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501號
TPHV,92,上易,501,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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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0一號
  上 訴 人 威欣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逸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長榮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靜達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製超音 波濾袋熔接機一台(規格:20K頻率、電源AC220V3P,下稱系爭甲機 ),價格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製超音波濾袋 前段熔接機四台(型號:EGW-2014振加控專用機,電源AC220V3 P,下稱系爭乙機),每台單價五十五萬元,計二百二十萬元。經試機完成後, 被上訴人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四日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 尚積欠尾款六十四萬未付。另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濾 袋用HORN(下稱HORN)二批,價金三萬八千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給付等 情。爰分別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六十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辨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甲機部分:原訂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限屆 至,被上訴人仍因修補瑕疵而無法交機,惟因上訴人未及時提出樣品爭取訂單, 且誤信被上訴人具瑕疵修補能力及保證修補之承諾,始又向被上訴人訂購乙機, 非對甲機之效能滿意。至上訴人於甲機之驗收單上簽名,係因被上訴人一再請託 ,上訴人為顧全商業情誼,始簽立驗收單及給付甲機之第二期款,非因經驗收合 格而簽立,故該驗收單不能為甲機驗收無誤之依據。又甲機尾款未付,被上訴人 即交付乙機,足證甲機未驗收完成,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未留置乙機作為甲機尾款 之擔保。再甲機交由第三人詳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誠公司)修補前,生產效 能極低,瑕疵率高達八、九成,豈能謂已經測試驗收合格。㈡系爭乙機部分:被 上訴人交付之乙機,無法作出符合約定之規格、尺寸,復無法修補瑕疵,經徵得 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許長鴻同意,將該機器交由詳誠公司修補後,方可穩定 生產出符合上訴人需求之產品規格及尺寸。該修補係對承攬工作物之修補,且未 超出承攬契契約約定效用之範圍,亦非為提升效能而對系爭機器功能及規格尺寸 為變更設計。又如謂系爭乙機已驗收合格,何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簽驗收單,



又拒付尾款之情形下,仍同意交付乙機之理。㈢綜上,系爭甲、乙機器確實存有 瑕疵,上訴人並未完成驗收,而被上訴人又不具修補能力,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移 轉系爭甲、乙機之占有,供上訴人交付詳誠公司修補瑕疵,致上訴人支出修改費 共一百零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有 自行修補瑕疵之權利,及對被上訴人有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爰以該金額與被上 訴人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製 單價一百萬元之系爭甲機一台,及每台單價五十五萬元之系爭乙機四台。約定付 款方式為:㈠簽約時,給付訂金即價金之百分之四十(即第一期款),㈡於被上 訴人工廠試機驗收完成時,給付價金百分之四十(即第二期款),㈢機器交付上 訴人由被上訴人安裝測試,並經上訴人驗收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二十(即尾款) 。