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674號
TPHV,92,上,674,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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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大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中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莊植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斯特蘭肯A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徐小波律師
        宿文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三、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二度處分禁止聯合授權行為,雖改以單獨授權 方式授與CD-R專利技術,惟此不影響被上訴人在CD-R可錄式光碟授權專利技術市 場為獨占事業之事實。
二、其強勢之授權方式涉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不當維持價格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兩造合約所訂專利 授權金條款應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制式專利授權合約第5.02條,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且顯 失公平,徵諸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該權利金約定應屬無效。四、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專利授權合約第5.07條規定支付月利利率百分之二之遲延 利息。徵諸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五、專利授權合約係有效,惟權利金部分條款無效。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飛利浦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一件、中  華民國專利公報第二0九六一三號影本一件、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2002年11月25 日禁止令影本、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剪報影本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契約為被上訴人單獨授權之契約,非之前三家廠商之集中授權契約,被上訴 人根本不可能是公平交易法下之獨占事業。
二、系爭契約第2.01約定:「本契約期間內,飛利浦茲授予被授權人在依第1.09條選 擇之授權專利下非專屬並不可轉讓之權限,得在授權領域內(按:依系爭契約第 1.13條約定,係指台灣地區)依相關標準規格製造被授權產品,並得在世界各國 就此等被製造之被授權產品為出售或其他之處分」,可見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 台灣地區享有製造權,於台灣地區以外之世界各國享有販賣權及使用權;另根據 系爭契約附件有關被授權之專利清單可知,本件被授權之專利除被上訴人於中華 民國取得之專利外,尚包括其他世界各國之專利在內,準此,原審以全球市場認 定被上訴人不具獨占力量,至為允當。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可錄式光碟授權契約影本及其中文節譯影 本各一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公處字第0二一號處分書影本一件、荷蘭 律師經公證及認證之法律意見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
1、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志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本件當事人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本國法人大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合約之準據法為荷蘭 法,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是本件契約準據法應為荷蘭 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 契約(CD-R Disc Patent License Agreement,下稱授權契約)及附約信函( CD-RDisc Philips Only License Agreement Side Letter),約定被上訴人應 就上訴人依授權契約第1.09條約定所選擇之被授權專利,授予上訴人非專屬並不 可轉讓之權限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製造可錄式光碟(即CD-R Dis cs及CD-R Hybrid Discs,下簡稱被授權產品),並於全世界就此製造之被授權產品為銷售 或為其他處分之權利。上訴人則應㈠、按授權契約第5.03條第二段、第5.02條約 定,於每一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於被上訴人所指示之國家內,依被上訴人所指示 之幣別給付已到期之權利金,即上訴人須就其銷售之每一利用被授權專利之被授 權產品給付每一被授權產品美金0點0六元計;又依授權契約第5.07條約定,到 期未給付之權利金,因本件契約準據法為荷蘭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月 息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另依授權契約第5.06條約定,上訴人應就其於契約終止 前所製造之庫存被授權產品數量,依前開所訂之計算方法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 ㈡、按附約信函第7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交付被上訴 人有關上訴人九十年度第二季被授權產品銷售情形書面報告;依授權契約第5.03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 一日後三十日內,交付被上訴人經稽核人員簽證如原判決附件一格式,內容如次 之書面報告:①依被授權產品之產品別記載被授權產品之製造數量;②依被授權 產品之產品別記載上訴人自其他被授權之製造商購入被授權產品之數量;③依被



