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對本案情,被鈞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偵 查不清楚,起訴事實冤枉,轉本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號承辦法官 謝仁棠調查,處事合法公平,送印鑑等,鑑定符合印文等,判決被告甲○○無罪 。二、致告訴人吳尚勳不服,上訴高分院刑事庭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 九號,始找人事交待承辦法官王德麟,用故意偏袒不公,送陸軍單位,亂鑑定不 準,又用『自由心證』採信等,冤枉改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完全處事不當。 三、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刑事廳,按二審高分院駁回。為合法『新證據』再審之救 濟。」云云。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 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錯誤而言,又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及四十 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 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三、原審法院認定聲請人成立偽造文書罪,其所持之理由及證據為:「一、訊據被告 甲○○(下稱被告)坦承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寄雙掛號向 吳尚勳催討債款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警訊,同年九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八 十六年九月五日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調查時各提出如附件所示二紙借用證,並有其於各該日提出之如附件所示借用證 影本二紙及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之掛號函件收據回執影本各 一紙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偽刻印章、偽造借用證及詐欺等情事,辯稱:二張 借用證均係吳尚勳於其診所內親自寫妥蓋用印章,交由渠轉交予媳婦蕭美香代為 簽賭大家樂,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業經清償,借用證正本已由吳尚勳取回,另 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則尚未清償等語。二、依犯罪事實應依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
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一 二八號著有判例。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經 查:㈠被告係利用以寄發雙掛號回執條取得吳尚勳印章之印文機會,偽造附件之 二紙借用證,吳尚勳未曾簽賭,亦不認識被告,也未向被告簽賭大家樂,被告於 警察局當面碰到吳尚勳亦不認識吳尚勳本人等情,業據被害人吳尚勳於警訊、檢 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堅指不移。而被告雖稱認識吳尚勳,並由其親 自交付附件之二紙借用證,然經原審法院質之警員邱志成證稱:被告警訊筆錄是 我制作,查到兩位吳俊霖、黃昱銜時就叫甲○○來,甲○○當時不認識吳尚勳。 吳尚勳當時在另一辦公室制作筆錄,吳尚勳出來問甲○○說『你是否認識吳尚勳 』,甲○○說認識,然後吳尚勳就問他『吳尚勳是否在現場』,甲○○說沒有, 顯然甲○○不認識吳尚勳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足認被告與吳尚勳原不認 識。㈡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吳尚勳於七十七年七月間之不詳日期打電話向已死亡 之『眼鏡興』簽大家樂,簽賭金為二百五十萬元,未當場付,『眼鏡興』要求其 為吳尚勳擔保,方同意吳尚勳下注,事後吳尚勳未交付簽賭金,而由其理賠二百 五十萬元給『眼鏡興』,吳尚勳方立借用證交付等語,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另供稱 吳尚勳係向『眼鏡興』簽賭『六合彩』,且係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之媳婦蕭美香 幫忙簽賭(當時有三位醫師,另有吳尚勳之弟及一司機,駕駛金黃色賓士車)等 語,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則供稱:『吳尚勳他們三人去我車行簽大家樂,吳尚 勳還穿醫師服』(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嗣則再稱『他們三人穿醫師服,開金黃 色賓士車去我相館簽大家樂。他都寫好單子,我再交給我媳婦』云云(見原審卷 第四十一頁),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吳尚勳於診所內親自書寫二張借用證並蓋用 印章,交由我轉交予媳婦代為簽賭大家樂(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則吳尚勳究係 以電話簽賭或至其車行(或相館)簽賭,簽賭時簽賭金係未交付或係交付附表之 二紙借用證,所簽賭之種類究係大家樂,抑係六合彩,其先後供述已先後予盾。 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吳尚勳交付附件二紙借用證之地點,始則供稱:在我所經 營之照相館分別交付予我(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嗣則供稱:吳尚勳在其診所內 親自交付(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亦復先後不符。㈢被告雖供稱代吳尚勳償還之 二百五十萬元,係向其父蕭科(已死亡)借用田地出售之款項,然經查其所指蕭 科所有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段八三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即已出售,有其 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卅一頁),該款項是否交予被告 即屬值疑,且依常理亦不可能遲至七十七年始出借他人清償賭債,況買受該地之 陳瑞崧,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買地之價格在新台幣四十萬至五十萬之間(見本院 卷第一二四頁),亦顯見被告所供向其父借用售地款項,以代吳尚(原確定判決 誤為『克』字)勳清償二百五十萬元賭債為不實。㈣依附件借用證所載文義:『 茲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另紙為廿八日)會借用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正,限在 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另紙為廿九日)付清。借款人:吳尚勳』並蓋用醫師職章 ,應顯非受過高等教育之吳尚勳所使用之文詞。㈤被告所傳訊之證人林寶樹於檢 察官偵查時係供稱:『我曾見過借用證,當時洪清龍曾要我把該借用證還甲○○ ,並告訴他說要催討之人沒向甲○○借錢,而在還借用證時,甲○○並沒說何話
』,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蕭吳美香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七十幾 年時,我朋友『眼鏡興』在做大家樂,而吳耳鼻喉科醫生要簽大家樂,透過我爸 (即被告)說,才要我向我朋友簽賭,我沒與吳醫師直接接觸,都由甲○○轉述 才又由我向『眼鏡興』簽賭(見偵查卷第六八頁),惟嗣復供稱:我送錢過去給 吳尚勳,才認識吳尚勳(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與其前供未與吳醫師直接接觸顯 不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訊所供『吳尚勳打電話向眼鏡興簽大家樂』不符,且證人 蕭吳美香係被告之媳婦,其證言顯係附和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之詞,應無足採。 另證人蕭俊源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吳尚勳於七十七年開始向我簽大家樂,其與( 原確定判決多打『其』字)我父親(即被告)間之借款情形約略知道等語,亦不 足為被告未為本件犯行之有利認定。㈥另將被告所提二百五十萬元之借用證原本 ,及一百五十萬元之借用證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並非吳尚勳所為 ,亦非被告所為,該印文因印章移動、印泥過多、致紋線模糊、特徵不明,而無 法與醫師吳尚勳印章實物所蓋印文鑑定異同,有該局八五陸㈡字第八五○○二五 一七、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原審認借用證上之印文與 原印章相符顯有誤認)。