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更㈢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蕭賢逵
被上訴人 桃園縣大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東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無非以:「原告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
校務會議及同年月之二十七日之行政會議中,均公然侮辱謾駡學校董事,復於同
年二月十五日恐嚇同校同事張美惠,又於同年三月一日具函謾駡教育廳長,故依
被告所定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
定,經考核委員會議決議將原告記兩大過予以免職,自屬有據」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絕無侮辱長官,脅迫同事等情事:
㈠上訴人為維護學校名聲,利用校務及行政會議建議董事長一切要遵守法令,不
要違紀犯法,刻薄教、職、員、工、生,乃據實建言,娓無謾駡侮辱之意思。
又張榮健因侵占等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高碧檢察官問:告訴人(即上訴人
)在校務及行政會議時駡董事長什麼﹖其答:忘記了。又問:有無會議記錄﹖
其又答:沒有。故被上訴人一直不敢提出這兩次會議記錄,憑空主張顯無所據
,且證人陳邦傑(與雙方無任何利害關係)於原審證稱:「沒有聽過原告有侮
辱長官,威脅同事之事」,益證上訴人確未謾駡侮辱董事長暨脅迫同事等情,
至證人陳榮輝係校方許梅桂董事兼教學組長之丈夫,現又為該校教導主任,夫
婦二人均與被上訴人有聘雇及裙帶關係,為了其個人之職位所為不利上訴人之
證語顯有偏頗串通之虞,因而其在原審證稱:「原告在校務及行政會議上謾駡
侮辱董事長」云云,顯係偏袒之詞,然而原審完全採信其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言
自屬不當。
㈡上訴人雖因上級不察實情,完全聽信校長張榮健片面不實之陳述,致上訴人橫
遭誣衊,不免悲憤,而據實陳情,但絕無謾駡侮辱教育廳長之意思,附呈廳長
原函影本為憑,且其後不論公私場合教育廳從無任何官員表示或責怪上訴人曾
經謾駡或侮辱廳長,即可證明,原審判決不察,僅聽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認
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具函謾駡教育廳長,均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張美惠乃董事長張茂松親姪女,又為被上訴人所聘雇之會計,彼此間有利
害關係,不言而喻,且張美惠之證詞前後矛盾,瑕疵甚多,其於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一日在原審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在總務處他向我要錢,因我與他無
金錢往來,我不願意給他,他就駡我::你給我小心,我要殺死你全家」但其
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原審民事庭又證稱:「原告::他到總務處要我出去談
,我不去,他就駡我,你給我小心,我要殺死你全家」,前後所證事實完全不
符,足證其證言,均係捏造。又張美惠稱:「當時黃淑娟也在場聽到。雖證人
黃淑娟(董事黃崇炎之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原審偵查中檢察官問:
蕭(即上訴人)有否恐嚇張美惠﹖其答稱:我未注意聽,我要他們好好講,只
有我們三人」,按黃淑娟既在現場,如上訴人有恐嚇張美惠,其絕無聽不到或
幫上訴人掩飾之理。足證上訴人確未恐嚇張美惠,至張美惠所提出請求校方保
護之簽呈影本並非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前所寫,當係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張榮
健提出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時紿授意張美惠捏造,否則於前偵查時為何未提出
交檢察官,且內容前後不符,尤其張美惠本人及其他承辦人員均未簽署日期及
調查意見,亦未會簽唯一證人黃淑娟,僅張榮健一人在職章下簽二月十七日,
並批簽「如何膽戰心慌防範」,益證張美惠所提示之請求校方保護之簽呈影本
係事後串通捏造,至為明顯。
二、被上訴人片面通知上訴人免職程序顯有違法:
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復審,並於同
年月十三日向桃園縣政府教師申訴委員會提出訴願,副本限時分寄大興高級工
商職業學校校長,教育廳,教育部::等單位,上訴人確已按規定限期申請覆
審,但被上訴人以假簽呈(監察院黃肇珩委員持有一份)偽證明書,偽收執,
串通申訴負責人教育廳駐區督學陳家輝,偽稱上訴人為幹事非教師,而拒受上
訴人訴願,且教育部八十五年元月五日台人字第八四0六五二七九號及八十
五年四月二日人㈢字第五0二三0三九號函二次以該校片面通知上訴人免職
,顯有違法,函飭教育廳准上訴人復職,辦理限齡退休在案,然被上訴人竟以
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興人字第0二四號函欺矇省教育廳偽稱上訴人:「未於
期限內提出復審」故未便變更原處分」云云,確與事實相違。
㈡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教職員之任用由校長就合格人員
中任用,並報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教師任用後應報省教
育廳審查,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
薪給,考核,(即包含免職)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因此私立
學校教職員之任免,均應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無疑,免職當亦應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才可將上訴人解聘或免職,因而被上訴人片面通知上訴