授權產品之產品別與國別,記載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買方名稱及被授權產品 所使用或與之相關之商標或名稱;銷售予其他被授權製造商之銷售數量、該等被 授權製造商名稱及被授權產品所使用或與之相關之商標或名稱;④依授權契約約 定計算之權利金。㈢、按授權契約第5.0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授權契約終止後三 十日內,交付被上訴人載有被授權產品於授權契約終止時庫存數量之書面報告。 ㈣、依授權契約5.0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會計年度終結後九十日內提供被上訴 人由合格會計師依原判決附件二格式造具之書面報告,以確認上訴人提供予被上 訴人權利金季報之真實性、完整性及正確性。詎上訴人於簽約後,有多項契約義 務未履行,被上訴人業依授權契約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終止契約。上訴 人於簽約後至今尚未給付九十年第三季及第四季(即自十月一日起至十一月十九 日)之權利金,根據上訴人提供之九十年第三季被授權產品銷售量為八百萬零八 千八百十四片,是上訴人就九十年第第三季至少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美金四十 八萬零五百二十八點八四元(8,008,814 X US$0.06= US$ 480,528.84),惟因 上訴人尚未依約交付九十年第四季關於被授權產品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及九十年 十一月十九日庫存之被授權產品數量報告,被上訴人爰先就上訴人依授權契約應 給付之權利金其中之美金六萬元為請求;又上訴人於簽約後至今仍未交付九十年 第四季經稽核人員簽證之被授權產品銷售情形書面報告;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之授權契約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自應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九日前交付載有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時被授權產品所有庫存數量之書 面報告,惟上訴人至今未為是項給付;又上訴人迄今未交付九十年度(自四月一 日至十一月十九日)由合格會計師依原判決附件二格式造具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 書面報告。爰訴請上訴人應㈠、給付被上訴人美金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㈡、交付如原判決附件一格式所 示之民國九十年第四季(自十月一至十一月十九)經稽核人員簽證之可錄式光碟 銷售情形書面報告。㈢交付依可錄式光碟產品別,載有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庫存之可錄式光碟產品數量書面報告。㈣、交付經合格會計師簽證,格式如原判 決附件二所示內容載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民國九十年度(自四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九 )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
上訴人對兩造訂立系爭專利授權合約,及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九日終止,其未依約給付九十年第三、四季權利金及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之文書 等情不爭執。惟辯以被上訴人在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具壓倒性之市場力 量,控制該特定市場之進出,為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所定義之「獨占事業」。被上 訴人強勢之授權方式涉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不當維持價格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其專利授權金 條款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制式專利授權合約第5.02條,要求上訴人 需就銷售之每一利用被授權專利之產品給付每片0.06美元或0.045美元之權利金 ,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徵諸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 定,該權利金約定亦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該無效約定所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授權利金之責任,自無專利授權合約第5.07條所 稱「依本契約應付之任何款項」可言,且第5.07條遲延利息約定其年利率高達百



分之二十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該約款應屬無效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內容如被上訴人 前述主張。上訴人於簽約後,有多項契約義務未履行,被上訴人業依授權契約約 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專利授權合約及中 文節譯本、附約信函及中文節譯本、終止專利授權合約書面通知等為證,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按授權契約第5.03條第二段、第5.02條約定,於每一季結束後六十 日內,於被上訴人所指示之國家內,依被上訴人所指示之幣別給付已到期之權利 金,即上訴人須就其銷售之每一利用被授權專利之被授權產品給付每一被授權產 品美金0點0六元計;又依授權契約第5.07條約定,到期未給付之權利金,因本 件契約準據法為荷蘭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月息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 另依授權契約第5.06條約定,上訴人應就其於契約終止前所製造之庫存被授權產 品數量,依前開所訂之計算方法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上訴人於簽約後至今尚未 給付九十年第三季及第四季(即自十月一日起至十一月十九日)之權利金,根據 上訴人提供之九十年第三季被授權產品銷售量為八百萬零八千八百十四片,是上 訴人就九十年第第三季至少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美金四十八萬零五百二十八點 八四元(8,008,814 X US$0.06= US$ 480,528.84)。惟因上訴人尚未依約交付 九十年第四季關於被授權產品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庫存之 被授權產品數量報告,被上訴人爰先就上訴人依授權契約應給付之權利金其中之 美金六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為請求。