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813號
TCHM,92,上訴,1813,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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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臺中市○○路○段三六七號八樓(起訴書誤為七樓)吉好康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吉好康公司)之協理,緣有壬○○、丁○○○、乙○○及己○○等 四人(下稱壬○○等四人),因吉好康公司販售予彼四人之健康食品成分與標示 成分不同,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吉好康 公司要求退貨,經該公司副總經理游天龍引導至該公司七樓會議室,並指派丙○ ○在該處(即該公司七樓會議室)與壬○○等四人協調,因協調不成,壬○○等 四人即表示要召開記者招待會,並欲往八樓吉好康公司商品說明會現場理論,丙 ○○因恐壬○○等四人到八樓會擾亂正在進行之商品說明會,遂向現場之其他成 年員工先後表示:「把門鎖起來再說」「把門鎖鎖起來,不要讓他們到八樓鬧事 」等語,即有在場之一名不詳姓名成年女性員工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聞言, 而與丙○○基於共同剝奪壬○○等四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女性員 工蹲在玻璃大門之地鎖邊作勢鎖門,另二名成年男子則自玻璃大門外將把手拉住 ,使壬○○等四人無法開門離去,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壬○○等四人之行動 自由,嗣游天龍據報後自該公司八樓下來進入七樓辦公室協調後,壬○○等四人 始得以離去現場,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壬○○等四人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向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 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係吉好康公司之協理及於前開時間有 在該公司七樓會議室與告訴人壬○○等四人協調退貨之事,嗣因協調不成,告訴 人壬○○等四人表示要召開記者招待會並欲往八樓吉好康公司商品說明會現場理 論,因而與告訴人壬○○等四人發生爭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因怕告訴人壬○○等四人到八樓會鬧場 ,所以才說把門鎖起來,但伊並未如此作,如有爭執的話應係告訴人壬○○等四 人與門口之其他人所發生云云。但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壬○○等四人於警訊、偵查時分別指訴綦詳,且告訴 人壬○○等四人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欲上至八樓吉好康公司



之辦公室內找職級較高的人來討論退貨事宜,被告丙○○非但不讓我們上樓,還 指示在場員工將七樓通往外側之落地玻璃大門予以上鎖,另有兩名身材魁梧之男 子則同時雙手拉住該玻璃門之門把,致使我們屢次以雙手拉動玻璃大門欲離去現 場不能,才會有風鈴聲大作之情形出現,我們詢問該大門為何打不開時,被告還 對我們說:『我們的門故障不可以嗎?』」等語。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當場 向其他員工表示:「把門鎖鎖起來,不要讓他們到八樓鬧事」等語,亦據被告於 警訊及偵查時分別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八頁、第八五頁),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更自承:「當時告訴人等人有說要上八樓,我有阻止他們上八樓,我當時只 有顧著跟謝小姐(即告訴人壬○○)爭執,我跟他說反正就是不讓他們上樓,因 為我們樓上有產品發表,有顧客在樓上,所以不希望讓他們上樓鬧事」、「(問 :到底用什麼方法不讓他們上去?)就是在那邊吵架,把門關起來,叫人阻攔」 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參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壬○○對 話中,被告曾分別供稱:
丙○○:把門鎖起來再說。
壬○○:你們關著門什麼意思?
丙○○:我們的門故障不可以嗎?
