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899號
TCHM,92,上訴,899,200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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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莊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陣一弘
  右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三○八號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二十日、三月十一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一、一六七九、一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除被訴恐嚇黃金城、傷害何志賢已判決無罪確定外)、蔣莊鴻(除被訴傷害何志賢已判決無罪確定外)、辰○○甲○○丑○○部分均撤銷。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槍陸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貳枝及子彈拾肆顆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及子彈拾肆顆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



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槍陸枝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蔣莊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槍陸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槍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槍陸枝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及子彈拾肆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其餘陣一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曾因恐嚇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後;再因恐嚇罪於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確定後;連同前案經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經接續 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辰○○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 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丑○○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東埔某山上向 梁有能(已死亡)借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非法持有槍彈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三 七五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槍彈。丑○○隨即於同日上 午九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人員至南投縣埔里鎮○○路六三號空屋之前廊,取 出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槍彈,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丑○ ○持有上開槍彈部分,如後所述,均已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確定)。
(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林佳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 刑三年確定)因稍早曾與其兄林新富在前揭「楚留香KTV」店內,因故發生 言語衝突,林新富遂將林佳祺所停放於楚留香KTV店門口之車子前後擋風玻 璃予以砸毀;林佳祺乃聯絡庚○○前往處理,並與庚○○丑○○甲○○



洪傳富(原審通緝中)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等之犯意聯絡,且由丑○○另行起意,由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捷克 製CZ75COMPACT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為另案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號案件查扣),及可 供該手槍使用之子彈一顆(是否具殺傷力不明),庚○○甲○○洪傳富( 原審通緝中)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復共同基於意圖供上開 妨害自由等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即由庚○ ○持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由庚○○駕駛車牌號碼W九-一一九一號 白色轎車搭載甲○○丑○○等人,而洪傳富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則共乘另 二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一同前往「楚留香KTV」後,庚○○即以該手槍 抵住該店負責接待工作之經理壬○○頸部,並喝令該店服務人員癸○○、丁○ ○等人,坐上前開車牌號碼W九-一一九一號白色轎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壬 ○○、癸○○、丁○○等人之行動自由,並將壬○○等三人押往南投縣埔里鎮 ○○里○○路山區,持槍喝令壬○○、癸○○、丁○○等人下車,並將槍管插 入壬○○口中,稱「林佳祺的車被砸,你要負責賠償」等語,嗣由甲○○、丑 ○○、洪傳富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輪番以手打及腳踹等方式 毆打壬○○、癸○○、丁○○等三人,再由庚○○持槍作勢射擊,且對壬○○ 、癸○○、丁○○以「七步之內逃得掉就算你們的」等加害生命之語恐嚇壬○ ○等人,導致壬○○等人均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壬○○等人之安全。