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2年度,262號
TPHV,92,家上,262,20031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婚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如左: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同意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亦未承認於七十一年三月間離家 出走。實情係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在被上訴人同意下,全家 一同搬至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八三號三樓與訴外人王寶治同住一起,上訴 人與王寶治育有子女乃在此之前的事,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彼此相處尚稱和睦 ,之後被上訴人帶二名小孩偷偷離家出走,不讓上訴人知悉小孩所在處所,並 非上訴人不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上訴人並無遺棄被上訴人。(二)倘若真要離婚,以上訴人目前為機械臨時工,一個月平均薪水不到新台幣 (下 同)二萬元,還要負擔房租的情況,實在無力再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五 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慧卿。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經商失敗後,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間自台中縣烏日鄉○○村○○鄰○○ 路七四二號,搬遷到台北縣蘆洲鄉○○村○鄰○○路一八八巷十七號處居住, 上訴人同時亦在三重客運蘆洲修護廠上班,兒子何世揚及女兒何燕婷均在蘆洲 信義路一八八巷十七號住所出生,全家居住於此直至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 把
並正式
同居,同時因兒子何世揚及女兒何燕婷就學問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始 將
自為戶長。
(二)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二十一年有餘仍未返家與被上訴



人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且長期在外與女子王寶治同居,生 育有一男二女,多年來上訴人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撫養教育費用,兩名小 孩均靠被上訴人一人拉拔長大,其更從未關懷過妻子子女,上訴人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上訴人顯然係以惡意遺棄被 上訴人,其狀態仍在持續中,並對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及物質上造成重大損害。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何世揚(六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生)、何燕婷(七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生)二人,夫 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上訴人自經商失敗後,自七十一年三月間起,不但不理家 務,甚至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八巷十七號一樓之住所離家出 走,棄被上訴人母子於不顧,而在外與女子王寶治同居,並另生育有一男二女即 何文揚何文雁及何文新。上訴人長期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今二十一年餘 ,從未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任令被上訴人獨立 扶養二名子女,上訴人顯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上 訴人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及子女迄今二十一年,從未盡其職責照顧妻兒家庭,所生 子女均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女工含莘茹苦,節衣縮食撫育成長成年,上訴人從未支 付任何家庭生活及扶養教育費用,被上訴人二十幾年來獨自扶養教育二名子女何 世揚、何燕婷,飽受滄桑之苦,在精神上及物質上遭受重大損害,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向有過失之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此 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二、上訴人則以:其未於七十一年三月間離家出走,而係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經被上訴人同意,全家搬至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八三號三樓與訴外人王寶 治同住,上訴人與王寶治之前育有子女,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彼此相處尚稱和睦 ,之後被上訴人帶二名小孩偷偷離家出走,不讓上訴人知悉所在,並非上訴人不 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上訴人並無遺棄被上訴人之情事。況上訴人目前為機械 臨時工,一個月平均薪水不到二萬元,另需負擔房租,實無力給付被上訴人五十 萬元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何世揚 (六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生)、何燕婷(七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生)二人,而上訴人 於婚後另與女子王寶治生育一男二女即何文揚何文雁及何文新,並於七十一年 間與王寶治於台北縣泰山鄉與王寶治共同居住,而未與被上訴人母子同居,其後 亦未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可稽,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李麗華、兩造之女何燕婷於原審分別證述屬實( 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七十一年間無故離家與女子王寶治同居,迄今二十一年 餘,從未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任令被上訴人獨 立扶養二名子女,顯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且造成被上訴人在精神 上及物質上遭受重大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 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故夫妻之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 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 字第九二二0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即離家與女子王寶治同居,並另育有一男二女,迄今 二十年餘,從未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亦未支付被上訴人母子生活費用, 已如上述,其間被上訴人一人獨力負擔家計,扶養兩造所生之子女,致被上訴 人生活陷於困難,幸賴娘家父母及姊妹給予經濟上之資助,始得正常維持生活 之事實,亦經證人何燕婷、李麗華證述明確(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上 訴人到庭自陳不知道兩造所生之子女現在於何處當兵或就讀何大學等情形 (見 本院卷頁三二),由此堪認,本件上訴人長年在外與女子王寶治同居並另生育 子女,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亦未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扶養子女,致使被上訴人難以獨力扶養子女生活陷入難以維持之困境,是 上訴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前開說 明,應認上訴人係以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續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 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 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 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而夫妻結合,本互負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應相互尊重與扶持,夫或妻一方若蓄意違 背,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 由而不支付,甚至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等惡意遺棄行為,均足使他方之精神受 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 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
(四)本件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擅於七十一年間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並生育 子女,復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違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本質,並 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而上訴人對婚姻及家庭有未盡其維持及照



護之責任,自使被上訴人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一千 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彌補 ,亦屬有據。經查,兩造自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迄今,已二十四年,被 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照相器材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 而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現在擔任汽車修護技工,每月收入約三萬元,此業經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兩 造之財產資料、所得稅申報暨核課資料核閱無訛,有兩造財產資料及綜合所得 稅資料附原審卷可參。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致生婚姻破綻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核屬允當而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鄭 純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