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柯邵臻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一五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侵占之公有財物新台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係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以下簡稱和平分局)分局長,負責管轄區域內 治安、交通之維護及協助災害搶救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後,台中縣警察局為緊急辦理九 二一震災救災事宜,除要求所轄各單位儘速辦理申請已支用經費數額(九月二十 一至二十八日)之核銷外,另核撥週轉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和平分局, 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匯入和平分局設於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第000000000 00000帳號之縣庫保管款專戶帳戶內。和平分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將前 開四十萬元領出,由一組出納甲○○保管,其間關於誤餐費、茶水費及雜支(含 汽油、發電機柴油、電瓶、瓦斯、屍體相驗相片費、乾電池等)因已據帳面上核 銷完畢,且和平分局所轄各單位尚未依程序申請支用該筆週轉金,致該四十萬元 並未動用。詎丙○○見有機可乘,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侵占公 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指示和平分局二組組長己 ○○轉達負責辦理震災補助款報銷手續之丁○○自前開震災補助週轉金中提領十 萬元交其使用,丁○○即按指示向出納甲○○領取週轉金十萬元,並送至分局長 辦公室交予丙○○,丙○○即將該因公務而持有之公有款項十萬元現金侵占入己 ,花用完畢,丙○○又分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二月上旬、三月下旬某日,以 公用為由,指示丁○○自該剩餘之週轉金三十萬元中,每次各領取十萬元交其本 人使用,而連續將上述其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三十萬元現金據為己有,予以花 用。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下稱中機組)展開調查,丙○○為逃避刑責,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指 示丁○○代為調借四十萬元回補公款,丁○○轉而向和平分局天輪派出所警員乙 ○○代為借得四十萬元,由趙志青轉交予丙○○。經檢察官率同台中縣警察局督 察室及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和平分局分局長室丙 ○○使用之鐵櫃內扣得上述調借回補之現金四十萬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自己○○及丁○○處取得台中 縣警察局核撥予和平分局之震災補助款四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 有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於職務上持有該筆公款,自無從侵占該筆公款, 且伊只是暫時保管震災補助款,以方便撥用,並利用至各分駐所、派出所督勤機 會向所屬員警宣達,如經費不足者可向其本人或分局承辦人申請補助,因無人申 請,由其代為保管上開款項至今,絕無侵占公款之意圖;至丁○○向乙○○借款 四十萬元一事,其不知悉,絕無透過丁○○向乙○○借款四十萬元,惟因乙○○ 前曾向其借款四十萬元迄未歸還,乙○○嗣後才主動向其表示,倘丁○○不擬借 貸該四十萬元,該筆款項即用以償還先前所欠之債務云云。二、經查:
㈠前揭台中縣警察局核撥予和平分局之週轉金四十萬元,係依據台中縣警察局執行 九二一震災勤務人員經費已支用暨擬預支概算表、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六日中縣府財管字第四十一號臺中縣政府動支災害準備金核定通知所發放,以作 為預支九二一震災執行勤務人員之支用經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匯入和平分 局設於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縣庫保管款專 戶帳戶內,且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領出後暫由一組出納甲○○保管,嗣經和平 分局負責辦理報銷手續之二組巡官丁○○先後提領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於偵查、本院前審、本院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偵查卷第 九頁反面、第十頁、第三十頁反面、第三一頁,本院上訴審卷壹第二二三頁、本 院卷第五三、五四頁)、證人即和平分局出納甲○○於偵查、本院證述明確(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偵查卷第廿二頁及其反面、第四一頁反面、第四 二頁、本院卷第五一頁)、證人即和平分局會計庚○○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證述明 確(見本院上訴審卷壹第二二六頁、本院卷第四九、五○頁),復有本院上訴審 調閱之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中縣警保民字第五五九二號函有關 