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746號
TCHM,92,上訴,1746,200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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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大湖全民醫院戊○○」名義之支票;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偽造「大湖全民醫院戊○○」之署押兩枚、「大湖全民醫院」之印文參枚、「戊○○」之印文肆枚;偽造「大湖全民醫院」及「戊○○」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獨資創立苗栗縣大湖鄉○○路四十八之五號大湖全民醫院後,為符合相關 之醫療法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間,以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二十 五萬元(連同獎金等可月領二十八萬元),聘請賴孟彥擔任大湖全民醫院之院長 ,負責對外代表大湖全民醫院。惟實際上仍由己○○與其妻丁○○共同掌理大湖 全民醫院之行政、財務及庶務等工作。己○○為業務之需要,徵得賴孟彥之同意 ,以大湖全民醫院及賴孟彥之名義,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新竹區中小 企業銀行卓蘭分行大湖辦事處(已變更組織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以下 簡稱新竹商銀大湖分行),申借信用貸款三百萬元,且為員工薪資轉帳之便,賴 孟彥乃同意開立戶名及代表人為大湖全民醫院及賴孟彥,帳號為0六0二二六之 九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以下 簡稱中信局新竹分局),申請開立戶名及代表人亦為大湖全民醫院及賴孟彥,帳 號為二0七之七號(後更改為二0七之六號)之支票存款戶。在賴孟彥擔任大湖 全民醫院院長期間,己○○丁○○夫妻二人債信尚稱良好,均以己○○個人名 義開立支票,以支付該醫院之相關開銷,未曾以大湖全民醫院及賴孟彥名義,開 立新竹商銀大湖分行或中信局新竹分局之支票,以支付醫院之開銷,而賴孟彥亦 自行保管全民醫院之大印及個人私章。
二、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賴孟彥卸任院長乙職後,己○○以每月底薪十五萬元(連同獎 金可月領二十萬至二十五萬元),改聘請戊○○擔任大湖全民醫院院長,此時己 ○○之財務狀況漸趨不佳,恰巧戊○○亦未注意自己保管醫院印章及個人私章, 己○○丁○○見有機可趁,竟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 犯意聯絡,以下列手法,向新竹商銀大湖分行、中信局新竹分局、苗栗縣大湖地 區農會(以下簡稱大湖農會),領用「大湖全民醫院戊○○」之空白支票後,或 由己○○,或由丁○○,或由其二人指示不知情之醫院會計乙○○或其他職員,



以「大湖全民醫院戊○○」為共同發票人,連續偽造下列之支票支付帳款: ㈠戊○○為使公保、勞保給付能撥款至大湖全民醫院,始同意填寫存戶更換取款印 鑑申請書,並在印鑑卡上蓋用印文,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中信局新竹分局 申請將原戶名「大湖全民醫院賴孟彥」(帳號:二0七之六號)之支票存款帳戶 ,變更戶名為「大湖全民醫院戊○○」,惟戊○○並未授權己○○丁○○夫妻 二人領用支票使用,己○○丁○○夫妻二人竟蒙蔽戊○○,由其夫妻二人私下 領取中信局之空白支票後,未獲戊○○之同意,即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盜用戊 ○○留存於醫院之私章,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對外行使。 ㈡賴孟彥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卸任院長,因業務交接,戊○○乃同意將「大湖全民 醫院賴孟彥」名義之三百萬元債務變更借款人為自己之名義,並於八十三年七月 七日與新竹商銀大湖分行重新簽訂授信申請書、借款本票,且將上開原戶名「大 湖全民醫院賴孟彥」(帳號:0六0二二六之九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變更戶名 為「大湖全民醫院戊○○」。惟戊○○並未授權己○○丁○○夫妻二人領用支 票使用,己○○丁○○夫妻二人竟蒙蔽戊○○,由其夫妻二人私下領取新竹商 銀大湖分行之空白支票後,接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獲戊○○ 之同意,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盜用戊○○留存於醫院之私章,連續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對外行使。
