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經營營建工程板模切割機之製造 ,而先後交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餘萬元參與投資,然上開款項交 付後,被上訴人並未積極籌設公司,且資金又不知去向,嗣經訴外人韓民安協調 ,被上訴人二人始同意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並經結算後被上訴人二人同意返 還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元,惟因被上訴人無法付清款項,故由被上訴人立借據與 上訴人,約明月息一分,半年付息一次,借期五年,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元月起計息,然被上訴人迄今未支付分文利息,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其中有關利息部分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 八年元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四十二個月,每月一萬五千六百元, 共計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協議時,兩造有約定須上訴人先將股權讓渡書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始有付款付息之義務,訴外人韓民安草擬借據時,並已告知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付款付息前,上訴人必先將股權讓渡書交付被上訴人,否則退股不能成 立,被上訴人即不付款,換言之,給付讓渡書為履行付款之條件,詎料上訴人迄 今未將股權讓渡書交付被上訴人,顯然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自無付款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被上訴人 對系爭借據之真正固不爭執,惟抗辯:當初協議時,兩造有約定上訴人須先將股 權讓渡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有付款付息之義務等語。按「法律行為之附 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時即已 確定發生,僅約定於股權過戶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二百萬元之尾款,亦即股權 縱未過戶完成,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尾款債權之效力,祇不過須俟過戶完成 ,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故系爭股權過戶完成時,應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尾款
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 七一三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借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有借據影本可 證,其在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分 別定有明文。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 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故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有無約定以交付股權讓渡書為履行付款付息之期限?( 按:被上訴人雖主張係條件,但其法律性質係屬期限);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借貸 款項?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借據並無明文記載交付股權讓渡書為履行付款付息之 期限,有借據影本可證。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於協議時有約定以交付股權讓渡 書為履行付款付息之條件(按:期限),被上訴人即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查:①證人韓民安於原審證稱:「:::(問:當時寫借據 的經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另外二人一起合夥做生意,生意做的不順,上訴 人想退股,但資金都投資到生意裡無法拿出來,故經協調的結果,被上訴人同意 以寫借條方式處理,借條是我寫的,但有二件事我遺漏了沒有寫進去,因為借條 是由退股而產生,所以應該要由上訴人寫股權讓渡書給被上訴人二人,並將上訴 人所持有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交被上訴人二人:::」;「(問:借條方式處理指 何意?)就是因為被上訴人本來應該將上訴人退股金返還,但沒有錢,故就當成 是上訴人把該筆錢借給被上訴人:::」;「(問:上開二件事情你說遺漏,是 指當時有協議而你遺漏未寫?)當時我本來以為寫借據就好,但借據寫好交給雙 方看時,被上訴人提出應該要寫股權讓渡書及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當時雙 方就口頭約定,上訴人同意要寫股權讓渡書及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 (問:雙方有無說如未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寫股權讓渡書就協議不生效或不付 款?)當時被上訴人二人商量後,丙○○就對上訴人說如不寫股權讓渡書及返還 營利事業登記證就不付款,上訴人也同意,這是先決條件:::」等語(見原審 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核與證人韓民安於另案(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 0號)審理時所證述:「(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商談有關本件事項時 ,你是否在場?)是,當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協議他要退股,但被上訴人 丙○○說公司沒錢,就協議由被上訴人丙○○開立借據給上訴人,代替股金的返 還,雙方是誰先提出以借據代替的方式我已經忘記,我帶(應係「代」之誤)他 們寫借據,只有單純的記載借錢的內容,原本還要記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還給被 上訴人丙○○,及股權讓出的事宜,但我沒寫到,後是丙○○說我為何沒寫進去 ,我就說到時股權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會給你,所以沒再補充記載進去。: ::」等情大致相符(見該自訴卷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上訴人雖以
證人韓民安對於協議當時有何人在場以及何時知悉宜盈木業有限公司(簡稱宜盈 公司)解散事宜二者所為之陳述與被上訴人甲○○於另案(自訴案)作證時所為 之證述內容不符;以及證人韓民安於另案(自訴案)作證時早已知悉宜盈公司解 散一事,並非於原審審理時始知悉為由,主張證人韓民安上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 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 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 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 號判例、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於協議 當時證人韓民安確實在場一點並不爭執(此由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乃證人韓民安 所寫一事並無異議可知),可見證人韓民安確係在場見證兩造協議過程內容之人 ,參酌證人韓民安與兩造均具親屬關係(即上訴人係韓民安配偶姊姊之女婿;被 上訴人甲○○係證人韓民安配偶之姊姊之子;被上訴人丙○○係證人韓民安配偶 之表哥);且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言對上訴人部分有利(例如: 以退股金作為借貸款項)、部分不利;以及先後於另案及原審之證言均大致相符 等情以觀,縱證人韓民安就協議當時有何人在場以及何時知悉宜盈公司解散事宜 所為之證述有所瑕疵,該瑕疵亦亦不足影響證人韓民安其餘證言之真實性甚明。 是上訴人辯稱:證人韓民安所為證言不足採信云云,尚無足取。證人韓民安上開 所述,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至於上訴人與證人韓民安間親屬關係之遠近,並不 影響證人證言之證明力。