人免職,並未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自屬無效。
㈢原判決引用該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惟查該辦法係在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一
日免職後擬訂,並與教職員之敍薪辦法經董事會同時通過報教育廳於八十四年
五月三日教人字第五六0六七號函准予核備後公佈施行,上訴人免職前從無
公佈,該校亦從未辦過教職員成績考核,益證該考核辦法依法無據,因而該成
績考核會議片面將上訴人免職之決議當然無效。
三、私立大興工商職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人員組成違法:
㈠依大興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除教務、訓導、總務、人事主管人員為當
然委員外,其餘應由推選產生:
推選產生的委員六人:蕭賢達(上訴人)、黃學堂、簡志光、呂芳川、邱仁榮
、陳光科等。被上訴人利用職權指定的主管當然委員七人:陳榮輝(訓導主任
)、許梅桂(董事兼教學組長)、游稻松(總務組長)、許秋錦(人事組長)
、郭聰火(夜間組長)、黃其聰(實習組長)、黃文傑(董事兼資處科主任)
等。
推選產生及指定的主管當然委員共計十三人。
㈡指定的七人主管當然委員中,陳榮輝經報教育廳核准的訓導主任為合法指定主
管當然委員外,餘六人均違反成續考核辦法第十一條的主管當然委員之規定。
㈢許梅桂、黃文傑二委員,不但違反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又違反私立
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董事不得兼任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四、私立大興工商職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專案考核免上訴人職,出席會議表決
的部分委員是違法的:
㈠依大興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得為決議
。
㈡免上訴人職的專案考核會議表決委員共計十一人:
推選產生委員六人中,蕭賢逵(上訴人),黃學堂二人未出席會議表決,出席
會議表決的委員只有四人。
指定主管當然委員七人中,除陳榮輝訓導主任一人合法外,餘六人皆違反成績
考核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主管當然委員。
全體出席會議表決的合法委員只有五人。
㈢免上訴人職的專案考核會議表決,合法的委員未達全體委員三分之二的決議,
是違反大興自訂的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當然無效。
五、大興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是在上訴人免職前不久臨時違法組成,是針對上訴
人成立的,以前從無此成績考核委員會。上訴人若是被上訴人批簽所示,如此
膽戰心慌恐怖的安全問題人物何能在教職員工百人之中當選為六名考核委員之
一,且仍能任校長秘書之職近二個月之久﹖
六、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董事會通過報核之成績考核辦法,從未公佈
施行,亦從未辦過教職員任何成績考核,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董事會通過修正
之成績考核辦法,乃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遭免職後始經教育廳八十四年五
月三日教人字第五六0六七號函准予核備公佈施行且查成績考核委員會祇是
初審,校長係覆審,教育廳才是核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專案考核,既未經
該校長覆審,也未經教育廳核定,顯屬無效。
七、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答辯之聲明倡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於八十
四年四月(一日)間記二大過免職「係依::學校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董事會
修訂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專案考核,慎重其事,經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
,校長核定免職,與規定並無不合」:
㈠教育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教人字第一二八四九五號函已查明:「該校
::修訂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並經本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四教人字第五
三三二一號函核備在案,被上訴人怎可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依此尚未經教育廳
准予核備而不得公佈施行之成績考核辦法免上訴人職﹖」。
㈡縱使該修訂之成績考核辦法已經教育廳准予核備而公佈施行,則被上訴人於八
十四年四月一日免上訴人職,已嚴重違反該辦法者如下:
依該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專案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考核人::
本校或受考核人於收受核定結果通知後....」:可證核定免職的單位是教
育廳而不是校長,被上訴人未經報請教育廳核定前,就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免職
,當然無效。
依辦法第十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覆核」;但成績考核
委員會執行初核時,並無任何人向上訴人查詢過,或給上訴人任何申辯之機會
,校長不但不執行覆核,反在無權核定免職的規定,違法越權核定上訴人免職
,能如答辯之聲明所述:「慎重其事,與規定並無不合」嗎﹖
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報核程序期限,應於核定之學年度內辦理」(依此違法