隨後 庚○○甲○○丑○○洪傳富等人仍接續基於前開妨害自由等之犯意聯絡 ,復將壬○○、癸○○、丁○○以車輛強行載至南投縣埔里鎮珠仔山公墓,非 法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並繼續共同毆打壬○○、癸○○、丁○○,丑○○並 以石塊砸向癸○○之左手指,導致壬○○右頭頂受有五乘五公分面積血腫、左 頭頂四乘五公分血腫、前胸及後背多處擦傷、左手肘擦傷等處之傷害,癸○○ 受有左手掌腫、右眼淤青腫、左手第四、五指腫瘀青等處傷害、丁○○則受有 背部瘀血之傷害(壬○○、癸○○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丁○○傷害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壬○○、癸○○、丁○○等三人前後共計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 三小時,始經釋放離去。
(三)緣丙○○之親戚「阿清」,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積欠一綽號「阿嘉」之男子賭 債新台幣(下同)四百多萬元,而找丙○○代為處理,至該名「阿嘉」之男子 ,則委託庚○○代為談判,雙方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在埔里鎮「歡喜就 好KTV」旁之「球中天撞球場」內之貴賓室內討論此事,並談妥解決此事。 然因庚○○認為居中協調者丙○○從中獲利甚多,遂與丑○○甲○○、蔣莊 鴻及另一名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且由丑○○另行起意,由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手槍六枝(為另 案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查扣),庚○○復與甲○○蔣莊鴻及該綽 號「阿仁」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行搶之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之犯 意聯絡,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庚○○以其做生日為由,誘騙丙○○至埔 里為其慶生,丙○○不疑有他,遂應邀前往,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十一 時許,庚○○等人即將丙○○帶到「歡喜就好KTV」之辦公室內,庚○○



丑○○甲○○蔣莊鴻、「阿仁」子等人即結夥三人以上,並分別掏出預藏 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手槍計六枝,除其中一枝置於桌上,並各持一枝手槍,分別抵 住丙○○之頭部,作出欲開槍之姿勢,甲○○更拿槍插入丙○○之嘴巴內,以 此強暴手段,致使丙○○不能抗拒,待其向庚○○等人問明原因,而庚○○即 要求丙○○拿三十萬元出來,丙○○再追問要錢之原因時,庚○○即稱:「對 方共拿出八十萬元出來,結果才以五十萬元處理,另外那三十萬元還要再拿出 來」,丙○○一聽,即回稱:「當初阿清即說三十萬元要給我,另外五十萬要 給你們,你們怎麼要我再拿三十萬元出來」等語,然庚○○不聽其解釋,堅要 丙○○拿三十萬元出來,丙○○見對方不罷手,庚○○等人仍持槍抵住其頭部 ,丙○○為求保命,只好委稱要返家籌錢,庚○○等人聽到後,始放丙○○離 去,致強盜丙○○之財物未得逞。
(四)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仍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在 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向邱永偵(已歿)購得具殺傷 力仿美國COLT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槍號 一五○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mm子彈 二十九顆後,除將該枝仿造槍一枝及制式九mm子彈二顆藏放於南投縣埔里鎮 地理中心碑後山小路電線桿(台電中峰高枝十六號)旁空地外,其餘則隨身攜 帶供己使用(並已於如後所述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十時三十分許,在 南投縣埔里鎮○○路五十二之一號擊發七顆子彈)。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晚七 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埔里鎮○○路牛眠橋旁堤防實施臨檢時,當場在庚○○身 上查獲前開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子彈二十發(經送鑑業已 試射六發,彈頭與彈殼分離)後,再庚○○帶同由警上址起出前開仿美國CO LT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及制式九mm子彈二顆( 均經試射,彈頭與彈殼分離)。
