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810號
TCHM,92,上訴,1810,20031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行使偽造貨幣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偽造面額壹仟元之通用紙幣壹佰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在報紙分類廣告 發現有年籍姓名不詳者,刊登販賣偽造通用紙幣訊息,即基於收集偽造通用紙幣 之犯意,打電話去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代價,以一比五之比例,向 該年籍姓名不詳者購得千元偽造通用紙幣一百張,完成交易後,丙○○準備於農 曆過年時持至賭場賭博,賭贏時收取真鈔,賭輸時則支付該偽造千元通用紙幣。 緣鐘枝正意圖營利,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零時三十分許起,提供伊借用位於南投 縣埔里鎮○○路一二五之五號三樓房屋,供做賭博場所,並提供筒仔麻將一副為 賭具,由丙○○陳忠貴張東恆廖耀彬許昭衍潘世昌等不特定多數人在 該處聚賭,賭博方法由賭客輪流作莊,約定每洗牌完一次,賭客每贏三千元,即 交由莊家抽頭一百元之比例,由鐘枝正抽頭,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零時三十分許 開始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四時許,張東恆廖耀彬許昭衍潘世昌發現, 丙○○持前開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參賭,賭贏時收取真鈔,賭輸時交付偽造千元 通用紙幣,開始質問丙○○陳忠貴二人,此時,在場未參與賭博之王啟仲、何 志偉等人亦前往加入質問,並與張東恆廖耀彬,持平底鍋或徒手開始毆打丙○ ○、陳忠貴二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暍令丙○○陳忠貴二人不准離去, 將彼等限制行動自由於該屋內,並由有犯意聯絡之廖耀彬以:你們詐賭,叫家人 出來解決,否則要你們二人斷手斷腳等危害身體健康言詞,恫嚇丙○○陳忠貴 二人,致丙○○陳忠貴二人心生畏懼,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打電話予陳忠貴之 母親陳吳玉美,要求陳吳玉美送三十萬元至南投縣埔里鎮尊龍客運站前,廖耀彬 等人會派人前往接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二五之五號三樓處,然陳吳玉美接獲 電話後發現有異,即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案,警方獲案立即趕往查緝 ,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二五之五號三樓,發現遭 控制行動自由之丙○○陳忠貴二人,並當場扣得賭具筒仔麻將一副、偽造千元 通用紙幣一百張等物(鐘枝正張東恆等人所涉聚眾賭博、妨害自由等罪行,經 原審判決有罪,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該賭場賭博



