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786號
TCHM,92,上訴,1786,200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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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 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另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 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續執 行,民國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 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訴書 誤載為同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製造槍枝之犯 意,於不詳之時地取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 ,於同年七月底、八月初(正確日期不詳),在其苗栗縣苗栗市縣○路一三七號 租居處,利用其所有之老虎鉗、砂輪機、銼刀、電鑽、鋸子、起子、土造槍管、 世界名槍雜誌等工具,將該把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手 槍,其於改造過程中,為到其租居處施用毒品之友人甲○○所親眼目睹;嗣甲○ ○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向警供出曾目睹乙○○改造槍枝,經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 日晚上九時許持搜索票至乙○○上址居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詳如附表 壹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改造槍枝 所用或預備之老虎鉗、砂輪機、銼刀、電鑽、攻牙器、鑽頭、六角板手、鋸子、 起子、土造槍管、槍管滅音器、槍套、世界名槍雜誌等工具。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未改造手槍,扣案之改造手 槍及老虎鉗、砂輪機等工具係已因車禍過世之洪瑞章所有,甲○○因吸海洛因向 其借錢,其未將錢借給他,以致挾怨亂檢舉,所指曾目睹其改造槍枝等情並非真 實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確於甲○○向警檢舉其改造槍枝之半個月前(約於九十年七月底或八 月初),在其苗栗縣苗栗市縣○路一三七號租居處,以電鑽、砂輪機、槍管等工 具改造槍枝,為其友人甲○○到其居所吸毒時所親眼目睹等情,業據證人甲○○



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原審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九頁,本院卷九 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
⑵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經警依據甲○○之檢舉至其苗栗縣苗栗市縣 ○路一三七號租居處搜索,果然當場查獲詳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及供 改造槍枝所用或預備之老虎鉗、砂輪機、銼刀、電鑽、攻牙器、鑽頭、六角板手 、鋸子、起子、土造槍管、槍管滅音器、槍套、世界名槍雜誌等工具,業據證人 即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邱正榮邱志雄陳政壕陳慶釧徐瑞琦於原審調查中 一致結證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七頁、第七十 四至八十一頁),復據證人古雅玟於警訊時證述屬實(第三九六三號偵查卷第十 七、十八頁),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亦供承不諱(第三 九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第 二一六頁、第二八三、二八四頁),並有詳如附表壹所示改造手槍、老虎鉗、砂 輪機、銼刀、電鑽、攻牙器、鑽頭、六角板手、鋸子、起子、土造槍管、槍管滅 音器、槍套、世界名槍雜誌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⑶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 殺傷力,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第三九六三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 ⑷被告乙○○雖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一再諉稱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 槍及工具,係洪瑞章於九十年四月間(或四月底)所寄放;於原審調查審理中並 辯稱上開改造之手槍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被查獲當時尚未組裝,係其在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辦公室依警察指示當場將零件組裝完成後,警察始將之送往鑑定, 在其組裝當時,該把手槍之槍管尚未車通;證人古雅玟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警察 到苗栗市縣○路一三七號搜索當時,只扣到槍的零件,上開手槍是警察在苗栗分 局辦公室當場叫乙○○組裝的云云。惟①上開扣案之手槍,於查獲當時即已組裝 完成,是一把完整的手槍,所查獲之手槍及工具於帶回苗栗分局時隨即擺在桌上 拍照,並沒有人在苗栗分局辦公室叫被告組裝該把手槍,況苗栗分局辦公室當時 有很多人和記者在場,警察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叫被告組裝手槍等情,業據證人 邱正榮邱志雄陳政壕陳慶釧徐瑞琦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四 十七、四十九、五十一頁,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第五十七、五十八頁,第七十 七、七十八頁,第八十、八十一頁)。②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是在被告之臥 室被查獲,其餘工具則在客廳被查獲,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在卷(第三 九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復據搜獲該槍之員警即證人陳慶釧徐瑞琦分別於 原審調查中證述無異(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第七十九頁)。③被告乙○ ○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東西(指被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工具 等物)是洪瑞章的,他在今年四月底,拿了一個箱子寄放在我這裡,當時他是拿 到苗栗市○○路『西湖麗境』我住的地方寄放,後來我搬到縣府路就一起把東西 帶過去,我是在今年七月份搬到縣府路的。」「前幾天我在整理搬家的東西,才 知道有槍,才把槍拿起來放在我臥房的抽屜內。」(前引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 九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則供稱:「(扣案之砂輪機等物)是洪瑞



