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253號
TPHV,92,重上,253,200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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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聯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滿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陳明宗律師
        蔡嘉政律師
  被 上訴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歐元(下同)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正及  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援用外,另補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立 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第十二條之內容,依本文及括號之編排方式, 事實上已對每台租金之計算基準之總金額及計算時間均有明確之約定,衡之本件 約定重點,即每台租金之計算「總金額」之基準於文中未指明,是乃為補充不足 ,始於「總金額」後補充「以六台為基準」用以確定每台租金計算之總金額;而 租金之計算時間,合約文字亦未明確表明,乃再以括弧方式補充說明係「以月為 計算單位」,是以系爭合約既特別指明「以六台為基準」,必然有其特殊意函及 約定,否則何以行之?況若原審對上開文字作探求解釋遽為認定,則上訴人豈須 另特別註明「以月為計算單位」之計算標準,逕以出售價金為據即可。 ㈡又,以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特別約定,事實上乃因兩造簽約過程中,為折衷兩造利 益,上訴人已將原本報價每台單價四萬零七百三十三元降為三萬六千五百元,已 亟微利,慮及被上訴人若反悔不買,恐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害,而為此項特別約定 ,旋於系爭合約第十二條內容並就租金計算方式有所約定。是以,兩造就系爭合



約第十二條之折衝過程及降價情事,益徵有特別情事存在,原審認定事實,有違 兩造簽約之精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傳訊證人潘約翰。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有「無因退回權」,惟此約定並不能排除被上訴 人依民法享有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上訴人既未交付合於使用之標的物 ,兩造已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又,縱認 兩造合約具租賃性質,上訴人亦因未交付合於使用之標的物,致其請求給付租金 已失所據。
 ㈡再者,若依上訴人主張,以六台為基準計算租金,則每單位台之月利率即為百分 之三乘以六,即高達百分之十八,準此,如被上訴人租用六個月後,依系爭合約 第十二條約定欲減少採購數量,被上訴人即須負擔百分之一百零八之租金,又租 期屆滿,仍須返還租賃物;尤甚者,被上訴人未享受依系爭合約第八條同等之保 固服務,在在顯示此條件「買不如租」。
 ㈢末者,依前述每單位台以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則租金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三十 六,顯與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況若依上訴人主張 之「六台為基準」計算,租金年利率更高達百分之二百十六,豈無重利之嫌?綜 上,上訴人主張每單位台以六台計算,請求三十六台計算之租金,顯不合理。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傳訊證人黃聖泓。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向量網路分析儀器六台,每台單價 三萬六千五百元,總價二十一萬九千元,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立系爭買賣 合約,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試用六個月。詎被上訴人使用至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日後全數退貨,準此,爰依買賣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六台儀器租用費共計十九萬七千一百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加計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交付完全合於伊需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之標的物,伊 乃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以退貨時兩造即合意解約,上訴人自不得依買賣合 約第十二條為請求。退步言,該條約定之不論採購之台數為何,未採購部分仍應 支付以六台為基準計算之租金及上訴人主張之租金計算方式,均顯不合理。且試 用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算,並應扣除伊等待上訴人解決儀器問題之期 間,即自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方屬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立買賣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 爭儀器六台,每台單價三萬六千五百元,總價二十一萬九千元,上訴人已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依約交付系爭儀器六台與被上訴人試用六個月。嗣被告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日全數退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掛號包裹執據、被上訴人



函件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九、四七至四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等事實,要無疑義,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儀器未能符合伊需求,係屬物之瑕疵 ,伊得依契約書第五條規定退貨,退貨時即屬正合意解除契約自無庸再付租金云 云,然依兩造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如儀器功能不足以支援甲方生產線應用,需 於借用機到貨一個月內提出,爾後不得以相同理由拒絕付款及驗收。而依被上訴 人採購部黃聖泓致上訴人之潘約翰之傳真文內略載:貴公司提供六套機器,其主 機與零配件於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齊,因該機器所牽涉之產品測試程式 需搭配產品做編輯,並與產品搭配測試以確保機器之適用性,本公司於二月初向 聯盛公司提出該設備並無法滿足所有產品之特性,要求貴公司提供其他機器盼能 解決設備功能不足之問題等文義,顯見被上訴人提出儀器之功能不足問題時,已 超過兩造契約第十一條所特約之時限(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六、第四十七頁),是 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間退貨,自不能認為係依契約第五條約定取回調換,亦難拒 付租金。至被上訴人另謂:試用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測試環境完成,開 始試用時起算,並應扣除其等待原告解決儀器所生問題之期間,即自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云云。惟按買賣合約第十三條已明定 :「試用期間以試用機到貨日起算之」。查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將系爭儀器六台交付與被上訴人占有,業如前述,則試用期間自應由是日起算。 且證人即任職上訴人之系統工程師林志龍亦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上 訴人派至被上訴人處作系爭儀器之教育訓練,教導被上訴人如何使用儀器。當時 有一部儀器正在生產線上使用中,另一部則由伊作教育訓練使用。被上訴人並未 向伊反應儀器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足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主機及零配件到齊即足以生產,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他等待時間,亦非可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五個月之試用期間租金,應屬有據。四、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明定:「在儀器試用半年期滿或之前,若甲方(即被 上訴人)以市場供需量或其他之理由,欲減少採購之儀器數量,甲方將負擔每台 總金額(以陸台總價為基準)之百分之三為儀器租用費(以月為計算單位)付予 乙方(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八頁)。惟其計算基準為何,兩造各執一詞, 上訴人以當初已在壓低原價出售被上訴人,為符合成本,方以任何一台其租金, 均以六台總價之百分之三為單月租金計算標準,並以參與諦約過程之證人潘約翰 證詞為論據(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而被上訴人則以六台租金之 總額應不超過六台儀器總價金為限,並援用參與諦約過程之證人黃聖泓證詞為論 據(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惟查單以每台每月以單價之百分之三 ,按試用期間六個月計即單價之百分十八,倘以一年計,顯已超過法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若以每台每月以總金額(即六台總價)百分之三,按試用期間六個月計 算,則每台六個月之租金即為百分之一0八,實已超過每台單價矣!若以六台計 ,則買方可能所支出之租金總額將遠超過買賣總價甚多,實與使用收益之價值等 於交易價值之商業會計法則不符,況如以成本而論,黃聖泓所證述不管退多少台 ,最多就是算六台(租金),如買一台,退五台,租金亦以六台租金算(見本院 卷第四十四、第四十五頁),則亦不致使上訴人虧本,是如為符合原廠成本,以 黃聖泓之證述情節亦屬相符。不致令上訴人所得低於買賣總價,是應以被上訴人



所辯為可採。
五、從而,依買賣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六台儀器租用費,應以各台儀 器之價格百分之三計算,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告交付儀器時起至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日被告退貨之日止,以月為計算單位共計五個月,據此計算結果,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儀器租用費共計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式:36500元×3%×6 台x5月=32850)。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法所許(即000000-000000=164250)。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萬二千八百五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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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