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佑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黃仁譽
被上訴人 甲○○
(即楊明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各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與 友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服用酒類,至同日凌晨四時零五分許 飲畢,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系爭汽車,於同日 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其當時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沿臺北縣板橋 市○○○路由板橋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一一八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 候雨天、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道舖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有適當標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及疏 於注意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由土城市往板橋市 方向),先撞擊對向車道路旁施工之水泥護欄後反彈,於反彈之際,撞擊對向車 道上由卓韻茹所騎乘、後載友人江宜君之系爭機車,造成江宜君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經送醫後仍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訴外 人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國航聯產物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予江宜君之繼承人(即被害人 之父母,訴外人江寶玉、戴秋桂)後,已由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分擔其中六十萬元,上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 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車禍所致損害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錢櫃KTV」服用酒類,至同日凌晨四時零五分許飲畢,明知自 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系爭汽車,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 分許(其當時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 板橋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一一八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 有照明、市區○路○○○道舖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雙向禁止 超車線、有適當標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及疏於注意遵守前 開交通規則,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由土城市往板橋市方向),先撞 擊對向車道路旁施工之水泥護欄後反彈,於反彈之際,撞擊對向車道上由卓韻茹 所騎乘、後載友人江宜君之系爭機車,造成江宜君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 後仍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訴外人中國航聯產 物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予江宜君之繼承人( 即被害人之父母,訴外人江寶玉、戴秋桂)後,已由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擔其中六十萬元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五號刑事卷全卷互核相符(被上訴人於 前開刑事案件中亦自認不諱);且據上訴人提出死亡證明書、汽車賠款收據暨同 意書、刑事判決書、理賠計算書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復經本院 調查結果,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 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車禍所致損害,於法即屬有據。五、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列如后:(一)殯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之父母因被 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致支出殯葬費二十五萬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 惟被上訴人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 為其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參以,一般土葬費用之估算約為十五萬六千元( 不含殯儀館之規費,地理師費用及棺木、公墓使用費等),公墓使用費七年以 最小面積六點六平方公尺計,費用約為七萬三千二百元,土葬棺木費用則最低 約在六、七萬元左右,加上地理師費用、殯儀館費用等,有估算表、殯葬收費 標準、棺木價格表等各一份在卷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合理之 殯葬費用為二十五萬元一節,應屬有據。
(二)扶養費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除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間無論有無謀生能力,如係不能維持生活者,得請求 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外,其他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能請求 扶養費之賠償。
2、查上訴人主張:江寶玉、戴秋桂為江宜君之父母,江寶玉係三十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生(於江宜君死亡時,年齡為五十六歲又十一個月),戴秋桂則係四十三 年八月十五日生(於江宜君死亡時,年齡為四十五歲又十一個月),育有成年 子女二人等情,業據提出
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江寶玉及戴秋桂財產資料結果,經該中心以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資五字第一二二五八六八號函覆:江寶玉名下有坐落台北 縣板橋市○○段六九六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十巷四八弄 七五之二號三樓房屋;戴秋桂則無任何財產等請,有財產清單一份可佐。故江 寶玉部分並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得受扶養條件;戴秋桂部分,則已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得受扶養要件。又以八十八年度受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七萬二 千元為基準,再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編印八十九年度台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 )列載計算平均餘命,戴秋桂之平均壽命尚有三十四點一一年,其計算方式為 :[ 30.30+(39.64-30.30)×49÷120=34.11](四十歲之餘命為三九點六四 年,五十歲之餘命為三十點三年,再按比例計算);再除以扶養義務人三人( 成年子女二人,配偶一人);並依霍夫曼計算法,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三十四點一一年之霍 夫曼係數為20.0000000,其計算方式為:[20.0000000+(20.0000000-00.0000 000)×0.11=20.0000000]。戴秋桂之扶養費,其計算式為:[72000×20.0000 000(此為應受扶養34.11年之霍夫曼係數)]÷3(受扶養人數)=485380(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應賠償戴秋桂之扶養費應為四十八萬五千三百八 十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江宜君為江寶玉及戴秋桂之獨生女,因被上訴人酒醉駕車 之侵權行為頓失愛女,導致白髮人送黑髮人局面,情何以堪,本院審酌江寶玉 及戴秋桂為江宜君之父母,戴秋桂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被上訴人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電信工程業,家境小康(此部分有警訊筆錄及刑事第一審八十九年 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附於刑事卷可佐)及本件侵權行為係肇於被上訴人酒醉 駕車及被上訴人與江寶玉、戴秋桂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因喪女頓失依靠 ,精神痛苦程度甚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各賠償彼等五十萬 元精神慰撫金,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賠償江寶玉及戴秋桂之金額共計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 八十元(250000+485380+500000×2=0000000)。六、被上訴人已就強制汽車責任險以外部分與戴秋桂、江寶玉成立調解,賠償一百五 十萬元,有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八十九年交易字第 四四二號卷第三九頁)。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酒醉而駕車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 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特有,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 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加害人」之各款「惡意」行為,並 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以其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之請求權,使加 害人負終局責任。被上訴人就強制汽車責任險以外部分與戴秋桂、江寶玉成立調 解,賠償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其應賠償金額部分(即超過五十三萬 五千三百八十元部分,其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0=535380),即應自行負 責,與強制汽車責任險無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斷之。訴外人中國航聯產物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予江宜君之繼承人(即被害人之父母,訴外人江寶 玉、戴秋桂)後,已由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 擔其中六十萬元。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原審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七千二 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按:被上訴人僅有一人,不生連帶給付問題,惟該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 訴,故本院不得審理),並就勝訴部分,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審駁回超過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二元 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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