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858號
TCHM,92,上易,858,200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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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
  輔 佐 人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一巷六二號「文心凱旋二期 」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心凱旋管委會)主任委員,因社區管理及交接 資格問題與前任主任委員丙○○、委員庚○○及前總幹事丁○○有隙,於民國九 十年六月三十日辦理交接時,在交接現場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高樓灑落,標 題為「把真相凸顯出來吧」,內容係誹謗丙○○、丁○○(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及庚○○之文宣(下稱「誹謗」文宣),被告戊○○竟意圖散布於眾,命總幹 事陳盈佐將上開誹謗文宣收齊並加印後,交由不知情之彭國俊轉交不知情之羅富 雄(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於同年七月三日發放該文宣予社區各住戶,以散布 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 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 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顯,或不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散佈於眾,屬於主觀或 意思要件,如行為人僅將事實對特定人秘密告知或向司法檢察機關檢舉,或奉命 調查而報告,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即與此義不侔,不成立本罪。其次須有指 摘或傳述之行為,而指摘係就某特定事實予以揭發者而言;傳述即就他人已揭發



之事實,重為傳述,以廣其知度者而言;是均必須有具體之事實,方屬之。第三 ,所指摘、傳述者,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之所謂名譽,即人在社會上 之名望與地位之評價。亦即指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 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者而言,其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之名譽,則應依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與聲譽及事實之內容等,就客觀 上予以審酌認定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 ○、丙○○二人之指訴及卷附之「誹謗」文宣已逸脫公共利益相關範疇,亦非對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且與另一「親愛的住戶,您好」文宣之標題、內 容均無雷同之處,客觀上顯無在指定影印或指定發放時混同誤認之可能,而認定 係被告指示陳盈佐影印後,委由不知情之彭國俊羅富雄散發該「誹謗」文宣, 且無誤發可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日是要與丙○○交接,而該「 誹謗」文宣當日係由丙○○住家那一棟樓頂樓處飄下,伊與其他社區委員取得此 文宣後,即請陳盈佐收起來,並沒有指示陳盈佐影印、發放,且伊當日係指示陳 盈佐去影印發放標題為「親愛的住戶,您好」的文宣,當日會誤發「誹謗」文宣 純係陳盈佐在輾轉指示之過程中發生誤解所致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指示羅富雄散發該「誹謗」文宣一節,係由不知情之羅富雄 所告知云云,惟證人羅富雄於偵查中係結證稱:「當日係經彭國俊指示散發傳 單,且僅散發該份傳單(指「誹謗」文宣)至各戶信箱,並未散發其他傳單」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而於羅富雄所涉 犯妨害名譽偵查時,羅富雄供稱:「我是於今日十六時二十分開始散發傳單, 是管理公司管理員彭國俊交待我要我將傳單散發到各住戶的信箱中」,經本院 調取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一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 七五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而證人彭國俊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是總幹事 (指陳盈佐)打電話給我但沒找到,後來回到警衛室,有人告訴我總幹事要我 將抽屜內的一疊東西交給清潔工去發,只記得是同一個顏色,而且抽屜內只有 那一疊東西,於是就交給羅富雄他們去發,要他們分完就可回家。」、「我對 該文宣有印象(指「親愛的住戶,你好」之文宣),但絕對不是在同一個時間 發出去的。」、「(問:當天陳盈佐如何說?)當天他不是當面跟我說,是託 他人交代別人告訴我的。」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偵查卷 第八十六頁),顯見證人羅富雄彭國俊均未明確證稱係由被告指示陳盈佐散 發上揭「誹謗」文宣,再轉由渠等散發。是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係指示陳盈佐, 再轉由彭國俊羅富雄散發該「誹謗」文宣之人。(二)告訴人雖以證人陳盈佐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偵查時,證述稱:「當時卓小姐 有叫我去影印兩百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 ,而認被告確曾指示陳盈佐影印後散發誹謗告訴人之文宣,惟已為被告所否認 ,且上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偵查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聲音吵雜,未 聽到陳盈佐答:「當時卓小姐有叫我去影印兩百份,但印後經考慮後,又叫我 不要發出去」這段話,錄音過程甲○察官發問的比較多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