己○○丁○○因上開空白支票,行使近一年已不敷使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共同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由己○○指示醫院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員工,前往某不詳刻印店偽刻大湖全民醫院之大印一顆,同時偽造戊○○私章一 顆後,親自前往大湖農會,填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並在上面偽造戊○ ○之簽名二枚,蓋上偽造戊○○之印章四枚、大湖全民醫院之印章三枚後,持向 櫃檯職員吳春枝辦理開立戶名為「大湖全民醫院戊○○」(帳號:五八一之二號 )之支票存款帳戶而行使之,於順利領用支票後,仍接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概 括犯意聯絡,未獲戊○○之授權,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使用同一顆偽造之戊○ ○及大湖全民醫院之印章,連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對外行使。三、己○○丁○○夫妻二人將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中信局、新竹商銀、大 湖農會支票,票面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分別交付 予莊鼎火、百朝電梯、興為儀器、范木松及其他不詳人士,供作己○○丁○○ 調度大湖全民醫院、己○○經營建築事業及購買醫療器材之用。嗣己○○、丁○ ○夫妻終因財務週轉不靈,致使流通在外之上開偽造支票陸續跳票後,退票金額 高達七千九百十九萬零一元(含退票及退票後贖回之部分),執票人向戊○○請 求給付票款,戊○○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戊○○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按於通常情形下,支票 如發生退票之情形,金融機關會主動通知發票人是否願於七日內補足票款註銷退 票紀錄,持票人亦會要求發票人清償債務,是發票名義人斷無不知有支票在外流 通之理,而如係遭人偽造開票,發票人必然報警處理或取回支票印鑑,以防止偽 造人再行開立支票,斷無可能放任不管。查,伊等二人以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支



票,於八十四年六月起即有退票紀錄,顯然於八十四年六月告訴人應即知悉伊等 有以其名義為發票之行為,然告訴人不但未報警,且持續至八十五年間仍陸續容 忍伊等以其名義開票,此足以證明告訴人確係事前同意伊等代為簽發支票。況伊 等以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非在少數,甚且有換票處理之情形,實難想像沒有 任何一位債權人取得伊等所交付之支票後,未再向告訴人查詢信用或支票真實性 ,然告訴人並無具體否認票據真正之具體行為,否則伊等如何開出如此多數之支 票,卻未曾為告訴人所拒絕。次查,被告己○○固有簽立一紙切結書交予告訴人 ,並載明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支票等語。惟被告己○○簽立該紙切結書之目 的,係基於與告訴人之約定,所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均由被告己○○負責 ,告訴人無需承擔債務,係為防堵持票人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乃特別出具該切 結書作為告訴人之護身符。設非伊等與告訴人間事前有協商開立支票之默契存在 ,彼此信任,以被告己○○之智識經歷,豈有可能於犯罪後自行書立如此不利之 文件交付予告訴人,況所有以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確實均由被告己○○自行 付款兌現或收回處理,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更足以證明被告己○○仍有資力 處理債務,並無偽造告訴人支票之必要。又大湖全民醫院於新竹商銀大湖分行所 開立之帳戶,係於賴孟彥擔任院長時即已開立,而賴孟彥離職後改由告訴人接任 院長,將帳戶戶名變更為告訴人名義,此乃交接之必然程序,告訴人不可能不知 情,伊等指示郭夢玲準備變更之文件並無不法之行為,且證人賴孟彥於偵查中亦 證述:有關大湖分行變更印鑑書等文件上,伊自己之簽名均真正,伊雖未親自見 告訴人簽名,但依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應知悉才對等語在卷,再佐以告訴人有 同意開票之前開事實,足證新竹商銀大湖分行帳戶名義之變更,應係告訴人自己 之意思,伊等並無偽造此部分之文書。另大湖全民醫院於大湖農會所開立之帳戶 ,係由被告己○○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農會辦理開戶手續,因告訴人急於返回醫院 看診,才由被告己○○代為簽名完成開戶。查,金融機關之開戶手續均要求本人 親自辦理,並無同意他人代替開戶之情形,如告訴人本人未到大湖農會現場表明 要開戶,農會人員豈會同意由被告己○○代替簽名開戶,且告訴人亦自承先前未 曾因其他事務交付身份證,則被告己○○又如何取得告訴人之身份證影本,為告 訴人開戶?末查,伊等與告訴人夫婦間尚有數百萬元之私人債務未解決,告訴人 一再向伊等催討,本案應係告訴人藉刑事案件威逼伊等清償債務之手段,伊等並 無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己○○丁○○二人右揭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戊○○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 (見偵查卷第一至三頁之告訴狀,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九、四0頁,本院卷第六四 頁)。
㈡而全民醫院實際上係由被告己○○丁○○共同掌理全院之行政、財務及庶務等 工作,並親自或指示員工簽發支票等情,亦據證人郭夢玲、乙○○證述及被告二 人供述如下:
