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718號
TPHV,92,上易,718,200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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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水清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生性好興訟,以其曾當過警察,法律知識高於上訴人,趁兩造發生爭吵 時,故意事先預謀錄音機構陷上訴人,上訴人年歲已大,平時與客人買賣均以台 語對話,斷無可能用國語罵上訴人「狗不如」,更無可能罵「幹娘的」此句男人 習慣罵女人的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因係被剪接或自錄,以誣陷上訴人 ,上訴人確實未辱罵被上訴人,亦經證人呂連紅柿證述在卷。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呂連紅柿。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確實一再污辱被上訴人長達兩年多,致被上訴人賤售房屋以逃離上訴人之 惡勢力,錄音帶內的聲音確實為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被上訴人從未 見過,其證言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五三九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 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分別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巷十號一、二 樓之鄰居,於民國九十年間,樓上三、四、五樓之水管漏水,上訴人竟指係被上 訴人所住上開二樓房屋水管漏水影響其一樓住處,限期被上訴人五日內修畢漏水 ,被上訴人迫於上訴人之惡勢力及為息事寧人,乃將衛浴設備打掉更換而花費十



萬元,並因此賤賣房屋受有損害一百萬元,另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辱 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二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共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三百十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其曾當過警察,法律知識高於上訴人,趁兩造發生爭吵 時,故意事先預謀錄音機構陷上訴人,上訴人年歲已大,平時與客人買賣均以台 語對話,斷無可能用國語辱罵上訴人「狗不如」,更無可能罵「幹娘的」此句男 人習慣罵女人的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原係分別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巷十號一、 二樓之鄰居,因房屋水管漏水之爭執未能妥適解決致相處不睦,嗣於九十年十 一月間某日,兩造又因漏水糾紛在前開一樓房屋門口發生爭吵,上訴人一時氣 憤竟以國語「狗不如」及台語「幹娘的」等語接續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確有女聲罵稱「狗不如」 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頁七二)。 (二)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錄音之女聲非其聲音,並辯稱該捲錄音帶與被上訴人前另案 提出刑事告訴所提呈之錄音帶不同。惟查,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 公然侮辱罪嫌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提出錄音帶一捲為 證,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音帶結果:「⒈編碼○六 九位置:甲○○:狗不如::(國語發音)。⒉編碼○七五位置:甲○○:狗 不如::(國語發音)。⒊編○八五位置:甲○○:狗不如,另用台語(幹娘 的)。⒋編碼○九九位置:甲○○:狗不如,另用台語罵人。⒌編號一○四位 置:甲○○:狗不如:::。⒍編號一二一位置:甲○○:狗不如:::。⒎ 編碼一二五位置:甲○○:狗不如:::。⒏編碼一四六位置:甲○○:狗不 如:::。⒐結束編碼一五七(以下至五四六為重複)」,並製有勘驗筆錄附 卷足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三○號妨害名譽案件 頁十六)。
(三)至證人呂連紅柿雖到庭證稱:當場我沒有聽到上訴人有罵什麼等語在卷 (見本 院卷頁四九),惟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於兩造爭吵時在場,而證人呂連紅柿復稱 不記得兩造吵架時間,僅稱「當時是早上八點」 (見本院卷頁四九),核與被 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陳錄音時間為「下午一時多」 (見上開他 字卷頁一六),顯有未符而難以採信,是僅據上開證人證詞尚不足為上訴人未 為辱罵行為之有利認定。況上訴人因上開辱罵被上訴人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成立公然侮辱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 五三九號妨害名譽案卷審認無訛。是上訴人否認有上述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 尚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事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 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每月具領月退休俸一萬多元,退休前擔任警察工作,其 於所住房屋之一樓門口公共場所,遭上訴人接續辱罵上述令人難堪足以貶損名譽 之言語,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惟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程度,與其夫簡水清共同經營 雜貨店,月收入約一萬多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與被上訴人因漏水糾紛爭執多 時,於上述時地復因漏水情事再生口角進而激烈爭吵,致一時氣憤情緒失控而口 出上開言語,尚非無端恣意辱罵被上訴人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六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六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鄭 純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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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