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834號
TCHM,92,上訴,1834,200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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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經濟部有限公司臺建商新字第○二七六八八號「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公
司執照、臺中市政府73‧中市營增字第二五六○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本各一份及
其影本上偽造之「經濟部」、「臺中市政府」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路某餐廳內,提供其個
人姓名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已付五千元)之代價,委由與其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程姓(公訴人誤為陳姓)成年男子以偽造「經濟部」及
「台中市政府」之公印文各一枚之方式,而偽造公司名稱「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負責人乙○○)之經濟部有限公司台建商新字第○二七六八八號公司執照
、臺中市政府73‧中市營增字第二五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待其取得上
開偽造之文件影本後,迨八十五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係「
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持上開偽造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取信甲○○,向王某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利息預
扣,實際僅貸得五百餘萬元),做為乙○○在中國大陸吉林省長春市投資經營之
房地產事業註冊資金之用,並約定一個月後返還上開款項,使甲○○陷於錯誤,
而提供五百餘萬元予乙○○,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及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詎清償期屆至,乙○○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偽造上開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及持以向告訴人詐借款項等情事,辯稱:上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係告訴人甲○○介紹其購買,原是要持至大陸地區使用,但因製作並不精良
,並未使用,而其於八十五年間負責投資大陸地區人民幣四千八百餘萬元,因此
向告訴人借款以借大陸方面審查驗資,審查後即會還款,告訴人表示也要投資,
其並非用上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王某借款,其雖有向告訴
人借款,但係以個人名義借款二十萬三千美元,且告訴人亦有與之一同至大陸地
區接洽,告訴人原本即知悉並無「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存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參萬元(已付五千元)之代價向程姓成年男子購得以其為負責人之「聯
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係
偽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
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各一份、臺中市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六府建商字第0四0四0三
號函、經濟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經(八六)商字第一0三四五一號函可參(
見偵查卷第六、七頁)。足證上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確係偽造無疑。
(二)被告以上開偽造之「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向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嗣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書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該借款契約書內容明確記載「茲因乙方(即
被告)在中國吉林省長春市與中國工商銀行,於一九九三年合作成立銀城公司
,經營房產建設事業,而乙方需用投資註冊資本金,以佔股份百分之三十五,
為人民幣肆佰萬元,折合新臺幣約壹仟貳佰萬元,因不足新臺幣柒佰萬元,決
向甲方(即告訴人)借用週轉約定條件如下:一、乙方向甲借用新臺幣柒佰萬
元整作為週轉金。二、借用期間為一個月(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至同年五
月四日止),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乙方保證一個月內還清借款,不得延
誤...」等情,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
,足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至大陸地區使用,應無疑義。
(三)被告另辯以其購得上開偽造「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並未使用,且係告訴人甲○○介紹購買,且在甲○○家中由王某交付
,告訴人明知並無此家公司存在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有持上開公司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王某看,證件是姓陳的給的,其交付五千元等語
(見偵緝卷第十六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購買以其為負
   責人之偽造「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自
承係欲以虛構之「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而購買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無異,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明知被告欲以偽造之上開公司
文件影本赴大陸地區投資,衡情以偽造文件投資交易,難免涉及不法情事,告
訴人如明知其情,豈有冒然借款供被告週轉使用之理。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持
偽造之「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其詐騙借
款等情,應非無稽。
(四)被告向告訴人借得款項至大陸地區審查驗資後,亦未還款,且其自八十五年十
月九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八0五六七號函附之入出境紀錄可
稽,被告復供稱其係偷渡入境臺灣等語,顯見其就先前借款一事並無任何處理
,被告既係以偽造文件影本向告訴人借款,復就本件借款後續事宜置之不理,
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查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
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
,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
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被告以參萬元(已付五千元)之代價,委由與之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程姓成年男子偽造「經濟部」、「台中市政府」之
公印文,以偽造公司名稱「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經濟部
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各一份,再制作影印本各一份,被告
取得上開證照影本各一份後持以向告訴人借款,均顯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證照出具
名義機關之經濟部、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三、按公司執照為經濟部所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台中市政府所發給,二者固具有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為公司設立及營
業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
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
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
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八二號參照)。核被告乙○○所為,其偽
造公印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行使偽造公司執照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公訴人認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詐欺之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公印文,及「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經濟
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本及影本,與不詳姓名之程姓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程姓成
年男子同時偽造公印文及被告同時持偽造「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
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告訴人借款以行使之,係一行為觸犯
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
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人對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起訴書
論罪法條未論及,惟已據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明確已生起訴效力,又偽造公印文及
偽造右開公司執照及營業登記證正本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已經起訴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院所得審究者,附此敘明。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詐得金額非少、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僅
坦承部分事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 造之經濟部有限公司台建商新字第○二七六八八號「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 公司執照及臺中市政府73‧中市營增字第二五六○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本各 一份未扣案,不能證明已滅失或不存在,為被告所有,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各壹枚,已包括於 其內,不另為諭知沒收),其影本上偽造之「經濟部」、「台中市政府」公印文 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提出之 偽造「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係被告已提出行使由告訴人留存,已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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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