章在今年四月底於『西湖麗境』交給我的,我當時就知道裡面有槍、彈,但他說 是玩具,而且是寄放的。」經檢察官諭知其已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其 並辯稱當時其並不知道是否有殺傷力云云(前引偵查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原審調查中又供稱九十年四月底,洪瑞章將該把手槍及老 虎鉗、砂輪機等工具拿到『西湖麗境』其租屋處託其保管當時,那些東西其均有 看過,那些東西應該都沒有殺傷力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所供前後不一, 益難謂其所辯屬實,參以被告所指之洪瑞章其人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四四頁),關於上開改造手槍及工具是否洪瑞章 所交付已無從查證,被告乙○○就其係於何時方知洪瑞章交其保管之工具箱中有 該把扣案之改造手槍,所供既前後不一,顯然並非真實已甚明瞭,而其確於九十 年七月底、八月初(正確日期不詳),在其苗栗縣苗栗市縣○路一三七號租居處 ,利用其所有之電鑽、砂輪機、土造槍管等工具改造手槍,為其友人甲○○所目 睹等情,復據證人甲○○結證歷歷,已詳前述,況其因案逃匿,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八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一三四號被緝獲時,猶當場被查獲子彈成品 七顆、半成品十五顆、及詳如附表貳所示之固定器、切割器、老虎鉗、銼刀、游 標尺等工具,被告辯稱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及老虎鉗、砂輪機等工具係洪瑞 章於九十年四月間(或四月底)交其保管,其未改造手槍,及該把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於被查獲時只有零件,係其在苗栗分局辦公室依員警之指示所組裝云云, 顯係意欲混淆真相,而諉稱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工具係已因車禍過世之洪瑞章 所有無疑,所辯無非飾卸避就之詞;證人古雅玟證稱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工具 係洪瑞章所寄放云云,亦顯係附和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⑸被告所供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係洪瑞章於九十年四月間(或四月底)所交 付一節雖不足採信,關於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及附表一所示之老虎鉗、電鑽、砂輪機等工具,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所取得,被 告復堅不吐實,然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七月底或八月初,在其苗栗縣苗栗市縣○路 一三七號租居處以電鑽、砂輪機、槍管等工具改造手槍等情,既無可置疑,供被 告改造手槍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及附表壹所 示之老虎鉗、電鑽、砂輪機等工具,應係被告於不詳之時地所取得,要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未改造手槍,扣案之改造手槍及老虎鉗、砂輪機等工具係已因車禍過 世之洪瑞章所有,甲○○因吸海洛因向其借錢,其未將錢借給他,以致挾怨亂檢 舉,所指曾目睹其改造槍枝等情並非真實云云,所辯不僅與情理有違,復查無任 何證據足認其所辯屬實,自無從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檢察官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起訴,惟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手槍與嗣後之持 有該手槍,原具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關係,且檢察官於原審調查中已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詳為補正,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公訴人於其論告書中誤載為第十條第一項;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第一 八九至一九二頁),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判決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被告製造手槍後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二 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另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民國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 年十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 係違禁物,編號二至編號十五所示之工具箱、老虎鉗、砂輪機、銼刀、電鑽、攻 牙器、鑽頭、六角板手、鋸子、起子、土造槍管、槍管滅音器、槍套、世界名槍 雜誌等工具,係被告所有供改造槍枝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持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空彈殼八顆、彈 頭十顆,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經警至苗栗市縣○路一三七號搜索時 ,當場一併被查獲其持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空彈殼八顆、彈頭十顆、 與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及老虎鉗、砂輪機等工具;嗣於原審調查中,又經 檢察官補正該部分之起訴事實,謂被告之持有該八顆空彈殼、十顆彈頭、及老虎 鉗、砂輪機等工具,係在製造子彈,因認被告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於其論告書中誤載為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罪嫌。 惟查該八顆空彈殼及十顆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空 彈殼八顆,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送鑑彈頭十顆,均係直徑約八.