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703號
TCHM,92,上易,1703,200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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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華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輿公司)負責人,經營日用雜貨買賣代理為 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僱用告訴人乙○○至該 公司擔任倉庫貨物管理員,丙○○本應注意工作場所地面之平整,對於貨物之堆 置、裝卸、搬運等場所,需有將貨物固定且有防止墜落、崩塌之必要防護措施及 設備,而給予員工安全、適當之場所從事勞務,且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乙○○在層層堆置日用雜貨,而無上述安全防護 或設備之場所,從事上開貨物盤查整理之工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乙 ○○在倉庫正門口外廣場整理貨物時,因其本身亦疏於注意周圍之安全,致遭放 置於該處凹凸不平之地面上,疊置重達數噸重之貨物,突然倒塌墜落擊中頸、背 部,而受有第七頸椎棘突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係華輿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乙○○係其員工,於工作時有 被壓傷送醫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們公 司的東西是不會掉的,疊貨是有折疊式的,不是立起來的,而且外面還有收縮膜 。我認為我沒有業務上的過失行為,且告訴人所稱被三噸半之貨物壓傷,並非事 實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次指述甚詳,告訴人確因工作受有前述之 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勞保傷病診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 暨所附華輿貿易有限公司申訴案件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一九九八八號偵查卷 第十三、十六、九至十二頁)。又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 ,證稱:門口有鋪設水泥,但是已經有破損,其他的部分,不知道原來是鋪設柏 油或水泥,不過已經坑坑洞洞,只有正門出去的一部分還完整,其他部分都是破 損的,也就是包含貨物倒塌的地方都是破損的,我看到的都是碎石子。(檢察官 問:那在貨物外面有沒有用塑膠膜包起來?)有的有,有的沒有。::(辯護人 問:平常你工作的期間,貨物是否常常掉下來?)沒有常常,偶而會。(辯護人 問:次數有多少?掉下來的貨物又有多少?)一個月約有一、兩次,數量就不一 定了,要看貨物如何堆疊,以及貨物是什麼東西而定。::我看到告訴人倒在地 上,他說他被貨物砸到,貨物也的確散落在告訴人的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



至七一頁)。由此可見,該處地面確係凹凸不平,貨物堆放於該處,有因不穩傾 倒,壓傷工作人員之虞。而被告既為華輿公司之負責人,其又係經營日用雜貨買 賣代理業務,則其對於該公司之工作場所地面之平整,貨物之堆置、裝卸、搬運 等場所,需有將貨物固定且有防止墜落、崩塌之必要防護措施及設備,而給予員 工安全、適當之場所從事勞務,本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告訴人在工作時被倒塌之貨物壓傷。被告之行為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 失責任。又告訴人於工作時,對於其工作環境,亦有注意安全之義務,而其亦疏 於注意,以致受傷,其本身亦與有過失,但此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之責。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未予詳查 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 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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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輿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