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
複代理 人 洪瑞燦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之父親林黃,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非林黃之全體子女所共同協議簽署。 2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兩造之父親林黃名下,嗣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3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出售予訴外 人陳麒勝等四人,扣除費用後,實際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四十六萬四 千七百七十二元。
4兩造之父親林黃所遺留之遺產,迄今尚未依法分割。 ㈡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親林黃於生前真實贈與上訴人,並非假贈與。 ㈢上訴人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列入林黃之遺產,未同意簽訂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 ,上訴人簽名亦非真正,印文亦非經上訴人同意所蓋。 ㈣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屬遺產分割協議,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生 效力。若係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信託關係未依法終止,被上訴人逕行依不 生效力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為請求,亦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遺產中之 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亦無權向上訴人請求依比例分配。 ㈤系爭協議書從形式上、文意解釋、實質解釋,純為林黃遺產分配協議書問題。 ㈥被上訴人在一審或其他相關案件中,對該家產分析協議書,究為家產分配履行問 題或不同之遺產分配問題等,一直交代不清。
㈦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之遺產分析協議書,無效。 ㈧一部分為遺產,其中一部分為甲○自購,非屬遺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答辯狀、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 七號民事判決、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系爭協議書係債權契約,乃兄弟間單純分配家產之債權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 自屬有效。
㈡上訴人甲○於他案審理時,自認系爭協議書為其親自簽名。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訊時,檢察官問:「...簽署協議書時,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下, 自願簽訂?」上訴人甲○回答:「是自願簽的,並沒有受到脅迫」。鈞院九十年 度上字第三十一號審理訴訟期間長達兩年之久,上訴人甲○對系爭協議書簽章之 真正均從不爭執。且系爭協議書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曾由上訴人甲○聲請鑑定並 負擔鑑定費用,而該鑑定項目並無否認簽名之真正。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亦自 認協議書上甲○之印章為真正,惟上訴人從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 ㈢本件請求履行契約案件之請求權基礎、案件事實,及上訴人均與鈞院九十一年度 重上字第五三0號民事判決相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 第三六八四號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二0號筆錄 、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一八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0號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 係兩造等之先父林黃,生前於五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資購入後,信託登記於上訴 人林慶芳名下;又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本登記 為兩造之先父林黃所有,林黃去世前一年即七十四年間,上訴人甲○為避免日後 因林黃遺產將被課徵龐大之遺產稅為理由,商得兩造及其他兄弟之同意,以假贈 與之名,實為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乙變更登記為甲○名下。嗣林黃於七 十五年十月間去世,七十六年間,在母舅陳傳及表兄陳乾見證下,共立家產分析 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甲取得十二分之一權利;就系爭土地乙取得如 如附表二所示權利,因林慶芳、甲○拒絕依約履行,因此,依家產分析協議書請 求林慶芳應將土地甲如附表示一所示部分,上訴人甲○應將土地乙如附表二所示 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三五之一地號係分 割自同段三三五地號之土地,後者原登記在甲○名下,重測前為台北縣新店市○ ○○段十四張小段六八地號,因甲○私自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該土地以四千萬 元代價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麟勝等四人,且未將賣得價金按上開協議書 之約定比例分配,爰依家產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出賣所得價 金十二分之一,即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告林慶芳應將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應將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 訴人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被告林慶芳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二、上訴人則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編號五,即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三五地 號土地,係其於四十六年間出資購買,因尊重兩造先父,故由林黃與賣方簽約, 將土地登記在先父林黃名下,併同另四筆土地由其務農耕作。林黃辭世前一年, 林黃為免子嗣日後爭產,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將上開土地及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一至四號土地,一併贈與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係假贈與之名而為信託 登記方式,將該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全然不實之陳述;七十五年十月間先 父逝世,兄弟爭產之心起。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與各兄弟七人所作家 產分析協議書,係由代書先將主要部分寫妥後影印數份,重要內容及權利歸屬則 空白,上訴人當時與各兄弟並未達成協議;如認家產分析協議書協議成立,該協 議書法律性應為林黃遺產分割協議,但甲○之繼承人除協議書上所載八位兒子外 ,另有林梅櫻等五位女兒,該協議書將女兒五人排除在外,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 無效,被上訴人據此無效協議請求履行契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兩造之先父林黃所有,林黃去世前 一年即七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乙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嗣林黃於七十五年十 月間去世,七十六年間,在母舅陳傳及表兄陳乾見證下,共立家產分析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甲取得十二分之一權利;又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 三五之一地號係分割自同段三三五地號之土地,後者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重測 前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六八地號,因上訴人私自於八十九年一月 間,將該土地以四千萬元代價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麟勝等四人,且未將 賣得價金按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比例分配,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家 產分析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二六頁),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應先 予審究者為: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系爭土地乙是否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家產分析協議書是否為偽造或變造。經查, ㈠系爭土地乙是否為上訴人甲○單獨所有:
