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永虹熱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康柏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於上訴人供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聯勤二0二廠前於八十年初曾向上訴人永虹熱電有限公司(下稱永虹公司)購買一 套熱處理設備,嗣於八十九年初欲再招標鹽浴自動化熱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時,永虹公司本欲參與投標,惟財力不足,而與被上訴人合作,約定由被上訴 人參與投標,得標後以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外同)一千八百四十萬元代價, 拆成二部分,分別由永虹公司及永虹公司關係企業安技公司施作,永虹公司承攬部 分為一千六百餘萬元,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被上訴人則賺取工程差價及 執付款項利息。
被上訴人已部分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三百六十一萬元未付。永虹公司之下游廠商如要求永虹公司先行付款再出貨或施作時,永虹公司即得要求 被上訴人墊付款項,如下游廠商未要求先行付款者,永虹公司於完成某部分工程時 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墊付款項,被上訴人墊付伊款項,乃依約所為,非屬借貸性質 ,僅依約需補貼被上訴人利息損失。
永虹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二期款項,被上訴人依工程估驗單所估計完成工程部分 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二百七十四萬元、同年十一月九日匯款二百萬元至伊帳 戶,上開估驗單僅有配電盤及儀控材料、耐火材及雜項材料、特殊及一般鋼材、配 套零件,並未包括自動傳輸系統及沃斯田鐵化爐。永虹公司係以被上訴人所匯之二百七十四萬元工程款中,撥出部分款項購買每張美 金九千元匯票五張(計美金四萬五千美元,連同郵費、手續費合計一百四十五萬零
二百五十元)、美金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匯票一張(連同郵電、手續費用為四十 八萬八千三百十八元)、及以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開立美金二萬二千七百二 十七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作為支付傳輸及沃斯田鐵化爐費用,被上訴人並未曾因 伊購買傳輸及沃斯田鐵化爐而另支出二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上開六紙匯票係以永虹公司可自由支配之金錢購買,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縱嗣自 行註銷該六紙匯票,換取現金花用,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會議記錄、永虹公司在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與永虹公司約定工程款為一千六百十四萬元,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墊付二 百九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同年十一月一日墊付四百七十四萬元、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墊付三百萬元。
伊墊付款項之性質係依約墊款,與永虹公司別無借貸合意,所為墊款非借貸關係。伊墊款之時間及金額視永虹公司施作進度而定,由永虹公司提出申請並經伊審核資 料通過後墊付。
伊墊付款項供永虹公司購買匯票及信用狀之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係為 購買沃斯田鐵化爐及支付傳輸設計費之特定目的,當日係由伊職員林進坤、陳立航 會同上訴人甲○○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辦理購買匯票及 開立信用狀事宜,自屬專款專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工程估驗單、驗收單、陳情書為證。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訢人甲○○為永虹公司董事,伊與永虹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四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含稅)一千六百十四萬元,甲○○於八十 九年十月間佯稱永虹公司財務吃緊,請伊墊付款項購買匯票,以便永虹公司向國外 廠商購買沃斯田鐵化爐及支付傳輸設計費,伊派員會同甲○○至中小企銀購買美金 匯票六紙欲匯往美國,連同手續費伊計墊付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詎甲 ○○未將匯票寄出,而逕向中小企銀註銷該六紙匯票,領取現金花用,甲○○明知 該六紙匯票係為供購買鐵化爐設備之支出,竟私自挪用,侵害伊之權利,永虹公司 對甲○○之行為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因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之 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永虹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二期工程款,被上訴人依工程估驗單估計 完成工程部分給付四百七十四萬元,永虹公司以該筆得自由處分款項之一部購買匯 票,縱嗣將匯票註銷換取現金花用,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永虹公司董事。
