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澯明
訴訟代理人 潘素芳
複 代理 人 陳鴻儒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
劉志鵬 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櫻倩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警方筆錄及法醫驗屍報告均無任何有關訴外人陳坤鴻酒精濃度多少,或其有酒後 駕車並超速行駛,倘陳坤鴻真有飲酒,法醫為何未對陳坤鴻做酒測,故無證據顯 示陳坤鴻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
㈡肇事地點燈光昏暗,且被上訴人之警示燈光微弱,駕駛人只要稍一閃神,及無法 準確判斷路況,很容易出事,縱陳坤鴻確有超速行駛,並不表示其係受酒類影響 所致。
㈢縱陳坤鴻確有酒後駕車或超速行駛,該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不無疑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觀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二號相驗 卷、相字第四六號相驗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略圖所 示,及現場施工人員李書斌於警訊時之供詞可知:被上訴人置於現場作為路障之 紐澤西護欄,已遭撞入坑洞被翻覆之C五-三三六一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壓於 其上,再系爭車輛之車頭幾近全毀,足證該護欄係於事故發生時,遭陳坤鴻所衝 撞而掉入。
㈡雖事後員警僅對另車之死者張棟洋採集血液測試酒精濃度,而疏未對訴外人陳坤 鴻採集血液測試酒精濃度致無法判斷陳坤鴻確實受酒精影響之程度如何,然依前 開事證及現場救援之訴外人張文堅所稱肇事現場死者身上均有酒味等情,已堪認 陳坤鴻係因飲酒致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 ㈢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下稱永光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上之現場圖示,陳坤鴻所在之甲車與張棟洋所在之乙車所掉落之坑洞 並非相同,故上訴人所稱陳坤鴻與張棟洋掉落同一位置,並非事實;且依前揭調 查表所示,二車所掉落之坑洞至少相距十餘公尺,其深度分別達八點七公尺及七 點三公尺,在如此遠之距離,陳坤鴻如何沾惹張棟洋之酒氣? ㈣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極為混亂,致警方之採證多有誤漏,上訴人僅因警方未對 陳坤鴻做酒測即主張陳坤鴻無酒後駕車之情事云云,洵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 )發包之第二高速公路雲林嘉義段C三四五標古坑、大林段之工程,於工程施作 期間,並負責該工程施工路段交通安全之維持,設置交通安全措施。其施工所主 任即訴外人陶大圭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段樹立改變方向行駛之警告標誌,對於道 路標線更未為適當之變更重劃,無設置充分之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即未在施工處 前後入口處放置之L型混凝土塊上加掛車輛改道標誌,亦未使用在夜間足以明顯 警示來車前有施工現場之警示燈,而僅裝置亮度微弱之警示燈,亦未在新建臨時 道路上標示雙白線,令來車得以辨識原有車道已改道,致訴外人陳坤鴻駕駛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九時許經過上開路段時摔落 施工之濠溝內,致車輛全毀,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明確,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係由 車主陳廖玉盆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因重大毀損已無修復價值並致報廢,且預估 修復費用將超過八十五萬元,已無修復之價值,伊即依保險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賠 付五十九萬九千六百一十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上訴人之求償權,被上訴人為陶大圭之僱用人應對其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意外事故係因車輛駕駛人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所致,而 依上訴人與要保人所訂保險契約,酒醉駕車致生車損應屬不保事項,縱上訴人基 於其他原因而對被保險人為給付,亦不得據以向伊代位求償;另伊已設置足夠之 安全設施,縱有不足,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其不足無任何因果關係;退萬步言, 縱認伊所設置之安全設施有所不足且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本件亦應依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規定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再者,伊已於雲林縣古坑鄉調解 委員會(下稱古坑鄉調委會)調解時補償被保險人車輛損失,被保險人於上訴人 理賠前即已拋棄其他請求,故上訴人不得再援引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主張 代位被保險人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國工局發包之第二高速公路雲林嘉義段C三四五 標古坑、大林段之工程,為施作該工程而在雲二一二線挖掘坑洞,並另築臨時替
