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葉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為葉鴻裕)因治療青春痘、黑斑,需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 ,而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由網際網路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翔」之成年男子後,經綽號「小翔」之人告以只須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給其 ,每支門號可得酬勞五百元。丁○○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小翔」將有可能 作為不法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小翔」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於同年四月二日某時,至臺中市○○路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之通訊行辦理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五支,門號分別為○九二二─五七四 三一一號、○九二二─五三七八二三號(檢察官誤載為○九二二─五三七八三七 )、○九二二─五七八二九七號、○九二二─六二七四六三號、○九二二─六一 七三二五號,另於同年四月四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通訊行辦理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辦理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分別為○九二六─九 三九○七二號、○九二六─八五九四一六號、○九二六─一○八三二六號、○九 一六─○一三七八八號、○九一六─○一三八○九號,又於同年四月七日某時, 在臺中市火車站某通訊行,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 動電話含門號,門號分別為○九二一─六五三○四一號,○九二一─六五三○四 二號、○九二一─六五三○四三號、○九二一─六五三○四四號、○九二一─0 000000號。丁○○申辦上開十五支門號後,於同年五月初(約一個月之後 )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十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以每支五百元之價格出售 予綽號「小翔」之人。
二、丙○○於九十年初經由自由時報認識李月蘭(由原審另行審理),約三、四月後 經介紹又認識楊珠環(由原審另行審理)。丙○○於九十年某月,經由中國時報 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林先生」向丙○○收購存摺,丙 ○○乃轉而向被告李月蘭、楊珠環收購銀行帳戶,此時丙○○與李月蘭、楊珠環 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收購存摺之人將有可能作為不法之用,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丙○○、李月蘭於九十年五月七日 陪同楊珠環至合作金庫永吉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辦理開戶手續,而取得帳號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辦好之後,楊珠環隨即將上開帳戶存簿交 予丙○○,丙○○並於取得楊珠環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即在臺北縣板橋市將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以每本一千元之代價交予該自稱「林先生」之人,所得款項一 千元,由丙○○與楊珠環均分。丙○○與李月蘭、楊珠環等三人另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續於九十年三月至十一月間,辦理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萬泰 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台北商業銀行(下 稱台北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銀行、郵局等銀行帳戶,並由 丙○○以上開價錢先後販售與「林先生」。
三、綽號「小翔」之人購得丁○○所租用之0000000000電話,及「林先生 」取得楊珠環上開合庫帳戶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即基於概括犯意聯絡:⑴、先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在臺中縣 新社鄉○○村○○街八十九之四號空地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X六-一九五九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於同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分,由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以丁○○申請租用之○九二一─六五三○四二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係何 人所撥打)至甲○○所有○九三五─九二四九一八號行動電話稱係小孩竊取被害 人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伊要替小孩出面處理等語,雙方討價還價,以二萬 五千元成交,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綽號「小翔」之人告知甲○○將款項 匯入楊珠環所有前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 ○依約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楊珠環上開合庫帳戶內,並 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九四號後面停車場尋獲 上開自用小客車。⑵、復於同年七月初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某處,竊取 黃木增所有之車牌號碼M七-五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並以不詳之電話撥打至黃 木增處,要求匯款四萬元,經黃木增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匯款四萬元入楊珠環上開 帳戶內,黃木增始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夜市內尋獲該自用小客車。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四日、七日分別前往台灣大哥大公 司、遠傳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和信公司等合計申請租用十六支行動電話門號( 檢察官僅起訴十五支行動電話門號,和信公司部分未列入起訴事實),並於同年 五月初將各該門號之SIM卡,以每支五百元之代價交付予綽號「小翔」之人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綽號「小翔」告知是其朋友要用 ,且因其為在學學生無能力繳交電話費,所以才將SIM卡交給綽號「小翔」之 人,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被告丙○○坦承其有辦理第一銀行之帳戶 ,並交予「林先生」之人,且有與被告楊珠環前往辦理第一銀行、萬泰銀行之帳 戶,並交予「林先生」之人,惟亦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同案被