五mm之金屬 錐狀物,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前引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中亦經證稱其確實看到被告改造手槍,沒看到被告改造子彈等語,(原 審卷第二七六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製造子彈之犯行,縱 其持有上開空彈殼及彈頭係預備供製造子彈,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第五項僅處罰製造子彈之未遂犯而不及於製造子彈之預備犯,對被告自無從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罪論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另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 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前引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該槍既屬 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自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物,與上開八顆空彈殼及十顆彈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間 ,在苗栗市縣○路一三七號受洪瑞章寄藏土造子彈七顆、子彈半成品十五顆、槍 管三支等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至苗栗市○○里○○ 路一三四號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子彈半成品十五顆、 槍管三支、及如附表貳所示固定器、金屬切割器、老虎鉗、銑刀、挫刀、游標尺



等工具,因認被告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於併案意旨書 中誤載為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與本件被告被起訴於九十 年四月間在苗栗市縣○路一三七號受洪瑞章寄藏改造手槍、玩具手槍、空彈殼、 彈頭、及如附表壹所示老虎鉗、砂輪機等工具,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受洪瑞 章寄藏子彈,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等語。惟查:⑴如附表壹所示 之改造手槍及老虎鉗、砂輪機等工具,無從認係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或四月底 )受洪瑞章寄藏之物,其理由已詳前述。⑵依被告乙○○及證人古雅玟於警訊、 偵查、或原審所供,洪瑞章係於九十年四月間(或四月底)至彼等在苗栗市○○ 路「西湖麗境」租居處,將一個工具箱連同工具箱內之改造手槍、玩具手槍、及 老虎鉗、砂輪機等工具交被告寄藏,嗣彼二人於九十年七月自「西湖麗境」搬到 苗栗市縣○路一三七號,九十一年四月搬到苗栗市○○○○路,再搬到玉清宮, 九十一年九月或十月又搬到苗栗市○○路一三四號,上開洪瑞章所寄藏之物,亦 隨彼二人一再搬遷,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上開縣府路一三七號被查獲 改造手槍、玩具手槍、空彈殼、彈頭、及詳如附表壹所示老虎鉗、砂輪機等工具 ,當時警察搜索得很徹底,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豐年 路租居處再被查獲土造子彈七顆、子彈半成品十五顆、槍管三支、及詳如附表貳 所示固定器、切割器、老虎鉗等工具(前引偵查卷第十四、十八、二十八、三十 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九、一一二頁、第一三八至一四○頁、第一四四、一四八、 一四九頁),姑無論彼二人所供關於上開改造手槍、空彈殼、彈頭、土造子彈、 子彈半成品、及老虎鉗、砂輪機、固定器、切割器等工具係洪瑞章所寄藏一節尚 難遽予採信,況上開被查獲之玩具手槍、空彈殼、彈頭、土造子彈、子彈半成品 、槍管、及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老虎鉗、砂輪機、銼刀、固定器、切割器等物 品,均非屬珍奇細軟或貴重之物品,自無予以分開藏置或予以特別隱匿之必要,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苗栗市縣○路一三七號既經警徹底搜索,謂如附表貳所示之 固定器、切割器、老虎鉗等工具竟未被搜獲,而隨被告一再搬遷後,迄九十一年 十一月八日始在苗栗市○○路一三四號為警查獲,此亦悖理違情之至。⑶被告於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苗栗市縣○路一三七號被查獲之八顆空彈殼及十顆彈頭,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空彈殼八顆,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 ,送鑑彈頭十顆,均係直徑約八.五mm之金屬錐狀物,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 可按(前引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製造子彈 之犯行,縱其持有上開空彈殼及彈頭係預備供製造子彈,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二條第五項僅處罰製造子彈之未遂犯而不及於製造子彈之預備犯,對被告 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罪論擬,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就 該部分業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前,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復難謂何 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
五、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猶避 重就輕,矢口否認製造槍枝之犯行,了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五 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壹 所示之扣案物品,併予分別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被告上 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壹: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改造七六五手槍 壹枝 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為 :
0000000000號)
二、 工具箱 壹個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 老虎鉗 參組 同右
四、 砂輪機 伍台 同右
五、 銼刀 參組 同右
六、 電鑽 貳台 同右
七、 攻牙器 壹組 同右
八、 鑽頭 貳組 同右
九、 六角板手 壹組 同右
十、 鋸子 貳支 同右
十一、起子 壹支 同右
十二、土造槍管 參支 同右
十三、槍管滅音器 壹支 同右
十四、槍套 壹個 同右
十五、世界名槍雜誌 壹本 同右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一、 固定器 貳支
二、 切割器 壹支
三、 老虎鉗 壹支
四、 銼刀 壹支
五、 銑刀 肆支
六、 游標尺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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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