②本件借據,既係因退股之事而起,衡諸常情,約定以 交付股權讓渡書為付款付息期限,亦屬事理之常,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於辦理宜盈 公司解散登記前,宜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確於上訴人持有中(見原審九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宜盈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始向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一節,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一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 ,足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書立系爭借據時,宜盈公司尚未辦理解散,是被上 訴人於同意上訴人退股時,一併要求上訴人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亦與常情相符 。③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法官提示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四○六七號 卷內借據,問:該借據為何以甲○○,丙○○為借款人?)因為我們三人成立宜 盈公司。我的股份他們兩人要一人一半拿走,所以借據以他們兩人為借款人」; 「(問:上訴人是否有將股份辦手續讓給被上訴人?)除了借據之外沒有辦其他 手續」;「(問:寫借據的時候是如何說的?)將股份讓給被上訴人,股款就當 作借款」;「宜盈木業公司解散登記是我叫我太太卓羽甄找人辦裡的沒有錯。辦 理解散的時候我還是負責人也是股東」等語(見本審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 核與被上訴人丙○○主張:「(法官提示借據,問:為何寫你為借款人)因為寫 借據的時候,乙○○說要把股份一人一半讓給我們」相符,故上訴人讓與之標的 物係宜盈公司之股份,並以股款充作借款,甚為明確。證人卓羽甄(即上訴人之 配偶)雖證稱:「被上訴人未受讓股份,連提都沒有提」云云(見本審卷第四○ 頁)。惟與兩造之主張均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約定以交付股權讓渡書為付款付息之期限,則在上訴人將股權
讓渡書交付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即無付款付息之義務,而上訴人自認迄未書 寫任何有關股權讓渡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期限未屆至,自尚未取得股款,其借 貸關係因未具備要物性,上訴人自不得逕依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自八十 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 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利息部分起訴請求遲延利息,亦於 法不合,併予指明。
六、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書立借據之時係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辦理解散宜盈公 司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則將股權讓渡並非難事,若確實有附條件之約 定,上訴人又何須捨易而就難,豈有花錢辦理解散登記而不交付讓渡書之理云云 。惟查上訴人讓與之標的物係宜盈公司之股份,已如前述,上訴人為何不移轉股 份而辦理解散登記,係屬其個人行為,其內心之真正目的,外人無法嘹解,其亦 無從反證本件無期限之約定;讓與之標的物係宜盈公司之股份,讓與而不辦理移 轉手續亦與常情不合,不得因辦理解散登記,即謂讓與股份不必交付股權讓渡書 。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丙○○、甲○○均係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簽下上開借據時,應同時要求另立書面將公司股東變更或 要求上訴人交回公司執照、印章等物品,且縱不欲另立此類書面,而將上開內容 僅區區數十宇之借據作廢,另立一雙方權利義務均記載明確之借據,亦非困難之 事,被上訴人仍任令上開借據僅記載還錢之事,而未及其他,顯係有意疏漏;再 參諸上開宜盈公司之成立並無實質之營業行為及被上訴人就該公司之設立並未加 聞問之事實,尚足推知被上訴人已認宜盈公司之存廢無關緊要,故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曾同意任由其將宜盈公司散解乙節,並不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借據並 非唯一證據,被上訴人尚得提出磋商過程中之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交付股 權讓渡書約定之存在,上訴人主張有意疏漏云云,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否認同 意辦理解散登記,上訴人應盡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其配偶卓羽甄為證,但證人 卓羽甄為上訴人之配偶,其有利害關係,且卓羽甄前開:「被上訴人未受讓(宜 盈公司)股份,連提都沒有提」云云(見本審卷第四○頁)。甚至與上訴人之主 張不符,故其證詞偏頗,並不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任由上訴人 將宜盈公司散解乙節,上訴人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宜盈公司之成立 並無實質之營業行為及被上訴人就該公司之設立並未加聞問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前開事實,與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任由上訴人將宜盈公司散解乙事,係 屬二事,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解散宜盈公司。又實際之出資額與登記之出資額 不符,係屬公司淨值問題,如何移轉?則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法官提示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內借據,問:該借據為何以 甲○○,丙○○為借款人?)因為我們三人成立宜盈公司。我的股份他們兩人要 一人一半拿走,所以借據以他們兩人為借款人」,已如前述,就登記之股份為讓 與標的物,故不生實際之出資額與登記之出資額不符,無法移轉問題。上訴人又 主張:有限公司董事出資之轉讓須得全體股東同意,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本件宜盈公司以乙○○為董事,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日書立之借據
有以宜盈公司出資轉讓或營利事業登記交付為條件,則前開借據僅有被上訴人丙 ○○股東一人同意,其他股東卓淑芬、楊文傑、卓巨嬌並未簽名;另非股東之被 上訴人甲○○又為何簽名?故上訴人稱本件出資之轉讓與宜盈公司並無關聯,並 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借貸雙方之間,至於宜盈公司股份 是否得合法轉讓,係屬另外問題,不得以借貸契約無全體股東之簽名,即謂股份 之轉讓與宜盈公司無關。上訴人主張讓與之標的物係宜盈公司之股份,已如前述 ,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前後矛盾。上訴人又主張:一般設立公司之習慣應於資金 到位同時或其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然查本件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元資金,早於 民國八十六年間早已全數到位,另被上訴人丙○○亦自稱數百萬元早已到位,則 公司自應於八十六間或更早於兩造合意共同營利生產板模時即應設立登記,然本 件宜盈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始設立登記,且設立登記係因韓民安退出而致資 金不足,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籌募資金而成立,並非兩造所真正成立之公司,故 於辦理貸款目的不能達成時,雙方即同意解散,尚稱合理云云,惟查資金之到位 與公司之設立無必然關係,資金到位後未必立即設立公司,不得以兩者相差一年 餘,即認為資金與設立公司兩者無關,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同意解散,上訴人該部 分之主張,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 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