免職案,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免
上訴人職,迄今並未報請教育廳核定,上訴人也從未收受教育廳任何核定結果
之通知。
八、綜上所陳,上訴人絕無侮辱長官,脅迫同事之意思,實乃上訴人即將限齡退休
,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上訴人起敍薪級,影響上訴人即將退休之權益,因而上
訴人向省教育廳陳情,教廳飭其查明見覆,被上訴人見事態嚴重,惟恐補發巨
額薪資差額,遂捏造事實,假借權勢片面將上訴人違法免職,事證明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記二大過免職,係依被上訴人學校八 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董事會修訂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五章平時考核及專案考 核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於職員有重大功過時之專案考核規定辦 理,並非依第三章職員成績考核規定辦理。學校對上訴人之專案考核,慎重其 事,經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校長核定免職,與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成員十三人,係按規定組成,上訴人、黃學堂、 簡志光、呂芳川、邱仁榮、陳光科、黃文傑七人為推選、遴聘委員;陳榮輝、 許梅桂、游稻松、許秋錦、郭聰火、黃其聰分別為訓導、教務、總務、人事之 主任或組長等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與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指除陳榮輝外 ,許梅桂等六人違反規定,並未提出証據,並說明如何有違規定,顯屬無稽。 考核委員許梅桂、黃文傑,縱違董事不得兼任校內其他行政職務之規定,亦與 是否得為考核委員無關,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亦無不得為考核委員之規定
。
三、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學校專案考核免除其職,出席會議表決部分委員違法云云 ,唯查被上訴人係以專案考核將上訴人免職,非以成績考核免職,且八十四年 四月學校專案考核會議亦有考核委員十一人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全體投票表決 通過,無論出席人數或表決人數均為三分之二以上,並無不合。又查被上訴人 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學校董事會議通過,八十四 年三月三十日修訂,成績考核委員會並非臨時或違法組成,上訴人指為違法云 云,毫無可取。
上訴人全程參與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學校校務會議,並被推選為考 核委員之一,此一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亦自承其為考核委員,上訴 人稱學校成績考核辦法從未公布施行云,顯不可採。 四、考核委員中經推選者七人,除上訴人狀承之六人外,尚有黃文傑。按黃文傑為 學校專任老師,並非行政人員。
五、考核委員中當然委員六人,陳榮輝為訓導主任,許梅桂為教學組長,游稻松為 總務組長,許秋錦為人事主任,郭聰火為實習組長,黃其聰為夜間組長。學校 未設總務主任、實習主任。教務主任黃木添因另有公職,由教學組長代其職務 。
六、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經被上訴人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以專案考核決議 免職,且學校自八十三學年訂立考核辦法後,每學年度終了(即八十四年七月 三十一日)以後均有辦理教職員成績考核,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已遭免職, 卻狀稱學校未辦過教職員任何成績考核,殊無可取,且上訴人係經專案考核予 以免職,與成績考核何干﹖
七、上訴人另狀稱成績考核委員會祗是初審,校長係覆審,教育廳才是核定,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專案考核,既未經校長覆審,也未經教育廳核定,顯屬無效云 云,試問上訴人係根據考核辦法第幾條而謂此﹖查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八條 規定,學校職員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人,考核結果應予 免職者,應於通知書內敍明事實及原因。足見對上訴人之考核,係由學校核定 ,並無需教育廳核定。(被上訴人學校係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並無如公立 學校有上級機關(學校))
八、被上訴人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係依考核辦法及學校設有夜間部及實習處之性質 而組成,縱認有二、三位當然委員不合辦法之規定,雖學校之考核委員人數亦 合考核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委員九至十七人之規定,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考核委員 會會議之出席人數亦達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人數亦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 且經提案討論、說明、主席報告、開票結果、主席宣布議決結果等程序,此有 被上訴人所提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當日出席會議之考核委員亦可到庭作証。 上訴人狀稱合法委員只有陳榮輝等五人,並無無記名投票票根票源,未提報告 ,未作討論云云,係無的放矢,與事實不合,並無可取。 九、按私立學校教務、訓導、總務三處之主管人員,由校長依照各級學校有關規定 遴聘合格教師充任;但總務主管得聘請職級相當之人員兼任或擔任。其餘職員 ,由校長以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資格為原則
