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三一八號,移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己○○與庚○○、陳正格(賴、陳二人涉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劉人豪、 盧繼強(劉、盧二人涉案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年輕力盛,竟不思勤奮工作 ,而共謀以竊盜、強盜,或強盜、竊取他人之汽車向車主勒贖之方式,迅速獲取 暴利,為方便作案,己○○等並隨機竊取他人之汽車充作交通工具;己○○、庚 ○○、陳正格、劉文豪及盧繼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不法取得林衍霖等人之財物,其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共 犯關係,及取得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所得財物由己○○等人朋分花用。嗣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因庚○○與陳正格至臺中市○區○○路、互助 街口OK便利商店前,向汽車失主甲○○取贖時,被警當場查獲,其後庚○○、 陳正格帶同警員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黃昏市場旁,起出甲○○失竊之R八─七 五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上查獲強盜戊○○時所使用之警棍一支,嗣經庚○ ○、陳正格供出己○○涉案後,始為警循線查獲己○○。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坦承參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酒醉在車上睡覺,並不知道 陳正格、庚○○及盧繼強竊車、強盜、及恐嚇取財之事,事後伊雖然取得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但那是因為盧繼強積欠伊二萬三千元,而由盧某清償二萬元云 云。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除經被告坦白承認外(本院卷第六三頁),核與庚 ○○、盧繼強自白竊取林衍霖之財物(原審卷㈡第七九頁、原審卷㈠第一九九頁 ),及陳正格、劉人豪自白強盜辛○○、壬○○之財物(原審卷㈠第一九二頁、 七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二二頁)之情節相符,相關遭竊取及強盜財物之情形,並 分別經被害人林衍霖、辛○○、壬○○指述明確(原審卷㈡第四八頁、原審卷㈠ 第一八九頁、第一九○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參與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犯行;惟: ⑴丙○○、戊○○二人如何遭竊取汽車,及強盜汽車後勒贖,已據丙○○(三一 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二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八七頁)、戊○○(三一八號偵 查卷第三十頁、二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八八頁、原審卷㈠一一三頁)指訴甚詳 ,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丙○○部分,二一八七七號偵查卷 第六九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戊○○部分,同上偵查卷第六八 頁),及戊○○將贖款轉入楊進豐郵局帳之戶往來明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一 三○頁)可資佐證。
⑵被告確參與上開犯行,已據陳正格在警訊時供稱:「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約二十三時,由我、庚○○、己○○及綽號『志強』(指盧繼強)四人,由庚 ○○開他的車子(按係指庚○○之父的車子),到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建國 街口,由綽號『志強』獨自下車行竊W八─三七五三日產牌深色自小客車,得 手後,我們四人再共駕竊得之W八─三七五三號贓車四處尋找下一個犯案目標 。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凌晨,我們四人共駕該竊得之W八─三七五三號車 ,:::尾隨該CT─○一二三號車到彰化縣花壇鄉○○街與學前路口將該車 攔下,由『志強』及己○○下車持伸縮警棍做勢欲打該車主,該車主害怕自行 逃跑,乃由『志強』及己○○將該CT─○一二三開回臺中市東山地區的山區 藏放,並由『志強』提供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向 車主恐嚇新台幣八萬五千元得逞」等語甚詳(同上偵查卷第五九頁),陳正格 上開供述,並與庚○○於警訊時所供相符(同上偵查卷第六五頁正面);且被 告除與庚○○、陳正格、盧繼強四人強盜戊○○之財物外,並在得手後不久在 路邊朋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亦據陳正格、庚○○在偵查中一致供陳明白(同上 偵查卷第八九頁、第九十頁),被告既有能力在犯案之後不久即參與分贓,則 被告所辯當時酒醉在車上睡覺,對於竊盜、強盜等各節一無所悉云云,並非事 實。再者,庚○○、陳正格在警訊中原來供稱是「阿明」(指被告)主導強盜 戊○○之汽車之事(二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五七頁、第六二頁背面),此後在 偵查及審判中旋即對下車強盜財物之人為何人、竊取丙○○之自用小客車是否 知情等諸多細節,多所翻異(二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八九頁、九十頁、原審卷 ㈠第二七頁以下、原審卷㈠八三頁以下),惟庚○○、陳正格於偵查中一致供 稱被告並無綽號,警訊中所說「阿明」其人是錯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九十頁 ),由此參照庚○○、陳正格警訊及偵查中之前後說詞,彼等所謂夥同綽號「 阿明」之人犯案,無非刻意編撰以圖矇混掩飾被告,並非如被告所辯遭挾怨誣 攀,即使被告實際上確無綽號,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庚○○、陳 正格事後所供被告在車上睡覺,未參與犯罪云云,係屬迥護之詞;盧繼強所供 亦與事實顯不符(如下述)不足採。被告竊盜、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既經庚 ○○、陳正格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白,選任辯護人聲請再行重複訊問庚○○、 陳正格、盧繼強,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被告自稱因為盧繼強積欠二萬三千元,才還其二萬作為清償之用,其並不知道 二萬元之來源云云,盧繼強在原審亦附和證稱:「:::我們一人二萬元『平 分』,是我、陳正格、庚○○、己○○,因為我欠己○○約二萬元,就算還他
欠款」云云(原審卷㈠第二○三頁),但被告稱盧繼強欠其二萬三千元,盧繼 強則稱欠「約二萬元」,所供已非一致;再衡之常理,盧繼強既然是欠債還錢 ,當然是欠多少還多少,與「平分」向戊○○取得之贓款何涉?盧繼強竟然證 稱「平分」贓款作為清償欠款之用,違理悖情甚為清楚明白,盧繼強上開所證 顯不足採,由此亦見被告所辯事後收到的二萬元是盧繼強清償債務之用云云, 係屬杜撰之詞。