代道路;於工程施作期間,其施工主任陶大圭負責該工程施工路段交通安全之維 持,並設置交通安全措施;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十九時許陳坤鴻駕駛伊承保之系 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因未發覺道路施工而掉落被上訴人施工之壕溝內,致車輛全毀 駕駛人陳坤鴻死亡;該車輛為八十八年三月領得行車執照,經估價之修復費用之 價值已逾該車之出廠之時價七十五萬九千元,是伊即依保單條款第八條全賠之規 定折舊百分之二十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理賠車主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一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九至一四、一八八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陳廖玉盆為陳坤鴻之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和陳坤鴻之父陳金林與被上訴 人之施工所主任陶大圭於古坑鄉調委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賠償陳廖玉盆及陳金 林三百七十萬元,亦經原審調閱該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九民調字 第五九-一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七至一○四 頁)。
四、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陶大圭為被上訴人大林施工所主任,原應注意依據國工局 規劃之交通維持計劃書及其附圖明文規定: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雲二一二號線 施工路段,為維持原有道路交通,在施工地點旁須設置臨時道路,兩側須擺設L 型混凝土塊於施工處前後入口處,並在該混凝土塊上附掛車輛改道標誌及夜間警 示燈,以避免造成夜間行車危險,又應在臨時改道路面上放置三角錐或L型混凝 土塊或標雙白線等事項,且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 在施工處前後入口處放置之L型混凝土塊上加掛車輛改道標誌,亦未使用在夜間 足以明顯警示來車前有施工現場之警示燈,而僅裝置亮度微弱之警示燈,亦未在 新建臨時道路上標示雙白線,令來車得以辨識原有車道已改道,致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未能發覺應改道行駛,於行經該地時掉落因其施工所挖掘之坑洞,致車毀人 亡,被上訴人為陶大圭之僱用人,應就其過失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在事故現場已設置警示燈、黃色塑膠帶警示帶、L型水 泥製之護欄及紐澤西預鑄護欄等,且於施工現場前方三百公尺及一百五十公尺處 各設有改道之警告標誌等充分之安全標誌,伊即無過失可言;又系爭車輛於事故 當時之駕駛人顯然酒醉駕車,加上超速、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情事,本 件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本身之過失行為,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是 縱令伊於事故發生前,已於L型混凝土塊上加掛車輛改道標誌以及於新建道路上 標示雙白線,本件車禍事故仍會發生,因此伊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 係等語。並舉訴外人陳義鈞及李書斌於永光派出所之陳述,及訴外人張文堅於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案件之證詞:「我七點多到現,有 看到L型磚混凝土的有四個,壹個掉到坑洞,總共有五個,...上面有警示燈 ,施工地點前有車輛改道標誌,多前面我不清楚,也有施工標誌,可以讓人家清 楚看得到」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憑。經查:
㈠依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之雲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二號案卷附之國工局前開
工程交通維持計劃書中第五項交通維持方案為:⒈⑷雲212(光昌路)、雲2 10(光華路)、雲204(新興路)交通維持之規定略以:「為維持原有道路 交通,橫交處分別設置跨越橋,供原有道路跨越本工程道路上方,在施工期間為 維持原有交通,在跨越橋旁設置臨時道路,臨時道路寬度約與原有道路同寬,兩 側擺設L型混凝土塊於施工處前後入口處,在該混凝土塊上附掛車輛改道標誌及 夜間警示燈,避免造成夜間行車危險,並在臨時改道路面上放置三角錐或L型混 凝土塊或標雙白線」,是被上訴人於施作工程時即應依前揭方案設置安全措施。 