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王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清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連元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十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提起追加之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更名為新 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追加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為本件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核屬訴之追加,依法應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既無 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即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康寧醫院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及空調工 程訂有契約,嗣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嚴重逾期,致有諸多工程尚未完成 ,且瑕疵甚多,被上訴人遂依兩造約定提出仲裁之聲請,並經仲裁協會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四日作成仲裁判斷,依該仲裁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二千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上開仲裁判斷主文書未附有任何理由,雖嗣後 補正理由,惟仍有諸多事項未說明其採認基礎,實質上等同於未附理由,且其中 一仲裁人尚且拒絕簽名,是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情 形,顯有不當甚明。又追加主張仲裁判斷書中已稱不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 平規定,何以又可將違約金酌減?且未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及調查,顯有違仲裁 法第二十三條仲裁程序規定之情形,爰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款之規定,求為撤銷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二十二號仲裁 判斷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就此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愛字第二十二號 仲裁判斷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作成時雖未附仲裁判斷理由, 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已經仲裁協會補正判斷理由且送達於兩造,是本件仲裁
判斷顯非未附理由。且所謂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如仲 裁判斷書已有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相互矛盾,僅為判斷之 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不得認為未附理由,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 判斷。另上訴人主張仲裁判斷理由之補正應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起訴前為之,顯 不符法律之規定,而無立論根據至明。又仲裁判斷書之原本,仲裁人拒絕簽名或 因事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因其中一仲裁人出國多日,在 返國後以仲裁判斷之做成日期逾仲裁判斷期限為由拒絕簽名,然上開瑕疵已經主 任仲裁人及另名仲裁人依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附記前揭事由後簽名 於仲裁判斷書,故本件仲裁判斷理由書雖有一位仲裁人未簽名於原本,依法仍屬 有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經查,本件兩造對雙方曾因康寧醫院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及空調工程契約爭議,由 被上訴人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之聲請,並經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作成 仲裁判斷,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九十一 年度仲聲愛第二十二號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遵期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四日作成,經主任仲裁人王寶輝、仲裁人黃虹霞及仲裁人陳凱聲共同簽 名於原本,並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主文書送達兩造;仲裁事實暨理 由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補正並送達兩造。惟上訴人選任之仲裁人陳凱 聲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始自國外返台,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逾仲裁判斷書做 成期限為由,拒絕簽名。經主任仲裁人王寶輝、仲裁人黃虹霞根據仲裁法第三十 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附記前揭事由後補正仲裁理由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兩造間 所簽定之工程合約、仲裁判斷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兩造所 爭執者,僅在於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仲裁判斷時,並未同時提出 判斷理由,雖仲裁協會嗣後於上訴人起訴後原審言詞辯論前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 日提出備有理由之全份仲裁判斷書,惟此種補正已在上訴人起訴後,是否已逾期 ?是否發生補正之效力?未附理由之判斷主文宣示行為是否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得由法院撤銷該仲裁判斷?嗣後 之補正是否朔及而使法院不得撤銷該仲裁判斷?茲析述如下。五、依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 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第一項)。判斷書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 。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第二項)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 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第三項)。」,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 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