1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土地,係伊於四十六年間出資購得並登記 在林黃名下,林黃生前將該土地併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土地贈與上訴人 ,系爭土地乙均為其所有,並無信託登記之事實云云。 2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就其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編號一至四號土地係其先父生前 贈與上訴人等情,應由其舉證責任證明之;然上訴人於四十六年間,究向何人購 買,買賣價金多少,價金移轉之交付及土地之移轉情形等,均未提出證明,其空 言稱該土地為其出資購得,並無根據。又其先父林黃於生前將另四筆土地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其登記原因固記載為「贈與」,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場合,亦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判決附表二之土地地目 均為「田」,屬私有農地至明,而上訴人又以務農為業,則登記原因「贈與」, 究係系爭土地乙之所有權贈與上訴人,或係只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目的,是 贈與之意思表示如何,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係基於所有之意思為贈與, 且以系爭土地乙之面積有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平方公尺,為何全部悉數贈與上訴人 ,亦有違情理,因之,上訴人片面以其務農耕作任勞任怨對家庭貢獻大等情,而 認林黃願將大部分土地贈與云云,並不足採。
㈡「家產分析協議書」是否為偽造或變造:
1上訴人辯稱: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未經其同意所簽訂,協議書上甲○之簽名 並非真實,其上相關簽訂人之簽名筆跡墨色鮮艷,非七十六年間所簽寫,伊自始 至終未收執該份協議書,何以時隔十餘年始出現,可知協議書為偽造,再協議書 內容係由代書先將主要條文寫妥影印數份,重要內容及權利歸屬則空白,嗣再以 黑筆填載,如第一條至第八條,除第三條及第四條部分加蓋關係人印章外,其餘 皆未加蓋印章以示合意增添,故協議書無效云云。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四號林水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 事件曾自認「家產分析協議書」上之其名義之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見該案 卷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原審卷第一○一頁民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一項規定,可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且原審被告林慶芳於原 審亦陳稱:「家產分析協議書」作成時當場大家有簽名,印章是後來蓋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筆錄);而證人陳乾於訴外人林清秀另案訴請林慶芳、甲○履 行契約事件之第一、二審亦證述:伊為兩造母舅陳傳之子,當時全部的所有權狀 都由伊保管,這些財產均為兩造父親賺的,這「家產分析議書」沒有被偽造,全 部是真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可稽(見 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二頁及第七五至七九頁)。上訴人並自認「當時我簽名... 」等語,亦有原審法院另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背面)。 3據「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記載:「同所(指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段 登記在新店地政事務所)六八地號...所有權全部...同所五八地號田0‧ 0八九二公頃:持分九分之一...五十四地...持分九分之一,五十五地號 ...五十六地號...係甲○耕作,並登記甲○名義,嗣後處分時,甲○先取 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三分 之二即按八份均分之(已取三分之一不另再參加分配),以上財產如要處分均應 遵重長兄意見為之。」等,其中「七」原書寫為「八」,「八」原書寫為「九」 ,嗣以直接刪除之方式分別改為「七」、「八」,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 一號)審理中,函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 判決書及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三二頁及九十頁)。因此,兩造收 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關於更改數字部分,雖有部分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 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然兩造所執之協議書內容均相同 ,更改處亦一致,從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就能鑑定判斷之更改處之鑑定結果,相互 對照,堪認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中有關數字更改部分,均是先更改後蓋印,與 證人陳乾所述相符,況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同地段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分配予訴
外人林清吉、林雪子取得,非僅對上訴人一人為之,應認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 辯稱協議書內容業經偽造及變造云云,並不可採。四、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上訴人在協議書上簽名蓋印,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有如前述, 則上訴人於其父林黃死後,既同意按協議書內容辦理,可證系爭土地乙部分係兩 造之父於生前即有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等兄弟之意思,但因前揭規定故而由其兄弟 等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灼然可見;且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土地,重測前即 為協議書所載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五六地號、編號二土地重測前為 同小段五八地號、編號三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五四地號土地、編號四土地重測前 為同小段五五地號、編號五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六八地號,該等土地地目均為「 田」地,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協議書訂立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 六日,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所有權不得移轉為共有,有如前述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移轉共有;故該協議書第十條另約定 :「上開家產依法得辦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林慶芳、甲○等應協同辦理 ,不得異議。」