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2年度,253號
TCHM,92,選上更(一),253,200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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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七號、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為南投縣第十四屆縣長 選舉候選人彭百顯正式登記之助選員,竟基於使候選人即告訴人甲○○不當選之 故意,先委由年籍不詳之人,製作載有影射甲○○【金銀銅濫梨假蘋果,福祿壽 夭鬼裝聖人。這款混亂之時代,哪是要賺大錢,道德良心就要放一邊!管伊是橫 財、或是黑心錢,先A這攤再閣講!金銀銅橫財神,在南投、埔里三結「利」。 賺錢要緊,A錢好方法,最好是炒地皮,先向善良之農民拐買農地,然後才利用權勢變更作建地!買地若是無本錢,還可利用議員特權身份,向銀行借錢閣免利 息.......要賺錢還有一招,來去賣水賣砂石,管他政府法律安哪訂,只 要有利咱就A,管伊生態也是環保,先A尚要緊,但是這種包山包海大工程,最 好是找開砂石場、起爛厝、整砂石場之好朋友共謀,他們才會支持咱做大官。眾 生切記!切記!這是賺橫財之不二法門】等文句,及圖繪古裝扮像漫畫三人,其 中置中人物形似甲○○,手持金元寶,衣上並書有一「男」字,漫畫下繪有籤詩 一則,內載【賺錢要快炒地皮,起厝偷工倒無賠,賣官賣水賣砂石,誰人選我誰 人衰】等文字之不實文宣廣告宣傳單。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再以電話聯繫 不知情之南投市光明印刷廠負責人吳聰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 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八十九號住處,將圖繪及載有前開文字之電腦磁片交 予吳聰奇,並要求吳聰奇印製十二萬份且將之以夾報方式散發至南投縣境各處大 量散發,足生損害候選人甲○○之名譽,使南投縣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有所誤 認候選人甲○○有上開不實文宣所載之事實,進而影響候選人甲○○之得票數。 嗣因吳聰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印製完成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經營夾報工作 者陳忠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夾報,於當日二十一時四分、三十 分許,已送入於自由時報南投夾報處(南投縣草屯鎮○○街二0五號、南投市○ ○○路一四三號)用以夾報時,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分局及法務部調 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前開不實文宣約七萬六千張。因認被告涉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為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亦為刑法第二十



五第二項所明定。而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 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 九七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曾擔任另一縣長候選人彭百顯之助選員,及有 交付上開文宣廣告宣傳單委託不知情之光明印刷廠負責人吳聰奇印製十二萬份, 欲以夾報方式散發至南投縣境各處,嗣吳聰奇印製完成後委由不知情之夾報工作 者陳忠政夾報,於送入自由時報南投辦事處及草屯鎮○○里○○街二0五號時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文宣廣告宣傳單約七萬六千張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 反選罷法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見選情緊張,為製造幽默讓大家輕鬆,始製作 上開文宣廣告宣傳單,該文宣並未指明特定人或特定事實,僅係一種選舉幽默, 並沒有使告訴人甲○○不當選或誹謗告訴人甲○○之意圖云云。經查(一)證人 即光明印刷廠之負責人吳聰奇證稱:「大約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南投市忠人 代書事務所乙○○小姐(即被告),曾以電話與我聯繫,告知其有一文宣資料十 一月十八日才能寄達,寄達後即會再與我聯繫,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 ,乙○○再度打電話至我公司(電話0000000000)與我聯繫,通知我 該文宣已寄達,要求我到其代書事務所拿取該文宣資料,我到達後乙○○拿了一 張三點五電腦磁片與一張漫畫給我,並表示該文宣很急,亦經律師看過,要求我 需在十一月二十日見報,我即將該漫畫及磁片帶回,當天大約在下午五、六時許 ,乙○○再與我聯繫,表示原磁片中之文字檔有誤,經其修正後重新灌一張磁片 ,要我再到其事務所更換,我在拿到更新的磁片後,於十一月十九日上午約八時 左右,送至台中市○○路九十九號佳篁印刷廠請其印刷,十九日下午印刷廠通知 我該文宣資料已印製完成,我即委託全省通運公司,幫忙載至南投市自由時報辦 事處委由報社負責人陳忠政以夾報方式派送」等語。(二)證人陳忠政證稱:「 我是自由時報南投辦事處負責人,扣案之文宣廣告宣傳單是光明印刷廠負責人吳 聰奇介紹的,他叫人送到我的辦事處,然後請我幫他夾報於南投、草屯地區之各 報紙,夾報一份新台幣四角,吳聰奇以電話與我聯絡後才叫人送來,共有七萬餘 份,其中六千份送至草屯聯合報辦事處,其餘尚未送出即被警方查獲,警方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分許,在草屯鎮○○里○○街二0五號所查獲之類 似黑函宣傳單(即上開文宣廣告宣傳單)是我叫陳佳鴻送至該處的,共有六千份 ,用於夾報用途」等語。(三)證人陳佳鴻證稱:「我是自由時報南投辦事處職 員,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分許,在草屯鎮○○里○○街二0五 號所查獲之類似黑函宣傳單(六千份),是吳聰奇之印刷廠人員送至我們辦事處 ,請我們轉發至聯合報草屯辦事處夾報。我們辦事處負責人陳忠政即指派我送, 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以自小客車送達草屯鎮○○里○○街二0五 號,委託洪昭銘夾報,準備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等語 。(四)證人洪昭銘證稱:「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分許,在草 屯鎮○○里○○街二0五號臨檢所查獲之類似黑函宣傳單六千份是陳佳鴻委託我 夾報的,預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夾於自由時報」等語。(五)證人游清海證稱 :「我是因發現自由時報南投辦事處夾報招財進寶之文宣廣告(即上開文宣廣告 宣傳單)而向警方報案。我是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在南投市○



○○路一四三號自由時報南投辦事處,發現招財進寶之文宣廣告,內容為影射縣 長候選人甲○○之文宣,我當時剛好騎機車經過自由時報南投辦事處,發現正在 夾報招財進寶之文宣廣告,經會同警方人員清點共有三十五捆約七萬張文宣」等 語。綜上,足見被告委託光明印刷廠負責人吳聰奇印製之上開七萬六千張文宣廣 告宣傳單係準備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傳播出去,惟於同 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即為警在南投市○○○路一四三號自由時報南投辦 事處查扣七萬張,及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分許為警在草屯鎮○○里○ ○街二0五號查扣六千張,是此部分被告之行為應僅止於預備傳播上開文宣廣告 宣傳單之階段而已,尚未著手於傳播或散布之行為,至吳聰奇受委託而尚未印製 部分,亦僅屬預備之階段而已。而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 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均無處罰預備 犯或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又上 開文宣廣告宣傳單在印製程中及從印刷廠運送至上開自由時報南投辦事處及草屯 鎮○○里○○街二0五號委託洪昭銘夾報之過程中,雖不免有少數人可窺見該文 宣廣告之內容,但僅係受委託工作之特定少數人而已,究不得指為係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與「傳播」或「散布」之要件均有不符。此外復 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 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 要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以被告之上開行為在印製、運送及夾報之 過程中,已達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並另為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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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