⑷戊○○於原審證稱:「當天我開該車從台中回彰化,發現有人開車在後面跟蹤 ,在彰化市台化公司附近就發現有車在跟蹤,:::對方將車超過我車輛擋在 我前面,將我車輛攔下來,我停下車輛後,對方車上有四、五個人,但對方下 車有三、四個人,人數我不確定,現場很暗,:::我開的是雙門轎車,兩個 車門都被對方拉開,一邊一人,當時我人還在車內,對方同時拉開車門拿棍子 打我,但是何質料我不知道,但打到轎車車頂,我下車就趕快跑,對方就將車 搶走」、「只有開車的人沒有下車,我確定,這些人不只三個人,不是四個, 就是五個人,但只有開車那個人沒有下車」、「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 第一一四頁),「我看對方下車就拿棍子,而且車門是被對方拉開,棍子就打 下來,我車內的手機及皮包都來不及拿,連鞋字也只穿一隻」(原審卷㈠第一 一七頁),偵查中證稱:「:::被一部自用小客車攔下,:::我人在車上 ,有人拿棍子打車頂,其中一個就拉開駕駛座旁車門,接著把我拉下來,有人 拿棍子打我大腿,叫我下來,我因為害怕,都棄車逃走了,車子還在發動中: ::」等語(二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八八頁),已就案發當時因現場很暗無法 確定強盜之人數是多少人,及因遭人持棍打到車頂才棄車逃逸等各節詳為供述 ,且依庚○○、陳正格上開警訊之供述,被告與庚○○、陳正格、盧繼強等如 何從事犯罪之分工亦甚為明確。按戊○○單獨一人駕車在凌晨一時許遭被被告 等惡少強行攔下,並持警棍打車及人,在此孤立無援之際驟遭惡少攔車打人, 被害人之心理自屬陷於極度驚慌與恐懼,自屬無法抗拒,此觀之被害人無法兼 顧名貴之汽車(朋馳牌)、車內財物即棄車逃走自明。選任辯護人聲請重複訊 問戊○○「究竟強盜之人為三人或五人」、「如何確定除駕駛座的人沒下車外 ,其餘都有下車」、「你被跟蹤時,就猜想對方是要尋仇或搶劫,你是否早就 準備要棄車逃逸」等問題,亦無必要,所辯戊○○尚未達於無法抗拒之程度, 亦非可採。
㈢綜合前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認定。三、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撿拾鐵棍撬開後門而侵入,雖鐵棍並未扣案 ,但既可用以撬開後門,顯然質地堅硬,可持以傷人;附表編號二之強盜犯行, 係持用西瓜刀,若持以攻擊他人,顯亦足以造成人身傷害之結果;附表編號四強 盜犯行所持之扣案警棍,亦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以上鐵棍、西瓜刀及警棍, 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㈠核被告所為,⑴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⑵附表編號二、四部分,係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⑶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⑷附表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與庚○○、盧繼強, 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與陳正格、劉人豪,就附表編號三、四、五之犯行,與庚 ○○、陳正格、盧繼強之間,有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附表編號二之犯 行,係一行為對辛○○、壬○○二人強盜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加重強盜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㈣被告附表編號 一、三之竊盜犯行,附表編號二、四之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㈣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已 經起訴之竊盜(附表一編號三)、強盜(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附表編 號一、二之犯行,係被告被警借提後主動供出,應係自首云云,惟刑法第六十二 條所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 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 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只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 如果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 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借提時始 供出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 邀自首減刑之寬典。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被害人甲○○部分 )十三、十四(被害人丁○○部分)之犯行,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竊盜及恐嚇取 財未遂之犯行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經查:陳正格、庚○○在警 訊中固陳稱被告亦參與此部分犯行,然陳正格、庚○○在偵查中旋即改稱被告並 未參與,而盧繼強在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並未參與上開犯行,另證人即被告之 女友林晨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均與被告一起過夜,幾 乎每天晚上在一起,十一月七日凌晨至翌日上午,其睡在被告家,被告並未外出 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一二頁),故除共犯陳正格、庚○○先後不一之供述外,並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亦參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此外,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原判決附表二被 告涉嫌部分之犯行,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原審判決誤為編號十一,被害人乙 ○○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退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審認附表四部分,係由庚○○駕車接應把風