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收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並先後辯稱:該等 偽鈔並不是其帶去賭場的,不知道是誰的,且其在警局、偵訊中會承認該偽鈔係 其所有,係因其本以為行使偽鈔罪,頂多罰幾千元而已,不想事情擴大,所以才 在議員勸說下承認,但事實上偽鈔不是其帶去的云云。惟查:(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先供稱:「偽鈔不是我印製的,而是我一禮拜前看到中國時 報內刊登內容稱『絕對真鈔、一比五』等字樣後,依留下之聯絡電話撥打聯絡, 所得偽鈔供自己賭博之用」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何時購得偽造之千元鈔 票?)是九十二年元月底,共買二萬元,是以二萬元新台幣買十萬元之偽鈔」、 「陳忠貴不知道我持偽鈔去賭博」云云(參見偵查卷二一頁背面,九三、九四頁 ),再於原審第一次審前準備程序時供稱:「(偽鈔如何來?)就如我之前在筆 錄中說一樣」等語(參見原審卷八三頁),前後所供情節相符,已難認被告之警 訊、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非任意性之情事。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忠貴(按被 告丙○○,為陳忠貴姐姐之男友)於警詢中供稱:「偽鈔為丙○○所有,新臺幣 一千元鈔種,金額共十萬元」、「(你與丙○○因何會被毆打成傷?)因張東恆廖耀彬說我和丙○○帶偽鈔進入賭博,以致被毆打」等語(參見偵查卷二四、 二五頁),而證人陳忠貴係由警員潘建龍於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訊問,被告則係 由警員楊俊義於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訊問,此有該二人之筆錄可憑,則證 人陳忠貴所供該偽鈔係被告所有乙節,核與被告警訊、偵查中、原審第一次訊問 時所供情節,悉屬相符,可見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在查獲現場因先被張 東恆等人毆打,不得已承認偽鈔係其所帶去,陳忠貴有聽到,而知悉上情,以致 伊在警局所供內容與被告相符。又其在警訊因有議員前去,始誤認渠言而承認, 嗣因其警訊時已承認,於偵查中始再承認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應堪採認。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世昌何志偉王啟仲張東恆廖耀彬許昭衍,於警詢中 ,亦供稱被告丙○○攜帶偽鈔前往賭博,被識破等情在卷(參見偵查卷二六、二 九、三二、三四、三九、四二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陳忠貴所供證稱上情相符, 且依常情而論,張東恆等人既利用過年時節,在該賭場聚眾賭博,如非有相當之 懷疑,歡迎被告及陳忠貴等人前往賭博,已屬來不及,何須質問被告並加以毆打 被告等人,且被告等人亦請親友籌錢欲解決,事後亦未告訴張東恆等人傷害犯行 ,益見被告上開空口所辯,係畏究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具狀或口頭陳 稱陳吳玉美陳琬真可作證云云,然當時該二人既未在賭場,如何知悉被告等人 被識破持有偽鈔之前後過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證據已充分,核無傳喚必要 。再者,依查扣面額一千元偽鈔一百張所示,該一百張紙鈔,經原審勘驗結果, 編號僅有三組,編號FL九六六六九六YD有六十九張、編號FL一六一一九六 YD有十八張、編號FL一六六一九一YD有十三張,其等紙鈔之紙質較薄、平 滑,由肉眼均足以辨識為偽鈔,被告復係依報紙廣告以一比五比例所購得,自知 悉該紙鈔即係偽鈔。況且,本院將該紙鈔送請鑑定結果:該批壹仟元券均以彩色 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 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 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



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等情,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函文 可憑(參見本院卷四二頁),是該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洵堪認定。綜上所 述,被告丙○○收集、行使偽鈔之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各情,均難採信,從而 ,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茲按,中央政府自播遷來臺後,事實上無從發行通用全國之貨幣,乃暫以臺灣銀 行發行之「新臺幣」流通全省,故就刑法之觀點而言,其性質上係屬地方性幣券 (大法官會議第六十三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中央銀行自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 業後,即依行政院五十年六月三十日臺五十財字第三九七九號令訂定之「中央銀 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委託臺灣銀行代理全國貨幣發行 之業務,此後,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 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大法官會議第九十九號解 釋意旨參照)。嗣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 幣辦法」,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中華民國之貨幣即為「新臺幣」(中央銀行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二、六條),不得偽造、變 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 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五條第一項)。次按,行使偽造新臺幣之行為,於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中 並無處罰明文,自應適用刑法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章之規定論處。且所謂貨幣, 原指凡本於貨幣發行權,由政府機關發行,強制流通於全國之錢幣,其製作之材 質,不論為金、銀、銅、鋅、鎳等之金屬貨幣,或紙質貨幣,均包括在內;惟因 刑法於貨幣外,並以紙幣為其行為之客體,故解釋上,刑法上所指貨幣,當僅指 紙質貨幣以外之金屬貨幣,即俗稱硬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券而 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之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所謂「行使」係乃含有詐欺 性質,即以假充真,不使人知為偽幣而交付於人之謂;而「收集」者,舉凡意圖 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 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所稱「交付」者,指非基於直接行使之目的 ,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由自己「持有」之狀態,移轉 於知情之他人持有之行為而言,即交付者與收受者互知其為偽幣,而由一方交與 他方收受之謂。又收集本含有反復為同一行為之意,無連續犯之可言(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五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參照)。是 本件被告丙○○,明知仟元紙鈔一百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收集後,持以向 不知情之張東恆等人行使,藉以換取真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罪、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收集之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此與被告 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殊,所犯 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該賭博罪,經原審判決罰金三千元,提起上訴後,在 本院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 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扣案之紙鈔是否屬於偽鈔,係屬專門學識,



應經鑑定始能確認(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原審 未送請鑑定即自行遽認,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丙○○有妨害兵役、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所為收集、行使偽鈔之數量達十 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新台幣紙鈔一仟元通用紙幣一百張, 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I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