和平分局賑災款核撥及核銷所有資料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壹第八九頁至一○八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中和農信字第○一七號函所附 之帳目明細表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壹第七五頁至八六頁)、台中縣警察局和平 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中縣和警保民字第○九一○二○五三七○○號函附具之公 庫存款對帳單暨支出傳票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壹第二四四頁至二五○頁)附卷 足稽,足見前揭由台中縣警察局撥入和平分局帳戶中之款項,確係作為賑災所用 之公有財物無訛。
㈡台中縣警察局為緊急補助九二一震災執行勤務人員之支用經費,乃於八十八年十 月六日通知並要求所轄各單位,須於同年十月九日或十日前,儘速就相關已支用 之經費數額申請核銷,和平分局遂責由負責該分局經費報銷業務之二組組長己○ ○、巡官丁○○辦理核銷手續,惟礙於時間急迫,己○○、丁○○無法一一向所 轄員警索取相關餐費及雜支收據,乃以轄內「大福小吃部」等十六家餐飲店或商 店之空白收據,偽填金額、項目後,加上已實銷之汽油費、相片費、瓦斯費等, 以帳面上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之不實金額,據以向台中縣警察局申請核發 震災補助款,台中縣警察局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十二月間,將該筆七十
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之補助款分二次(第一次四十萬元、第二次三十七萬三千 四百八十五元)匯入前揭和平分局設於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之縣庫保管款專戶帳戶 ,於丁○○將其中實銷之誤餐費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分別轉發予轄區員警及 汽油費等八千七百五十五元辦理歸墊後,尚有無法核銷之雜支項目費用四十七萬 六千三百九十元(包含週轉金四十萬元),則由丁○○負責保管乙節,亦經證人 己○○、丁○○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中縣和警保民字第○九一○二○三一六○○號函所附之台中縣警 察局和平分局黏貼憑證用紙、免用發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補助款 尚未正式支出前,因核銷期間急迫,已於會計程序上先前核銷,而上開補助款實 際上則仍由出納甲○○提領轉交業務承辦人即證人丁○○保管中甚明。被告選任 辯護人雖辯稱:該四十萬元屬己○○、丁○○以假單據向台中縣警察局所詐得七 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中之一部,自屬贓款,而非公款云云。惟查:⑴前揭震 災補助週轉金乃因國家遭逢天災,特由臺中縣政府依「臺中縣政府動支災害準備 金核定通知」予以動支災害準備金發放,並歸納在「警政業務─保安業務」預算 科目項下處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八頁),以作為執行九二一震災勤務人員支 用經費之預支,故是項經費自屬專款專用之公有財物無疑。⑵又因救災急迫,且 上開款項限期核銷在即,己○○、丁○○始先向轄區內商家取得空白收據,先行 辦理核銷,上開核銷程序完成後,上開款項仍由證人甲○○保管,嗣後才由證人 丁○○向甲○○分次提領,故渠二人雖涉有偽造文書之嫌,然渠二人所為僅係完 成會計行政上之核銷程序,並無侵占上開公款之意思,從而上開款項客觀上顯非 贓物,辯護意旨顯有誤會,不足採信。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款項為 救災補助款,有用掉要檢據核銷,未用掉也要繳回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為 上開款項係救災補助款而屬公有財物無訛,故上開四十萬元款項不論於客觀上或 被告主觀上均非贓物而係公有財物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丁○○於中機組訊問、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二組組長己○ ○轉告伊稱分局長表示分局要用錢,要我領十萬元交予分局長,我遂向出納甲○ ○先支領現金十萬元,並在支出傳票上簽名後,將前述十萬元送至被告辦公室面 交被告收取。於八十九年元月上旬(詳細時間記不清楚)該筆經費已全數被我領 出鎖在鐵櫃保管,嗣被告復要伊再取十萬元交給他,並表示分局要用錢,由上次 震災經費上提領,我遂再取十萬元現金交至被告辦公室面交被告,八十九年二月 上旬、三月下旬被告又分別表示分局要用錢,要伊再支領十萬元交予他處理,伊 遂返回辦公室領取十萬元面交被告,每次分局長向伊拿取十萬元時,伊事後均會 向組長己○○報告,爾後被告即未曾再向伊拿取任何款項,剩餘之七萬六仟三佰 九十元,我則保管迄今。被告都只是口頭跟我講而已,並未開收據或是領據給伊 ,也沒有告訴伊錢如何支用等情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九 頁反面至十頁、本院上訴審卷壹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 ,核與證人即和平分局二組組長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相符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九頁、第一四四頁反 面、第一七六頁,本院上訴審卷壹第二二一頁、),本院復審之被告身為和平分