郭夢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偵訊時,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底 或八十四年初,在大湖全民醫院擔任總務工作,大湖全民醫院向新竹商銀領用 支票之事,並非伊去辦理,亦未陪同告訴人前去領取支票,大湖全民醫院通常



由被告丁○○在處理支票,伊並不經手支票。有關全民醫院的印章在賴孟彥的 時候,賴孟彥堅持自己保管,告訴人時代因沒有堅持,所以由被告己○○夫婦 保管,當時被告己○○夫婦之財務狀況很亂,有時支票及帳目都拿到服務處開 ,而有關資金的調度都由被告己○○主導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四頁正面至二 一五頁正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伊在大湖全民醫院任職 時,只有被告丁○○己○○二人會叫伊去處理事情,因為他們是真正的老闆 ,院長是不管行政事務,院長不會叫伊去工作,醫院之庶務應是被告丁○○己○○二人指揮,醫院的院長實際上只是看病,其餘的事項包括會計、庶務都 是由被告二人在管理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三00、三0一頁)。 ⒉乙○○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偵訊時,證稱:伊係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接任大湖 全民醫院之會計,有關醫院支付藥品及藥材之支票皆係伊所簽發,伊簽發支票 後送給董事長(即被告己○○)及丁○○,並未經過告訴人,是被告二人叫伊 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至於告訴人是否知道被告己○○簽發他的支票,伊 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反面、一八九頁正面);於原審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大湖全民醫院實際上之所有人是被告二人,醫院 的財務狀況均由被告二人負責,告訴人並沒有負責財務,醫院是由被告二人全 權處理,醫院向健保局、公保局收回的錢,亦均交給被告二人,醫院要購買藥 品、藥材時,均先由各科的醫師簽報,再交給院長(即告訴人)批示,院長有 確定要買什麼樣藥材,伊根據傳票開支票後送到辦公室去,被告二人其中會有 人簽發支票,之後再送回給伊,伊皆係向被告二人拿支票,支票及印章均是放 在董事長辦公室,至於被告二人有無經過戊○○的同意而開立支票,伊並不知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一、一二三至一二七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伊接任會計後,支票上就是蓋告訴人的章,伊未曾 向告訴人問起有關支票之事,全民醫院有關財務方面均是董事長夫人丁○○在 運作。在尚未退票之前,告訴人未曾到會計室詢問有關藥商的款項有無給付之 事,是在支票退票後,藥商拿票到醫院查問時,告訴人才來問伊有關給付藥商 款項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二頁)。
⒊被告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供稱:「(問:卷附六張《中信局》 支票是否你們開的?提示)有標示的二張是我與太太開的,其他的是會計開的 ,我開的是給莊鼎火,向他調全民醫院員工薪水之用」、「(問:全民醫院帳 務誰管理?)由會計、出納管理帳務,資金由我們調度。」、「(問:支票通 常由誰開?)資金由我及我太太以醫院名義開,其他支出則由會計開。」、「 (問:資金調度以醫院名義開,為何由你們開不由會計開?)我有時要出外向 友人調錢約在晚上談,會計不在,所以由我們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 反面至一六七頁反面)。
⒋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亦供稱:「(問:卷附六張《中信局 》支票是否你們開的?提示)我開給賣醫療器材的」、「(問:新竹企業銀行 的支票是誰開的?提示)戊○○標示的二張是我開的」、「(問:大湖農會之 支票誰開的?)會計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六反面至一六七頁正面)。 ㈢被告二人確係未經戊○○之同意,由被告己○○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至大湖農會



開戶,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此觀:
⒈證人賴孟彥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偵訊時,證稱:伊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止,擔任大湖全民醫院負責人,擔任院長期間,因醫院沒辦支票,故 所有之開銷均使用被告己○○名義之支票,伊任職期間未曾以醫院及院長名義 為發票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反面、一七七頁正面);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七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是為了公、勞保局的金錢往來,所以在中信局開立 帳戶,實際上並沒有領取支票使用,而在新竹商銀大湖分行開戶也是為了業務 往來,實際上亦無領用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六頁反面、一九七頁正面) ;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大湖全民醫院的醫療器材全部 由被告己○○出資,伊任職院長期間,該醫院財物係由被告己○○夫妻管理, 在伊擔任院長期間,未曾以大湖全民醫院的名義簽發支票,因為任何費用之支 出都是由被告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0、九一、九三、九四頁 )。