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923號
TCHM,92,交抗,923,200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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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二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
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 車號JZ九─二二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 許,在台中市新光三越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受處分人不服 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 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 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所停放車輛之地係屬空曠地區,為一 開放空間,遠離人行道,並未妨礙交通,且該處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及劃設禁止停車標線,非禁止停車範圍,爰聲明異議云云。三、原審以:按橋樑‧‧‧隧道‧‧‧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係指公 路、街道、巷、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JZ九─二 二八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新光三 越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並 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一紙、舉發照片二幀、裁決書等在卷可 稽。雖異議人辯稱,異議人所停放車輛之地係屬空曠地區,為一開放空間,遠離 人行道,並未妨礙交通,且該處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及劃設禁止停車標線,非禁 止停車範圍。惟交通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交路字第092001753 0號函,說明關於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內專供行人休憩通行之「帶狀式公共開放 空間」,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人行道一案,依該函解釋 ,該重劃區○道路兩側四米及五米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亦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條規定,並有該函附卷可稽,原舉發機關亦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七日中分六交字第0920026965號函說明該處係為開放空間,臺中市政 府在該處亦設置有景觀及行人休憩座椅,並隨函檢附之違規地點照片二幀及異議 人所有之車號JZ九─二二八號重型機車停放位置圖等在卷可憑,顯見該處應確 係作為人行道使用,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周延澤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調查時證稱:「人行道包含人行步道,該部分並沒有劃紅線,而是用黃磚代替, 且在入口處有標示。」等語,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 ,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新台幣六百元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因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稱:交通部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交路字第○九二○○一七五三○號函 文解釋,重劃區○道路兩側四米及五米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其面積係指 四米及五米。本案機車停放地點面積五十米以上。應不屬於交通部函文所指對象 ,不適用本案,且抗告人停車地點,傳播媒體並未廣為宣傳禁止停車,或在現場 樹立禁止停車警告標誌云云。惟查抗告人停車地點係作為人行道使用,而人行道 不得臨時停車,此為持有駕駛執照必知之事實,從而抗告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裁罰機關據以裁罰,即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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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