十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且告訴人庚○○ 亦於本院勘驗後陳稱:「錄音帶聲音很雜,檢察官發問的聲音比較大聲聽得清 楚,但陳盈佐簽覆的聲音比較聽不清楚」(亦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再參以 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偵訊後,曾詢問當時在偵查庭出庭之告訴人丙○ ○有何意見,告訴人丙○○答稱:「陳盈佐所說均不實在」(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由該次偵訊筆錄之前後詢答內容及脈絡 以觀,證人陳盈佐於偵查時是否曾證述本案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所載「當時卓小 姐有叫我去影印兩百份,但印後經考慮後,又叫我不要發出去」,即有斟酌之 餘地,尚難僅以證人陳盈佐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證述,即遽以認定該項事 實。
(三)被告未曾指示陳盈佐將文宣散發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盈佐結證屬實,證人陳盈 佐先後結證稱:「上開文宣自頂樓飄下,很多人都有拾獲,後來卓小姐就要我 將該文宣收起來,並沒有讓我去散發,於是我將文宣收到櫃子裡」、「印好後 我有向戊○○確認,但卓說不要發,於是我就放在櫃子裡。而當時剛好要收管 理費,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彭國俊,結果彭國俊不在,由別人接的電話,於是我 就交代說櫃子裡有東西要發,沒想到他把真相凸顯內容傳單發出去了。」、「 ...也許當時是彭國俊弄錯,誤將櫃子裡的東西全部拿去發的,而那時我很 忙,是以電話通知彭國俊發的。」、「我是向彭國俊說櫃子內有一些公告,要 他拿去發一發。」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 第七十七頁),復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是。當時從樓上灑下一大堆文宣, 之後就收齊都交給我,主委(指被告)叫我先收起來,當初有委員說有義務要 將這件事情給住戶知道。我們發放一般文宣,都需要管委會蓋章。當天我將該 文宣連同另外一張公告拿出去印,我印完要拿去主委即被告那邊蓋章,主委向 我說該文宣不能發放出去,我將文宣先放在管理員處,我打電話過去的時候, 是另外一晚班的管理員接的,我跟他說我有一個公告要發,麻煩請他發出去。 」、「管理室有一個櫃子、很多抽屜,文宣沒有放在同一個抽屜。我只有講說 抽屜有文宣,麻煩管理員發一下,並沒有指定是哪一份文宣。被告沒有指示我 將系爭文宣發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即原審卷 第四十頁)。又告訴人庚○○要求本院調取羅富雄妨害名譽之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七五一號偵查卷,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在該卷中,證人陳盈佐亦證述稱 :「傳單先是卓鳳凰交給我的,她交給我時傳單還是白色的,我再拿去影印, 才成現在藍色」(見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證 人陳盈佐亦未於該案調查時明確證述被告曾指示其將文宣散發。其次證人李玉 珍亦到庭結證稱:「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從樓上飄下一些卷附的文宣,那時候大 家撿起來看,被告就叫我們將文宣收起來交給陳盈佐,很多委員都講說不能將 該文宣發出去,之後陳盈佐將文宣放在管理員的崗哨處。過了兩、三天被告就 打電話給我,說陳盈佐怎麼也把系爭文宣拿出去印,被告叫陳盈佐把印錯的文 宣收好,到時候再通知委員如何處理,之後就發生本案。」等語;證人張森柏 則結證稱:「我是第九屆管委會的設備(委員),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晚上我們 要與告訴人他們作交接,告訴人他們當天沒有到現場,我們在等告訴人的過程



中,從告訴人住的那一棟樓上飄下整疊系爭文宣,我們大家就說不能將系爭文 宣發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即原審卷第七十四 頁)。另證人黃惠美於偵查中結證稱:「該文宣確實由頂樓飄下來的,之後卓 小姐就要陳盈佐將文宣收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由上開證人 之證詞,均顯然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指示陳盈佐散發上開「誹謗」文宣,而再由 陳盈佐指示彭國俊,轉由羅富雄散發該「誹謗」文宣至各住戶信箱之情事。是 被告當日雖曾接觸過該紙「誹謗」文宣,但被告既未指示陳盈佐散發上開文宣 ,且散發之羅富雄係經多次輾轉傳話使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誹謗」文宣散 發出去,亦尚不足以因此證明被告確有指示陳盈佐散布該文宣之故意,是被告 辯稱並無毀損告訴人庚○○、丙○○二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尚可採信。(四)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三項要件外, 尚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 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 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 解釋意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 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 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上開「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 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 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 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 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 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



