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886號
TPHV,92,上,886,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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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寅○○
         辰○○
         庚○○
         午○○
         巳○○
         未○○
         丑○○
         甲○○
         壬○○原名
         辛○○
         丁○○
         癸○○
         卯○○
         子○○
         己○○
         丙○○
  右 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書狀: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未為任何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第一審之陳述及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向當時之共有人寅○○蔡炳坤蔡楊惜、壬○○(原名蔡宗玢)蔡炳南蔡炳章、蔡廷藩等七人承租新竹縣寶



山鄉○○段大崎小段一九之二、一九之三、二三之五、四七四、四○二之一、四 ○二之三地號六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蔡廷藩於七十三年三月九日死亡 ,其子蔡錫珪、蔡錫堯蔡錫齡蔡春泉蔡春樹均拋棄繼承,而由蔡廷藩之配 偶蔡李冰潔及孫即被上訴人蔡振明蔡振鈜蔡振鈞蔡振中蔡振家、蔡鎮宇 、蔡炫梓、蔡森煒、蔡育純、蔡育瑩、蔡振峰等十二人繼承,嗣因分割繼承蔡廷 藩所有前述一九之三、一九之四(由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二三之五、 四○二之一、四○二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均由被上訴人蔡振 峰一人繼承,蔡廷藩所有前述四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則由蔡振 鈞一人繼承;蔡炳章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死亡,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己○○、丙○ ○、戊○○繼承;蔡炳南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後,由配偶蔡施安勉及 其子即被上訴人辛○○丁○○癸○○繼承(其中蔡施安勉係繼承取得本件系 爭土地以外之他筆土地共有權,本件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辛○○丁○○、癸 ○○三人繼承);前述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蔡炳榕於四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後, 由配偶蔡楊惜及被上訴人壬○○、子○○繼承,蔡楊惜復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死亡,由被上訴人壬○○、子○○繼承;蔡炳坤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甲○○、辰○ ○、庚○○午○○巳○○未○○丑○○等七人繼承,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被上訴人等因繼承取得前述土地共有權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亦隨同取得該部分土地與上訴人間租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前述土地因實施地籍 圖重測,原寶山鄉○○段大崎小段一九之三、一九之四(由一九之二地號分割而 來)、四○二之五(由四○二之四分割而來、四○二之四由四○二之三分割而來 )、二三之五、四七四、四○二之一地號土地變更為寶山鄉區五五四、五五 六、五三二、五四一、五五一地號土地,又租賃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詎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竟將上開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在第五五四、五五五地 號土地上設置檳榔攤,提供地號五三二土地供訴外人茂存機械工程公司(以下簡 稱茂存公司)搭設鐵皮屋使用,業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聲 字第二三二號保全證據案中自認屬實,自屬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屬無權占用,應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等 語。
三、上訴人則以:檳榔攤是設置自行營業並未出租他人,且範圍僅一小角落,開設時 間僅有半年,茂存公司是否有占用土地因沒有測量所以不清楚。檳榔攤現已遷走 ,鐵皮屋亦拆除,系爭土地均已回復為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應不得收回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向當時之共有人寅○○蔡炳坤蔡楊惜 、壬○○、蔡炳南蔡炳章、蔡廷藩等七人承租新竹縣寶山鄉○○段大崎小段一 九之二、一九之三、二三之五、四七四、四○二之一、四○二之三地號六筆土地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蔡廷藩於七十三年三月九日死亡,其子蔡錫珪、蔡錫堯蔡錫齡蔡春泉蔡春樹均拋棄繼承,而由蔡廷藩之配偶蔡李冰潔及孫即被上 訴人蔡振明蔡振鈜蔡振鈞蔡振中蔡振家、蔡鎮宇、蔡炫梓、蔡森煒、蔡 育純、蔡育瑩、蔡振峰等十二人繼承,嗣因分割繼承蔡廷藩所有前述一九之三、



一九之四(由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二三之五、四○二之一、四○二之 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均由被上訴人蔡振峰一人繼承,蔡廷藩所 有前述四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則由蔡振鈞一人繼承;蔡炳章於 七十七年八月九日死亡,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己○○丙○○、戊○○繼承;蔡炳 南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後,由配偶蔡施安勉及其子即被上訴人辛○○丁○○癸○○繼承(其中蔡施安勉係繼承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以外之他筆土地 共有權,本件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辛○○丁○○癸○○三人繼承);前述 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蔡炳榕於四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後,由配偶蔡楊惜及被上訴 人壬○○、子○○繼承,蔡楊惜復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壬○ ○、子○○繼承;蔡炳坤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甲○○辰○○庚○○午○○巳○○未○○丑○○等七人繼承,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等因繼承 取得前述土地共有權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亦隨同取得該部分土地 與上訴人間租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嗣前述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寶山鄉○ ○段大崎小段一九之三、一九之四(由一九之二地號分割而來)、四○二之五( 由四○二之四分割而來、四○二之四由四○二之三分割而來)、二三之五、四七 四、四○二之一地號土地變更為寶山鄉區五五四、五五六、五三二、五四一 、五五一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
一三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 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 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又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 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五七號判例)。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竟將系爭 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在第五五四、五五五地號土地上設置檳榔攤營業,及提 供承租土地供訴外人茂存公司搭設鐵皮屋使用之未自任耕作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及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上訴人 於原法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在承租之土地上經營檳榔攤有半年時間(見原審卷第一 五五頁)。而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保全證據事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現場履勘時,上訴人亦自認因其子為茂存公司之股東,所以才無償提供土地 供茂存公司搭建鐵皮工作屋使用等語(見保全證據卷影本附於卷外);且原法院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現場履勘時,上訴人亦自認樹苗是訴外人茂存公司拆除鐵 皮棚架後所種植及經營檳榔攤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堪信上訴人有於 九十一年間在承租之土地經營檳榔攤,及提供訴外人茂存公司搭蓋鐵皮屋使用之 不自任耕作事實,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信。七、上訴人將承租之耕地其中部分於九十一年間提供第三人茂存公司使用,其中部分



自營檳榔攤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兩造租約自 應全部無效,縱上訴人嗣後回復原狀,改種樹苗等,亦不影響已經發生之法律效 果,上訴人抗辯檳榔攤現已遷離及鐵皮屋已拆除,現已回復農業使用,被上訴人 不得收回土地云云,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並 請求返還承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游 婷 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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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