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92年度,805號
TCHM,92,抗,805,200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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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五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自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引用諸多之錯誤,實難令 人心服,除抗告理由補陳外,援用前審書狀並狀請鈞院鑒核,迅予撤銷原裁定以 維法紀而免遺漏。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等三人涉有偽造文書、恐嚇等罪嫌,無非是以現今調得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宗(下稱甲卷宗) 中第一至九頁為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尤景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十頁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保管字第七○七二號扣押物清單,第十一頁為八 十一年保管字九九七號扣押物品清單,第十二頁為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度年偵字第六二七、一五八九、六一一三、七九三二號妨害公務案之辦案進行單 ,第十三頁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點名單,第 十四頁為履勘現場筆錄影本,與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簽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 案號偵查影卷(下稱乙卷宗),第一、二頁是臺中縣警察局中縣刑經字第五三七 六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三、四、五頁是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 頁是搜索票,第七頁是扣押物品清單,第八、九、十、十一頁是搜索扣押尤景三 仿冒物品明細表,第十二頁是照片二張,第十三照片二張,第十四頁照片四張, ,兩者明顯不同,顯見被告李義義等三人將該案號偵查卷宗內資料抽換,而認被



乙○○等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四、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 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 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 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 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查,自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期日時,到 庭陳述如下:法官問自訴人自訴意旨為何?
自訴人答
詳如自訴狀所載。
法官問自訴人
被告三人如何偽造文書?
自訴人答
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是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的不起訴日期,被告三人在 這之前某一日,明知道該卷一到十四頁,內容就如自訴狀所載一樣,被抽換 成自訴人所載的其他東西。
法官問自訴人
被告三人在何地點做偽造文書這件事情?
自訴人答
我不知道,可能就在地檢署或者在金錢豹,因為許革非先生他們經常在金錢 豹招待貴賓。
法官問
被告三人,何人去抽換?
自訴人答
我沒有辦法判斷。
法官問
為何知道是被告三人一起偽造文書?
自訴人答
乙○○檢察官在八十二年承辦許革非告丁○○誣告(前一誣告案)案號是八 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九五號,許革非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僅告訴臺南地檢署 對其經銷商明明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起訴,其有侵害丁○○二八五 ○二號專利權,有誣告,未控告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控告許革非有侵 害自訴人二八五○二號專利權,竟主動調卷,以予偵辦自訴人誣告,(許革 非沒有告訴之範圍),除有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偵查卷,影印所調之 卷宗,有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一到二頁台中縣警察局移送書,足已證 明該移送書在當時還在卷宗,否則不可能影印附卷,而就刑事訴訟法地二五 一條規定,六二七卷移送書、警訊筆錄、搜索票、扣押物明細表、拍照存證 照片十張,如不予湮滅,即達到起訴之標準及規定,而被告三人為了幫助許