觀之證人賴孟彥上開證詞,在賴孟彥擔任院長期間,有關全民醫院之支出 ,全由被告二人處理,無庸使用該醫院及賴孟彥之名義簽發支票。此一方面說 明被告二人當時經濟狀況未轉壞,尚無偽造支票之動機,另方面說明若單純應 付醫院之開銷,被告二人根本無需使用大湖全民醫院之支票。 ⒉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偵訊時,自承:當時係帶醫院執照、印章及告 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至大湖農會辦理開戶,伊係先找櫃檯之承辦人表明欲申請開 立支票存款戶,小姐則拿開戶申請書給伊,伊即在櫃檯內填寫,填好後即交給 小姐,約隔二、三天後,大湖農會的小姐打電話至醫院通知領取支票,伊已忘 了是自己或會計小姐去領。開戶申請書之筆跡是伊所填具,包括立約定書部分 ,戊○○及大湖全民醫院的簽名蓋章亦是伊所為,有關開戶之戊○○及大湖全 民醫院之印章是伊授權會計小姐去刻的,刻章之事伊並未取得戊○○之同意, 伊認為有需要,就去刻。而大湖農會開戶一事,伊事先有跟丁○○商量過等語 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八二頁正面至二八四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前大湖農會信 用部主任黎維炎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大湖全民醫院在大湖農 會開立支票存款戶是被告己○○來辦理的,當初被告己○○稱院長很忙,有病 人要看,所以由他辦理,被告己○○並未提出告訴人之授權書等語(見偵查卷 第二三九頁正面)相符,並有被告己○○簽署「大湖全民醫院戊○○」署押二 枚、蓋用偽刻大湖全民醫院印文三枚及戊○○印文四枚之支票存款開戶及約定 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五之一頁)。足徵被告二人確未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即擅自以全民醫院戊○○之名義在大湖農會開立支票存款戶,蓋全民醫 院因業務之需要已在中信局新竹分局及新竹商銀大湖分行開設帳戶,衡情應無 另行在大湖農會開戶之必要,況告訴人若有同意被告二人另在大湖農會開戶, 為何未一併交付印章或授權被告己○○代刻印章。雖被告己○○辯稱:當日告 訴人有一同前往開戶,後因門診忙乃先行離開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開 戶並非複雜難做之事,亦不需費時甚久,告訴人若確已到場,縱因門診繁忙須 先行離去,亦可先讓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後再行離開,被告己○○此部分所辯 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顯然在大湖農會開戶當日,告訴人根本未隨同被告 己○○前往,應是被告二人勾結,由被告己○○親自偽造大湖全民醫院戊○○



之名義在大湖農會開戶無疑。
⒊戊○○擔任院長之底薪為十五萬元,連同獎金、看診費等,可月領二十萬至二 十五萬元,已據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一、十二頁), 則告訴人一年薪資所得至多不過三百多萬元,而被告二人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 ,迄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以「大湖全民醫院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支票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五萬餘元,退票金額亦高達七千 九百一十九萬餘元,告訴人又非至愚之人,豈可能為領取區區年薪三百多萬元 之薪資,任憑他人以其名義簽發如此龐大金額之支票,致使自己深陷萬劫不復 之深淵?再者,大湖全民醫院八十三年度之收入總額為二千七百七十七萬五千 七百十元,支出費用總額為三千零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負債二百三十八 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八十四年度收入總額為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七 元,支出費用總額為二千八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負債為四十三萬五 千八百六十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中 區國稅苗縣徵密字第八九0一六六六六號函附全民醫院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課 稅申報資料五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告訴人明知大湖 全民醫院一年總收入不過二千七、八百萬餘元,豈會容許被告二人以其名義簽 發高達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五萬餘元之支票?