然陶大圭於事故發生前,固曾於施工路段兩側放置五個L型混凝土塊(即紐澤西 護欄),並於其上裝置有警示燈,惟並未依國工局所規劃之交通維持計劃書及其 附圖所示,在該混凝土塊上附掛車輛改道標誌,且未在臨時改道路面上放置三角 錐或L型混凝土塊或標雙白線,其夜間警示燈亮度過於微弱等情,不僅有雲林地 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六號案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稽,亦經事故處理員警劉錫 助、陳正宗、永光村村長張文堅於陶大圭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 ,且陶大圭於該案中已自承「L型磚沒有掛車輛指示標示,警示燈要從正面看比 較亮,如從側面看會比較弱,是沒有標示雙白線」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案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一月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 ,是陶大圭於安全維護上之措置尚難認已臻完善,被上訴人辯稱已設置充分足夠 的安全警示標誌等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之施工主任陶大圭既應注意設置前揭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督導相關人 員在擺設之L型混凝土塊上附掛如上開附圖所示之車輛改道標誌,亦未設置足以 明顯警示來車之警示燈,及在臨時改道之路面上標明雙白線,均足認有使來車發 生誤判之危險,是其自應就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事故乃因駕駛人酒醉超速駕車所致,縱令被上訴人於事故 發生前,已於L型混凝土塊上加掛車輛改道標誌以及於臨時道路上標示雙白線, 本件車禍事故仍會發生,因此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然查,縱駕駛人陳坤鴻有酒醉駕駛、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亦無法排除如被 上訴人確實做好前揭之安全防護措施,陳坤鴻行經該處即有事先警覺而及時應變 改道之可能,足認陶大圭如確實有盡前開安全措施設置義務,應可使夜間行經車 輛較早提高警覺應變而不致誤判路況,然卻疏未為之,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認定。且陶大圭因而涉有業務 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一○○頁),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 九、一二九至一三六頁、本院卷第四四至六○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查明 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僱用人 陶大圭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五、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車輛重大毀損,且預估修復費用過高,已無修復價值,伊 已依保險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意外事故係因訴外人陳
坤鴻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所致,依上訴人與要保人所訂保險契約,酒醉駕車致生 車損應屬不保事項,縱上訴人基於其他原因而對被保險人為給付,亦不得據以向 伊代位求償;伊已於古坑鄉調委會調解時補償被保險人車輛損失,調解筆錄記載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被保險人於上訴人理賠前即已拋棄其他請求,故上訴 人不得再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調解書一紙及陳金林 之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一六○頁)。經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尚有另輛車號Y六-○七○六賓士休旅車緊隨系爭車輛之後 掉落該坑洞,造成車內乘客張棟洋死亡、駕駛黃錫佳受傷之結果,而被上訴人工 地主任陶大圭亦與張棟洋之繼承人在古坑鄉調委會成立調解賠償金額三百七十萬 元,與傷者黃錫佳成立調解賠償一百五十五萬元,而對死亡之被害人調解書案由 均記載:「聲請人之子(父夫)....在中二高工程處發生車禍;致聲請人之 子(或父夫)不治死亡,雙方經調解成立條件如左:」等事實,有雲林地檢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七○號案卷資料及內附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八九年民調字第五 九號調解書一紙足憑,顯見其調解範圍限於因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而陶大圭於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問及何以被害人家屬稱未領到全數賠償金時 亦陳述:「可能他車子保險部分沒領到,不在我們賠償範圍。」等語,再依證人 即古坑鄉調委會主席陳文山於原審證稱:「(提示調解書)當初只提到死者一人 賠三百七十萬元,受傷的賠一百五十五萬元,並沒有提到車子理賠的問題,對於 車子理賠的問題沒有提到,後來住在屏東的那位死者的太太有再來找我,他是為 了和解書內容有意見而來,當初兩輛車的廠牌,壹台是賓士新型車值五百多萬元 ,另壹台是豐田牌也是新車,兩台都有保全險,當初並未提到車子理賠的問題, 只談到死者及傷者賠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益足證前揭調解時 聲請人即被保險人陳廖玉盆所拋棄之其餘請求權,應僅限於其子陳坤鴻死亡所生 損害之部分,且兩造對於車損之價值及賠償金額均未論及,而兩件死者家屬之賠 償金亦一致,陳廖玉盆豈有單獨同意就車輛損失亦包括在內之可能,則調解範圍 應不包括車損,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陳廖玉盆已於前揭調解書中拋棄包括 車損之請求權云云,即非事實,而不足採。
