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889號
TCHM,92,上易,1889,200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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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支付分期款項能力,且亦無付款意願,
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佯稱願以其向誠隆汽車公司所購買
之NISSAN廠牌PRIMERASL型式、車身號碼SJNBCAP11U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供擔保之方式,向址設台北市
○○○路四段五二號之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丙○○
○銀行台北分公司)借貸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元,分三十六期攤還,每
月一期,每期應繳二萬三千七百十元,俟該車輛領牌登記後始簽定動產抵押契約
書,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丙○○○銀台北
分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如數將貸款撥付予乙○○所指定之
七和實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開自用小客車領得CW-四一
0二號牌照號碼,雙方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乙○○為動產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抵押物占有所在地為基隆市安樂區○○○
路一一三之四號四樓,未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得行使動產抵押權並占有、出賣
抵押物,債務人則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登記移轉予不詳之人,以清償向他人借款,並拒不給付
其向丙○○○銀行台北分公司之分期款項,致抵押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
受騙。
二、案經丙○○○銀行台北分公司訴請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雖否認有詐欺犯行,辯以,伊於辦理貸款之後,與
夫離婚,致無法繳納分期付款,並無詐騙之意圖云云。
二、惟查右開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方法,詐取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認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銀行台北分公司之代理人郭美芳於偵查、原審指訴歷
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承辦職員唐莉蓁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復有經被告簽
名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本票、撥款請求書暨授權書、切結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而被告所有之CW-四一0二號自用小
客車,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繳銷原號牌重新領取Q6-4986號牌照,並
過戶登記於他人之事實,亦有汽車車籍基本資料附卷可據,足徵被告自始即具有
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被告否認詐欺犯行,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
十八條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未察,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購買電視機、光碟機及光碟片等物,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分別為四萬三千八百元、一萬六千三百元
及四千四百元,分二十四期、十三期、十三期給付,並約定標的物應放置在基隆
市○○○路一一三之四號四樓,價款未付清前該物品之所有權仍屬賣方,買方僅
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付三期價款後即拒不繳款,擅將標的物遷移,
致生損害於聲寶公司等情,而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嗣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基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
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向案外人聲寶公司購買上揭電視機、光碟機及光碟片等
物之時間與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之時間先後相距不到一月,本件被告前
揭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其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就此部分,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又因本件
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準此,本件被告一部分犯罪事實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業經宣示判決,而
本件之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點,復係在該宣示判決之前,是其判決效力自及於全部
,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惟查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後供稱,上開八十八年度
基簡字第一七號判決部分,係因其妹新居落成,乃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電器
物品,贈與祝賀,而本件係以假貸款方式詐騙他人財物、車子買來之後,即交給
債權人陳姓男子開走,以抵償債務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足見本案
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犯意各
別,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與本案被訴詐欺事實,亦無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自不能認本件為前案之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原判決認應為被告免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
紀錄,犯罪後即行跡不明經通緝後始到案,惟於法院審理時已清償部分貸款(有
收據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或拘役之宣告。」本件被告所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五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比較新舊法,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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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