⒋被告己○○在東窗事發後,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親自 書立之切結書,內容明白記載:「一、立切結書人己○○於八十三年起陸續未 經戊○○同意擅自以全民醫院戊○○之名,向下列行庫開立甲種支票帳戶領取 甲種支票私自使用:⑴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支票帳號二0七之六、二0七之七 號。⑵新竹中小企銀大湖分行甲存支票帳號六0二二六─九號。⑶苗栗縣大湖 地區農會甲存支票帳號五八一─二號。二、上述支票之票款純屬立切結書人己 ○○和持票人(第三人)之個人債務關係,和戊○○完全無任何牽涉關係,立 切結書人保證願負全部責任,和持票人解決所有債務,決不拖累戊○○。.. .」等語,此有切結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頁),且被告己○○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均坦承該切結書是其所 書寫無誤(見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第八五頁反面)。被告己○○雖辯稱:簽 立該紙切結書之目的,係基於與告訴人之約定,所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 均由己○○負責,告訴人無需承擔債務,此係為防堵持票人對告訴人為騷擾行 為,乃特別出具該切結書作為告訴人之護身符云云。惟被告己○○出資經營全 民醫院,且曾當選苗栗縣議員(此業據黎維炎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 二三九頁正面),本身見識甚廣、閱歷不凡,果被告二人確有經告訴人之同意 簽發支票,豈會於切結書中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全民醫院戊 ○○名義,開立甲種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使用,而陷己身於絕境,是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係因債信不良,且嗣後因本身之建築事業經營不善,始以大湖全民醫 院戊○○之名義簽發支票等情,亦據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偵訊時,供 稱:因醫院及伊本人的事業(建築業)經營不善,故新竹商銀大湖分行之退票金 額才會高達七千餘萬元,而大湖全民醫院的資金與伊建築業的資金均混在一起使



用,所以才會以大湖全民醫院之支票支付伊建築事業之開銷。而因私人之債信不 佳,故以大湖全民醫院之名義申請支票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八二頁正面至一 八三頁正面)。
㈤此外,復有大湖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湖區農字第一一四三號函所附支票存款 帳號五八一之二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往來紀錄各乙份(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至 四八頁);新竹商銀大湖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竹商銀大湖字第六0三號函所 附支票存款戶帳號六0二二六之九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紀錄各乙份(見偵查卷第 七三頁至八0頁);中信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中政字第九一0九六00四三二 號函所附大湖全民醫院更換存款印鑑申請書、印鑑卡影本二紙(見偵查卷第二五 七頁至第二五九頁);中信局新竹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竹發營字第九二二 九六00一0二號函所附支票存款戶帳號二0七之六號大湖全民醫院(負責人戊 ○○)經簽發已兌現支票影本二十張,及原退票後經贖回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影 本十七張,與經提示未兌現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影本九張,暨有關提示銀 行帳戶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九至八四頁);大湖農會九十二年四月 十四日湖區農字第二八三號函所附大湖全民醫院自開戶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戊○○支票帳號五八一之二所簽發之支票,已兌現支票影本十六張, 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九張(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七至一六一頁);新竹商銀大 湖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竹商銀大湖字第八八之一號函所附大湖全民醫院戊 ○○自開戶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簽發已兌現及未兌現支票影本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九至二八三頁);持票人范木松對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之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三頁);大湖全民醫院戊○○有關中信局新竹 分局、新竹商銀大湖分行及大湖農會之支票存根九本(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七 頁證物袋)附卷足資佐證。
㈥綜上論述,全民醫院在賴孟彥擔任院長時期有關醫院之支出,均由被告二人處理 ,未曾使用全民醫院之支票,而於告訴人擔任院長時期,被告二人卻大量簽發以 「大湖全民醫院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足見被告二人嗣後確因本 身建築業經營不善,債信不良,始起意偽造支票。且被告二人亦坦承中信局、新 竹商銀大湖分行及大湖農會支票,有些是被告己○○簽發,有些是被告丁○○簽 發,有些是醫院會計簽發,顯見被告二人偽造發票人「大湖全民醫院戊○○」之 支票,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親自為之,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為之。而大 湖全民醫院之行政、財務調度及庶務管理既均由被告二人為之,被告二人自能輕 易取得告訴人之身份資料,前往大湖農會辦理開戶手續。而縱使金融機關曾通知 大湖醫院有關支票退票之事宜,亦因被告二人實際掌握行政管理、資金之調度, ,亦難謂告訴人事先即能由金融機關得知支票有無退補之情事,是被告二人上開 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