(五)庚○○蔣莊鴻黃景星(原審通緝中)、辰○○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先由庚○○以行動 電話向辛○○表明目前正遭法院通緝中,急需款項(意指跑路費)二十萬元, 遊清成恐其家人遭受不利而應允之後,繼由黃景星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晚八時許,至辛○○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住處,要求辛○○交 付款,然辛○○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辰○○二人後,辰○○打電話告知庚○○, 因庚○○嫌辛○○所交付之款項不足,庚○○乃另行起意,並隨即交付其前開 所購得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槍號一五○ 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蔣莊鴻,作為恐嚇辛○○ 之用;蔣莊鴻乃基於恐嚇取財之用,即無故持有庚○○所提供之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駕車前往辛○○之前揭住處後,並以手拉槍機之方式恫嚇辛○○, 使辛○○心生畏懼,而隨蔣莊鴻進入其所駕駛前往之自用小客車內,蔣莊鴻隨 即向辛○○恫嚇稱「十萬元不夠,還要再交付十萬元」等語,致辛○○心生畏 懼恐遭不測,除當日交付十萬元外,並於次日(即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再



將現金十萬元交付辰○○,共計向辛○○恐嚇取財二十萬元得逞。(六)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十時三十分許,另與辰○○黃景星、蘇 保元(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並由庚○○另行起意,由其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以色列製制式九 ○手槍一支(槍號一五○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二十發制式九釐米子彈,辰○○黃景星蘇寶元乃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搶之 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蘇保元駕駛W八— 四六六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庚○○黃景星辰○○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五十 二之一號賭場(係屬流動性之職業賭場)後,結夥三人以上,先由庚○○持上 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具殺傷力之以 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支(槍號一五○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及二十發制式九釐米子彈,由庚○○率先進入,辰○○跟隨在後, 黃景星殿後守於出口處,而陸續進入前揭賭場,蘇保元並在外駕車待命接應, 庚○○一進入上開賭場,即持手槍擊發七發子彈後,繼以喝令在場眾人均趴下 之脅迫手段,致令在場正欲賭博之卯○○、乙○○、戊○○等人不能抗拒,四 處逃散、躲藏,任由辰○○搜刮卯○○等人置於賭桌上之財物約計六、七萬元 得手後,庚○○黃景星辰○○蘇保元等人,始共乘前開車輛逃逸。(七)陣一弘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四七三號其經 營之「歡喜就好KTV」店內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鏡之 」、「阿忠」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何志賢,致何 志賢受有身體多處淤傷,頭部有三公分撕裂傷、左眼瘀青、右耳部及脖子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何志賢、壬○○、癸○○、丁○○等人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及 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丑○○甲○○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二)所載 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當時有從「楚留香KTV」前經過而已,並未下車 云云;被告丑○○甲○○均辯稱:當時只是在「楚留香KTV」跟人吵架而已 ,其後即離開,並未參與強押被害人壬○○等人,非法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庚○○丑○○王煌偉等人確有右揭事實欄一之(二)犯行,分據被害 人壬○○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警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中(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第二宗偵查卷 第一四一頁)、被害人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警訊及原審九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調查時(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 ○一、一○二頁)、被害人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警訊中(見同上偵查卷 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指訴綦詳,並據被告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警訊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檢察 官偵訊中供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頁、第二宗第一四六、一四



