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
,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
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
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
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
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院
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戒治處遇滿三月,成效評定合格,旋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
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其又因違反
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
度投刑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
某時止,連續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五之九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前揭住處,以將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包,下方點火加熱再吸食其蒸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六
號後方廁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否認有施用右開毒品犯行,辯以,伊因
鼻咽癌併肝轉移病症,經醫院為化療,致有尿液呈第一、二毒品反應,因未曾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扣案之右開物品,非伊所有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右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偵查供認不諱,其
尿液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一五九六二號尿
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扣案之殘渣塑膠袋一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
重零點七三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
留無訛,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九○六四一○號檢驗
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扣案之結晶一包(驗餘淨重一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
八公克),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
復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七一六○○○號檢驗通知
書一紙附卷可核。且扣案之該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與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所有
等情,業據證人陳俊瀛、柯世宏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
四日、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前揭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雖未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被告該部分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自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
案可佐。且按正常人倘有施用安非他命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九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茲
被告自白其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距離上
開同年八月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之採尿時間,已超過九十六小時,自無法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證據。至被告所辯,因其有鼻咽癌,實行化療,致尿液有毒品反應等情,經查
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至台中滎民總醫院施以化療,有該醫院出具
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九時卅
分,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反應,其間相距四個月餘,且該醫
院化療,係在採尿檢驗之後,則被告上開尿液之檢驗結果,顯與該醫院治療無關
,其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
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遇滿三月
,成效評定合格,旋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
,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同院刑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檢察官
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
三、被告曾有右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已如前述,固屬可議,惟查被告
患鼻咽癌併肝移轉,屬末期癌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入院治療,需長期化
療,現仍治療中,仍持續惡化,有生命危險,不宜入獄,有台中榮民總民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轉往距其
家較近之埔里榮民醫院續行化療中,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可按(見本
院卷第五二頁),現已不能站立,依靠坐輪由他人推行到院應訊,其除化療外,
並致施用毒品壓抑其痛苦,茍延其性命,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併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情狀,就所犯二罪,均予從寬量處,既合法又合實情。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參酌上述情節,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及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從輕量處,尚難認為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寬量處,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為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 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剝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 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執行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