局分局長,上開補助款由台中縣警察局核撥至和平分局帳戶後,依照會計及公庫 法令,須由被告以分局長名義批准簽付始能支出,上開四十萬元原先由承辦人員 丁○○保管,因主管即被告要求,而依命令交付公款予被告持有,則上開金四十 萬元確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所管有之公有財物,而認為被告之持有中已甚灼然。 被告於本院前審雖曾辯稱該四十萬元係承辦之員警己○○、丁○○主動交其保管 云云,惟此項公款不論係被告主動要求所屬提出,亦或承辦之員警交予被告保管 ,均無礙被告事實上之管領持有,是被告辯稱伊未持有該筆公款,而無從予以侵 占云云,顯不足採。又本院認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要求交付補助款時,並 未告知用途,且被告為分局長,對於分局經費有使用權限,伊就沒有問用途等情 (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足見被告並未告知證人丁○○索取補助款之原因,即無 使用詐術可言,而證人丁○○交付上開補助款僅係依被告之命令所為,並認被告 有權使用分局經費而交付,並非信賴被告會將補助款用無公用而交付,亦無陷於 錯誤可言,故被告上開行為,顯與詐取公有財物之行為有別,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丁○○交付上開款項後,伊僅是暫時保管上開款項,並置於鐵櫃 保管中,並未使用亦未侵占云云。惟查:⑴證人丁○○持假單據核銷上開款項之 過程,被告曾於「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粘貼憑證用紙」之會計憑證上用印,甚 且於彙整上開會計憑證後,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中縣警察局呈報之 執行九二一震災工作人員誤餐費等項費用簽呈中,亦經被告用印批准,此有台中 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函覆本院前審之本案補助款核銷之相關單據憑證影本一卷足憑 (置放於本院前審證袋內),被告於本院辯稱並不知證人丁○○係持假單據核銷 等語,而本院雖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明知上開申報單據係偽造而與證人丁○○、己 ○○二人間有前開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犯意聯絡,然被告身為分局長,且於上開 核銷憑證、簽呈上用印,至少應推認被告確實明知上開補助款已於會計程序上核 銷完畢甚明。⑵被告從無保管和平分局相關經費之前例,卻仍自證人丁○○處收 受週轉金四十萬元,且就上開四十萬元均未有人申請補助核銷乙節,均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反面),而證人丁 ○○於本院亦證稱:正常情形,補助款係由業務單位直接發給支出單位,不會轉 由分局長發放等情(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被告擔任公職多年,復貴為分局長, 對於公費繳庫之相關規定當甚為熟稔,縱如其所言,上開公款如有正途使用而需 支付,衡情僅需口頭交代,再由業務承辦人證人丁○○支付即可,無須由親自交 付,換言之,只需動口無需動手,被告卻反常親自經手補助款,顯與常情不符。 ⑶又被告先後分四次、每次十萬元要求證人丁○○交付上開補助款,若被告未花 用上開補助款,於前次十萬元尚未支付前,衡情何須再要求證人丁○○另行交付 十萬元?且上開款項從持有至案發為止,在無人申請補助核銷之情形下,自當速 將該筆款項歸還公庫為是,何以竟將金額高達四十萬元之震災補助款,置放於個 人辦公室之鐵櫃內長達五月以上之久,實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係於花用公款完 畢後,才要求證人丁○○再次交付,進而連續侵占公款甚明。⑷被告於本案經上 級督察室開始調查後,要求證人丁○○向證人乙○○借款四十萬元進行公款歸墊 ,並遭檢察官扣案一節(詳如後述),顯見被告情虛意圖遮掩侵占犯行,益徵被 告確實已侵占花用上開公款甚明。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其侵占持有中之上
開公有財物四十萬元應堪認定。
㈤被告復辯稱:伊未透過丁○○向乙○○借款四十萬元,至乙○○所交付之四十萬 元,乃用以償還先前欠伊之債務;而查扣之四十萬元確係丁○○交付之震災補助 款,伊並未挪用云云。惟查:
⑴證人丁○○於中機組、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 午八時許,被告主動至辦公室向伊表示要將取走之四十萬元拿出來,惟被告表示 手邊沒錢,請伊想辦法向朋友調借,當日約八時四十分左右,伊於和平郵局旁空 地遇到乙○○,即向乙○○表示「分局長要向你調借四十萬元,時間是愈快愈好 」,乙○○表示「去籌看看,應該是沒問題」,當日下午約三、四時許,乙○○ 將四十萬元置在某學校名銜之牛皮紙袋公文封內,至伊二組之辦公室之泡茶間, 將四十萬元交給伊,在場者另有分局長丙○○,在分局長、乙○○離開後,組長 己○○特別提醒我,要將債權債務關係釐清,我怕乙○○誤會錢是伊要借的,遂 請趙志青幫伊退還該四十萬元予乙○○,至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伊即再赴 乙○○住所說明,並請乙○○自己將錢交予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乙○ ○即第二度攜帶該同樣外包裝之四十萬元與分局長陸續進入二組辦公室,由乙○ ○將某學校之公文皮紙袋內裝四十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即置於伊面前,要伊 趕快收起來,伊將該款移置桌面下,被告離去後,伊即叫同事趙志青進入茶水室 ,並表示:這個錢是被告的,你拿去先代為保管,如果被告說要放在出納那裏, 再請你交給出納。