。茲土地法第三十條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六日經公布刪除,該禁止移轉共有之限制現已不存在,私有農地所有權 人應可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共有人,前述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依法 得辦理過戶之條件業已成就,故而被上訴人依「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第十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屬有據。五、上訴人雖辯稱如認「家產分析協議書」有效,土地信託登記在伊名下,則因土地 為林黃遺產,協議書如同分割遺產協議,但未將林黃女兒林梅嬰等五人繼承人列 入,亦違反分割遺產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乙部 分,應係兩造之父於生前即有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等兄弟之意思,但因修正前土地 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故而由其兄弟等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如 前述,故兩造之父死後,兩造及其兄弟即簽訂「家產分析協議書」,該協議書第 十條已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林慶芳、甲○等 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有該協議書可稽,是兩造有俟條件成就之時,信託 關係即為終止之合意,亦至顯然。則如原判決附表二土地,係由其兄弟等信託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尚非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財產,非公同共有物,被上訴人係基於 「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成就,請求上訴人按協議內容移轉登記,換言之 ,係就協議書所生債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並非繼承人就遺產分割,請法院判決 分割遺產,至於如認協議書內容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應由其他繼承人另為 請求,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抗辯信託關係未經終止,且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 共同簽立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六、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之性質,其於移轉登記前,依 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贈與,該協議書既經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已無請求履 行契約之權利云云;惟依「家產分析協議書」標題記載「林慶芳等八兄弟在父親 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經協議分析如左:...」,上訴人已於協時承認該協書 所列財產為父林黃生前所建置而同意分割,因此,上訴人並非無償將其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且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可證系爭土地乙部分,應 係兩造之父於生前即有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等兄弟之意思,但因前揭規定故而由其 兄弟等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兩造之父死後,兩造及其兄弟即簽訂「家產分 析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十條已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過戶登記時,產權登 記名義人林慶芳、甲○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有該協議書可稽,是兩造 有俟條件成就之時,信託關係即為終止之合意,有如前述,是與贈與契約應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贈與契約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七、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同所六八地號...同所五八地號田0.0八九二公頃. ..持分九分之一...係甲○耕作,並登記甲○名義,嗣後處分時,甲○先取 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三分 之二即按八份均分之(已取三分之一不另再參加分配),以上財產如要處分均應 遵重長兄意見為之」,基此,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全部或應有部分,先扣 除應分給上訴人甲○三分之一,餘再分成八分之一,依此計算編號一、四之土地 ,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七分之十,則被上訴人可求上訴人移轉之應有 部分一六二分之五(10/27×2/3×1/8=5/162),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土 地,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移轉之應有部 分為一0八分之一(1/9×2/3×1/8=1/108),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土地上訴 人登記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十 二分之一(2/3×1/8=1/12).
八、被上訴人另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 段三三五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六八地號」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上開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陳麒勝、陳慶同、 陳慶峰、陳慶宏等四人,收取價金為四千萬元,按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價金十二分之一即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分配予 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雖辯稱出售予陳麒勝等四人部分,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並無所據云云。但前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雖上訴人取得上 開土地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二則應分予其他兄弟,惟共有係各共有人之權利存在 於各應有部分比例上,上開土地尚未分割,故上訴人所屬三分之一部分並未特定 ,被上訴人之其他應有部分權利,亦存在於上訴人出售部分,因之,被上訴人基 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所得之十二分之一,亦屬有據。上訴 人之抗辯,並不可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所得四千萬元,但據證人即土 地買受人之一陳慶峰證述:土地價金四千零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上訴人支付仲 介費二十萬元及印花稅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登記書狀規費十七萬五千五百 五十四元,稅費合計三十四萬七千五百零八元,上訴人實際所得金額為三千九百 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40,012,280-200,000-347,508=39,464,772),是 應依此數據為據,被上訴人應分得十二分之一,為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一 元(00000000÷12=0000000元)。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家產分析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應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範圍」欄所載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