㈡惟按被上訴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被保險人或駕駛 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 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加保者外,不負賠償之責。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針對此不保事項 特別加保,有上訴人所提之保單款條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如系爭事 故乃因駕駛人陳鴻坤受酒類影響所致,則為上訴人之不保事項,上訴人不應負理 賠責任。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保險人之『給付賠償金額』,係指 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實際所『應』給付被保險人之賠償額而言。倘非保險 契約所定或被保險人原無權為請求之金額,...縱保險人基於其他原因為給付 ,亦不得計入其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據以向第三人代位求償」(有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永光村村長張文堅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案件 中證稱:「(問:當時死者是否都有喝酒?)有,我到現場都還有聞到酒味」等 語,再觀以前揭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二號相驗卷、相字第四六號相驗卷附之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略圖所示,並參以現場施工人員李書斌於 警訊時之供詞可知:被上訴人置於現場作為路障之紐澤西護欄,已遭撞入坑洞被 翻覆之系爭車輛壓於其上,再系爭車輛之車頭幾近全毀,足證該護欄係於事故發 生時,遭陳坤鴻所衝撞而掉入。又該護欄約重達一噸、原置放處距坑洞約三十八 點三公尺,現場地面並遺留一道刮地痕,上開坑洞深達八點七公尺,坑洞內之斷 壁腰部並有由路障底部撞擊遺下之凹洞,系爭車輛之車頭嚴重毀損,及現場並無 剎車痕,依上訴人所提之行照,系爭車輛乃領照未達一年之新車(見雲林地檢署 八十九年度字第四二號相驗卷第五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相字第四六號相驗 卷第九頁、第三七頁至第四○頁、第四三頁至第五○頁)。綜上各情,可知陳坤 鴻自衝撞重達一噸之護欄起,至撞入坑洞為止,於長達三十八點三公尺之距離內 ,未曾踩剎車,足證其當時車速必然甚高,撞擊力之強,而系爭車輛為新車已如 前述,衡情應無煞車失靈之可能,應認駕駛人肇事時對外界事物之刺激反應能力 已明顯降低,而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再者,事故發生時為晚上十九時許, 亦非深夜,依前揭八十九年相字第四六號卷內其父陳金林所陳,陳坤鴻於下午十 六時始駕系爭車輛自雲林縣古坑鄉○○村○○路十五巷三號之家中出門(見相驗 卷第七頁),可見其亦非因深夜欲眠或長時間駕駛而陷於精神不佳之狀況,如非 受酒類影響,殊難想像。雖事後員警僅對另車之死者張棟洋採集血液測試酒精濃 度(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而疏未對 本件駕駛人陳坤鴻採集血液測試酒精濃度致無法判斷陳坤鴻確實受酒精影響之程 度如何,然依前開事證及現場救援之訴外人張文堅所稱肇事現場死者身上均有酒 味等情,已堪認陳坤鴻係因飲酒致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且刑事案件亦同此認 定,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符合系爭汽車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七款第三點所列「駕駛 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之 不保事項。則上訴人就系爭被保險汽車之遭受毀損滅失,應認無何應負保險責任 可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不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逕予理賠而給付被保險 人陳廖玉盆,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其所給付之理賠金 即非在代位權之範圍內,難認已合法取得法定代位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 行使法定代位權,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施工主任陶大圭於施工時就設置交通安全措 施之義務有疏失,致訴外人陳坤鴻未能發覺應改道行駛,於行經該路段時摔落施 工之濠溝內,致車毀人亡,固為可採;惟其主張:伊已依保險契約第八條之規定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 ,則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意外事故係因訴外人陳坤鴻酒後駕車並超速 行駛所致,依上訴人與要保人所訂保險契約,酒醉駕車致生車損應屬不保事項, 縱上訴人基於其他原因而對被保險人為給付,亦不得據以向伊代位求償,則為可 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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