在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被告叫一組組長鄧玄果及己○○、伊 三人於和平分局三樓卡拉OK室,討論將錢置放在出納處,因己○○表示出納甲 ○○曾表示會害怕,故鄧組長亦表示會害到部屬,該次集會並無結論等語在卷(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反面至十 七頁、第五四至五五頁、一七四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壹第二二四頁至二二五頁 ),於本院到庭再次證述被告確實向伊借錢,伊沒錢,才找乙○○借,並稱係被 告要借四十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五九、六○頁);復經證人乙○○於中機組、 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我公休,我在和平分局隔壁郵局(和平支 局)之提款機提領現金,丁○○走過來向我表示要借四十萬元,我當場應允「試 看看」,該日下午我通知丁○○錢已借到,丁○○和趙志青即至我住所向我表示 ,早上談及之四十萬元係分局長丙○○要借的,丁○○復表示應該由我親交給分 局長而不願收執,之後,我便開車赴二組辦公室後面之小泡茶間,當時有分局長 與丁○○在場,我將四十萬元現金置於桌上便離去,約下午五、六點時,趙志青 打電話問我錢究竟係誰要借的,我答稱係丁○○開口應是丁○○要借的。同年月 十九日中午丁○○開車到我家,重申前述四十萬元係分局長要借的,我復表示錢 是借給丁○○。同年月二十日己○○開巡邏車到我家,告訴我錢確實是分局長要 借的,要我考慮清楚,同年月二十一日趙志青在和平分局側門將四十萬元現金還 給我,要我將四十萬元親自交給分局長,我即與趙志青到二組辦公室泡茶間,將 四十萬元當著丁○○之面交予分局長後隨即離開。當日趙志青突然又打電話向我 詢問可否將四十萬元交予分局長,我認為我既已將四十萬元在前述泡茶間交付予 分局長,事後伊等如何將四十萬元又交給趙志青保管我不清楚,故我隨口回答交 給分局長就是了等語稽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廿五頁反面至
廿六頁,本院上訴審卷壹第二六三頁至二六四頁),而證人趙志青亦於警訊、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八月間我陪同丁○○至乙○○家中泡茶聊天,閒 聊中丁○○向乙○○表示分局長丙○○欲向乙○○借貸四十萬元,乙○○當場應 允,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約九時三十分,分局長、丁○○、乙○○在辦公室泡茶 間談話後分局長即離開泡茶間,不久丁○○招喚我進入該泡茶間,並當場交予我 一紙內有現金之公文封託我保管,因丁○○將該紙公文封交予我時乙○○亦在場 ,故我認為該公文封內之現金即為分局長向乙○○借貸之四十萬元。至同年月二 十四日中午,分局長至二組辦公室問我:『錢是不是在你那裏』,我回答:『是 的,但錢目前在我家中』,分局長即要求我立刻回家拿取,我於途中打電話詢問 丁○○是否可將該四十萬元交由分局長,丁○○表示該四十萬元係乙○○借予分 局長,他不表示意見,我隨即再打行動電話詢問乙○○可否將該四十萬元交予分 局長,乙○○立即表示可交予分局長,我返家拿取內裝四十萬元之公文封置於太 平洋百貨公司專用之塑膠袋中,於下午返回和平分局即直接進入分局長辦公室當 場將該四十萬元交予分局長收執等語無誤(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 第十八頁反面至十九頁反面、第四四頁反面至四五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本院 上訴審卷壹第二六一頁至二六二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要證人丁○○籌措四十萬 元歸墊公款之事實,甚且渠等為了借得四十萬元置放於何人處所有顧慮而相互推 諉。
⑵至被告曾欲歸墊前述侵占之四十萬元之過程,亦經證人即負責督導和平分局會計 、出納業務之一組組長鄧玄果於警訊、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下午在 三樓KTV室談論,丁○○表示渠以假報銷方式請領前述九二一災人員誤餐費用 ,縣警局核撥後,丁○○計交付予分局長四十萬元,現在分局長欲以二組名義放 回一組(會計)保險金庫內,以證明該款項自始即未被挪用,談話期間,分局長 、己○○陸續進入KTV室內,分局長即向伊表示想以二組名義將四十萬元放入 保險金庫內,伊認為為明來源及責任,此筆四十萬元需由己○○或丁○○其中一 人簽名彌封才能放入,惟鄭、辜二人當場拒絕,故本次談話並無結論等語(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至一四○頁、一七四頁);另證人 即和平分局二組組長己○○於警訊、偵查時亦證述:在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下午 四時左右,伊與分局長、鄧玄果、丁○○在和平分局三樓KTV討論決定該筆四 十萬元現金應置於何處之歸墊事宜,伊認為分局長之前拿取之四十萬元應由伊自 行處理,我不願再介入,遂堅決反對放置於二組,亦不願意簽名、具結將該筆款 項置於一組出納甲○○處,結果此次討論因此不了了之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四三0七號卷第一四五頁反面、一七六頁反面),更足徵被告借用四十萬元確 實係要歸墊公款無訛。
⑶至被告所辯乙○○所交付之四十萬元係為清償前欠被告之借款,被告並再補十萬 元,連同乙○○所交付四十萬元借予陳薰榮投資云云,亦與證人陳薰榮於中機組 及偵查中所證明顯相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七四頁、七五頁 反面),不足採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以橡皮筋綑 紮裝在臺灣電力公司大甲溪發電廠牛皮紙袋內之四十萬元與如照片所示(本院上 訴審卷貳第十七頁)由乙○○交付用捆鈔帶紮綁置於某學校名銜牛皮紙袋公文封