㈦至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偵訊時,雖曾證稱:大湖全民醫院對外所開 立之支票,均係由伊填載,再蓋院長戊○○的印章,支票屆期時亦係向伊兌領票 款,戊○○也都知道,伊有向戊○○說過,戊○○則說他只是掛名而已,兌換現 款要找被告己○○云云(見偵查卷第九九頁正面),而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審理時,於被告選任辯護人反詰問時又陳稱:戊○○應該知道有對外簽發中 央信託局、大湖農會、新竹商銀之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八、一二九 頁)。然戊○○究係於乙○○「簽發支票時」即已知悉,抑或於「支票退票後」 ,持票人前來索取票款時,方知悉被告二人有以「大湖全民醫院戊○○」之名義 簽發支票,無從由乙○○之上開證詞中得知,參以乙○○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時均證稱:伊不清楚戊○○有無同意被告二人簽發支票等語(詳見理由欄二、㈡ 、⒉部分之說明);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於被告選任辯護人反 詰問後,檢察官對其再行詰問:「如何知道他有核准開立支票?」,又據證稱: 因為他是院長,醫院大大小小的事情他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卷第二宗第一三一頁 );及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問:對於你在八十九年八月 十六日偵查中曾證述『‧‧‧客戶來提領的時候,也是蓋院長的章,戊○○都知 道‧‧‧』,你此句話並無說明清楚,在開支票的時候,戊○○是否知情,有何 意見?)我將支票開好之後,均是交給丁○○本人審核並蓋大、小章。我接會計 時,就是用戊○○名義的支票,而戊○○是院長,我認為其應該知道要付錢之事 」、「(問:戊○○是否知道所開之支票要用到其個人的印章?)我把支票開好 ,就將支票交給丁○○處理,當時我認為戊○○是院長,而推測其應該知道支票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足見證人乙○○上開證稱:告訴人 應知悉開票(指事前)乙事云云,應是其個人推測之詞,自難採為被告二人有利 之證據;又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二人 於八十一起至八十四年間止,曾以支票為憑證向伊借錢,之前皆係由被告二人簽 發支票,至八十三年間始拿到大湖全民醫院戊○○名義的支票,當伊拿到大湖全 民醫院的支票後,有去問過戊○○一次,當時戊○○向伊講此支票為己○○太太 所簽發,要找己○○他們要錢,伊總共收到七、八張大湖全民醫院戊○○名義的 支票,金額約七百多萬元,然該七百多萬元的支票均退票,嗣於八十五年間由己 ○○來找伊解決,伊並無向戊○○要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五頁)。 然查,甲○○與被告二人已認識二十多年,知道大湖全民醫院係被告二人在經營 ,告訴人僅係全民醫院之院長等語,亦據甲○○於同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 二、八三、八七頁),參以甲○○早於八十一年間即開始借貸金錢予被告二人, 足見甲○○對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應甚為知悉,甲○○之所以願意借予款項,應 係緣於與被告二人之關係,而與告訴人無涉(因被告二人才是醫院之實際負責人 ,告訴人僅係被告二人所聘僱之院長),是甲○○於取得大湖全民醫院之支票時 ,是否會事先向告訴人徵詢,即有可疑?再觀之同是借貸金錢予被告二人,而取 得大湖全民醫院戊○○支票為憑證之證人莊鼎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偵訊時, 證稱:被告己○○曾拿大湖全民醫院戊○○之支票向伊調現一百五十萬元,伊去 找己○○己○○則叫伊去找戊○○,戊○○卻說只是掛名而已等語(見偵查卷 第九九頁反面),亦可反證甲○○上開證詞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採 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明,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先偽造大湖 全民醫院及戊○○之私章各一顆,並在大湖農會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



偽造戊○○之簽名,蓋用偽造戊○○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罪,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二人在偽造中信局、新竹商銀支票上盜用戊 ○○之印章,及在偽造大湖農會支票上蓋用偽造戊○○之印章,均係偽造支票之 部分行為;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郭夢玲、乙○○偽簽支票,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 大湖全民醫院」暨「戊○○」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偽造 支票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所偽造之支票 面額雖高達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惟其中已兌現之部分即有 四千零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退票後經協調註銷者亦有一千八百七十三萬 八千元,參以退票後有關之支票債務均係由被告二人處理,告訴人未曾支付過任 何票據債務等情觀之,被告二人應無以偽造之支票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否則何 庸於案發前即已兌現或處理高達五千餘萬元之票據債務,事後又積極與持票人協 商解決之道,足徵被告二人尚無詐欺之行為,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就於八 十七年七月七日,指示不知情之大湖全民醫院總務郭夢玲,擬具該醫院變更負責 人為戊○○之公文,填寫新竹商銀支票存款約定書、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支票 存款印鑑卡,並在申請書及印鑑卡上簽署告訴人之署押,蓋用告訴人留存醫院之 印章後,持向新竹商銀大湖分行,將上開原戶名「大湖全民醫院賴孟彥」(帳號 :0六0二二六之九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變更戶名為「大湖全民醫院戊○○」 