嗣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交付系爭甲機及 乙機四台予上訴人,上訴人除給付第一期款外,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同年三月四日收受系爭甲機、乙機時,各給付第二期款項四十萬元、八十八萬 元,惟尚欠尾款共計六十四萬元未付;另系爭甲機係製造小規格之濾水袋,且為 全自動機器,而系爭乙機四台,則為半自動機器,其中兩台為製造中規格濾水袋 ,另兩台為製造大規格濾水袋;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購 買濾袋用HORN二批,價金共計三萬八千元,上訴人亦尚未給付等事實,有合 約書影本兩份、送貨單影本四件附卷可據(見原審一卷九-十二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八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甲、乙機器有無瑕疵?㈡如有,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 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經查: ㈠系爭甲、乙機有無瑕疵部分:
系爭甲機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系爭甲機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驗收 無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客戶驗收單一件可證(見原審一九八頁之原證 六),該驗收單上業已載明「本機經測試驗收合格」,並經上訴人公司經理 李輝雄於其上簽名,且上訴人亦自承於收受甲機之當日即支付甲機之第二期 款四十萬元(見本院卷五八頁),參酌合約書之約定,系爭機器之第二期款 係於上訴人驗收通過後給付之,足證甲機已驗收完成。再上訴人自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收受甲機之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收受乙機之日止,並未 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機果有產品規格不符、左右偏斜、欠缺穩定性、速度 遲緩等重大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修補(詳如後述),或針對系爭甲機瑕疵 部分而要求對其餘四台系爭乙機作同一之修改之情形。另又將系爭甲機進入 量產,亦據證人即詳誠公司業務經理林進興到庭證稱:「因為被告(即上訴 人)公司就修改單價十五萬元的該台機器(即系爭甲機),本來就已經開始 在製造成品,看我們把另外四台半自動機器修改的不錯,..,所以再交付 給我們修改」、「(被告跟你們談要修改那台全自動機器時,該台機器就已 經在製造成品?)我有看到被告他們運轉該台全自動機器,..」等語明確



(見原審一卷一八四、一八五頁),茲上訴人既未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並將系爭甲機進入量產,益足證系爭甲機已驗收通過。是上訴人辯稱:系爭 甲機未驗收完成云云,即不足採。
⑵證人即詳誠公司業務經理林進興雖證稱:系爭甲機有修改之前,因設計不良 ,有穩定性不足,製造出來的成品(小規格濾水袋)有大有小,也有歪斜、 皺摺、及速度緩慢等瑕疵云云(見原審卷一一八─一二三頁,本院卷七三、 七四頁)。然查,系爭甲機係九十一年四月底交付詳誠公司修改,亦據林進 興陳述在卷(見原審一卷一八五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一卷三四頁第三張發票),則甲機交付詳誠公司修改時,已距九十一年一月 被上訴人交付時,有三個月之久,且甲機於修改前已進入量產,業如前述, 自不能以使用三個月後之情形而主張交付當時有瑕疵情形存在,是證人林進 興此部分之證言,不能為系爭甲機交付時有瑕疵之證明。況證人林進興又證 述:「被證三最下面壹張發票(即系爭甲機),就是單價十五萬元那張的機 器,..被告(即上訴人)要求修改該台機器製造出來的濾袋規格,.. .」、「該台機器我們變更機器的主體結構以及前後拉力、扭力的控制,以 符合濾袋製造的規格及速度的要求」、「這五台機器(即甲、乙機)我們修 改的部分都是改變該等機器原來的設計,有些部分要修改,有些部分不用修 改」、「就第三張發票的該台機器(即甲機)..我變更的部分是提高機器 的穩定性,並且另外加上提升製作的速度,提升速度的部份不是原來的部份 ,是我們後來加上去的」、「(就修改單價十五萬元的該台機器,究竟修改 變更那些地方?)有變更收放料改變為電子式張力控制器。主結構的部份是 有局部修改,但是修改的幅度比較少,定型折板結構也有修改,但是修改的 幅度比較少」(見原審一卷一一九─一二一、一八四頁),及「甲機部分的 修改是主結構放大及修改及加裝拉力、扭力導正系統」(見本院卷七六頁) 等語,足證上訴人將系爭甲機交由詳誠公司修改,係變更原來所製造之產品 規格、尺寸,亦變更系爭甲機原來機器之設計,復追加速度之功能,顯與兩 造當初就系爭甲機約定之通常效用不同,已非單純之修補。是系爭甲機交付 時,既經兩造會同測試驗收合格,顯已符合具備兩造訂約時所約定之效能。 