七、一七三、一七九頁),同案被告林佳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 偵訊中亦供述:當天我與哥哥吵架,我哥哥將我的車子弄壞,是在埔里鎮○○ 路二一五號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七頁正面),被告陣一弘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中並供述:當日伊有開車載被害人回他們住處等 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頁),互核渠等前開指供訴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復有另案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捷克制式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而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捷克製CZ75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可擊發子彈,機械性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亦經調閱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含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原審卷等)查核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 內),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埔基醫字第901 1027A號函送之被害人壬○○、癸○○二人之病歷影本在卷足憑(外放證 物袋內),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會同被告丑○○當場勘驗扣案之當日錄影帶結果 ,確有一部白色車子駛進KTV大門口並下來三人,據會同勘驗之被告丑○○ 指稱:即庚○○甲○○及他共三人無誤,有該錄影帶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堪認被害人壬○○、癸○○及丁○○等人 之上開指訴,及被告丑○○前揭警偵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憑採。 至被害人壬○○、癸○○及丁○○等人嗣雖均翻異前詞,改稱:渠等並未遭強 押剝奪行動自由,渠等係因車禍受傷云云,被告丑○○亦否認其前之上開供述 ,改稱:渠等並未強押被害人等云云。然按告訴人及證人在案發當時之供述, 與事發時點最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較少權衡厲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互 相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理應更為可採,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 翻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其前開最初之供述而不採(參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要旨)。查被害人劉子源、癸○○、 丁○○及被告丑○○前於警訊、偵訊中或原審審理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已如 前述,其等嗣所為上開改稱內容,則與前所為供述,均大相逕庭,出入甚多, 則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等嗣翻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其 等前開最初警、偵訊或原審審理之供述而不採,而遽以採信其等嗣翻異前詞之 上開供、證述內容。是被害人劉子源、癸○○、丁○○及被告丑○○嗣所為上 開改稱供證述,顯均為事後迴護之詞,應不足為憑。(二)被告庚○○甲○○雖為上開辯解,證人李宜恆於偵訊中亦附和被告庚○○之 說詞,證稱:被告庚○○當天只是經過楚留香KTV,後來就離開了云云(見 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然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述 :「(問)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答)當時我駕陣 一弘所有之黑色喜美驕車,欲載在我店內喝醉酒之洪傳富返家休息,途經『楚 留香KTV』時,發現我的車子停在路旁,接著又看到丑○○與一大堆人在現 場且發生吵雜聲,..」、「當時現場有很多人,不過我並未看見甲○○在現 場。」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顯與證人李宜恆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中證述:「我由包廂出來時,即發現有人在發生爭 吵,我外出察看,看到丑○○甲○○二人在跟人發生爭吵,此時,適見庚○ ○駕車前來,˙˙當時庚○○有下車,並說了一些話,且很大聲˙˙。」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渠等就被告甲○○是否有在現場之供述 已有不符;況被告洪傳富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警訊中亦供述:自「歡喜就好K TV」回家,並不會經過「楚留香KTV」,因為不順路,當天去「楚留香K TV」是有人打電話叫被告庚○○去,所以他才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 第一八五頁),可知被告庚○○上開供述:因載被告洪傳富回家才經過「楚留 香KTV」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故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偵訊中即改稱:那天是林佳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們店裡喝酒,後來我就開 車從那裡經過,看到我另外一部W9-1911BMW停在那裡云云(見同上 偵查卷第二宗第六頁反面),足見被告庚○○前後所供不一,實難採信。再被 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已自承其當時確有至「楚留香KTV 」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五頁背面),然其竟稱未見到被告丑○○庚○○二人,其供述亦顯與證人李宜恆前開證述被告丑○○庚○○、甲○ ○三人均同時在場之情節不符,而洪傳富於警訊中雖供述:當天與庚○○到「 楚留香KTV」時,都沒有人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然 其既搭乘被告庚○○所駕之車輛,則其二人應同時到達該店,故被告庚○○至 該處時,被告丑○○甲○○、陣明秋等人應均在場。