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四項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 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行為,或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1、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台灣計擁有CD-R關鍵技術之專利權 ,日商新力公在台灣並未取得CD-R專利權,而日商太陽誘電所取得者為CD-R介質 (即塗料)部分之專利權,與CD-R光碟片光學紀錄載體本身、其裝置之專利技術 或規格技術無關。台灣地區目前CD-R可錄式光碟授權專利技術,僅被上訴人公司 一家擁有相關專利權,並無其他廠商之專利技術可供替代,被上訴人在台灣CD-R 可錄式光碟授權專利技術市場顯然居於無競爭狀態,為公平交易法第五條及施行 細則第二條所定義之「獨占事業」,本件授權合約所涉者為被上訴人授與上訴人 在台灣地區生產製造CD-R光碟片之權利,自得以台灣地區作為特定市場之範圍。 又本件專利授權合約雖由被上訴人以單獨方式授與CD-R專利技術,惟此仍無礙於 被上訴人在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已形成之壓倒性市場力量云云是否有理 由。
2、按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獨占」,係指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 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3、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雖以(九十)公處字第0二一號處分書為「被處分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誘電股份有



限公司等透過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渠等CD-R可錄 式光碟之專利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 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四款規定」之處分(見 本院卷第八一頁)。惟查該處分書係以:飛利浦公司、日本新力及太陽誘電三家 公司於CD-R授權專利技術市場上,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其各自有之專利技 術縱有互補性,仍得單獨對被授權人各自以較有利之條件,爭取交易機會,故屬 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該處分書並引據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光電所之意見「 考量各專利技術之替代可能性(互斥性)時,不能僅就技術觀點視之,而應就管 理經濟及產製過程整體來看。」,是以依工研院光電所之建議,就技術實施之角 度而言,被授權人依據規格要求來產製產品之行為,只須向授權人間爭取其中一 項專利技術授權即可。公平會乃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日商新力及太陽誘電三家公 司,就系爭CD-R可錄式光碟產品專利技術,確屬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見處分書 第二三、二四、二五頁)。公平交易委員會並認定「被處分人等透過包裹授權的 聯合行為,於系爭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市場,應居於獨占地位,係屬公平交 易法第五條所稱獨占之事業。」(見處分書第二九頁)。是可知公平交易委員會 認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之獨占,係由三家公司集中授權之聯合行為而形 成。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單獨授權方式與上訴人簽訂專利授權合約,即難認其與公 平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獨占」相當。
4、又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專利權計有製造、販賣、使用及進口等權能 。系爭契約第2.01約定:「本契約期間內,飛利浦茲授予被授權人在依第1.09條 選擇之授權專利下非專屬並不可轉讓之權限,得在授權領域內(按:依系爭契約 第1.13條約定,係指台灣地區)依相關標準規格製造被授權產品,並得在世界各 國就此等被製造之被授權產品為出售或其他之處分」,可見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 於台灣地區享有製造權,於台灣地區以外之世界各國享有販賣權及使用權;另依 據系爭契約附件有關被授權之專利清單可知,本件被授權之專利除被上訴人於中 華民國取得之專利外,尚包括其他世界各國之專利在內。是系爭單獨之專利授權 涵括被上訴人有專利權之各個國家,不限於我國,上訴人依約取得之授權,係在 全世界各被上訴人獲有專利之地區製造、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CD-R可錄式光 碟之權利,並非僅有台灣地區。上訴人截取本件合約﹄被上訴人授與上訴人在台 灣地區生產製造CD-R光碟片之權利』乙節,而認得以台灣地區作為特定市場之範 圍,進而認被上訴人為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所指之獨占事業云云,顯屬無稽。5、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有關專利授權金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 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不 足採。
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茲審酌兩造合約第5.02條有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制式專利授權合約第5.02條,要求上訴人需就銷 售之每一利用被授權專利之產品給付每片0.06美元(約為目前可錄式光碟出廠價



美金0.18元之百分之三十三)或0.045美元(僅適用於其所謂「配合之被授權人 」約為目前可錄式光碟出廠價美金0.18元之百分之二十五)之權利金,該等權利 金已佔出廠價格之百分之三十三或百分之二十五,遠超過一般業界所能負擔之授 權金額度,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徵諸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第四款規定,該權利金約定亦應屬無效等語。