而行使之部分,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審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㈡大湖醫院實際雖係被告二人所出資 經營,惟當時大湖醫院之代表人既係告訴人,被告二人於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仍無權擅自刻製大湖全民醫院之印章,是被告二人於大湖農會開戶所使用之上開 印章,亦係偽造者無疑,原審未諭知沒收該印章及印文,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二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夫妻二人,為圖一 己之私利,連續偽造金額龐大之支票,供二人調度資金,嚴重危害社會正常經濟 運作,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能坦白承認,惟考量告訴人並未因偽造支票而受有實 質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一、二、三所示 偽造「大湖全民醫院戊○○」名義之支票,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向大湖農會開戶用之偽造戊○○及 大湖全民醫院之印章一顆,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另大湖農會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為造戊○○之署名二枚、印文四枚及偽造大湖全民 醫院之印文三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其二人指示不知情之



大湖全民醫院總務郭夢玲,擬具該醫院變更負責人為戊○○之公文,填寫新竹商 銀支票存款約定書、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並在申請書及印鑑 卡上偽造戊○○之簽名,盜蓋戊○○留存醫院之印章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 持向新竹商銀大湖分行不知情之職員黃碧智、李秀月,將上開原戶名「大湖全民 醫院賴孟彥」(帳號:0六0二二六之九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變更戶名為「大 湖全民醫院戊○○」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 承:切結書係伊所書立,內容係戊○○要求,伊認為沒有問題,伊係因私人債信 不佳,所以才用醫院之名義去申請支票。至於新竹商銀大湖分行變更印鑑一事, 可能是乙○○或郭夢玲去辦的,公文可能是會計郭夢玲寫的,是伊交待下面的人 去辦理印鑑變更等語在卷,並經證人郭夢玲、證人即新竹商銀職員李秀月、證人 即時任新竹商銀職員之黃碧智等人證稱屬實,並有新竹商銀大湖分行更換印鑑戶 名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各一紙附卷可證」等情,為其論據。經查:當時是為 了業務往來,且為醫院員工薪資轉帳之便,才在新竹商銀大湖分行開立大湖醫院 賴孟彥之帳戶,嗣後大湖全民醫院之院長變更為告訴人,故須將原戶名變更為大 湖全民醫院戊○○等情,業據證人賴孟彥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偵訊及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九七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五頁 ),足見大湖全民醫院在新竹商銀大湖分行開立帳戶純係因業務所需,茲大湖全 民醫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改由告訴人接任院長,因業務之交接,衡情自有變更 戶名之必要。參以大湖全民醫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曾以賴孟彥為代表人, 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向新竹商銀借用三百萬元,於告訴人接任院長後,亦於變更上 開帳戶之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將借款人改為大湖全民醫院戊○○(此 有新竹商銀大湖分行之授信申請資料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七至六一頁)等 情觀之,足徵告訴人確有同意更改新竹商銀大湖分行之帳戶無疑,否則又如何銜 接原先之業務,是就變更新竹商銀大湖分行帳戶之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達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中央信託局支票(總金額三千六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已兌現部分:共一千零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編 號 票 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發票人
0 0000000 ⒏⒌ 七萬元 大湖全民醫院戊○○0 0000000 ⒐⒌ 七萬二千元 同右
0 0000000 ⒑⒊ 三百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⒑⒕ 七萬三千元 同右
0 0000000 ⒒⒎ 八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⒒ 八萬七千元 同右
0 0000000 ⒊ 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 同右0 0000000 ⒋⒔ 二百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⒌⒈ 八萬八千元 同右
00 0000000 ⒌⒏ 八萬六千元 同右
00 0000000 ⒍ 一百五十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⒎⒌ 二十二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⒎⒛ 一百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⒏⒑ 五十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⒏⒒ 五十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⒏⒓ 三十五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⒏ 十二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⒏ 六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⒏ 十二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⒏ 十二萬元 同右