可知被告洪傳富前揭供 述亦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李宜恆於警偵訊中雖又證述:被告庚○○至該處發 現有人爭吵後並未理會即離去云云;然查被告庚○○等人於前開時地,將被害 人壬○○三人強行押走等情,已詳如前述,且同案被告林佳祺於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日之警訊中已供述被告庚○○確實在場等情一情,可知證人李宜恆該部分 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重大之瑕疵,應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憑 採。是被告庚○○甲○○等前揭辯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 ○、甲○○丑○○等人,涉犯右揭事實欄一之(二)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丑○○甲○○蔣莊鴻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 之(三)犯行,渠等均辯稱:只是在那裡喝酒而已云云。四、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三)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偵查 中指稱:「(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點多,在埔里鎮○○路47 3號被告庚○○丑○○蔣莊鴻甲○○四個人有無拿槍恐嚇你後交出新台 幣三十萬元?(答)有的˙˙共有六支槍,˙˙,我並沒有交出三十萬元,是 因為我阿姨的兒子賭博輸了四百多萬元,約在八十八年三四月的時候在埔里地 區賭博,我阿姨告訴我看有沒有辦法處理,後來我叫我的朋友『阿弟』出來與 丑○○處理,後來以五十萬元處理,最後五十萬元交給我阿姨兒子賭博輸的對 方,五十萬元是我阿姨拿出來的,後來因我阿姨只包紅包二、三萬元給丑○○丑○○嫌太少就叫我交出三十萬元..,我沒有交給他們三十萬元,後來他們 就放我離開,當時他們是拿槍抵住我的頭叫我拿出三十萬元出來。」等語甚詳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六十八頁),並迭據被告丑○○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警訊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同上 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頁、第二宗第六十八背面、第一四八、一七五、一七九 、一八○頁),並經被告蔣莊鴻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述:「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到『歡喜就好KTV』之事我是事發一半時才進入,因當 時我任職於該KTV當少爺,我進入時庚○○丑○○甲○○及另一個叫『 阿仁』的人在場,˙˙他們是有用槍插入丙○○之口中˙˙˙」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一九○、一九一頁),互核渠等上開指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二)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 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查被告丑○○蔣莊鴻之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既為 真實,則依右揭判例說明,自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庚○○甲○○等人之證據佐 證。雖被告庚○○甲○○為前揭辯解。然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警訊中供述:「(問)年8月日你是否夥同丑○○甲○○蔣莊鴻陣一弘等人因談論賭債問題,在『歡喜就好KTV』店內,分持手槍要被害人 交付新台幣參拾萬元?(答)是我朋友綽號『俊生』男子,託我出面跟埔里的 債主談論降低此一債務問題,最後以伍拾萬元處理,對方便離去,且現場只有 我一人與對方討論債務問題,丑○○甲○○蔣莊鴻陣一弘等人均未在場 ˙˙。」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 供稱:並未在場云云,而附和其說詞;然觀被告甲○○嗣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 當天在場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六頁),且被告庚○○前開供述之情節 ,除與被告丑○○前所述不符外,亦與同案被告陣一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警訊時供述:「(問)年8月日有無三名草屯來的男子至店裡談賭債一事 ?(答)那天不是在店裡,而是在隔壁的『球中天』撞球場內之辦公室洽談的 。」、「當天下午十六時許,南投鎮代會主席許天送之女婿『俊生』之男子打 電話給庚○○說他的朋友在埔里某賭場輸了一筆錢,希望庚○○能替他出面與 對方商談此事,把賭債以打折方式處理,於是雙方即約定在『球中天撞球場』 內談判,當時欠債一方共有三名男子前來˙˙˙,而庚○○係做和事佬˙˙。 」、「(問)你當時是否均在場目擊?(答)我當時有在場。」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一頁),證明就當時確實不止被告庚○○在場乙情不符; 且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時復改稱:「(問)在八八年八月 十二日二十三時,在埔里鎮○○路四七三號有無恐嚇丙○○要他交出三十萬元 ?(答)當時是『鎮興』帶丙○○及另外一個胖胖的來找我說另外一個人了四 百多萬元,起先在球中天談,後來也是在球中天的大門口談的,當時只有我在 場,當時丑○○蔣莊鴻甲○○並沒有在場,這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前 約四、五天前發生的事,後來在八月十二日丑○○與丙○○發生什麼事我不知 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八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當天只是 在場喝酒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六頁)。可知被告庚○○與被告甲○○ 前後供述不僅不一致,且與被告丑○○蔣莊鴻上開供述不符,渠等上開所辯 ,自難逕信。