遴用之。教務、訓導、總務三處主管人員及會計、人事主管人員之年齡均以不 超過六十五歲為原則,並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私立學校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任命許秋錦 為學校人事主任,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報請省教育廳核備,有教育廳八十四 年一月十三日八四教人字第00六五九號簡便行文表中被上訴人去文日期可証 ,完全合乎法令規定。上訴人狀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庭訊時「 並口述『許秋錦於八十三年經本校報請教育廳核准為人事主任』,這完全是矇 混法庭」云云,顯然不實。至於許秋錦於八十四年五月或之前仍使用人事組長 舊職章,無礙於許秋錦經被上訴人學校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依學校教職員成績考 核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其為人事主管人員,依該規定而為考核委員會之當然 委員。按職業學校職員,由校長任用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職業學 校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可見校長有任用職員之權限,並非校長任用職員須經 主管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任用許秋錦為人事管理員、為人事 組長、為人事主任,合屬校長之權限,上訴人急急忙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 日「庭訊後去函教育廳檢舉被上訴人偽稱許秋錦為人事主任」,於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七日經教育廳函後謂許秋錦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人事 管理員,八十四年變更為人事主任,經核備在案後,竟大作文章,狀稱「㈢被 上訴人為了利用他來誣陷上訴人,竟變造教育廳核備在案許秋錦人事管理員職 稱偽任許秋錦為人事組長...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文書罪。㈣利 用許秋錦冒充人事組長遴聘為主管當然委員....被上訴人又偽造...偽 稱..來欺矇鈞院..再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文書罪。㈤再依據...因 此許秋錦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係人事管理員,既非人事主任,連人事組長 都不是,怎可能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免上訴人職之前遴聘為主管(人事主任) 之當然委員﹖」查上訴人不斷以「利用」「誣陷」「變造」「偽任」「觸犯刑 法」「冒充」「欺矇」「再犯刑法」等詞,毫無事實根據的指責被上訴人,一 如其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之校務會議、行政會議指責、謾駡「學校人事、經濟大 權操在董事長一人之手」「現在我當全校教職員的面請校長叫張小姐將這些錢 交出來」「董事長已七十歲的人了,他的財富已夠多,何必這樣違紀犯法的來 刻薄我們」「...而是中飽私囊,我們國家有一句俗話...善有善報,惡 有惡報,...不然的話會有報應的」;又如同年三月致函教育廳長指責、辱 駡「較之鈞座閉門造車的片面責任,避重就輕,不僅官官相護,敷衍我,誣衊 我,所謂教育之作乃良心工作,借問 鈞座你的良心何在﹖」「鈞座怎可以泯 滅良心說我是兼任教師」。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殊屬無稽,無論許秋錦於八 十四年一月間為人事管理員或人事組長或人事主任,許秋錦為人事主管人員, 其為合乎規定之當然委員(非上訴人所稱之「遴聘」),乃無庸置疑,上訴人 辯稱違反考核辦法,並無可取。
十、按公立職業學校經費由其所屬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私立職業學校經費由董事會 籌劃之。(職業學校規程第十一條)是私立職業學校經費未如公立職業學校充 裕,私立學校組織、員額編制難期與公立學校相比,一應俱全。被上訴人學校 未設總務主任、實習主任、無可厚非。被上訴人以總務組長、實習組長、夜間
組長為成績考核委員會當然委員,與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一條所定主管人員 為當然委員並無不合。雖該規定僅以教務、訓導、總務、人事之主管人員為當 然委員,唯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三項),而公立普通中小學校並無實習處、夜 間部之組織單位,而被上訴人為私立高級職業學校,設有實習處及夜間部(未 合準用之旨。
十一、查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於八十三年三月訂定,經董事會通過, 並報經省教育廳於同年七月核備在案,另於八十四年三月修訂通過,復報經 省教育廳於同年四月核備在案,有省教育廳書函二件在卷可稽。且該考核辦 法均經學校發布施行。上訴人有侮辱學校董事長、教育廳長,脅迫學校同事 等情節重大之事實,業據証人陳榮輝、張美惠於原審作証屬實,另有張美惠 簽呈及上訴人侮辱長官之會議發言單、信函在卷可稽。上訴人否認有侮辱長 官、脅迫同事情事,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學校考績委員會依該考核辦法議決 上訴人記兩大過免職,並經校長同意、核定免職後,通知上訴人在案,兩造 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引用教師法第十四條辯稱高雄市國際商工三位教 師行為不檢遭校方解聘,程序合法,但因教師靜坐抗議各界聲援,學校不得 不收回命令;又辯稱其為即將限齡退休之權益,循正常管道陳情,教育廳亦 函飭被上訴人提敍其薪級,被上訴人唯恐補發被剋扣巨額薪資差額,違法將 其免職,未報教育廳核定,校長不執行復審,甚至依法無據臨時組成考核委 員會,委員組成違反考核規定,出席專案考核會議合法委員未達九人云云, 殊無理由,蓋查上訴人非合格教師,為學校幹事,且於八十四年四月免職, 而教師法係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上訴人毫無適用教師法之餘地;又被上 訴人學校考核辦法早於八十三年三月訂定,七月報備,八十四年一月組成考 核委員會,四月以上訴人有侮辱長官、脅迫同事之重大具體事實,依考核規 定將上訴人免職,並不需經教育廳核定,上訴人亦未申請學校復審,被上訴 人將上訴人免職,合於規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恐補發薪資差額,始違 法將其免職,殊非事實。