㈡永虹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承攬被上訴人向聯勤二0二廠承攬FK89 126P071購案中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一千六百一十四萬元整 ,永虹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與業主約定完工日期內完工,完工後一次付給工程款,被 上訴人付款方式以先行墊付款項,於尾款計價時一併扣除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㈢永虹公司向中小企銀購買美金九千元匯票五張支付傳輸系統費用、美金一萬五千一 百五十一元之匯票一紙及開立美金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購買沃 斯田鐵化爐,上述六紙匯票連同手續費折合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㈣甲○○嗣向中小企銀註銷前述六張匯票,領取現金供永虹公司使用,並未向國外廠 商支付自動傳輸系統設計費或購買沃斯田鐵化爐。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另向中小企銀辦理匯票及信用狀,以自己名義寄給國 外廠商。
爭點
㈠甲○○是否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工程款?⑴永虹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向聯勤二0二廠承攬FK89126P071購案中之系爭 工程,約定永虹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與業主約定完工日期內完工,完工後一次付給工 程款,被上訴人付款方式以先行墊付款項,於尾款計價時一併扣除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如前述。兩造雖均認永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別無借貸合意,上述墊 付款項僅係依約墊付,惟法院依確定事實解釋或適用法律,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系爭契約既約定永虹公司僅得於工程完工後請領工程款,至於工程進行中所需 支付其下游廠商費用或購買機具等費用,由永虹公司提出相關資料由被上訴人審核 是否墊付或墊付數額,被上訴人如已為工程款墊付,永虹公司則須支付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則永虹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墊付工程款,性質上應為消費借貸 要約,被上訴人審核永虹公司完成工程,認以永虹公司完成工作之工程款足為相當 擔保時,而決定是否貸與款項及其數額(以下為記載方便,仍稱為墊款)。⑵被上訴人依永虹公司提出之資料審核驗收,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墊付二百九十八萬 零六百八十八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墊付二百七十四萬元、同年十一月九日墊付二 百萬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單、工程估驗單及上訴人提出永虹公司在中 小企銀帳戶資料可按,上開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⑶永虹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被上訴人請求墊付之四百七十四萬元,所憑之工程估 驗單記載估驗項目固未包括進口鐵化爐,而係永虹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 十月十五日所完成工作之款項,惟永虹公司僅得於工程完工後請領工程款,被上訴 人是否墊付工程款仍應視永虹公司有無請求墊付及其理由而定。被上訴人主張永虹 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為向國外購買沃斯田鐵化爐及支付傳輸 訴人所不爭,參酌永虹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致被上訴人陳情書(附本院 卷五八頁)記載「...敝公司(指永虹公司)已向貴公司(指被上訴人)申請. ..第二筆四百七十四萬元,其中二百七十四萬匯往國外購國外部分機具...」 ,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永虹公司表示為向國外進口鐵化爐及支付傳輸設計費用請求墊 款,同意於永虹公司已完成工程估驗款項範圍內墊付,並將墊款匯入永虹公司帳戶 ,而為確保該項墊款確已匯至國外購買鐵化爐及支付傳輸設計費,被上訴人派員會
同永虹公司負責人甲○○辦理購買匯票及信用狀事宜,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墊款,應 有要求永虹公司確實支付購買沃斯田鐵化爐及傳輸設計費之意,甲○○明知該六紙 匯票係被上訴人為墊付購買沃斯田鐵化爐及支付傳輸設計費之用,卻未將該六紙匯 票寄往國外,反向中小企銀註銷,換取現金供永虹公司使用,核係施行詐術使被上 訴人墊付該部分款項,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甲○○為永虹公司董事,有公司 登記事項卡(附原法院卷六六頁以下),其以永虹公司欲向國外購買鐵化爐及支付 傳輸設計費,請求被上訴人墊款,而將被上訴人為前開支出墊款所購匯票換取現金 供永虹公司使用,顯係以董事身分執行永虹公司業務,施行詐術使被上訴人墊付購 買鐵化爐及支付傳輸設計費款項後挪為他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
⑸上訴人雖辯稱:購買匯票所用之款項係自被上訴人支付永虹公司已完成工程款項中 支出,為永虹公司得自由支配款項云云,惟永虹公司僅得於全部工程完工後請領工 程款,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是否墊付款項供永虹公司支付工程所需,本得自行斟 酌,永虹公司以購買沃斯田鐵化爐及支付傳輸設計費為名使被上訴人墊款,該部分 款項即應係專款專用,而非永虹公司得自由支配,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甲○○為永虹公司董事,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而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原判決因而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陳明就原審所命應為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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