==========================================================================◎贖回部分(即退票後,經協調後註銷退票):共一千八百七十三萬八千元編 號 票 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發票人
--------------------------------------------------------------------------0 0000000 ⒌⒍ 一百萬元 大湖全民醫院戊○○0 0000000 ⒍⒉ 二百五十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⒎⒐ 二百五十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⒎⒖ 一百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⒎⒖ 一百零四萬三千元 同右0 0000000 ⒎⒙ 一百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⒎⒛ 六十二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⒎ 一百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⒏⒌ 五十七萬五千元 同右
00 0000000 ⒏⒐ 一百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⒎ 一百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⒎ 一百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⒎ 一百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⒎ 一百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⒏⒛ 一百五十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⒏ 五十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⒐⒗ 五十萬元 同右
==========================================================================◎退票部分:共七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編 號 票 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發票人
--------------------------------------------------------------------------0 0000000 ⒐⒑ 五十萬元 大湖全民醫院戊○○0 0000000 ⒐⒖ 六十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⒐⒛ 五十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⒐ 一百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⒐ 一百五十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⒐⒒ 一百七十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⒑⒔ 三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 同右0 0000000 ⒐⒛ 一百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⒑⒗ 一百萬元 同右
====================================================================================================================================================附表二 新竹商銀大湖分行支票(總金額八千一百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



◎已兌現部分:共二千九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編 號 票 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發票人
--------------------------------------------------------------------------0 0000000 ⒑ 二百萬元 大湖全民醫院戊○○0 0000000 ⒒⒏ 一百五十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⒒⒖ 二百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⒒⒕ 九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⒓⒖ 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同右0 0000000 ⒓ 一百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⒓ 一百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⒈⒎ 六萬元 同右
0 0000000 ⒈⒌ 一百五十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⒈⒉ 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同右00 0000000 ⒈⒖ 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同右00 0000000 ⒈ 十七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⒈ 二萬五千元 同右
00 0000000 ⒈⒉ 十六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⒈⒏ 八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⒈⒏ 二十一萬元 同右
00 0000000 ⒈⒐ 十二萬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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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