十二、上訴人狀稱被上訴人「坦承」不合辦法規定者有三位當然委員,實乃曲解被 上訴人之詞意,被上訴人係稱「縱認有二、三位當然委員不合辦法之規定」 ,此乃退一步之說法,並非承認學校考核委員會當然委員有二、三位不合規 定。查游稻松為被上訴人學校總務組長,學校未設總務主任,游稻松即為總 務處之主管人員,依考核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為當然委員,並無不合;另黃 文傑為資處處科主任,乃學科主任,非行政人員,縱認係行政人員,其亦係 以教師而被推選、遴聘為考核委員,與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黃員為組 長級行政人員,實屬謬誤。按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所指 之主管人員,非必指主任,如學校於教務等處室未設主任,自以組長為主管 人員,而成為當然之考核委員,上訴人辯稱許梅桂、游稻松、許秋錦、郭聰 火、黃其聰、黃文傑等均為組長級,違反考核辦法第十一條云云,除誤認許 秋錦為組長(實為主任),誤認黃文傑為當然委員(實為推選、遴聘委員) ,且誤認考核辦法所指主管人員須為主任不可,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濫指學
校原教務主任黃木添如何違法,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圖利他人之違法云云, 與本件毫不相干,上訴人未能就事實、法律辯論,流於誣控、濫告,殊非有 當。被上訴人學校考核委員,縱認有不合規定者,亦合於考核辦法第十一條 委員至少九人之規定,出席專案考核會議之委員亦達三分之二即六人以上, 決議之人數亦達三分之二即六人以上,完全合乎規定。上訴人既認考核委員 有不合規定者,又將其所認不合規定者計入全體委員人數,再以之計算出席 人數(即以十三人之三分之二計算為九人),實屬錯誤。 十三、按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列有「教師成績考核」、「職員成績考 核」「平時考核」(含對教師及職員之平時考核及專案考核)「考核程序」 等章,依考核辦法第十條規定「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組織考核 委員會,由校長逕行考核之」。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免職係依考核辦法中之 專案考核程序,僅上訴人一人受考核,依考核辦法第十條後段參加考核人數 不滿二十人者,被上訴人本得免組考核委員會,由校長逕行考核之。上訴人 辯稱「根據被上訴人學校考核辦法第十條明確規定...『...應組織考 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複核...』。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本 校或受考核人於收受考核結果通知後...』此足証明核定免職的單位係教 育廳而不是學校」云云,上訴人僅引述該條前段,未引後段,已有未當,且 上訴人所引之該段規定與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均不足証明核定免職者為教 育廳;況且私立學校職員之免職,若謂須經教育廳核定,顯不合常理,蓋私 立學校職員並非公務員,與學校間純係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 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私立學校法或其施行細則並無任何免除職員須報 請教育廳核准之規定,上訴人略舉私校人事任用受教育廳監督之事項等,辯 稱私校教職員之任免均應報請教育廳核准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為學校幹 事,被上訴人將其免職,顯不需教育廳核准。教育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八 四教三字第一一六九七號等書函函覆上訴人陳情案,亦認免職處分係私權行 為、私法紛爭,應循司法途徑解決,顯見上訴人之免職,不需教育廳核定。 上訴人另辯稱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前學校根本沒有訂立成績考核辦法,唯查 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即訂有考核辦法,並報省教育廳核備在案,上訴人所 辯,顯非事實。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為規避發放教職員工巨額考績奬金, 蓄意不公布施行云云,係無的放矢,蓋無論依學校八十三年三月訂立之考核 辦法或八十四年三月修訂辦法,辦法中有關專案考核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及考 核程序之規定均屬相同,且均經報備,上訴人辯稱未經教育廳核備在案前不 得公布施行,顯屬無稽。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係經學校依專案考核免職, 並非依八十四學年年度終了之職員成績考核辦理,八十四學年度終了(八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上訴人早已於四月被免職離校,被上訴人辦理八十四 學年度成績考核,已非上訴人所能參與其事,上訴人妄稱被上訴人未辦過成 績考核云云,自無可取。