(三)又被告庚○○丑○○甲○○蔣莊鴻及綽號「阿仁」等人以資上開強盜行



為之手槍六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①捷克制式九○手槍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製CZ75C 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可 擊發子彈,機械性能正常,認具殺傷力。②仿德制八里米模型槍壹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 彈,認具殺傷力。③貝瑞塔九二改造手槍四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至00000000000號),認均係仿BERETTA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刑鑑字第九一○七三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案卷足憑。足認被害人丙○○及被告 丑○○蔣莊鴻之上開指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被告丑○○、蔣 莊鴻二人嗣翻異前詞及被告庚○○甲○○等人均否認此次之犯行,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庚○○甲○○丑○○蔣莊鴻等人前開犯罪事實 欄一之(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庚○○另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以三十五萬 元之代價向案外人邱永偵(已死亡)購得具殺傷力仿美國COLT廠口徑九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含彈匣兩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號一五○九 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mm子彈二十九顆之事 實,業據被告庚○○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 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九十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 、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七頁),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兩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係仿美國COLT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滑套上 標有“COLT’S9mmLUGER”、“COLTELITEIX”字樣, 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未發現槍號,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同口徑制式子彈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均經試射),均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 標記為“ACP999mmLUGER),認具殺傷力;送鑑以色列製制式九○ 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色列 IMI廠製JERICHO941FB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150955號,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 力;送鑑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十顆(試射六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 (彈底標記十五顆為“FCLUGER9mm”、四顆為“PMC9mmLUG ER”、一顆為“①L7A191HP”,認均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六六六六號、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 六六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一○頁、 第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則被告庚○○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其僅 購得一枝手槍及子彈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庚○ ○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蔣莊鴻辰○○等人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 五)共同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庚○○辯稱:該筆錢係事先即與辛○○談妥之借 款,並非向辛○○恐嚇取得云云,被告蔣莊鴻辯稱:伊並未向被告庚○○拿槍, 並未恐嚇被害人辛○○云云,被告辰○○則辯稱:是庚○○叫伊去向辛○○拿錢 ,並不知情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七、經查:
(一)被告庚○○先以電話向辛○○恐嚇索取款項,繼而唆使被告黃景星蔣莊鴻辰○○前往辛○○住處取款,嗣因不滿辛○○未如數交付二十萬元款項,再唆 使蔣莊鴻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槍號一五 ○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蔣莊鴻,供其對被害人 辛○○加以恫嚇,以利取款等情,業據被害人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警訊中證述:「(問)庚○○何時向你恐嚇?(答)庚○○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說,我已經 被通緝,現在要跑路費,叫我拿十萬元給他用,並言明晚上二十時要準備好。 當天二十時許辰○○便至我家對我說是庚○○叫他來拿錢,我便將十萬元交給 辰○○辰○○拿到錢便以其手上行動電話打給蔣莊鴻,打完沒有多久,蔣莊 鴻便右手拿著銀色手槍進入我屋內,叫我跟他出去,我很害怕便跟蔣莊鴻一起 出去到門外,蔣莊鴻對我說十萬元不夠,要再十萬元,我對蔣莊鴻說我現在沒 有錢,如果還要,要明天下午十七時才有,隔天十七時辰○○才至我家拿十萬 元。(問)你為何原因拿錢給庚○○?(答)因為我怕庚○○對我及家人不利 ,我不敢不付錢給他。」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六 頁反面),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問)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下午發生何事?(答)當天下午四點多,庚○○打我的行動電話說我 已經被通緝需要跑路費,要我準備十萬元,並且說晚一點會過來拿,後來晚上 八點多時候,辰○○黃景星就進來拿十萬元,而且說是庚○○叫他們拿的。 辰○○拿完錢以後,並打電話給蔣莊鴻,過了不久,蔣莊鴻就進來叫我跟他出去,並且說十萬元不夠還要再加十萬,我跟他說現在沒有錢,明天下午再給他 。(問)隔天下午發生何事?(答)大概五、六點左右,我在屋內有看見辰○ ○,開車停在我們家前面,我就急忙拿了十萬元給他們,他們就走了。(問) 為何給他們錢?(答)因為怕庚○○對我及家人不利。」等語(見同上第一六 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核與被告庚○○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訊中供 述:「(問)取款期間你有無交付手槍予蔣莊鴻使用?(答)有交付乙把黑色 以色列之九○手槍給蔣莊鴻使用。(問)既是借款,何以交付手槍予蔣莊鴻前 往取款?(答)我託他去幫我取款時,他跟我說要拿手槍前往˙˙˙」乙節( 見同上第一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及被告 辰○○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時供述:「我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 我接獲庚○○叫我晚上八時到辛○○家拿二十萬元,˙˙我是與黃景星一同到 辛○○家拿錢的。」、「我於八點到辛○○家時,他只拿十萬元,我拿到後即 打0000000000號手機找蔣莊鴻,再叫庚○○聽電話,我向陳某說只 拿十萬元而已,他就叫辛○○聽電話後,約十幾分鐘蔣莊鴻也到辛○○宅,蔣



某一入內及手持一把黑色手槍,並拉槍機,問辛○○說現在是怎樣,並押游某 到蔣某所開之轎車上,並載他到附近繞了一下,回來後,游某就承諾叫我明天 下午五時再來拿十萬元,我們就離開˙˙」等情(見同上第一六七九號偵查卷 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七○至七十三頁),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中 供述;「他(即庚○○)叫我去拿錢,但游(即辛○○)只拿十萬給我,後來 蔣莊鴻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走,在那裡等他」、「那時是蔣(即蔣莊鴻)來 找游,他們要出去車上時,在門口那裡蔣有拿槍出來比一下,我看到是黑色的 槍,後來他們在車上談完話,游進來時,也跟我說蔣有拿槍,游又說叫我明天 晚上再來拿十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八頁正面);被告蔣 莊鴻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警訊時供述:「(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 你有無前往辛○○位於埔里鎮○○路六六號之住處找辛○○?(答)我確有前 往。(問)你與何人前往該處?欲作何事?(答)˙˙˙是庚○○要我去向辛 ○○拿錢。(問)可否詳述事情之經過?(答)˙˙˙當天晚上約二十時許, 庚○○辰○○去向辛○○拿二十萬元,於是辰○○即夥同黃景星開車前去其 住處拿錢,結果辰○○打行動電話給庚○○說只拿到十萬元,庚○○認為數目 不對,於是要我再去向辛○○收取十萬元˙˙˙」等情(見同上第一六七九號 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前開手槍可資佐證,且該 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具殺傷,亦已如上述。足認 被害人辛○○前述之證詞,並非無據,堪足採認。(二)被告庚○○蔣莊鴻辰○○雖為上開辯解;然被告辰○○庚○○二人均供 稱:被告蔣莊鴻確有持槍前往辛○○住處屬實;又茍被告庚○○所言,純屬好 朋友間之借款關係,衡諸常情,何至催款急迫,甚至需由被告蔣莊鴻持槍前往 取款?且被告辰○○於取款不足,親見被害人辛○○遭被告蔣莊鴻以槍押至車 上,並於返回後即應允隔日再付十萬元,且於隔日再度前往取款,難謂其主觀 上無恐嚇取財之認識。是被告庚○○辰○○蔣莊鴻等人就上開恐嚇取財之 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害人辛○○嗣於原審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三號 案審理中雖改稱:蔣莊鴻並未拿槍、沒有看到槍、不知道蔣莊鴻有沒有帶槍; 庚○○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向我借二十萬元,我向他說我最近經濟困難,沒有 甚麼錢,他說要我先幫他調調看,調來借給他,等過完年錢再還我,庚○○就 叫蔣莊鴻到我家去向我拿錢,於警訊中並未說蔣莊鴻拿槍去其家中將其帶出來 ,庚○○打電話是口氣不好,但有說過年要拿來還我,他是跟我借的,大家都 知道我在籌這筆錢,他們以為我是被恐嚇的。蔣莊鴻是在車裡面叫我過去的, 我過去後趴在他車邊跟他說明天再過來拿錢,我沒有上車云云(見該感裁卷第 三十二至三十六頁)。惟審酌被害人辛○○於警訊時,因畏懼遭受被告庚○○ 等人之報復,一再請求警方將其以秘密證人之方式予以訊問,並對其家人予以 保護(見上開一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然因嗣被告庚○○遭提報為檢 肅流氓條例案件之對象,而遭移送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暴露其身份, 足見被害人辛○○其後更異其詞,顯係因恐懼遭人報復而不能任意陳述,則應 以其前於警偵訊中所為陳述,較為可信。其嗣迴護被告庚○○等人之詞,尚難 採為有利被告庚○○等人之認定。是被告庚○○蔣莊鴻辰○○上開所辯,



