 再下車?)不是,我們是一起下車。」等語;
⑸:證人蕭文慶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十九頁 照片?)我是相片中穿制服的警員。」、「(問: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 十五分是否全程在投開票所)是的。」、「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的情形你是否 有看到及負責處理?)這是我們清水派出所的轄區,我們有派警員在場維持秩序 ,我當時在場,當時右後方七、八公尺有聽到爭吵的聲音,被告在罵告訴人為何 不上班,後來我就到現場去處理,將他們倆人分開,後來被告就離開,我是聽到 聲音才轉頭過去。」、「(問:證人有無看到兩人發生肢體碰撞或是拉扯?)沒 有。」、「(問:證人到底有無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我沒有看到,我當時 所看到是告訴人護著相機往後退,總幹事再罵他為何不上班,又沒請假。」等語 ;
⑹:另證人楊介猶雖經本院傳訊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根據 新聞報導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在街內聯合投、開票所,丙○○及甲○○二人 爆發拉扯爭執時,你有無在場?)我是文昌里里長,當時不知道幾點,有聽人說 :街內投票所那邊有很多人,我好奇過去,我去看到甲○○剛好在那邊,我們原 本即認識,所以我跟他說話,但沒有說很多話,後來甲○○走過去對面時,這時 丙○○他們自南方開車過來,丙○○下車,指著甲○○說:現在是上班時間,你 來這邊做什麼,而甲○○便很大聲喊選舉暴力,很多人便自西北方靠過來,後來 很多人去勸,說這沒什麼。」、「(問:記者圍上後,他們二人有在拉相機否? )我沒有看到他們在拉相機。」等語;
⑺:另公訴人所提出之剪報資料,屬傳聞證據,欠缺直接證明力;況證人蕭文慶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的記者是謝文正他不在場,也沒有打電話向我確 認,我沒有向他表示過任何意見。」等語;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舉列之剪報資料, 自不得直接引用為證明被告犯有前開罪行之證據資料。 ⑻:再者公訴人所舉列現場相片四張部分,該四張相片內,僅有告訴人以左手握 住相機與被告交談,現場並有證人蕭文慶站立其二人中間,證人曹昌榮、楊介猶 、王維期、及不詳者在場之劃面,並無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所【背負】相機之畫 面。
⑼:末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雙方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過之證人蔡靜驊 、楊介猶、蔡錦銓、王碧蓮、蔡篤集、蔡王款、紀林阿乃等人所為之證言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內對該證言內容表示不爭執;而證人蔡靜驊等證人之證言內容, 並未敘述曾見及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所背負相機之行為等語,堪以採為證據。
⑽: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有前開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之 證據:於人證部分,證人曹昌榮固前後一致證稱被告確有出手拉扯告訴人所背負 相機之行為,然證人曹昌榮又證稱依據該時其所見聞,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所背 負相機行為之力量,應不致於造成告訴人肩部受有瘀傷之傷害,證人曹昌榮所證 述內容與告訴人指訴因被告出手拉扯其所背負相機之肩帶而受有傷害而提出驗傷 診斷書之內容顯有不符,證人曹昌榮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即屬可疑,況現場值勤警 員蕭文慶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係大聲詢問告訴人何以上班時間,未在農會上 班,被告並無出手拉扯告訴人所背負相機肩帶之行為,證人蕭文慶為執行公務之 警察人員,衡情當無故為有利於被告證言之必要,餘證人王維期、蔡靜驊、楊介 猶、蔡錦銓、王碧蓮、蔡篤集、蔡王款、紀林阿乃等人亦與證人蕭文慶相同之證 述,告訴人就該證言部分並不爭執,證人蔡靜驊、楊介猶等人之證言中並無敘及 被告有出手拉扯告訴人所背負相機之內容,堪以採信;再者公訴人所舉列之現場 相片、剪報資料、驗傷單之書證部分,其中現場相片、剪報資料部分不足遽採為 被告犯有前開犯行之證據,而驗傷單與證人曹昌榮所證述內容、告訴人指訴被告 出手拉扯行為態樣較其所穿著西莊、襯衫之衣著厚度,容有差異,均已如前述; 是上述公訴人舉列之證據既不足證明確犯有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既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出手拉扯之強暴行為,亦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論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傷害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 查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介猶部分,證人楊介猶雖未到庭,惟本件事證已 明,無另為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 判 長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