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2年度,1632號
TCHM,92,交上訴,1632,200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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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0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及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 酒類,迄同日二十二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NW-五三0五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而沿臺中縣大肚鄉○○路○段由北向 南行駛,至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同路段九一八巷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紅綠燈)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為晴,路況為柏油、乾燥路面,無 障礙物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燈號已轉為紅燈,前行車輛 已暫停等待燈號轉換,仍繼續前行,加以酒後反應遲緩,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 追撞同向前方由丁○○駕駛已停等燈號轉換之七L-三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車,造 成丁○○受有頸部及腰部肌腱扭傷等傷害。乙○○駕駛車輛肇事後,對受撞車輛 內之人受有傷害已能預見,竟仍倒車後故意駕車逃離現場。嗣因丁○○記下車牌 號碼,始報警查獲,經警於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測試乙○○呼氣 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被害人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在友人住處飲酒後駕車途經右揭路 段無訛,然矢口否認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或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 犯行,辯稱:當天在友人住處僅喝加水之高梁酒沒幾杯,精神還很好,路經前述 路段時,並未察覺有與人擦撞之情形,直到回家後,因有睡前喝酒習慣,又喝了 幾杯加水之高梁酒才就寢,本件酒測值係其睡前在家喝酒所造成,並不能證明於 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本件被害人丁○○並未受任何外傷,診斷證 明書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日開立,且非由急診看診之醫師所開



立,不能證明被害人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追撞同向 前行暫停於交岔路口,等候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之被害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且 未停車察看,反而倒車再繞過被害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害 人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 車輛受損之照片九幀附卷可資佐證。而本件之查獲,係因被害人於肇事當時, 記下被告所駕車輛車號,報警追查車輛所有人,始通知被告接受調查,並將現 場所遺車輛前方向燈燈罩碎片,比對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向燈燈罩破損 處相符(見偵卷第十八頁),另被告車輛引擎蓋左前端,沾有與被害人車輛顏 色(白色)相符之油漆,始確定被告涉案。再觀之被害人所駕自用小客車遭追 撞後,其後保險桿下方呈斷裂剝落狀態,且斜停於道路中心處,足見該追撞力 量甚大,絕非輕微擦撞可比擬,駕駛人於此巨大撞擊過程中,絕無不知之可能 ;況依被害人前揭指證,被告於追撞後,又倒車再行逃逸,益證被告確已知悉 發生車禍事故,仍執意逃逸。
㈡、被告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返家休息中,始經警循被害人記下之肇事車輛 車號追查,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前往被告住處通知其接受調 查,再由被告之妻駕車載送被告前往警局,於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接受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再實施測試觀察至同日凌晨三時二分 許,發現被告有飲酒後說話含糊不清、多話等現象;迄同日凌晨五時一分許, 經徵得被告同意夜間訊問,而開始訊問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另於同日六時四 十五分為短暫補訊,以上過程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 ,並有調查筆錄、酒精測試紀錄、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質之證人戊○○更結稱,本件係被告自己願意到 案接受調查,並未使用戒具加以強制逮捕,核與被告之妻己○○到庭證稱係其 駕車載被告到警局應訊接受調查等語相符。則本件顯然並無非法逮捕或違法於 夜間訊問之問題,而經被告同意訊問後,前後用以訊問之時間,更未逾二個小 時,足證亦無疲勞訊問可言。徵之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與朋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三日自十八時開始,喝高梁酒至二十二時十分止,且駕車時有酒醉的感覺,且 車禍當時係因為閃避不及而發生小擦撞,並不知道嚴重性,所以不是故意要肇 事逃逃,現場有方向燈蓋碎片是其車輛的,左前方保險桿有擦撞痕並沾有白色 漆,有發生小擦撞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經提示 警訊筆錄並逐字告知內容,亦確認紀錄均屬實在,且坦承與被害人有發生車禍 ,因車禍當時喝醉酒,不知道為何離開現場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偵訊 筆錄)。嗣於原審並自承確有駕車追撞前方被害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當時喝醉 了不知道有撞到人才會離開(見原審第二十四頁),當時喝醉了不知道發生車 禍,故未下車處理等語(見原審第五十八頁)。參以學者就血液中酒精濃度對 駕駛能力影響之研究,認為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BAC值(%)介於0、0八 至0、一五時,駕駛人之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能力受損;當BA C值介於0、一五至0、五時,會產生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 斷力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當BAC值達0、一七時,駕駛之肇事