壬○○:你們的門故障,我就砸看會不會故障,你們把我鎖起來。 丙○○:你現在要上樓去鬧場,我那有可能讓你們上去。 壬○○:我不會去鬧場,我只是要退貨。
丙○○:把門鎖鎖起來,不要讓他們到八樓鬧事。 等語,有扣案之錄音帶一捲及卷附之譯文一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七八頁至第 八一頁),益證被告當時確有以將大門關起來不讓告訴人壬○○等四人離去七樓 之行為,且主觀上確實有不讓告訴人壬○○等四人前往吉好康公司位於八樓之產 品說明會現場之犯意甚明。第查被告係吉好康公司之協理,案發當時係受命與與 告訴人壬○○等四人協調退貨之事,於協調不成時,向現場之公司其他員工表示 :「把門鎖起來再說」「把門鎖鎖起來,不要讓他們到八樓鬧事」等語,該公司 其他在場之員工聞言自會聽命指揮,是其與上開一名女性員工及二名成年男子等 人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而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負其全部責任,是被告縱未親自下手實施,惟對上開一名女性員工及二名成 年男子等人所實施之上開剝奪告訴人壬○○等四人自由之行為,仍應負其全部責 任,是被告尚難以其並未親自實施上開剝奪自由行為為由而推諉其責任。另當時 上開七樓玻璃門縱未被鎖住,惟既有二名成年男子在外面拉住該玻璃門,自已達 於使告訴人壬○○等四人無法離去之剝奪行動自由效果。附此說明。 ㈡至證人庚○○於本院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在上址之七樓、八樓來 來去去,門都開著,我從七樓上來時門是開著,後來我到八樓時,我出去是推右 邊的玻璃門出去的,並未看到有二位男子站在門口把玻璃門拉住,門並未被鎖住 等語。證人戊○○亦證稱:上址之七樓玻璃門鎖是我保管的,被告與告訴人壬○ ○等人在協調時,我並沒有去鎖,被告亦未指示我把七樓玻璃門鎖起來,七樓玻 璃門一扇是由外面用鑰匙來鎖,一扇是由裡面用卡鎖(即地鎖)來鎖,平常上班 時間僅開一邊,從裡面往外看是開右邊,案發當天也是如此等語。證人甲○○亦



證稱:告訴人來的時候是我們舉行說明會的時間,我們游主管(指游天龍)請他 們到七樓去協調,因這次告訴人是第二次來退貨,告訴人要退貨的金額很多,我 們請他們去備一些文件,但告訴人他們不要配合,所以跟我們退貨程序不符,而 發生了一些爭執,爭執過程中她們是都很大聲。當時我沒有注意聽到被告有無說 把門關起來,當天我沒有蹲下把玻璃門上鎖,協調過程告訴人有人去推玻璃門, 結果是推錯邊了,從我們裡面看是左手邊,平常那邊是上鎖,告訴人並未去推另 一邊,推門時玻璃門外並沒有兩位公司的男性員工站在那裡等語。另證人游天龍 於原審亦證稱:因為鄧副理(指庚○○)跟我表示告訴人等人要衝上來,我就走 下去,我走到玻璃門時,就聽到謝小姐說不退可以,沒關係,我就報警說你把我 關在這邊,為了證明我沒把他們關起來,我就請我們主任推開沒有地鎖之門,表 示門沒有鎖著,上地鎖那邊我們固定都適用鎖鎖住的等語。惟查證人游天龍、庚 ○○、甲○○均係吉好康公司之員工,證人戊○○係好峻公司之員工,而好峻公 司與吉好康公司係關係企業,與被告均有同事之誼,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 故其四人之上開證詞,並不足取。另證人游天龍於原審已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再 傳訊之必要,故本院不再予以傳訊,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吉好康公司位於七樓辦公室之玻璃大門有一扇沒有地鎖, 且為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按云云。惟證人即告 訴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於案發時曾以雙手推拉該七樓辦公室之落地玻璃大 門,卻遭門外之兩名不知名男子以手把持住大門門把而未能順利將門打開而離開 現場等情到庭證述甚詳,經隔離訊問後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二人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其中證人丁○○○雖於就證人壬○○係雙手 或單手推拉大門為陳述時,曾受到坐在後方之證人壬○○以言詞小聲說:「兩手 ,兩手」等語之干擾,惟經另證人己○○入庭作證稱:「證人壬○○於案發當時 確實有以雙手推拉大門之舉動」等語,則證人丁○○○之證詞縱因程序上之瑕疵 而無法援用,然證人壬○○所述與證人己○○所述亦無二致,堪信證人壬○○確 實在想要離去現場前往八樓時,以雙手推拉大門欲外出不能,此亦與一般人想要 離開一個相對密閉之空間,如果有二扇門,其中一扇無法推動,自然而然會想到 要試試看另外一扇門是否亦無法推動之經驗法則無違,堪信證人壬○○、己○○ 所述屬實,從而,縱案發現場之落地玻璃大門未經上鎖,然被告丙○○以一協理 之主管身份表示:「把門鎖起來再說」,其後有二名男子即在門外拉住門把之行 為,顯亦已有配合被告之意思,則由現場之狀況及該二名男子之舉動以觀,堪信 已達以控制住通往八樓之出入途徑而不讓告訴人壬○○等四人離去現場前往八樓 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壬○○等四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辯稱:該等門沒有上 鎖、不能真正上鎖云云,實無解於其已剝奪告訴人壬○○等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㈣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伊上開行為充其量應僅違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蓋伊與告訴人壬○○之間僅會談約十餘分鐘,期間大多數都在對話及爭吵,縱有 拘束告訴人壬○○之行為,然時間僅有瞬間且並非持續相當時間,尚與私行拘禁 有別云云。但查被告確實有以控制原本得由任何人自由進出之出入途徑之方式, 將告訴人壬○○等四人留置在一相對封閉之空間內(即吉好康公司之七樓辦公室 內),而不欲令彼等登上該公司八樓之說明會場等情,已如前述,則該行為已屬