2、查兩造九十年七月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02條約定:被授權人同意就被授權人所 出售之每一利用一個或多個被授權專利或不可主張之專利之被授權產品,給付飛 利浦權利金以作為飛利浦授予被授權人專利授權之對價。不論此項專利係於製造 、出售或為其他處分之何一國家中被利用。權利金數額為每一被授權產品美金零 點零六元(美金六分)。如被授權人自本契約簽署日起皆符合本契約所示之義務 ,且遵守第6.01條時,權利金數額為每一被授權產品美金零點零四五元(美金四 點五分),而非上述每一被授權產品美金零點零六元之費率。如被授權人於任何 時期未能遵守本契約所定之任何義務時,立即自該不遵守之時起至該不遵守已完 全補正時,被授權人製造及出售被授權產品之權利金費率為美金零點零六元,而 非美金零點零四五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契約譯文可按(見本院卷 第七五、七六頁)。是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確同意:上訴人若無違 約之情形應支付每片可錄式光碟片美金零點零四五元之權利金;若有違約之情況 則應支付權利金每片可錄式光碟片美金零點零六元,故就上訴人而言此應為合理 之權利金,否則其當初即不會同意此一條件並進而簽訂契約,既然上訴人已明知 其每產銷一片可錄式光碟片須支付所約定之權利金,且亦同意此一權利金之約定 ,則上訴人焉能就其已同意之條件再為主張不合理?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仗恃專利權而強迫其簽約,益證上訴人於簽約時係認本件權利金條款約定係 屬合理。又本件權利金係就每片光碟收取固定金額的權利金,而不是依照光碟片 淨銷售價格的一定百分比收取權利金。而每片光碟片的固定權利金費用是上訴人 經營成本的一部份,就如同上訴人支出原料、設備或其他開支等成本一樣,上訴 人如何決定光碟片產品之售價,係由上訴人所決定,則權利金占光碟片售價的百 分比當然也是由上訴人所決定,從而上訴人以權利金占光碟片產品出廠價格百分 比過高,抗辯本件權利金額度,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等語,自無 足取。
㈢、系爭契約第5.07條約定:若依本契約應付之任何款項未能於本契約所指定之期間 內給付之,應加計月利率百分之二之利息或法律所允許之最低數額,以二者較低 者為準。本件契約準據法為荷蘭法,荷蘭律師Willem  Albert Hoyng前曾出具 法律意見書表示:「根據荷蘭民法第6:116條第3項規定,契約得就遲延給付約 定遲延利息,(中略)根據荷蘭法規定,月利率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約定為合法 且得為強制執行」,該法律意見並經荷蘭公證人Robert Collenteur表示「根據 本人就荷蘭法之瞭解,Willem Albert Hoyng前開陳述為真實及正確」(見原審 卷㈠原證五號)足徵本件遲延利息約定合於荷蘭法規定。再者涉外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本得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選定準據法,如選定之法律未違反 同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規定,則選定準據法之內容 及效力應屬適法。本件兩造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二,經核尚與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無涉,且亦難認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上訴人抗辯 該5.07條約定違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 定,應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系爭契約第5.02條關於授權權利金之約定,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等規定 。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授權合約之權利金條款應為無效云云,顯屬無據。又兩造 契約第5.07條遲延利息之約定亦無上訴人抗辯之無效之情。㈤、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製作之九十年第三季可錄式光碟銷售書面報告,其記載 九十年第三季被授權產品銷售量為八百萬零八千八百十四片(見原審卷㈠第四五 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九十年第第三季至少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美 金四十八萬零五百二十八點八四元(8,008,814 X US$0.06= US$ 480,528.84 ) ,爰先就上訴人依授權契約應給付之權利金其中之美金六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 許。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㈠、如原判決附件一格式之民國九十年第 四季(自十月一至十一月十九)經稽核人員簽證之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 。㈡、依可錄式光碟產品別,載有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庫存之可錄式光碟產 品數量書面報告。㈢、經合格會計師簽證,如原判決附件二格式所示內容載有如 附件一所示之民國九十年度(自四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九)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 面報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依約交付上述文書,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專利授權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㈠、給付美金陸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㈡、交付如 原判決附件一格式之民國九十年第四季(自十月一至十一月十九)經稽核人員簽 證之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㈢、交付依可錄式光碟產品別,載有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庫存之可錄式光碟產品數量書面報告。㈣、顏付經合格會計師 簽證,如原判決附件二格式所示內容載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民國九十年度(自四月 一日至十一月十九)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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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