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上訴 人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以上訴人有侮辱長官、脅迫同事為由, 記上訴人二大過免職,但此免職於程序上及實質上均違法而無效,故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但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上訴人以其民國00年 00月000日生,依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應屆齡退休,故變更訴之聲 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項變更,而其情形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雖上訴人以其情形是屬第二 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惟本件上訴人起 訴時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斯時,其應係已屬屆齡退休之情形,其未訴請給付 退休金,及至本院更審時才請求給付退休金,難認其起訴時與在本院更審時,有 何情事變更之情形,故上訴人訴之變更不合法,本件仍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先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上訴人仍受雇於被上訴人之期間,被記二大過而 免職,上訴人認該記二大過之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違法,免職處分為無效,其仍 係被上訴人教職員,被上訴人則認其非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兩造間就此既有爭執 ,而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與上訴人薪資請領、日後任職、退休之權利有關,其自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即退休;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 施行前之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比照本條例之規定,由 各校董事會視各該校經費情形,擬定辦法,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因年滿六十五歲而應強制退休,而依被上訴人教職 員工退休撫卹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教職員工申請,應於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 表三份,..由本校初核後轉請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應即退休人員,該項表件 得由本校填報。」第十八條規定「教職員應即退休或工友命令退職而拒不辦理退 休 (職)者,由本校逕行代為填報,並自 (退休職)生效日起停支薪津。」 (附 本院卷一00頁至一0四頁),本件上訴人因被免職,致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不明 ,曾致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謂:「..七天內恢復我的職務,為我辦理退休..」 惟被上訴人未為之,按被上訴人之教職員辦理退休既有一定之程序,上訴人如申 請退休,尚須由被上訴人初核後轉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複核,若應退休而未依法辦理退休,亦可由被上訴人填報相關表件轉請私立學校 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被上訴人並未為之,甚至否認上訴人之 請求,可見雙方之僱傭關係即因兩造均未依程序辦理退休而仍係存在,本件上訴 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不僅自其接獲免職通知 之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其應即退休之日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之 間之僱傭關係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因被上訴人未依該校辦理退休之規定就上 訴人屆齡退休辦理退休,上訴人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後之僱傭關係即仍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即有保護之必要,仍應准其提起。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年十月一日起聘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宿 舍輔導教師兼原田公司(台灣原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駐廠教師,七十一年九月 一日改聘為建教輔導教師兼原田公司駐廠教師,八十年九月一日改兼校長秘書,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即將屆齡退休,竟捏造事實,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違法組織 成績考核委員會,以上訴人具有「侮辱長官、脅迫同事」之重大事由,並使用詐 欺、脅迫方式使成績考核委員不得不依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 第四款第四目規定議決上訴人記二大過免職,並未依該辦法規定通知上訴人於收 受免職通知書後三十日內申請復審,且未報請教育廳核准,其免職解僱上訴人, 應為無效,為此訴請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幹事,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之校務會 議,同年月廿七日之行政會議中,公然以「人生在世...董事長已七十歲的人 ...何必這樣違紀犯法的來刻薄我們教職員工生...而是中飽私囊...我 布望接近他的人積一點陰德轉告他,不要這樣...不然的話會有報應的」等語 侮辱漫駡學校董事長,同年二月十五日以「...你給我小心,我要殺死你全家 」等語恐嚇學校同事張美惠,同年三月一日又以「...鈞座閉門造車的片面查 証避重就輕,不僅官官相護,敷衍了事...