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告同事羅文泉、林坤壯於九十年七月二
日出具報告,謂本案事發當日,與被告乙○○執行順風查察勤務,被告外出佈線
,並未告知去向,經羅文泉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均無回應。台中市警察局保安
隊長賈聖行亦報告稱被告前往環球舞廳未向其報備,故被告非因公至環球舞廳等
情,有警員羅文泉、林坤壯報告及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簽可稽。且被告如係因查
案至環球舞廳,應無必要攜同與案情無關之林子程同往,原審認被告係查案始至
環球舞廳,與常情有違。證人王恢弘於原審證稱九十年七月一日被告先到鑫品茶
行,伊告訴乙○○對環球舞廳不熟,王勝隆比較熟。不妨請王勝隆一起去比較好
掩飾,所以後來就約王勝隆及店內員工何樹發一起到舞廳等語。惟被告於原審供
稱到達茶行時,在場者有王勝隆、王恢弘及何樹發。證人王勝隆於偵查中亦證稱
九十年七月一日晚上十點多,當時只有其與何樹發、王恢宏及其朋友在鑫品茶行
泡茶,乙○○兄弟約十一點多來,王恢宏說他與乙○○兄弟說要去環球舞廳喝酒
,五人於是一同駕車前往。被告所供與證人王勝隆、王恢宏所證之情節,顯有出
入。王恢弘之證詞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又經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查看環球舞廳
錄影帶及卷附相片所示,被告亮搶並拉滑套恐嚇,被告與林子程於控制場面後,
持槍在現場走動,以槍直指舞廳人員頭部,進而持槍、持球棒毆打廖耿銓等人,
果被告亮槍目的係在緊急避難,保護自己及林子程免受侵害,當無必要持槍毆打
廖耿銓、被告亮槍並拉滑套恐嚇之行為,顯為震懾舞廳人員以遂行毆打廖耿銓之
目的,並無緊急避難之意思,核與緊急避難無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查被
告確於案發前,得知有關洪偉翔不法行為,並將此事轉告同事羅文泉、王冠隆、
柯坤耀等人。四人並曾一起前往環球舞廳埋伏查訪,均無所獲。九十年七月一日
,被告前往環球舞廳查訪,因對環球舞廳不熟,因請王恢弘帶路。王恢弘建議邀
王勝隆等人一同前往,以資掩飾。被告係於執勤時間,攜帶依規定領用之槍彈,
至環球舞廳查緝犯罪,雖未向長官報備,有違行政規定,但並非溜班處理私事,
被告持有槍彈,並無不法。且被告係在遭環球舞廳多名員工包圍,並有人持棒球
棒毆打其兄林子程之緊急情形下,始拿出攜帶之手槍,並作拉滑套之動作,警告
舞廳人員,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且被告係查緝洪偉翔之犯罪事證,進入環球舞
廳,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得使用槍械,不因
被告未及時表明警察身分,而有不同,已經原審於判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認事並無違證據法則。另本件至環球舞消費者,有被告、被告之兄林子程、王
恢弘、王勝隆、何樹發五人,共花費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係由被告之兄林子程
於同日凌晨一點五十一分,以信用卡簽帳付款,業據證人王勝隆、王恢弘、何樹
發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存根影本可憑。可知王勝隆
、王恢弘、何樹發與被告至環球舞廳,確係應被告之要求,陪同前往,以幫忙查
緝犯罪事證。如被告非因查緝犯罪,邀王勝隆、王恢弘、何樹發陪同前往環球舞
廳,則不必要其兄林子程花鉅款招待王勝隆、王恢弘、何樹發等人至環球舞廳消
費。又被告係在環球舞廳人員毆打被告及其兄後,始拿出手槍,作拉滑套動作,
喝令舞廳人員停手,並未持槍指向或毆打舞廳人員,亦經本院勘驗錄影帶明確。
足見被告確有緊急避難之情形。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
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