惟按之常情,若上開借用證為吳尚勳所交付,豈可能非 其所書寫,且所書寫之內容,與其教育程度、醫師身分亦有所不符,是被告所辯 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前開借用證上字跡經鑑定亦非被告所書寫,本院斟 酌被告既持有該二紙偽造之借用證,其所供述吳尚勳交付該二紙借用證之原因及 地點均前後矛盾已如前述,而吳尚勳亦從未有賭博及其他前科、有本院其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等情狀,堪認附件之二紙借用證及其上之吳尚勳印文,均 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人所偽造,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 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卅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及吳俊霖、黃 昱銜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詐欺取財未遂及連續偽造私文 書,並連續行使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醫師吳尚勳』之 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論以偽造印文罪。其偽造『醫師 吳尚勳』之印章及『吳尚勳』之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 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 ,客觀上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主觀上亦有使之牽連之犯意,為牽連犯, 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定執行刑二年二月,已於八十年三月廿五日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乃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被告無罪之判決, 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及其為求詐財之犯罪動機、而出以偽造借用證之 手段,暨其犯罪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偽造之『醫師吳尚勳』印章一枚,雖未扣案,雖不能證明已滅失,及附件二紙 借用證上偽造之『吳尚勳』署名、『醫師吳尚勳』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辯論期日前雖具狀陳稱其
年老又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而無法到庭。惟查被告僅六十三歲,尚非老邁之 齡,參據其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傳喚均能到庭應訊,且其於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六 日、同年十一月卅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五月卅一日、同 年七月廿二日、同年八月卅日之調查期日從未缺席、均能到庭應訊,而其所提田 中鎮衛生所診斷證明書係載明病名為高血壓、心臟病,惟此些病症均屬慢性疾病 ,且醫師囑言亦僅載明『病人宜長期門診治療、多休息,避免勞累奔波及情緒波 動』,並無行動困難不能由其住所地前來本院、到庭為通常適當陳述應訊之情事 ,及由其住所前來本院並非勞累奔波,而本院訊問,依規定出以懇切和藹之態度 ,被告應不至於情緒波動,是難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係有正當理由,即 應認其仍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 台非字第二十五號判決要旨),附予敘明。」等語。三、惟查:
1、聲請人聲請意旨認:⑴檢察官起訴事實乃屬冤枉,一審承辦法官謝仁棠將借用證 送鑑定後,判決被告甲○○無罪,洵屬合法公平。⑵告訴人吳尚勳不服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二審承辦法官王德麟偏袒不公,送陸軍單位之鑑定不準,其以自由 心證冤枉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顯屬不當。⑶被告不服本院二審判決,上訴最 高法院(被告誤為『最高法院刑事廳』)遭該院駁回其上訴;另被告亦向最高法 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然無法提起。⑷被告提出證人蕭宗賢見證之吳尚勳 空白未簽名證明書乙份,以茲為新證據。⑸聲請人提出借用證、掛號函件收據回 執等影本為證,惟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二張借用證起訴之犯罪 事實,經原審法官將二張借用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文字部分非告訴人 所書然印文部分與原印章相符,而判決被告無罪,有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號 判決書理由欄第二點之(三)可資參照。⑵本院法官亦將被告所提二百五十萬元 之借用證原本,及一百五十萬元之借用證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 並非吳尚勳所為,該印文因印章移動、印泥過多、致紋線模糊、特徵不明,而無 法與醫師吳尚勳印章實物所蓋印文鑑定異同,有該局八五陸㈡字第八五○○二五 一七、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此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書理由欄第二點(六)可茲參照。是以,承審法官乃將係 爭二紙借用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非如聲請人所言送陸軍單位亂鑑定,其判 決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乃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加以判斷,尚難認有濫 用自由心證。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 九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告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有期 徒刑壹年,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該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四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認與非常上訴之要件不合,無 法提起,有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台敬字第○七九二四號函可茲參照。⑷聲請人 提出證人蕭宗賢見證之吳尚勳空白未簽名證明書乙份,據以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惟前開新證據,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第二六九號偽造文書 聲請案中提出(一一六號卷第二十頁、二六九號卷第十二頁),並經本院認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並業經調卷核閱明確。⑸投遞後郵戳日期為八十
四年七月六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九十二年度聲再字 第八一號卷第十一頁),此二回執,亦經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 號、第二六九號偽造文書聲請案中提出(一一六號卷第十七頁、二六九號卷第五 頁);至於投遞日期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掛號回執,非僅聲請人曾於上述本 院九十年度兩件聲請再審案中提出(一一六號卷第第八頁、第二六九號卷第四頁 ),並為原確定判決認係聲請人取得吳尚勳印文之掛號回執(九十二年度聲再字 第八一號卷第十四頁倒數第一行以下)。因此,前開借用證、掛號函件收據回執 等影本,均係於本院上開判決當時即已存在之證據,且經聲請人於本案件審理時 即已提出於法院為證,顯然該等證據並非於本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 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且前開證據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聲再字一○四 號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之。
2、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 判決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提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聲再 字一○四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第二六九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一○ 四號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之,該證據不具嶄新性與顯然性,顯然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其餘各款事由,是聲請人關於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偽造文書罪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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