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漢卿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漢卿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聖島台中商標聯合事務所製發之代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規費壹萬伍仟䦉佰元之收據壹份沒收。
事 實
一、蕭漢卿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受 港商寰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宇公司)負責人陳自力之委託,代為辦理「普天牌」熱水器之商標註冊手續,並同意暫以蕭漢卿經營之彩品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彩品公司)名義為商標註冊登記,蕭漢卿乃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委託台中 市聖島台中商標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聖島聯合事務所)代為辦理,該事務所收 取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元,並代收中央標準局規費五千四百元,合計 一萬元,詎蕭漢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事務所製發之上開費用收據之 五千四百元部分,於不詳之時、地變造為一萬五千四百元後,再於八十二年九月 七日利用不知情之丙○○傳真至香港,向陳自力收取代為辦理商標註冊手續之全 部費用合計二萬元,陳自力不知其詐,即由蕭漢卿經營之倍思家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倍思家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立據收受寰宇公司的商標註冊費 用港幣五千七百五十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剛好為新台幣二萬元),蕭漢卿即以此 方式詐得一萬元,致使聖島聯合事務所有受訴追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聖島聯合 事務所。
二、案經寰宇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陳漢榮訴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漢卿(下稱被告)對於右開委託聖島聯合事務所辦理商標註 冊手續,嗣並轉讓予陳自力,並有收受陳自力給付之二萬元等事實,固所是認, 惟否認有變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收取之二萬元包括商標註冊費用及商 標移轉登記費用兩項,並無變造聖島聯合事務所製發之收據,以詐取一萬元情事 云云。惟查:
㈠被告右開變造收據,據以向告訴人詐取一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陳自 力於偵審中迭指訴甚詳,並有載明被告之彩品公司傳真機0000000號碼之
傳真收據、名片,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倍思家公司出具之收據等件影本,及聖 島聯合事務所函一份,載明該事務所只向被告收取規費五千四百元在卷足憑(見 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四頁),而證人即原為被告之妻丙○○有傳真聖 島聯合事務所製發之收據予告訴人,亦據證人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 五頁反面末行)。至證人丙○○於原審雖又證稱,伊傳真之收據、金額為五千四 百元,並未變造為一萬五千四百元之情,因其係不知情之被利用者,何能注意及 此,況其亦恐涉變造之刑責,其此證言之可信度,不無存疑。 ㈡該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倍思家公司出具之收據載明:「茲收到寰宇(香港)貿 易公司的〞商標註冊費用〞HKD五、七五○元」,被告亦供承該收據為公司之 會計即證人丙○○所書立(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五頁正面),而被告之彩品公司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收據亦有:「本人自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八日起,將 原由寰宇香港貿易公司陳自力先生委託申請普天牌POTIN及圖:::」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即明確記載委託申請商標註冊之旨,被告所辯上開二 萬元係包含商標轉讓之費用云云,核與該收據所載之內容不符,至為灼然。 ㈢上開普天牌商標遲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始由陳自力委託聖島聯合事務所代為辦 理變更申請人名義登記,代辦費用為八千元,此有該事務所之國內商標委辦契約 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上開八千元費用,係由陳自力支 付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供明無訛,並據證人即聖島聯合事務所人員金瑞昌結證屬 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四頁),被告如何於八十三年一月 間預知未來而收取上開二萬元之費用?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 前揭所收到寰宇公司之費用二萬元,係包括商標註冊費用及商標移轉登記費用二 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亦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證人丙○○自承 於原審出庭作證時,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足認彼等關係密切,所為證言難免偏頗 ,證人丙○○上述證詞,當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 ㈣告訴人之代理人陳自力對於其提出原收據及經變造之收據影本來源、傳真收據之 原本存否,前後陳述固未盡相同,然陳自力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由陳漢榮陪 同至聖島聯合事務所查詢,陳自力有拿一張收據給該事務所小姐看,該事務所之 小姐有說陳自力付的錢和收據不一樣,該事務所之小姐曾影印一張收據予陳自力 等情,業據證人陳漢榮於本院上更㈠審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十 三、八十四頁),且傳真資料原稿,歷經相當時日後,自會模糊不清,此乃人盡 皆知之事,則陳自力於收受傳真收據後,予以影印收存,則日後影印本自會較傳 真收據原本清晰,亦符經驗法則,又由於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空氣流通 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產生變化,本院參酌被告對於自陳自力處收受二萬 元之事實,均始終供承不移,暨證人丙○○復證稱確有傳真收據予陳自力等情, 足認被告確有變造該紙收據再利用證人丙○○傳真予陳自力,自無再將該傳真收 據送請鑑驗之必要,亦難因陳自力前後不一之指陳,即遽予否定其告訴之真實性 ,自無庸多論。
㈤告訴人代理人雖曾指稱,被告指示丙○○傳真之收據有二種,一種為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之收據二張,另一種為聖島台中商標聯合事務所之收據,前者模糊不清, 才請彩品公司再次傳真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二頁、上更㈠卷第五十五頁背面
、第五十六頁),丙○○既已傳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二張收據予告訴人寰宇公 司,則中央標準局之收據已載明共收費五千四百元(每張二千七百元),上訴人 是否仍敢變造聖島台中商標聯合事務所收據上所載「代收中央標準局規費新台幣 五千四百元為一萬五千四百元」,用以向告訴人請款詐欺?又告訴人如已執有中 央標準局之收據,何以未發現金額不符之事?惟據被告於本審供稱,證人丙○○ 已與伊離婚,旅居加拿大,告訴人之代表人陳自力可能為香港或大陸人士等情, 經本院依舊址傳訊,均未着,已無從釐清上情,且被告確有以上開變造之收據, 向告訴人收取二萬元,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變造聖島台中聯合事務所製發之收據,持以詐騙一萬元之事實證據已 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將聖島聯合事務所之收據中五千四百元變造為一萬五千四百元,致使聖島 聯合事務所有受訴追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聖島聯合事務所,但被告上開行為, 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應係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八 五號判例參照),其於變造後持向陳自力詐取一萬元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傳真收據,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依法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