率為平常人之五十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彙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 二十五、四十九頁)。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約近三小時,經警實施呼氣酒測, 濃度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換算BAC值約為0、一九九五,由此益足證被 告於肇事當時,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前述警 局之酒測資料,係因返家後睡前又喝了高梁酒所致,其駕車當時並無酒醉至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其妻己○○亦附和其詞而證稱,被告確於睡前有飲酒 ,且當天被告駕車時並無搖晃不穩,走路亦無不穩定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於員 警為其實施酒測,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各項權利時,均未曾 表示其駕車返家至睡前有飲酒之情形,此業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明確,即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未曾就此提出抗辯,並請求調查相關有利之證 據,反而自承肇事時有喝醉了等語,甚至經原審提示酒測表後,更表示無意見 。則其於本院始提出睡前飲酒之抗辯,並引外人無從查悉之證人即其妻之證言 以為佐證,顯難令人置信,其事後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其妻己○○之證言, 則屬迴護附和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又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女張曼琳以證明 其於案發當日確有睡前飲酒之事實,然被告自述其女張曼琳係八十八年十一月 八日出生,至本件案發之時,僅滿三歲又三個月,衡諸幼兒成長之過程,於此 年齡之幼兒,對酒與水之區別,恐怕尚無法明白,如何知悉被告有無飲酒,且 本案發生迄今已逾八個月以上,除有超乎常人智力發展,一般三歲餘之幼兒, 焉有可能明確記憶與陳述﹖此項證據聲請顯違乎常情,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㈢、而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頸部及腰部扭傷,經友人立即將之 送醫急診,除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外,並經原審向光田綜合醫 院調閱相關病歷附卷可考。被告雖質疑前述診斷證明書係由非為被害人急診看 診之李祖信醫師及劉榮興醫師所開立,且被害人就醫檢查結果並無明顯可見之 紅腫等外傷,而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實受有該等傷害云 云。然經本院傳訊被害人送醫急診時,曾接班實際為被害人看診之醫師丙○○ 結稱:病患就醫時,經X光檢驗或外觀觀察,雖不一定有客觀證據顯示有受傷 ,然病患一直存在疼痛之症狀,此時其皮下可能有受傷之情形,亦可認為有挫 傷;至挫傷與扭傷,係指受傷機轉之不同,一般挫傷指直接受外力撞擊造成, 而扭傷則屬身體自發性,如駕駛人於行駛中遭撞擊時,身體有側轉情形,則會 產生扭傷;本件被害人當時一直說很痛,要被害人坐起來時,其動作不是很俐 落,除了動作遲緩外,表情也有痛苦的現象,研判頸部扭傷應該是有的,至於 腰部並沒有加以判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急診病歷內容,其僅記載最後三個 英文字,其餘均為其接班前之醫師所載,本件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及腰 部扭傷等,可信度很高。又按照醫院行政醫療流程,病患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 ,如果在急診時就要開的話,其當然可以就急診的資料開立,如病患事後到門 診看診後,申請開立,則必須調閱所有資料,參考病歷來開,並依病患之要求 開立,如係要求開立特定日期診斷證明書,則會分開記明,分清時段等語。而 本件被害人既經急診醫師診斷有前述病症,並載明病歷,其後分別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日兩度前往該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及申請開立診斷



證明書,又由門診醫師李祖信劉榮興於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註明九十二年二 月十三日至急診檢查或治療,核與病歷記載均相符合,自足以充分證明被害人 確經急診診斷有前述傷害。至證人丙○○醫師雖證稱:無法判斷病患陳述疼痛 症狀,是否出於表演,以另謀他圖;然徵之本件被害人係於車禍後即時由友人 送醫急診,且在醫院治療至翌日清晨六時許,始離院返家,有病歷資料可佐, 其留院時間治療觀察長達七小時,持續打了二次點滴(證人許宗源所證述), 並接受包含抽血及X光等檢查,衡之常情,苟非確受有難忍之傷痛,一般人焉 有願受此檢查對待之可能。況若被害人係為圖取得診斷證明書,以便爾後訴訟 之用,其儘可於車禍翌日一早即前往門診治療,並主述身體疼痛,同樣可能獲 取診斷證明書,且不悖於平常人所能認知之因傷就診時機。故辯護意旨質疑被 害人係有意以表演獲取診斷證明書,應屬無據;被告以前述事由,質疑診斷證 明書之證明力,亦屬昧於醫院行政流程作業之事實(蓋如依被告所自以為是之 「門診醫師未實施看診,不得開立急診時之診斷證明書」,則若實際診療之醫 師離職他就,豈非永無開立當時診斷證明書之可能﹖)。其於本院聲請再傳訊 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李祖信劉榮興醫師,及曾由該二醫師門診開立診斷證明書 之病患黃耀西黃耀生,以證明該二醫師均未實際看診,即開立診斷證明書, 核之前開說明,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然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就此自當知所注意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 事時,天候為晴,路況為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阻擋視線,且為有夜間照明 路段等客觀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因酒後駕車,注意力及操控 能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行停等號誌轉換 之被害人車輛,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有過失已甚為明顯,且其過失與被 害人之受傷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又按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 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 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 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 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 。本件被告由後猛力追撞被害人所駕車輛,致被害人之車輛受有相當程度之損 害,已如前述,則被害人可能因而受有傷害,殆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事實,乃 被告竟立即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 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 事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 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及過失傷



害二罪,認其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不顧公眾安全,其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分別 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之罪,原判決雖亦 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然衡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法定本刑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 決就前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接近於中度量刑,乃就肇事逃逸罪部分, 被告並無犯罪情節特別輕微之情形,原判決竟僅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六月,罪 刑之衡量顯不相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已能預見被害人受傷,仍執意逃離 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行為至為可議,犯罪情節非輕,事後又飾詞卸責,推翻 偵審調查時已明確呈現之證據,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求處 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法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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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