該當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非僅屬一瞬間之妨害告訴人壬○○ 等人自由意志之形成,尚且干涉他人因自由意志而得以離去特定空間前往其他處 所之能力,其行為自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之行無義務之強制罪有別,益見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㈤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伊縱有妨害告訴人壬○○等人之行動自由,但那是因為告訴 人壬○○等人先在八樓有誹謗吉好康公司之名譽,繼又在七樓揚言:「你們欺騙 大家、你們欺騙消費者」之誹謗言論以及「我們就等著召開記者會」、「你們辦 公室在樓上,我們到樓上去退貨,你們公司營業場所在樓上」等語,伊顯然因告 訴人壬○○等已屬誹謗罪、恐嚇罪之現行犯而出自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將告訴人壬 ○○等人留置在七樓辦公室內;或因為告訴人壬○○等人在七樓鬧場之情形顯然 上到八樓會影響到吉好康公司之產品發表說明會而導致吉好康公司商譽受損並可 能有財產上之損害,所以乃出於緊急避難之意而阻止告訴人壬○○等四人到八樓 去,因此伊應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而不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云云。 然查:
⒈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 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 衛之可言。經查告訴人壬○○等人縱曾在八樓有誹謗吉好康公司之名譽,惟本件 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壬○○等人已自八樓下到七樓辦公室內,則其等既均已離 開現場,該侵害已屬過去,依前開說明,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再查告訴人壬 ○○等人在七樓現場縱曾稱:「你們欺騙大家、你們欺騙消費者」等語,惟該七 樓辦公室現場經原審詢問被告及證人游天龍結果,乃僅有吉好康公司之職員在現 場,是告訴人壬○○等人之上開說詞,顯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亦有不合。又告訴人壬○○等人當時雖執意要上八樓去談退貨事宜,然其 僅係表明想到八樓去談的意願,若認此種方式會使吉好康公司之職員心生畏懼, 實屬殊難想像,此應僅係告訴人壬○○等人不認同被告所任職之吉好康公司處理 退貨事宜之態度所為之意願表達,被告身為該公司之協理,為該公司之高級幹部 ,自應有應變能力處理此種突發狀況,而非隨即以將告訴人等留置在某一空間內 阻止告訴人等上八樓之方式來應變。由前述可知,本件既難認告訴人壬○○等人 有何誹謗罪、恐嚇罪之現行犯犯行存在,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⒉第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 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壬○○等人僅係向被告所任職之吉好康公司內之員 工表示要退貨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則此等在一般日常生活中應僅屬於事件協 商之問題,即便告訴人壬○○等人態度並不甚佳,惟尚難謂有何將使被告所任職 之吉好康公司之財產猝遇危難之情形產生,故被告尚無因此主張緊急避難之理由 ,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其與該公司不知名之成年女性員工一名及不知名之成年男性人員二名等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壬○○ 等四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之。原審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二名成年男子尚有以簇擁之方式 使出門後欲再前往上址八樓之告訴人壬○○等四人不得不搭上前往一樓之電梯, 且不讓彼四人再進入電梯而離去前開大樓之行為(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與 該二名成年男子尚有此部分犯行,且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一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 ,乃屬實質上一罪,已有未合。次查原判決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可議。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此次係因公司產品遭告訴人壬○○等人強勢表示 要求必須退貨,而與告訴人壬○○等人協調不成後,告訴人壬○○等人表示要召 開記者招待會,並欲往八樓公司商品說明會現場理論,其為維護公司之利益,一 時情急致罹刑章,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壬○○等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告訴人壬○○等人雖另指稱被告與該二名成年男子等人於將通道大門封住而妨害 告訴人壬○○等四人自吉好康公司上址七樓辦公室前往八樓說明會現場後,並另 以簇擁之方式使出門後欲再前往上址八樓之告訴人壬○○等四人不得不搭上前往 一樓之電梯,且不讓彼四人再進入電梯而離去前開大樓之行為等情。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指另以簇擁之方式使出門後欲再前 往上址八樓之告訴人壬○○等四人不得不搭上前往一樓之電梯而離去前開大樓之 行為),且遍查全卷並無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參以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起訴,益 見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判決認被告尚有此部分犯行,且與前開科刑部分係 屬一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乃屬實質上一罪,尚有誤會。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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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