,被告及盧繼強、陳正格下車強盜,尚非妥適;且扣案之警棍一把,並非於丙○ ○所有之W八─三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獲(見二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六十頁 陳正格之供述),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未洽,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為圖得不法利益,多次行竊,並於攜帶兇 器於深夜攔車強盜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事後仍執詞否認部分 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警棍一支供被告及陳正格、庚○ ○、盧繼強等人所有,用以強盜戊○○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本院 卷第九五頁),陳正格、庚○○、盧繼強亦未稱係其所有(原審卷㈡第一八六頁 、第一六九頁以下),且非應沒收之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R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八、九、十┌──┬───┬────┬────────────────────┬───┐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態樣(地點、方法、手段)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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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己○○│九十一年│盧繼強、己○○、庚○○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前│林衍霖│
│ │庚○○│八月底某│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三號飛揚通訊行│ │
│ │盧繼強│日凌晨三│(該址一、二樓相通,一樓為店面,二樓為住│ │
│ │ │時許 │宅),由盧繼強、己○○持在該處撿拾客觀上│ │
│ │ │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
│ │ │ │兇器鐵棍一支,並以鐵棍撬開該處後門後,入│ │
│ │ │ │內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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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正格│九十一年│己○○駕駛車牌號碼C四─○六七二號自用小│辛○○│
│ │己○○│十月十四│客車(為劉人豪所自行竊取),搭載陳正格、│壬○○│
│ │劉人豪│日凌晨一│劉人豪,在臺中市○○○街與綏遠路口,以上│ │
│ │ │時五十分│開自用小客車擋在壬○○騎乘並搭載其夫魏榮│ │
│ │ │許 │志之機車,攔下辛○○、壬○○二人,辛○○│ │
│ │ │ │見狀逃離,己○○即稱再跑即開槍等語,並由│ │
│ │ │ │陳正格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身│ │
│ │ │ │體、生命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 │
│ │ │ │(未扣案)架在辛○○胸前;另劉人豪徒手毆│ │
│ │ │ │打壬○○,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辛○○、羅│ │
│ │ │ │月妘不能抗拒,交付辛○○所有之AP牌手錶│ │
│ │ │ │一個、手提包一個,及壬○○所有皮包一個。│ │
│ │ │ │(強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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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庚○○│九十一年│庚○○駕駛其父所有車牌號碼RC─八五七一│丙○○│
│ │陳正格│十一月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繼強、陳正格、己○○行│ │
│ │己○○│日晚上十│經南投縣草屯鎮○○路、建國路口時,見許家│ │
│ │盧繼強│一時許 │駿所有車牌號碼W八─三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 │
│ │ │ │(車主登記為曾素慧)停放於該處且未熄火,│ │
│ │ │ │丙○○下車至路口購買豆漿,即結夥三人以上│ │
│ │ │ │,由盧繼強下手實施竊取該車牌號碼W八─三│ │
│ │ │ │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庚○○、陳正格│ │
│ │ │ │、己○○則駕車在旁把風及接應,得手後,四│ │
│ │ │ │人即分別駕車前往庚○○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 │
│ │ │ │路二段一○○一號住處,四人遂改駕所竊得之│ │
│ │ │ │車牌號碼W八─三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往彰化│ │
│ │ │ │縣行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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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庚○○│九十一年│右開一行人共乘竊得之車牌號碼W八─三七五│戊○○│
│ │陳正格│十一月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迄翌日(十一月四日)凌晨│ │
│ │己○○│日凌晨一│一時許,尾隨戊○○單獨一人駕駛之CT─○│ │
│ │盧繼強│時許 │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楊詠捷)至│ │
│ │ │ │彰化縣花壇鄉○○街、學前路口,即結夥三人│ │
│ │ │ │以上,將戊○○之自用小客車攔下,並由蕭宮│ │
│ │ │ │池、盧繼強下車,持客觀上足以人之生命、身│ │
│ │ │ │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警棍,自左右兩│ │
│ │ │ │側拉開戊○○之車門,並欲以警棍敲打戊○○│ │
│ │ │ │,惟打中該車車頂,而以此方式對戊○○施以│ │
│ │ │ │強暴,致使戊○○不能抗拒,強盜取得戊○○│ │
│ │ │ │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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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庚○○│ │強盜取得上開車牌號碼CT-○一二三號自用│戊○○│
│ │陳正格│ │小客車後,嗣即撥打電話恐嚇戊○○匯款贖車│ │
│ │己○○│ │,並稱如不匯款八萬五千元至指定之帳戶,即│ │
│ │盧繼強│ │要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使戊○○心生畏怖,乃│ │
│ │ │ │依庚○○等人之指示,匯款八萬五千元至其等│ │
│ │ │ │所指定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 │
│ │ │ │號:0000000號、戶名:楊進豐之郵局│ │
│ │ │ │帳戶),得手後,由盧繼強與庚○○一起前往│ │
│ │ │ │不詳處所之提款機領款,所得款項扣除五千元│ │
│ │ │ │之購買帳戶費用外,餘由盧繼強、庚○○、蕭│ │
│ │ │ │宮池、陳正格四人均分(恐嚇取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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