三、原審對於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竄改收據之變造行為 係屬偽造行為,就間接正犯部分漏未說明,均有未洽,又對於其後述之違反商標 法等犯罪,併依裁判決上一罪關係,為科刑之判決,亦有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但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所詐得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 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本件被告所 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傳真之原變造收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押,然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存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畧以,被告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未經「普天牌」商標所有權人寰宇 公司之授權,擅自生產「普天牌」商標之熱水器,並偽造寰宇公司名義之保證書 ,附於熱水器之包裝內,運至中國大陸交由大陸樂田公司經銷。八十三年十一月 經陳自力聲請大陸汕頭中級人民法院查扣,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之妨害農工商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 云。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寰宇公司負責人陳自力指訴,並經 證人徐華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述,復有仿冒之「普天牌」熱水器在案足憑,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售往大陸之熱水器為樂 田牌與瀟酒牌品牌,與普天牌無涉,至於其與訴人合約期間供給之熱水器是告訴 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所下訂,該產品內之保證書等亦為告訴人所委託印製,且在 伊享有商標未用權期間內,果被告有偽造仿冒之情,告訴人當無於二年後始行告 訴之理云云。經查:
⑴右開「普天牌」熱水器商標註冊,原係以被告經營之彩品公司名義商標註冊登 記,迨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始與陳自力,簽約轉讓與陳自力,並由陳自力取得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六四四三一七號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 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商品為瓦斯爐、熱水器,為告 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註冊證可按(偵查卷第九十二頁),應屬真實。 ⑵被告係委託文群快速印刷上開保證書等情,已據證人即該印刷行負責人徐華男 結證屬實,並有徐華男提出之帳冊影本足憑,依該帳冊所示,被告委託印刷之 時間,為八十二年五月廿八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九日有抬頭之帳冊可證, 該帳冊並據被告簽名載明付清字樣(詳七八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則上開 委印時開顯在彰品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期間內(該商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始 轉讓與告訴人,已如上述),被告即有權印刷上開說明書、保證書等,則被告 所辯上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⑶證人即被委託生產熱水器之寶新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僅證稱:自八十三年 五、六月間起至九月間止,被告有委託伊公司製造熱水器,並未稱係製造「普 天牌」熱水器(見原審卷一○○頁),於本院前審並證稱:被告自八十三年五 月以後即未向伊公司訂製「普天牌」熱水器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四九頁), 於本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仍明確證稱:八十三年五月以前,伊有 製作「普天牌」熱水器,以後被告與陳自力衝突,伊就沒有做了等語(見本審 卷第四四頁),況告訴人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之告訴狀中亦稱:被告於八十 三年九月起委託寶新公司生產仿冒之普天牌熱水器一萬多台,分別以瀟酒牌、 樂田牌為名,交大陸樂田公司銷售大陸各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依此, 被告既以「瀟酒牌」、「樂田牌」(此為被告獲有商標專用權之品牌,有商標 註冊證在卷可證)製造熱水器銷售大陸,以與「普天牌商標」做市場競爭,應 無另生產「普天牌」熱水器銷往大陸之情,較合常情。是亦難認定被告於告訴 人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取得「普天牌」商標權(已如上述)後,尚有製造「普 天牌」商標之熱水器運往大陸銷售之情事。
⑷告訴人陳自力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聲請中國大陸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 民法院(下稱汕頭法院)在大陸無錫市南洋五交化家電公司查扣向「汕頭經濟 特區澄海樂田實業總公司」購買之仿冒「普天牌」商標之熱水器一百四十六台 ,並在「汕頭經濟特區澄海樂田實業公司」設在江蘇省江陽市辦事處倉庫內查 扣全部數量不詳之仿冒「普天牌」商標之熱水器及該辦事處之燃器具銷售紀錄
帳冊一本附於汕頭法院一九九四汕中法經初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之民事判決書 (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起),但依卷之該民事判決書所載,根據查扣之帳冊銷 售記錄,並無證據證明樂田公司有銷售仿冒「普天牌」熱水器之事實,因而駁 回原名寰宇公司之請求(見原審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則該民事判決尚不 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綜上,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保證書、證明書及仿冒商標等情事,其他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二一 號著作權法一案審理中,提出一份「文群快速印刷行」負責人徐華男之證明書, 該證明書上為被告之筆跡,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 稱:上開證明書上文字確係其所書寫,內容亦屬真實,其書就之後,交與證人徐 華男簽認等語。而且證人徐華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二一 號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審理中證述,上開證明書為被告書寫後交其過目簽名等語明 確,有該審判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證,則被告蕭漢卿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尚未據起訴,故 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條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提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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