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自 訴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臺中縣清水鎮○○路四○八之五號「太子電業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其明知該電業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二 萬三千元之價格,向業務員吳興昌(已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死亡)所購入機型D AV─S五○○之三台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KTV播放程式即點腦程式、「 小雨」等三千餘首錄音著作及「五月十一彼下埔」等數十餘首詞曲,均係未經著 作財產權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音圓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錄音及詞曲音樂著作,而均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 物;亦明知該伴唱機具內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於開機後所顯現如附表所示之商標 圖樣,業經音圓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第八六三五五七號及第一○八九八五號),核准使 用於錄放影機、音響等商品,及電腦程式設計、資料處理等商品上,專用期間自 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竟在未經音圓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猶將前揭購入 之仿冒電腦伴唱機三臺放置在該電業行內陳列並伺機販售,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 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 某日,在前揭電業行內,以二萬六千元之價格,將附贈點歌本之仿冒如附表所示 商標專用權之電腦伴唱機一台售予某一不詳之客戶,賺取差價牟利,而侵害音圓 公司對於前揭電腦程式、錄音及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 嗣於同年月十一日,音圓公司之人員至上址,以同一價格購得另一臺仿冒之電腦 伴唱機,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音圓公司之代表人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 陳列及販售前揭附贈點歌本之電腦伴唱機共二台予某一客戶及音圓公司之人員, 以及其知悉所販售之電腦伴唱機內之電腦程式於開機後,確將顯現如附表所示音 圓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等情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乙○○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電視視窗畫面部分摘要、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照片附卷足參。惟被告仍矢口否認其有 何侵害著作權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因聽聞音圓公司已經停業,
吳興昌又告知此為聯合公司之商品而有獲得授權,伊才購入販賣,實不知此已侵 害自訴人音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應不為罪云云。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販賣交付予自訴人之前揭電腦伴唱機內確有重製KTV播放程式即點 腦程式、「小雨」等三千餘首錄音著作及「五月十一彼下埔」等數十餘首詞曲 ,而屬侵害自訴人之電腦程式、錄音及詞曲著作財產權之盜版物品,且該伴唱 機具內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於開機後所顯現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音圓 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 用權(註冊號數第八六三五五七號及第一○八九八五號),核准使用於錄放影 機、音響等商品及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等商品上,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 四月十五日止,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等情,已據自訴代理人乙○○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音圓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產品型錄 、列舉程式播映證明書影本、註冊商標證明、盜版機放映螢幕照片、音樂著作 授權合約書、詞曲授權授權使用合約書、詞曲使用同意合約書、版權支付證明 簽收單影本、音樂著作讓與契約書、授權合約書、電視視窗畫面部分摘要及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足參。又參以被告自承其乃係向吳興昌購入前揭同機型 之電腦伴唱機共三臺等語詳實,則堪認被告所購入及售出之電腦點唱機共計三 臺,確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及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至為卓明。(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不知伴唱機三台內所重製之電腦程式、錄音及詞曲業 已侵害音圓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云云。惟查,音圓公司縱曾停業,但公司之 法人人格仍屬存在,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司所依法取得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 專用權,已歸消滅而不受法律保護。再,將上開三台電腦伴唱機賣給被告之業 務員吳興昌,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死亡,此係被告於原審法院所供述之事實 ,並有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被告辯稱吳興昌曾 向伊告知此為聯合公司之商品而有獲得授權,伊才購入販賣乙節,其真實性如 何,固無從向吳興昌查證,惟音圓公司並未授權聯合公司販賣上開商品,業據 自訴代理人乙○○於原審法院指述甚明。被告於原審法院初訊時,亦係供稱: 「......在業界裡面有人說音圓公司已經停產了,因為客戶一直跟我要 這樣的機器,而業務本身沒有跟我講的很清楚,......我之前有賣過音 圓公司的產品」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三六頁),此與被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辯解 亦非相符。且上開三台電腦點唱機於機身及播放內容均無聯合公司之商標圖樣 ,此亦係被告所無可爭辯之事實。依據上開各情,被告辯稱吳興昌曾經告知此 為聯合公司之商品而有獲得授權,伊才購入販賣云云,尚非可採。縱有其另外 辯稱之「聯合公司點唱機之歌本,封面有音圓符號」乙情,亦非得據為認定被 告確實不知已有侵害自訴人音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專用權之確切證明。 復據被告於原審法院供承:「我曾販售音圓公司之同一商品,後來市場上已沒 有銷售他們的機器,業界說音圓公司有授權聯合公司,吳興昌說這產品和聯合 公司是一樣的,我向吳先生進了這樣的機器三台,賣了一台後,有人跟我說這 有觸犯版權問題,有一台是自訴人他們買走了,店內還剩一台,因為已經進了
機器,不得已才賣掉,買進這三台機器後,店內有陳列一台,一般客人購買時 都會要求要試唱,我才會試播,賣給自訴人公司那台應該有試播,通常客人都 會要求試播,否則我不會主動播放,因為沒有試播他們也不會買」等情在卷。 依據被告係販賣點唱機之業者,及前曾販售音圓公司之同一商品點唱機等情以 觀,應堪認定被告知悉其所購入之電腦點唱機內之電腦程式及歌曲等,確有音 圓公司之前揭著作財產權,而屬重製物,且應於試播該點唱機時,已依開機畫 面而得知該機具內重製之電腦程式亦有侵害自訴人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甚明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即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三、被告明知販入之電腦伴唱機內所含之電腦程式、詞曲及錄音物均係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物,猶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係屬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 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雖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於同月十一日施行,惟修正後之 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營利而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期就有期徒刑部分,與修正前之舊法均 屬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就罰金刑部分,舊法為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為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相較,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被 告,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第三款之罪處斷)。又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 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 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 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 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 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 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 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 意圖散布而持有前揭盜版物之前行為,雖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 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然應為被告意圖營利而 交付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電腦伴唱機之前行 為,雖亦為同條所定「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然應為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後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販賣侵害他人 著作權之盜版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 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交付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處斷。仿冒如附表所 示商標之電腦伴唱機三台,應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尚微、所生危害非鉅,但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漏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等規 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將仿冒如附表所示 商標之電腦伴唱機三台,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無過重情事。被告仍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 對其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在本案審理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自訴 人已成立和解,同意賠償自訴人二十萬元亦有自訴代理人吳梓生律師傳真給本院 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係偶發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 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三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一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I
附 表: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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