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180號
TPHV,92,重上,180,2003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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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0號
  上 訴 人 甲○○
一、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間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第三審
  應徵裁判費玖萬零陸佰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參照)。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右開第三審裁判費,及
  依法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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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