顯均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之(五)之犯行,並堪以 認定。
八、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辰○○二人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部分,固均坦 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二之一號賭場,被告庚○ ○並持上開以色列制式槍枝,對空鳴槍七發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強盜 財物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是該賭場股東,開槍之目的僅係為警告示威, 不想讓該賭場繼續經營,取走款項,係因開槍後,原在場參與賭博之人均逃離現 場,怕桌上的錢沒人保管,伊遂先行代為保管,其後業已委請子○○交還被害人 卯○○云云;被告辰○○亦辯稱:庚○○對空鳴槍後即傻了,但仍聽從庚○○指 揮,動手將桌上金錢取走,然其後已將錢交由庚○○委請子○○轉交予被害人卯 ○○云云。
九、經查:
(一)被告庚○○辰○○如何夥同同案被告黃景星蘇保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五十二之一號賭場時,由被告 庚○○持上開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支及二十發制式九釐米子彈進 入該賭場,被告辰○○跟隨在後,同案被黃景星殿後守於出口處,而同案被告 蘇保元駕車在外待命接應,被告庚○○一進入上開賭場,即持前開手槍擊發七 發子彈後,繼以喝令在場眾人均趴下之脅迫手段,致令在場正欲賭博之卯○○ 、乙○○、戊○○等人不能抗拒,四處逃散、躲藏,任由辰○○搜刮卯○○等 人置於賭桌上之財物約計六、七萬元得逞後,搭乘同案被告蘇保元所駕車輛離 去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供述:「(問)請你詳細敘述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埔里鎮水頭里發生什麼事?(答)在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我和卯○○、戊○○、子○○四人在埔 里鎮○○里○○路-1號(米粉寮)共同以麻將正欲打牌時,被庚○○及辰 ○○持手槍對空射擊六、七發,當時我因害怕躲在桌下,等我起來才發現辰○ ○以手壓住桌面上的錢之後將那些錢拿走。(問)庚○○辰○○共搶走多少 錢?是什麼人的?(答)大約六、七萬,我只知其中肆萬多元是卯○○的,其 餘的不知道。(問)當時由何人開槍?何人搶錢?共幾人同到?˙˙(答)當 時是庚○○開的槍,辰○○搶錢,另一位我不認識,現在經現場指認是黃景星 共三人進入現場,˙˙。(問)警方在九十年元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分牛眠橋堤 防邊查獲以色列制九○手槍(槍號一五○九五五)是否就是那天在東潤路- 1號你們欲打牌現場開槍使用的?(答)是這支手槍沒錯。」等情(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九十二頁);被害人卯 ○○於警訊中指述:「(問)庚○○等人於何時強盜財物?請你詳述當時情形 ?(答)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埔里鎮○○路-1 號,當時我剛到上址欲和朋友打麻將,我剛進入坐下時,但這時我見庚○○辰○○黃景星進來,我見庚○○拿著一把槍射擊一槍,我當時嚇了一跳,便 逃離座位,事後我回到現場,欲拿我放在桌上的肆萬元(詳細數目我不記得) 時,那些錢就不見了˙˙」等情(見上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 ;被害人戊○○於於警訊中亦指述:「(問)請你詳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埔里鎮○○路-1號發生何事?(答)於前述時地我和 卯○○、乙○○、子○○等欲打麻將,這時庚○○及二個我不認識姓名男子走 進來,我見庚○○拿著一把槍,沒說什麼就開槍,當時我聽到槍聲就害怕跑到 對面。(問)你有無被搶走錢?(答)我當時將約一萬元放在麻將桌抽屜中。 」等情綦詳(見上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另被告辰○○於警 訊中亦供認「(問)庚○○持有之槍枝是何種槍枝?你是否看過?(答)是黑 色手槍,經檢視是分局刑事組辦公室桌上這枝,是以色列制式九○手槍,槍號 是150955號,子彈有發,有二個彈匣。該手槍庚○○於九十年一月一 日十五時許在M8-4667號車上拿給我看過。(問)另警方查知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你與庚○○等人涉嫌搶劫賭場,是否有這 回事?地點在何處?共有幾人?(答)當時庚○○要我及黃景星(綽號阿港) 現在刑事組這位(當場指認),與他同行到埔里鎮○○路-1號(米粉寮) 賭博,庚○○一入賭場,不分青紅皂白即持用今天被查獲這枝手槍對空鳴槍七 發,喝令全部人趴下,當時賭場內有些人害怕已逃逸,僅剩幾人在場,庚○○ 叫我把桌上的錢收起來,後來我們就離開現場。(問)你收起之錢是何人的? 多少錢?如何處理?(答)錢我不知道是何人的,約有六、七萬元。」等語( 見同上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及在偵查中供述:「(問)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埔里鎮○○路-1號見過何事?(答)看見庚○○用槍 之後,就叫我把桌上的錢拿走。」等語(見上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 背面);被告黃景星於警訊中供述:「(問)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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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