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甲機交付時即有瑕疵存在,空言辯稱:系 爭甲機有瑕疵存在即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雖辯稱:伊移轉占有系爭甲機時,並未簽立驗收單,嗣因被上訴人公 司廠長為業績及年終獎金一再請託,伊為顧全商業情誼,且信任被上訴人願 修補及能修補之承諾,始先簽立甲機之驗收單,並非驗收合格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己之事實,又無法舉證以實說,空言所辯, 亦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甲機原訂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惟期限屆 至,被上訴人因修補該機器之瑕疵,而無法交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仍無法修補,始同意交由上訴人逕自找第三人修補,惟因伊為及時提出樣 品爭取訂單,且誤信被上訴人具瑕疵修補能力及保證修補之承諾,始又向被 上訴人訂購乙機,非對甲機之效能滿意云云。查,系爭乙機之訂約期間為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合約書可憑(見原審一卷一○頁),訂約當時,甲 機之交貨期限已屆至,甲機果有如上訴人所言之瑕疵存在,而被上訴人又無 修補能力,上訴人在其僅給付第一期款即簽約金之情況下,當無再追加訂購 四台乙機之理。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甲機時,該機如仍有瑕疵無法 修補,上訴人亦無讓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乙機,並交付乙機之第二期款八十八 萬元之理。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長鴻亦證稱:「第一台機器(即甲 機)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中旬驗收,驗收完畢之後,..我們就向被告(即上 訴人)催繳第二次款,但被告說他們廠地還沒有整理好,所以要我們晚一點 交機,後來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才交第一台機器。後面四台(即系爭乙機 )在第一台機器做好驗收完畢之後,被告覺得可以,才又訂了四台機器」等 語(見原審一卷一三九頁),亦證系爭甲機業經驗收完成。故上訴人上開所 辯,即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另辯稱:甲機尾款未付,被上訴人即交付乙機,足證甲機未驗收完成 ,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未留置乙機作為甲機尾款之擔保云云。,查,系爭甲、 乙機係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三十一日訂購,為不同之承攬契 約,有合約書二份可參(見原審卷九、一○頁),則被上訴人交付乙機係基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與甲機無涉,縱認甲機有瑕疵 ,被上訴人依約亦有交付乙機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系爭乙機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交付系爭乙機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支付 乙機之第二期款八十八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八頁),而依 雙方合約書之約定,系爭機器之第二期款係於上訴人驗收通過後為之(見原 審一卷一○頁),另證人許長鴻亦證稱:「被告有來驗收。..驗收當天是 星期六,被告他們自己所提供拿來試機的不織布品質不良,所以出來的成品 有一些縐摺及破洞,但那是不織布原料的問題,當時我們就有當場調整機器 ,已經調整一台了,還有三台還正在調整,後來隔兩天,星期一一早,被告 他們就說不用調整,就把四台機器運走了,但沒有說明理由。據我了解,他 們怕其他的客戶來我們公司看該批機器」、「因為被告負責人說不用調整, 要把機器運走,而且錢一毛錢都不會少付,在這個情形下,我才同意他們把 機器運走,同時當天下午業務員黃陳輝就到被告公司收第二批機器(四台機 器)的第二期款(百分之四十)」、「被告願意付第二次款,表示他們已經 驗收完畢」、「被告並沒有向我提到要將機器交付他人修改之事」等語(見 原審一卷一三九、一四○頁),並有上訴人簽收之送貨單在卷可憑(見原審 一卷一一頁)。是上訴人既收受系爭乙機,並支付第二期之驗收款,且自九 十一年三月四日收受乙機後,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則上訴人應同意乙機已 驗收完畢,否則何以願收受有瑕疵之乙機,並支付第二期驗收款之理。至上 訴人雖辯稱:因乙機無法作出符合約定之規格、尺寸,復無法修補瑕疵,經 徵得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許長鴻同意,將該機器交由詳誠公司修補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及證人許長鴻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之,空言所辯 ,即不足採。