革非繼續侵害丁○○專利權,而全部將之抽出湮滅,而以八十二年六月九日 不起訴,使許革非先生在鈞院假處分之後,仍然能夠於民安公司地址設立遠 寶公司,借屍還魂,繼續侵害丁○○專利權,因此我們認定,被告三人有共 同偽造文書。
法官問自訴人
有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涉嫌偽造文書?
自訴人答
自訴狀後面所附的自證一、二、三、四號,並請鈞院調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八 九五號,證明被告乙○○在八十二年五月間調得八十一偵字第六二七號一到 第十四頁移送書等偵查所得資料尚未被湮滅,而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不起訴, 全卷沒有上開資料。所以可以判定他們是在不起訴之前,有湮滅而偽造文書 。
法官問自訴人
除上述證據外,有無其他證據證明?
自訴人答
鈞院對林榮龍偽造文書案九十一年自字第一四四號前後調得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六二七號原卷並無一到十四頁移送書等資料,而鈞院約在三個月前另調得 鈞院儀股先借得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僅有十四頁之影印卷,裡面有移 送書、警訊筆錄、搜索票、扣押物明細表,能證明被告有所掌之文書不實登 載,也就是將移送書登載為尤景三刑事資料等,此部分請求鈞長能夠影印附 卷參酌。
法官問自訴人
有無證人看到被告三人抽換卷宗?
自訴人答
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我們在民安公司洪根樹檢察官在簽發搜索票,搜索民 安及遠寶公司時及經銷商第四台三好公司,搜索完畢後,要搜索遠寶公司時 ,許革非阻止刑警搜索,理由太晚了,當時刑警打電話向值班檢察官請教, 如果可以看到手伸出來五個指頭,還是可以搜索,所以刑警才強行搜索遠寶 公司,因許革非問了刑警剛才檢察官指示之人是誰,洪允吉小隊長告訴許革 非是甲○○檢察官,許革非就帶洪允吉尤景三別墅去,丟下我們告訴人及 四位刑警在辦公室等待,隔了四十分鐘,我們看到黑頭車(檢察官所用公務 車)開到尤景三別墅,十分鐘後,洪允吉就不搜索了,我們看到他們手上提 壹包東西,什麼東西不曉得,不曉得是拿錢還是卷宗,請求傳訊洪允吉及尤 景三。直接看到抽換卷宗的證人沒有。因為不搜索,我們在八十三年九月十 日再向地檢署按鈴申告,由朱坤茂檢察官派警搜索,第二天朱檢察官電話告 訴我,丁○○你告的案件都不起訴還要我來搜索,害我被罵,(指被乙○○甲○○罵)我跟朱檢察官報告,不起訴後已改為起訴而且判有罪確定。台 南高分院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確定,案號八十三年上訴三五○號,證明朱檢察 官的搜索是合法的,朱檢察官當時很高興要我趕快呈報資料,連朱檢搜索都 要被乙○○檢察官罵,可見被告三人已經淪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及小弟,公然



幫助犯罪集團侵害自訴人專利權,是司法之敗類,請求鈞長依法辦理。 是依據自訴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書狀及上開陳述,自訴人均未能明確指明被告乙 ○○三人偽造文書之時間、地點、犯罪之方法,是自訴人指述被告乙○○三人之 犯罪事實即無法據以具體、特定,且自訴人提出之自證一即本院院八十七年度上 國字第七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筆錄中記載「審判長當庭核對八十一年偵字第六 二七號影印卷二宗與上訴人所提上證四十二號表二所列之對照表相同」、自證二 「三檢察官以湮滅罪證,為罪犯脫罪對照表」、自證三「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司 革會公告右三檢不法十四位法官勘驗不法公告文」、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 一四四號刑事卷宗關於甲、乙兩卷宗之勘驗內容,均僅能證明上開甲、乙兩份卷 宗確有自訴人所指不同之處,不能證明是否為被告乙○○等三人所為,自訴人復 陳明「直接看到抽換卷宗的證人沒有」(參見原審宗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 筆錄第四頁),自訴人所謂:被告乙○○等三人為幫助許革非等人而抽換卷宗, 亦無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單憑甲、乙兩份卷宗不同,即率爾推論係被告乙 ○○等三人所為。另自證四「司法革命一二六車隊遊行特刊」為報導司法革命會 活動之刊物,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亦難據以告乙○○等三人不利之憑證。至自 訴人於原審固又聲請傳訊洪允吉尤景三,用以證明上開自訴人陳述八十三年間 發生之事項,但自訴人自承『直接看到抽換卷宗的證人沒有』,是該二人縱使到 庭亦僅能說明該次不搜索之原因,顯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乙○○等三人有自訴人所 指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之偽造文書犯行,故無傳訊必要;再者,自訴人請求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卷宗,其提出之待證事項 為「被告乙○○在八十二年五月間調得八十一偵字第六二七號一到第十四頁移送 書等偵查所得資料尚未被湮滅,而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不起訴,全卷沒有上開資料 」,亦僅能證明甲、乙份卷宗不同,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乙○○等三人有自訴人所 指偽造文書犯行,此業據原審及本院調閱相關卷宗資料查核。六、綜上,自訴人依其提出之訴訟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此外自訴人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等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 造文書犯行,及其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究竟為何,是在無法特定被告具體犯罪 時、地之情況下,審判對象亦無法特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法院復無蒐集證據 之義務,原審因以卷內現有資料認自訴人所指被告乙○○等三人之犯行,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認被告乙○○等三 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而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尚無不合,抗告人復未舉出其他新事證,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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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