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2年度,317號
TPHV,92,家抗,317,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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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丙○○
        乙○○
右抗告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養聲字第八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甲○○夫婦為抗告人即被收養人 乙○○(印尼國人)之姑父、姑姑,被收養人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底即來台 寄住在收養人家,並接受教育迄今,被收養人之父許順添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被 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甲○○夫婦。請求原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印尼國收養規定,雙方年齡差距最少二十五歲或最高四 十五歲,認甲○○年長乙○○五十五歲,而不准本件收養。惟上開規定是否為強 制規定,有無例外(如本件雙方為親姑姪),且上開規定係針對收養孩童,但乙 ○○業已成年,未見查明,即有疏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本件被收養人係印尼國籍人,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 適用。再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實踐上領養子女,可行於印尼籍民 之間,或外國籍與印尼籍民。」、「養父母與養子女之年齡差距最少二十五歲或 最高四十五歲」等情,有卷附收養人所提出外交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外亞太 二字第0九二0二一五0二五0號函及所附有關印尼「收養」之法律條文及中、 英節譯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六二-六六頁)。四、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為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生、被收養人乙○ ○為六十九年六月十日生(即一九八0年六月十日生),是收養人甲○○之年歲 大於被收養人五十五歲餘,因認本件收養已與前揭印尼國「收養」法令有違,予 以駁回抗告人本件之收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主張:上開印尼國收養 法令之規定不無例外(本件為親姑姪)及乙○○業已成年並不適用該印尼國收養 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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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