請問鈞座你的良心何在﹖...」 等語具函漫駡教育廳長等重大事由,依被上訴人學校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 條第四款第四目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經考核委員會決議,將上訴人記二 大過免職,且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申請復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復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年十月一日起聘僱上訴人為宿舍輔導教師,建教 輔導教師,直至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由被上訴人學校依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 法組成之考核委員,以上訴人具有該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四目之重大事由議決將 上訴人記二大過免職,同月六日以 (八四)興人字第00九號專案考核通知書送 達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專案考核通知書影本、服務証明書 影本、薪俸單影本附卷為証,應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教職員考核辦法規定,通知於收受免職通知書 後三十日內申請復審,亦未報請教育廳核准,其免職解僱伊應屬無效,是以本件 審究重點為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是否確定生效。經查:1、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本校教師及職員之年終成績考 核及專案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人,考核結果應予解聘或免 職者,應於通知書內敘明事實及原因。受考核人於收受解聘或免職通知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得向考核之上級機關(學校),申請復審,無上級機關(學校)者 ,向原考核學校申請。復審,再復審認為申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並改列 考核等次;認為申請無理由者應予駁回。申請再審以一次為限。前項復審、再復 審之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成績考核辦法可按(原審卷 第八0頁)。
2、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前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四)興人字第00九號專案 考核通知書後,即於同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寄達被上訴人之原校長張榮健,表
明「即日起七天內恢復其職務,並為其辦理退休」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五 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六號可按(原審卷第二八一、二八二頁);上訴人另於同年 四月十三日寄交訴願書副本予被上訴人前校長張榮健,除爭論受指控之事實外, 並請求復職,有該訴願書限時掛號函件收據等可稽(原審卷第二八四至二八六頁 )。證人許秋錦(即被上訴人學校職員)亦證述學校收受該存證信函及訴願書並 轉交校長,但校長沒有批示等語(發回前更二審本院卷第四0頁)。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上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所發存證信函非針對學校申請復審 ,且內容盡為漫罵、威脅之詞云云,惟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上訴人另 抗辯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訴願書非向學校提出,被上訴人無須理會云云,惟被上 訴人確收受該訴願書副本並轉交當時之校長張榮健,已據證人許秋錦證述在卷, 被上訴人此一所辯,顯屬無稽。
4、上訴人於收受免職考核通知書三十日內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向原考核學校申請復 審,被上訴人即應依該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前項復審、再復 審之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規定處理,亦即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五月 八日前為復審,以確保雙方之權義關係,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始由其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對上訴人之免職處分決議維持原議,有該會 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九七頁),顯見其已逾上述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八 條規定復審之期間,則依程序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既被上訴人之復審未於期限 內為之,則原免職處分並未確定,尚無免職之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 關係即未因而終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與本件論斷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加以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俞 慧 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