⑵上訴人又聲請訊問證人即詳誠公司業務經理林進興,以證明系爭乙機有瑕疵 。然查,證人林進興於原審及本院分別到庭證述: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三月中 旬請伊估價,伊有提出報價單給上訴人,就系爭乙機四台部分,先就其中一 台機器修改,是變更機器的主體結構以及前後拉力、扭力的控制,因有追加 功能進去,是機器結構的追加,因無法修改,故須重作,並有加入詳誠公司 之自行研發部分,故該台修改單價比較貴,該台修改費用為二十八萬五千元 ,其後另三台系爭乙機則因係比照該台辦理,所以修改價格較第一台之修改 價格為低,為每台二十萬元。該系爭乙機四台,伊估價時修改變更之處分別 為:⒈收放料改變為電子式張力控制器,原來的機器是機械式的控制,不是 電子式的控制。⒉成品尺寸修改變更為立體一六○×一六○(公釐),原來 機器製造的成品尺寸不是一六○×一六○(公釐)。伊記得有就成品的尺寸 有部分放大及部分縮小之後才變更為立體尺寸一六○×一六○(公釐)。⒊ 主結構放大加長。因為成品尺寸的變更,所以主結構必須要放大加長,才可 以做出上開尺寸的成品。⒋定型折板結構變更放大。因為要製造出變更後的 成品尺寸,所以定型折板結構也必須要做變更放大的修改。被證四的七張照 片是從系爭四台乙機上面所拆下來的部分零件,因伊有變更設計,這些零件 沒有辦法再使用,所以伊把它們拆下來,然後伊再製作部分零件裝上去。系 爭四台乙機部分,上訴人有要求伊變更產品規格。上訴人要求的濾袋規格的 尺寸跟原來機器製作出來的規格、尺寸不同,我們詳誠公司有加裝控制器, 提高機器的穩定性及製造速度。報價單上修改將收放料改為電子式張力控制 器是為了使機器更穩定及速度更快。..。該五台機器(系爭甲、乙機)詳 誠公司修改的部份都是改變該等機器原來的設計,有些部分要修改,有些部 分不用修改。原來的機器上雖然有機械式控制器,但沒有辦法達到電子式張 力控制的功能,所以我把該機械式張力控制器拆下來。修改系爭乙機變更主 體結構,是為了達到上訴人要求的尺寸,變更拉力、扭力是為了導正系統等 語在卷(見原審一卷一一八─一二一、一八二─一八六頁,本院卷七五、七 八頁),並有報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三五頁)。依證人林進興之前開 證言,上訴人將系爭乙機均交由詳誠公司修改,要求詳誠公司變更原來系爭 乙機所製造之產品規格、尺寸,亦變更系爭乙機原來機器之設計,拆卸部分 零件及加裝零件,復另追加速度之功能,顯與兩造當初就系爭乙機約定之通 常效用不同,已非單純之修補。
⑶至上訴人所提被證六之所謂所謂瑕疵品濾水袋(見原審一卷六四─八○頁) ,依證人林進興前開所證,上訴人委託詳誠公司修改系爭甲、乙機,已將該 五台機器之設計大幅度地變更,與原來之設計與功能已大有不同,而被上訴 人亦否認該被證六之瑕疵品係系爭甲、乙機未修改前所製造之產品,則該等 所謂瑕疵品,是否確為未變更設計前之系爭甲、乙機所製造產品,即非無疑 。且系爭乙機僅供製造出前段之半成品,後段之製造則須由上訴人自行另以 熱熔接機再予熔接為成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進興陳明於卷。惟 上訴人所提被證六之「中規格」、「大規格」所謂瑕疵,係屬於成品,則該 成品之瑕疵,是否為因系爭乙機之瑕疵所導致、抑或為上訴人使用之熱熔接



機所致、抑或為濾水袋之不織布材質所致,均無法確定。是自難認系爭乙機 確有瑕疵。
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甲機及系爭乙機有瑕疵,其該辯 解,委無可取。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 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 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 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查 ,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甲、乙機有瑕疵,已如前述,且縱認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為 真,上訴人亦有應先行請求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修補之義務。惟上訴人雖辯稱:有 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 限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及被上訴人確未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自行鳩 工修補之費用。則上訴人主張:以伊支出之修改費共一百零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六 十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蔡 芳 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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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欣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詳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