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2年度,204號
TPHV,92,家抗,204,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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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0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柳雀
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七三、四七九、五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姐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文守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死亡,抗告人丁○○、
甲○○分為被繼承人江文守之姐、弟;抗告人丙○○、乙○○則為被繼承人江文
守已故兄長江文炎(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死亡)之子女,有
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七三號卷一六─二一、二三頁),
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繼承人江文守死亡後,其配偶林環及子女即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江泰廷
江泰曜(下稱林環等三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二號准予備查在案。則江文守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林環等三人自拋棄繼承之日起即喪失對江文守之繼承權,並由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江文守之父親江啟鐘取得繼承權(母親江陳織已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死亡,自無繼承權,有
棄對江文守之繼承權,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江啟鐘當然取得對被繼承人江文守
之繼承權,抗告人亦因前順位之繼承人江啟鐘已為繼承,而無繼承江文守遺產之
權利,自亦無拋棄對江文守繼承權之可言。至江啟鐘嗣後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死亡,有
繼承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僅係江啟鐘之繼承人即抗告人丁○○、甲○○(為
被繼承人江啟鐘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乙○○、丙○○(代位江文炎為被繼承人
江啟鐘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內拋棄對該江啟鐘繼承權之事,與本
件無涉。抗告人主張江啟鐘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因再轉繼承得江啟鐘之遺產後,得
代位江啟鐘具狀聲明拋棄對該江文守之繼承權云云,即屬於法無據。從而,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江文守之繼承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蔡 芳 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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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