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右上訴人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伍仟柒佰玖拾肆萬玖仟柒
佰零捌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柒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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