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可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 判斷書,而「仲裁判斷書」應具一定格式,且須記載事實及理由,若仲裁判斷書 內未附具事實及理由,即構成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由,得由 仲裁當事人訴請法院撤銷該仲裁判斷。然仲裁法上開規定有如下應留意之處,其 一乃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固然構成得訴 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惟該款但書亦規定若仲裁庭補正此一缺失者,即不 在此限,易言之,經補正理由之仲裁判斷書,即不得視為係未附仲裁判斷理由之 仲裁判斷書,亦不得再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其 二者,乃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仲裁庭應於詢問終結後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此一規定,性質上僅屬訓示規定,縱然仲裁庭於仲裁詢問終結後,逾十日始作成 仲裁判斷書,該法對於此種仲裁判斷書之效力並未有任何保留或限制之規定,該 逾時制作完成之仲裁判斷書仍具有法律上效力,非無效之仲裁判斷;其三者,乃 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但書所規定之補正仲裁判斷理由,法條文義中並未明示 補正期間應為若干,易言之,仲裁庭於仲裁事件詢問終結後,不論是否於十日內 作成仲裁判斷書,其交付予當事人之仲裁判斷書縱然未附理由,只要嗣後仲裁庭 補正此一闕漏,該一瑕疵即因此獲得補正。理論上祇要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仲裁庭業已補正,法院即不得撤銷該仲裁判斷。六、上訴人雖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之規定體例既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相同,依體系解釋原則,仲裁法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及適用,由反面解釋可確知,如 仲裁庭補正理由以前,當事人業已以判斷書未附理由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時,訴訟條件即已確定,仲裁庭即不得再以補正判斷理由之方式,使當事人依法 提起之合法之訴,變為不合法云云。惟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但書之規定, 容許仲裁判斷得先作成仲裁判斷主文,嗣後補正理由。法條本身並無補正期間限 制之明文。且仲裁判斷理由之補正,與以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提請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係屬二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既以但書排除嗣後補正情形,亦 即仲裁判斷一經補正理由者,即非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故以未附理由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仲裁判斷是否經仲裁庭補正仲裁理由,厥為訴之重要基 礎事實,若該補正理由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即應加以審酌。而 仲裁理由後補並無時間限制,為仲裁法所刻意設計之制度,並非法律漏洞。上訴 人主張仲裁判斷理由之補正,應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起訴前為之,不但法理上毫 無立論根據,且係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法律明文規定。按仲裁判 斷因有期限限制,對其事實、法律關係浩繁者,制度上明文容許先作成主文,後 補理由,已見前述。若謂撤銷仲裁判斷一經起訴,法院即不得審酌補正之仲裁判 斷理由,不特創造法律漏洞,給予受不利益判斷之一造,利用迅速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推翻仲裁結果之投機行為。且如此無異剝奪仲裁庭補正仲裁理由之機 會,使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但書之規定形同具文,更破壞仲裁制度以迅速判 斷為重要考量之設計。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七、上訴人雖又主張:如謂於法院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仲裁判斷未附理由駁回 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後,仍可再補正仲裁判斷理由;或謂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
仲裁判斷未附理由而歷經三審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之後,仍可再補正仲裁判斷 理由,藉以推翻確定之判決,均有違法文本旨及法律之安定性。是以仲裁判斷理 由,固未明定其補正期間,但仍應視法律程序而限制其補正,始為適法。以本件 而言,原判決亦指明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仲裁判斷理由尚未制作,上 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據,但竟因訴訟中經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依法繳交裁判費後 ,始補正仲裁判斷理由,致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而上訴人原不應受敗訴判 決負擔訴訟費用,竟因可歸責於仲裁協會無視仲裁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無端拖 延補正仲裁判斷理由之情形下,使上訴人受此不利益之判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 舉之例顯然不當。如法院以仲裁判斷未附理由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後,由於該 裁定僅就裁定當時存在之事實為裁定之依據,如仲裁庭於法院裁定後補正仲裁判 斷理由,當事人自可以有新事實為理由,重新聲請執行之裁定。至於法院以仲裁 判斷未附理由而歷經三審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之後,因確定判決之形成力 (撤 銷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已不存在,自無補正理由之餘地。是以本院固認同「 仲裁判斷理由,雖未明定其補正期間,但仍應視法律程序而限制其補正,始為適 法。」之說法,然限制係因訴訟制度當然之結果,而需受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此非以解釋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係因訴訟制度不得不然,方符合 仲裁法立法之本旨。至於仲裁庭於訴訟程序方補正仲裁判斷理由,使上訴人受此 不利益之判決而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為立法不當所造成訴訟制度之結果,然上 訴人於仲裁判斷成立時,對於仲裁判斷之結果,已心知肚明,並明知仲裁庭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補正仲裁判斷理由,是以上訴人受此不利益之判決,並非 全然不可歸責。縱有不公平之處,亦僅能尋求修法解決,或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一條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以資平 衡。上訴人執此主張仲裁庭於訴訟中不得補正云云,即非可採。八、本件兩造間有關工程合約爭議,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作成仲裁判斷, 惟斯時仲裁協會僅係告知兩造有關仲裁結果,亦即僅告知兩造仲裁判斷主文,並 未交付仲裁判斷書(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仲業字第 九二○七七七號致兩造函附之判斷主文書),迄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提出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時,仲裁協會猶未制作仲裁判斷書交付兩造,是在上 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據,然在原法院審理期間,仲 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送達附具理由之仲裁判斷書予兩造,此一仲裁判斷書 中已就兩造間有關爭議臚列其採認與否之理由,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影本附卷可稽 ,雖其補正判斷理由書耗時近三月有餘,惟參酌上開說明,仲裁法既未就仲裁庭 應於多久時日內補正仲裁判斷理由一節設有規定,則仲裁庭在原法院終結言詞辯 論期日前補正此一闕漏者,仍應認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亦即此種未附理由之缺失已經補正,不再視為具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之得訴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是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 據,自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復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中,仲裁人陳凱聲拒絕簽名,其拒絕簽名之主要理由 即在判斷書之作成已逾判斷書作成期限云云。惟按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 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事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