告楊珠環在合作金庫之帳戶,並非伊與同案被告楊珠環前往辦理開戶,亦非伊交 予「林先生」之人,且伊與同案被告楊珠環將銀行帳戶交付「林先生」之人是因 為該「林先生」之人表示要幫伊做存款證明,以便向銀行借款,交付帳戶後,因 為找不到「林先生」之人,所以伊已將帳戶註銷,無幫助恐嚇取財等語。二、經查:㈠、被告於丁○○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和信 司等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及以每支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小翔」之人,並於 偵查中供承知悉綽號「小翔」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行為等情不諱(見偵字第二一四 ○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顯見被告丁○○已預見收購其行動電話之人,將有 作為不法之用之可能,而其仍不違其本意予以出售獲利,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丁○○所辯無幫助犯意之詞,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伊有帶同案被告楊珠環去辦理萬泰銀行、第一 銀行之帳戶之開戶,並以每本以一千元賣予「林先生」,所得與同案被告楊珠環 平分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伊有帶同案 被告楊珠環去辦第一銀行、萬泰銀行開戶乙節(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且 同案被告楊珠環、李月蘭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伊等所辦理並交 由被告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又證人諶崇淑於偵查證稱:九 十年間,伊至李月蘭處聊天,剛好被告丙○○打電話來,伊問李月蘭係何人打來 的,李月蘭說是被告丙○○,被告丙○○要帶李月蘭、楊珠環去開戶,約一、二 十分鐘後,被告丙○○即開車來載伊等去開戶,開完帳戶,全部交予被告丙○○ ,被告楊珠環有去開合作金庫之帳戶,開完戶即拿給被告丙○○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四十二頁),可見被告丙○○告知同案被告李月蘭、楊珠環可以辦理銀行 帳戶,出售予「林先生」以牟利,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三人前去辦理之後, 由被告丙○○取得,再由被告丙○○交予「林先生」甚明。又被害人甲○○、黃 木增所有之汽車遭竊後,再遭恐嚇取財之情節,復經被害人甲○○及被害人黃木 增之子黃宇瑋等在警訊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二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 偵字第二○三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資料、 行動電話查詢作業列印本、和信電訊公司、東信電訊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 傳公司使用客戶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中信銀九一港發字 第九一二八八二○○七八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 合金中存字第八九四六號函、台北國際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北商銀企 字第○一五九二號函、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中信銀作業九一○一二二 七一一七號函、合作金庫永吉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合金吉存字第○九一○ ○○四五○六號函、第一銀行南松山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一南松山字第一四 ○號函、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彰北重字第二三七一號函 、台北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銀建字福第九一六○二○三八○○號函 、合作金庫民生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合金民生存字第○九一○○○四六八一號 函、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彰民生字第一八八一號函、華 南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業營字第一二五一七號函、第一銀行興雅分行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四日一興雅字第二二三號函、華僑銀行業務管理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 日僑銀業管字第二六六號函、萬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泰業推至第二
九二二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商銀企字第○一五九二 號函,分別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在卷可稽。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 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 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 個人身分證、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妥為保管,其帳號均保密到家,恐被他人 得知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等貪圖小利,進而分別出 賣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給「小翔」者及林姓男子, 供從事犯罪行為所用,衡之常情,當有預見該等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 所用之個人存摺、提款卡,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等理應有認識該等人 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出售予該等人並收取對價,是該「小翔」 者及林姓男子將該帳戶用來供他人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為被告等所容忍及 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顯然被告等蓄有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否則, 以目前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及金融機關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該等人何需價額購 買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存摺,行使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將存款任意存放在素不相 識之被告帳戶內,顯見係作為洗錢或逃避犯罪追查之用。因此,被告等對於該行 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應有所認識。被告等所 參與者,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從犯論之。㈢、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 與楊珠環、李月蘭之間,就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多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原審未審及此,徒以:本件經查既無法證明正犯所為特定以恐嚇取 財犯行之實行行為係被告丁○○、丙○○認識之內容,且係基於此認識而予以交 付其上開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之方式,施以助力,實難認被告丁○○、丙○○有 何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存在云云,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時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等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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