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 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 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本件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時身為「文心凱旋管 委會」之卸任主任委員,而告訴人庚○○則係甫卸任之管委會委員,均受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執行社區管理工作,其是否能夠不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託 ,而執行上開工作,攸關社區居住品質,並直接影響居民居住之環境之良窳; 又「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公共基金存款之運用,與該社區管理工作息息相關 ,均為社區居民所關注之焦點,無庸置疑,是若該社區之住戶於告訴人二人卸 任交接之時,對於告訴人二人於任職社區委員期間,對管理及運用「文心凱旋 二期」社區公共基金之方式提出質疑,並有提出相關之資料,顯係對可供公評 之事項而為評論,則揆諸首揭法律對於言論自由之保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 百零九號解釋之意旨及真正惡意原則,則該社區之人曾散布該「誹謗」文宣, 若曾提出相關資料據以為質疑之基礎,應屬於憲法所保障表現自由中之意見陳 述範圍,自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因被告已提出原審法院執行 命令、「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委會職務交接清冊(財務委員職務交接事項補 充暨聲明事項)、收支明細表、八十九年七月份報表、八十九年九月份支出明 細表、住戶規約、組織章程、社區設備安裝承攬合約、車道管制系統安裝保固 合約、門禁管制系統工程租賃合約書、總辭聲明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八十二 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九○之一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 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頁、第二○二 頁、第二○三頁、第二○五頁),作為其質疑告訴人管理及運用社區公共基金 之依據,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認 該「誹謗」文宣內所載之事項為真實,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指示陳盈佐散發上開文宣,即難認被告有誹謗之 故意,被告既不具誹謗之故意,則其行為自與前揭所述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犯有誹謗罪。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誹謗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上訴人即公訴人 據告訴人之請求,以上開文宣係具體之指摘事實,已逸脫對公眾事務適當評論範 圍,而屬惡意攻訐至明,顯見製作文宣者知情,與散發者俱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惡 意;又證人張森柏、李玉珍與被告為同屆委員,在本案偵查中為共同被告,證人 陳盈佐則為與被告合作之大樓總幹事,此三人均為被告之友性證人或告訴人丙○ ○之敵性證人,且連續四項誤會或巧合,發生之可能性極低,又影印誹謗文宣, 已達誹謗之著手階段,除非發生障礙事實,否則在客觀上無任何外力因素介入之 下,被告並無無故中止犯罪之必要,尚難憑立場偏頗之證人證言,遽信被告無故 中止犯罪。顯然被告先指示陳盈佐加印誹謗文宣,陳盈佐於由被告確認誹謗文宣 發放與否後,即承被告之命不以管委會名義發放予住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是否曾指示陳盈佐影印文宣,業經本院就偵查錄音帶進行勘 驗(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七月二日、七月二十三日進行勘驗,惟均未能 順利完成,嗣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亦因該局人力不足,且非聲紋鑑定技術範疇,致 未能辦理鑑定,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始進行勘驗完成),無法明確肯定被告確



曾指示陳盈佐影印上開文宣,且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曾指示陳盈佐散發上開文 宣,均詳如前述;又共同被告於相當之條件下,亦得為證人,復為法所規範,其 他如證人之證詞確有偏頗之情形,公訴人即應舉出具體偏頗之事證,以供本院參 酌,以論斷上開偏頗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尚難僅以上開證人係被告之友性證人, 即臆測渠等之證詞偏頗,再以渠等之證詞偏頗,遽認渠等之證詞有瑕疪,而不予 採信。公訴人所提上開上訴理由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依前所述,自無法對被告繩以誹謗罪。上訴人即公訴人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維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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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