內之四十萬元並非同一筆云云。惟查,證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就提示扣案 之臺灣電力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之牛皮紙袋及袋內四十萬元是否與其交付予被告之 四十萬元為同一筆時,雖證稱:「我不敢確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四三0七號卷第五九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而這四十萬元我好像是 用分局公文封包起來,但我沒法確定就是本案的四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 三頁),惟核與證人丁○○於中機組及偵查中所證稱之:乙○○將四十萬元置在 某學校名銜之牛皮紙袋公文封內交予我,我確定是學校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十六頁反面、五五頁)齟齬,況證人乙○○交付四十萬元 後至扣案為止,已時隔十日,其間被告可能將借得之款項清點再行綑綁,故尚難 以扣案之款項綑綁方式與證人乙○○交付現款綑綁方式不同,即推認上開款項並 非向證人乙○○借得之款項,進而再推認係原先被告保管之公款。是證人乙○○ 、丁○○上開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乙○○於本院到庭雖證稱其先前確實曾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尚有四十萬元 未清償,上開款項係對被告清償借款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既然即需用錢,如確實 尚有證人乙○○之四十萬元借款債權,衡情當會直接向債務人乙○○催討,何需 輾轉委請證人丁○○向人借款?本院再衡諸證人丁○○於代被告向乙○○借款時 已明確表明係被告所借,證人乙○○豈會不知情?其後證人丁○○疑慮日後借款 責任不願由其收受借款,堅持須由乙○○親自交款予被告時,若證人乙○○與被 告果真私誼達於可借用五十萬元之程度,證人乙○○已確知被告需錢急用,既已 籌得款項,何以不直接清償借款債務而交予被告收執,而另勞煩證人趙志青代轉 ?故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退萬步言之,縱 使被告對證人乙○○確實有四十萬元債權,然被告欲調借款項歸墊上開公款已臻 明確,其歸墊款項之來源究係向他人所借用或他人清償借款之款項,均已無礙於 前揭認定被告連續侵占公款而欲行歸墊遮掩犯行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上開四十萬元之公有財物既由被告持有保 管,而其所辯各節又俱無足採,復無法合理交代該筆款項之支用途徑,且事後又 覓向他人借款以補足該筆款項,顯見被告就其公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實行不法 領得之意思而連續侵占入己,已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㈦另關於被告有否至轄區分駐所、派出所督勤時,向所屬員警宣達,救災期間如經 費不足,可再向分局申請補助乙節,與本件之案情並無重要之直接關聯性,是以 證人呂永宗、張海森、許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丙○○係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局長,業據其提出臺中縣警察局考績證明 書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九十年聲字第七一七號第二十一頁),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又震災補助週轉金四十萬元,屬專款專用之公有財物,已如前述, 而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就公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即屬既遂,自應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 物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被告在上開期間先後四次將週轉金四十萬元侵占入己,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以一罪論。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 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均未具體指明震災補助週轉金屬公有財物之依據,稍有瑕 疵合,復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其憑據,亦有疏 漏。被告侵占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九二一地震造成台灣重大人命傷亡、財物重損,台中縣和平分局轄區 鄰近震央,受創甚鉅,當時政府及民間救災尚且不及,救災資金不足尚靠民間大 量捐款應急,被告係受國家長期培育之高階警官,且身為當地治安機關之首長, 本應全力投入救災,竟仍思侵占公款,侵占金額雖不大,卻引發各界對政府救災 經費支用之疑慮,犯後迄今仍一再極力遮掩犯行,毫未見其稍有悔悟之心,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之規定,宣告褫奪公又扣案之四十萬元現款係被告欲行歸墊之款項,並非原先侵 占入己之公款,故被告侵占所得之公有財物四十萬元,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條之規定追繳,並發還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 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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