由,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著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台上字第三一七號意旨謂:「……是仲裁判斷書應由仲裁人簽名,自屬必備之程 式,倘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規定,由主任仲裁人或仲裁人附記其事由,以證明該仲裁判斷確經全體仲裁 人之評議且係最終而真實」,另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五九號亦謂:「……惟仲裁 人係由當事人選任而來,為避免受不利判斷之一造,由其所選任之仲裁人拒絕在 仲裁判斷書上簽名,以達妨礙他造聲請法院裁定准就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之目的 ,故如有仲裁人不能或拒絕在仲裁判斷書上簽名,而已簽名之仲裁人又已過半數 ,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僅需將未簽名之仲裁人姓名 及不能簽名之事由,附記於仲裁判斷書即可……」亦同斯旨。而仲裁法於八十七 年修正公布後,特於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合意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 見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更明定:「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 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將上 開意旨納為法律規範,以確保已作成之仲裁判斷,不因受不利判斷之一造有妨礙 行為而無效、得撤銷或無法強制執行之情事。查系爭仲裁判斷書除仲裁人陳凱聲 外,另經主任仲裁人王寶輝、黃虹霞簽名在案,至於拒絕簽名之仲裁人部分,經 簽名之仲裁人附記事由後,該仲裁判斷書仍屬合法有效之仲裁判斷書,且在由三 位仲裁人合議之事件,由二人合致之意見即已過半數,此種結論即屬仲裁庭之意 見,是只要有二人以上之仲裁人簽名之仲裁判斷書,即屬形式上及實質上有效仲 裁判斷書,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以此主張,亦屬無據。十、上訴人復稱仲裁判斷書中對:㈠違約金計算之標準並未說明;㈡仲裁判斷書中已 稱不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規定,何以又可將違約金酌減;㈢判斷書中認 定上訴人得請求修補之瑕疵金額僅上訴人主張金額百分之十,此僅係鑑定證人個 人意見;㈣判斷書中認以兩造契約約定旨趣認被上訴人不須踐行驗收程序,此所 謂契約約定旨趣為何,亦未見說明;是系爭仲裁判斷既有如上缺失,即屬實質上 未附理由,仍構成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情形, 。並於本院追加主張:關於違約金酌減,仲裁庭未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及調查, 顯有違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規定之情形,得由當 事人訴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云云。惟查: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 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 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尚非法院 所得過問。次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已 附理由,縱未盡完備或不妥當甚或所附理由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亦與前揭法條 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異,尚不能據以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所 謂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且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 如仲裁判斷書已有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相互矛盾,僅為 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不得認為未附理由,尚不得據以請求
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 七二二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僅稱補正理由,並未規定須實質上就各 項爭點逐一詳述後,始符合「補正」理由之要求,是上訴人所指未符合「實質 」補正云云,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合,已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所指 上開爭議,已經仲裁庭於理由欄第㈣項下敘述綦詳,上訴人稱系爭仲裁判斷書 未敘明理由云云,恐非事實。況系爭仲裁判斷書於綜合兩造所提證據資料,斟 酌全辯論意旨後,除臚列重要部分之採認過程外,對於其餘對判斷結果無何影 響之爭執,已於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㈤項說明不予一一論述之理由,上訴人認 此乃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云云,自屬無稽。
(二)、按「所謂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 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為判斷者 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 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逈然有別。」、「按 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 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 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著有判決可 資參照。足見所謂不不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規定,僅係不授權仲裁庭 故意不適用法律之規定而已,至於違約金酌減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顯與衡平仲裁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已非可採。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與仲裁判斷實體 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無關,上訴人就違約金酌減之實體問題,主張仲裁程序 違反法律規定,亦非可採。至於仲裁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固屬仲裁程序之規定 ,然依仲裁判斷書之記載,兩造陳述欄之記載,自第二頁起至四十四頁,被上 訴人所提之聲請證據多達二十七項,上訴人所提之相對人證據更高達五十一項 ,仲裁庭並曾召開多次詢問會,足證仲裁庭已予雙方充分陳述機會,並就兩造 所提主張為詳盡之調查。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著有判例可稽。足見違約金之酌減,於訴訟中屬法院之 職權,於仲裁判斷中仲裁庭自得以職權為之。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仲裁庭關於 違約金之酌減,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綜上所述,仲裁庭在原法院終結言詞辯論期日前業已補正判斷理由書,仍應認 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亦即此種未附理由之缺失已經補 正,不再視為具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得訴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事 由,是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仲裁庭關於違約金之酌減,仲裁程序違 反法律規定,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 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